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若鞍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院。
法定代表人:安高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欢欢,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若鞍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鞍亿公司)、夏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若鞍亿公司、夏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欢欢,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鞍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若鞍亿公司仅支付本金3834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某某所谓几笔借款都是在许某某任若鞍亿公司总经理时所发生,许某某在任总经理期间管理很混乱,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胜枚举。正因为许某某种种侵害公司的恶劣行为才被要求离职。许某某提供的立案依据仅仅是一张自己伪造的还款协议,除该协议之外,借款没有一张借条,也没有任何的对账凭证,借款行为也没有征得股东同意,且若鞍亿公司也没有借款需求。二、许某某在若鞍亿公司任职期间偷偷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在被发现后,还编造谎言称其办了手续。若鞍亿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许某某私自拿出去的产品市场价格单,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事实进行认定。三、若鞍亿公司的新任总经理要求财务人员查找还款协议过程中,发现两份同样的还款协议书,其中签字盖章时间都是一样的,但欠款金额出现了两个不同的数据,一个是50万元,一个是55万元,这说明了许某某伪造还款协议,并且逼迫夏某女士签字,加害若鞍亿公司的事实。四、还款协议是许某某利用还在公司任职经理的职权,单方面写了一个还款协议加盖了公司的公章,骗得若鞍亿公司董事长伍向红的好朋友夏某女士代伍向红签字,事后许某某也没有告知和要求伍向红董事长确认此事。该协议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来说,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五、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凭借两张还款协议书中的一张55万元的还款协议提出的,但缺乏借款金额为70万元及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的事实依据。根据许某某提供的还款协议,还款利息为月息8%,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应视为无效。
夏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夏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许某某是我介绍到若鞍亿公司任职的,后来因为许某某在若鞍亿公司任职期间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和侵犯了公司的利益,故若鞍亿公司的各位股东要求许某某辞职,但是许某某不同意离职,其理由是许某某借给若鞍亿公司的钱,若鞍亿公司还没有还给许某某。至于是否有借款事实我肯定是不知情的。当时我为什么在许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上面签字作保,因为当时许某某不肯离职,若鞍亿公司股东又坚决要求辞退许某某,所以我夹在中间很难受,其实我很清楚许某某的想法,因为他在若鞍亿公司获得了很大的利益,轻易不愿意放弃。当时双方僵持不下。许某某也多次跑到我家找我闹,我不胜其烦,迫于许某某的压力,为了息事宁人,尽快把事情处理完,让许某某离职,答应在他提供的已经打印盖好公章的还款书上签字。事实上他们双方根本没有协商,当时我签字的时候,没有任何若鞍亿公司的股东在场,只是许某某单方面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给我,要求我担保并代替若鞍亿公司董事长伍向红签字,整个签订过程肯定是违法、无效的行为,事实上我并没有取得若鞍亿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若鞍亿公司代签字的追认(本人对法律知识认识不够,事后追悔莫及)。当时的想法是想让许某某离职,我好向若鞍亿公司股东们做个交代,所以我在许某某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签了字。我的签字行为完全是迫于许某某的压力,不是本人意识的真实反映。许某某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的银行利率为8%,已经远远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协议理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
许某某辩称,不同意若鞍亿公司、夏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若鞍亿公司返还欠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许某某与若鞍亿公司、夏某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1.截至2018年9月28日,若鞍亿公司欠许某某个人55万元;2.自2018年10月起若鞍亿公司每月还款5万元及8%的月息,最迟在2019年9月底还清;3.若在还款期间若鞍亿公司失去还款能力,则由夏某偿还剩余欠款。
根据许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若鞍亿公司提交的借款、还款及抵账明细可以看出,许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共向若鞍亿公司提供借款70万元。经双方一致确认,若鞍亿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通过还款、抵账等方式偿还许某某163800元;夏某于2019年8月偿还许某某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许某某与若鞍亿公司、夏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夏某主张该协议系其受胁迫而签订,协议无效,对此夏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夏某另主张其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代表若鞍亿公司董事长伍向红签字,属于无权代理,协议无效,对此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中加盖了若鞍亿公司公章,足以证明签署该协议系若鞍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夏某的该项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还款协议》系许某某、若鞍亿公司与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予认定合同有效。结合许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若鞍亿公司提交的借款、还款及抵账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许某某共向若鞍亿公司提供借款700000元,若鞍亿公司及夏某以还款、抵账等方式还款213800元,尚欠借款本金486200元。