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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贵与梁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3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贵,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军,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琼,北京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笑然,北京安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肖静,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毅,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丽,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金贵因与被上诉人梁建、原审第三人肖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金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建偿还借款3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梁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返还6万元借款,赵金贵未与梁建夫妇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推断梁建以现金方式还款错误。二、一审诉讼期间,梁建未申请杨蕊作为证人出庭,杨蕊直接在庭审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三、杨蕊的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蕊与梁建系夫妻,杨蕊是肖静的女儿,也是赵金贵的前继女,杨蕊与肖静存在母女关系,且涉及与梁建共同还款,因此杨蕊存在特殊身份,影响其能否客观陈述6万元是否为还款,赵金贵没有收到案涉6万元还款,杨蕊陈述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上述还款金额较大,以现金方式还款不合常理。

梁建辩称:一、肖静一审诉讼期间对梁建还款6万元的事实进行自认,还款时赵金贵与肖静夫妻关系存续,肖静对家庭财产进行使用,肖静的自认也应认为是赵金贵的自认,同时,肖静对6万元还款的去向作出了合理解释。二、梁建还款时与肖静、赵金贵仍存在亲属关系,属于家庭内部借贷,为了维护家庭和睦没有要求赵金贵手写收据。三、梁建承认3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必要就还款作出虚假陈述。四、一审诉讼期间,杨蕊作为证人出庭符合法定程序。杨蕊对事实的描述真实准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综合案件证据得出结论,并非仅以杨蕊的证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肖静述称:同意梁建的答辩意见。借款还款期间,杨蕊带着孩子与赵金贵和肖静住在一起符合事实。

赵金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建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2.梁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金贵与肖静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31日登记离婚,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婚后财产条款中对二人名下的两套房产进行了分割,并写有“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2019年11月7日,赵金贵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肖静名下房产归肖静所有的财产分割内容。诉讼中,肖静提起反诉,其中反诉请求之一是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40万元。

杨蕊系肖静之女,与梁建系夫妻关系。杨蕊夫妇与赵金贵、肖静共同生活。2017年2月间,梁建夫妇因购买房屋向赵金贵提出借款30万元,梁建于2017年2月19日向赵金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梁建从赵金贵处借款叁拾万元整,用于购置万科两限房款的首付款,经双方同意,从2018年12月31日领取该房钥匙起分六年将所借款还给赵金贵,每年还款数为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整。若不能按期还款,梁建愿以万科17号地3号楼1单元207室现房作抵押。2017年2月20日,肖静自赵金贵的中国银行存折取现269094.28元,将其中的26.9万元存入梁建的银行账户。2月22日,肖静又向梁建的银行账户存款3.1万元。

第三人肖静认可梁建已还款6万元。

庭审中及参加北京电视台《生活广角》栏目时,赵金贵均认可与肖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家庭财务的收入和支出由肖静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赵金贵与梁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梁建是否已还款6万元。梁建向赵金贵借款发生于赵金贵与肖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静作为赵金贵当时的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且结合家庭财产的收入和支出均由肖静管理、梁建夫妇当时亦与赵金贵共同生活的事实,梁建夫妇以现金方式向赵金贵返还借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梁建已还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梁建表示愿意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梁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赵金贵借款24万元;2.驳回赵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期间,梁建称,于2018年3月18日和2019年3月18日还款,系因3月18日为赵金贵与肖静的结婚纪念日;还款的来源为其与杨蕊的存款,取出时间无法记清,同时,还款很多是存在家里的现金,其中大部分为其与杨蕊的工资收入,另外一些是他人赠与二人子女的款项;梁建称,其工资是发放到银行卡中,但其自己接设计上的私活取得的报酬,梁建干私活后朋友会给现金。赵金贵表示,记不清与肖静结婚典礼的具体日期,而且当时也没有举办典礼,就是邀请亲朋一起吃饭,对此,肖静表示,当时双方所有的亲戚都到场了,举行了一个简单的仪式,而且梁建和杨蕊的结婚纪念日也是3月18日,当天办的结婚典礼。赵金贵认可梁建与杨蕊举办结婚典礼的日期是3月18日,但主张与还款无关。

对于赵金贵起诉肖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肖静反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40万元一节,肖静表示,该40万元中,一部分为本案借款30万元,另一部分为赵金贵的长女赵侠向赵金贵的借款10万元,该反诉目前尚未受理,其与赵金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的数额正在确认中。

本院认为,赵金贵与梁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建是否已偿还借款6万元。梁建主张,其以现金方式还款6万元,且肖静对此予以确认,而肖静在还款时与赵金贵存在夫妻关系,故尚欠借款24万元,赵金贵则主张并未收到上述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肖静与赵金贵离婚时未就案涉借款进行分割,现赵金贵对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权并无异议,故案涉借款仍为二人的共同财产,肖静就案涉借款还款情况的陈述与梁建的主张相互印证,结合梁建、肖静关于还款数额、日期、来源等细节的陈述以及各方之间关系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梁建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具有一定合理性,并确认梁建已还款6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杨蕊一审诉讼期间陈述的内容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影响。同时,据肖静和赵金贵所述,二人就离婚后财产分割仍存争议,肖静在赵金贵另案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主张对案涉债权进行分割,上述案件尚未就案涉债权的数额以及分割情况作出认定,赵金贵与肖静之间的上述争议可另行解决,但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赵金贵的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亦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赵金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金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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