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许某某有权自2018年10月1日起主张利息,许某某主张的月息2%的计算标准,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法院予以支持。夏某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承诺“若还款期间若鞍亿公司失去还款能力,则由夏某偿还剩余欠款”,该承诺应当理解为夏某为若鞍亿公司的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故对于许某某要求夏某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若鞍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某某借款本金486200元,并支付以4862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夏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北京若鞍亿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夏某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许某某未提交新证据,若鞍亿公司、夏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若鞍亿公司、夏某提交时间标注为2018年4月26日的《记账凭证》影印件、2018年4月28日的《支出凭证》影印件,以及户名为安高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2018年4月28日若鞍亿公司的法人安高华转账支付许某某10万元,截止2018年9月28日,若鞍亿公司欠许某某的款项为55万元。许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经审核,该组证据相关凭证与银行转账记录可以互相印证,许某某对证明目的亦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对2018年4月28日若鞍亿公司向许某某还款10万元,截止2018年9月28日,若鞍亿公司欠许某某的款项为5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若鞍亿公司、夏某另提交《还款协议》(欠款金额为50万元)一份,除“截止2018年9月28日,北京若鞍亿科技有限公司共欠许某某个人现金50万元人民币”外,其余内容与许某某一审时提交的《还款协议》一致。对此,许某某称确实在同日签过两份还款协议,欠款金额不同是因为55万元未包括夏某于2018年9月7日(2019年8月26日记账凭证)代若鞍亿公司偿还许某某的5万元,50万元已包括夏某偿还的该5万元;若鞍亿公司称若按照55万元的《还款协议》,应当再行将夏某还款的该5万元扣除。此后,若鞍亿公司、夏某确认该《还款协议》(欠款金额为50万元)不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若鞍亿公司、夏某称若鞍亿公司目前尚欠许某某借款本金386200元,许某某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上加盖有若鞍亿公司的公章,若鞍亿公司亦认可其目前尚欠许某某的欠款金额,在若鞍亿公司承认欠款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认定签订《还款协议》是若鞍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一、若鞍亿公司目前尚欠许某某的欠款金额认定;二、许某某是否有权以月息2%为标准向若鞍亿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三、夏某是否应就若鞍亿公司对许某某的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就此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许某某共向若鞍亿公司出借70万元,若鞍亿公司共还款263800元,夏某代若鞍亿公司向许某某还款5万元,若鞍亿公司尚欠许某某借款本金386200元,该事实亦被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若鞍亿公司应在尚欠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若鞍亿公司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若鞍亿公司、夏某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还款协议》系许某某、若鞍亿公司对双方往来款项的阶段性结算,且有明确的“月息”表述,应当按照借款计息处理。《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8%,自2018年10月起息,许某某在起诉时自行调整为月息2%,并未违反法律对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应当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计息期间内予以支持。若鞍亿公司应就目前尚欠的本金金额向许某某支付利息。若鞍亿公司、夏某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结合案涉《还款协议》约定保证条款的内容,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夏某虽称其系迫于许某某的压力提供保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足以对抗《还款协议》保证条款的约定。夏某认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若鞍亿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若鞍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许某某借款本金386200元,并支付以3862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夏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北京若鞍亿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夏某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若鞍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夏某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770元,由许某某负担1123元(已交纳),北京若鞍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许某某负担1385元(已交纳),北京若鞍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6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3元,由许某某负担176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若鞍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13元(已交纳),夏某负担341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柳适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太 昊
书 记 员 张彦雅
书 记 员 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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