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胜龙,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诚,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院****楼**101-205。
法定代表人:王宇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健刚,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宇飞,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林,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云,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宇,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丹丹,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上诉人贺胜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达公司)、冯健刚、王宇飞、王建林、蒋云、张丹丹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胜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贺胜龙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农信达公司、冯健刚、王宇飞、王建林、蒋云、张丹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资金分配和股权对赌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案涉决议)记载事项不属于中农信达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案涉决议所涉及的内容是“关于资金分配和股权对赌事项”不属于中农信达公司公司章程中股东会职权范围。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召开了案涉股东会。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会议资料丢失。中农信达公司的管理极为规范,不存在丢失重要资料的可能性。4.案涉股东会未履行股东会召开的流程,仅仅在案涉协议留有股东签字,无法证明实际召开股东会。5.案涉决议的内容和样式与中农信达公司以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同,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惯例,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作出的。6.案涉决议是贺胜龙在不了解相关背景的情况下签署的,其记载的内容已经被《神州信息与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购买资产协议》)、《神州信息与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之利润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利润补偿协议》)所替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案涉股东会是否实际召开的问题,应当由中农信达公司、冯健刚、王宇飞、王建林、蒋云、张丹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理解有误、适用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贺胜龙的上诉请求。
中农信达公司、冯健刚、王宇飞、王建林、蒋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股东会已经实际召开,并且,包括贺胜龙本人在内的持股比例总额超过公司全部股权三分之二的股东已经签字确认案涉决议,因此,案涉决议成立并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贺胜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丹丹未参与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贺胜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决议不成立;2.中农信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农信达公司2014年3月25日的章程记载:中农信达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张丹丹出资108万元、王宇飞出资135万元、冯健刚出资148万元、蒋云出资7万元、王建林出资7万元、贺胜龙出资75万元、王正出资20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等。
2014年6月5日中农信达公司案涉决议载明:经股东讨论形成如下决议,一、参与上市公司业务对赌人员为冯健刚、王宇飞、张丹丹、王建林、蒋云、王某(随个人自愿)。二、变现资金30%部分按照股权比例同比例分配到各股东。三、贺胜龙承诺1%的股权3年变现后的超额净值纳入中层激励。四、正常推动和神州信息的购并业务。五、在此决议上各方均不得有违背或有损于神州信息购并业务的行为,如有个人股东违反以上决议,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由其个人承担。落款处有冯健刚、张丹丹、王宇飞、贺胜龙签名字样。
2014年12月2日,中农信达公司的股东由贺胜龙、冯健刚、王宇飞、张丹丹、蒋云、王建林、王正变更为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
一审审理中,贺胜龙提交一份未签名的《购买资产协议》,主张该协议系上市公司公告的协议,依据该协议第八条以及第24.2条的约定,贺胜龙参与了对赌,故2014年6月25日的案涉决议已经被取消。上述《购买资产协议》第八条约定业绩承诺、奖励对价及补偿措施。8.1业绩承诺,中农信达公司2014年、2015年以及2016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税后净利润应以评估报告中的盈利预测数额为准,并由中农信达公司股东与发行人神州数码公司另行签署《利润补偿协议》确定。8.2业绩补偿,如果累计实现净利润数低于上述累计承诺净利润的,中农信达公司应就未达到累计承诺净利润数的部分对神州数码公司进行补偿。具体业绩承诺及补偿等事项,由各方在确认标的资产交易价格时,另行协商确定并签署《利润补偿协议》。8.3奖励对价及应收账款特别约定。24.2各方一致同意以本协议替代所有以前各方任何涉及此方面的合同、协议、意图或理解的表述而成为一份完整反映各方共识的协议。等等。中农信达公司、冯健刚、王宇飞、王建林、蒋云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第24.2条强调的是代替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中农信达公司股权的协议,并非本案涉决议,第八条亦未约定贺胜龙参与对赌。
一审诉讼中,贺胜龙申请的证人贺某出庭作证称,其作为贺胜龙的父亲会帮中农信达公司进行一定的资本运作。当时张丹丹、王宇飞、冯健刚等人准备通过安徽朗坤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收购方案,其认为该方案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故不同意该方案。张丹丹、王宇飞、冯健刚等人就要求其与贺胜龙找相应的收购方,后其与贺胜龙找到神州数码公司。当神州数码公司项目组准备进场时,张丹丹及王宇飞将其喊到中农信达公司的会议室,要求贺胜龙方面拿出一部分股权,否则就不同意项目组进场。基于此,其无奈表示贺胜龙不参与对赌,但是可以拿出三年后解禁的1%股权的超额净值部分纳入中层激励,并要求全体股东均需参与。双方协商后,其喊贺胜龙进入办公室在案涉决议上签署了名字,当时总共签署了四份,贺胜龙持有一份原件。上述案涉决议的约定已经被《购买资产协议》所取代。案涉股东会会议是突发的,没有提前召集。案涉决议是冯健刚、王宇飞拉着张丹丹临时与贺某商量的,不符合股东会决议该有的流程。中农信达公司、冯健刚、王宇飞、王建林、蒋云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贺某与贺胜龙系父子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可信力,并且其陈述与贺胜龙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贺胜龙在诉状中陈述系冯健刚、王宇飞、张丹丹拿出案涉决议要求其签署,但贺某作证称系其喊贺胜龙进入办公室签名。
一审诉讼中,各方均认可中农信达公司2014年3月25日的章程系案涉决议作出时合法有效的章程。
贺胜龙主张案涉决议不成立的事实依据为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未实际召开,无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仅由冯健刚、王宇飞、张丹丹制作,未经表决程序,落款处仅有四名股东签字,尚有三名股东未签字;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二)(三)项。中农信达公司、冯健刚、王宇飞、王建林、蒋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贺胜龙已经丧失股东身份,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案涉股东会是由中农信达公司的股东召集,因并购交接过程中相关文件遗失具体召集人记不清了,通知的方式为提前口头通知所有股东;案涉股东会召开时冯健刚、王宇飞、张丹丹、贺胜龙均在场,当时现场询问的四方意见,四方均表示同意并签字;贺胜龙已在案涉决议上签字,其无法定理由可主张决议不成立,案涉决议系合法有效。蒋云、王建林主张因其认为只要大股东作出决议即可,其同意大股东的意见,故未到场参与。
就案涉决议落款处的签名,中农信达公司、冯健刚、王宇飞、王建林、蒋云均主张上述签名为本人签名。贺胜龙认可落款处其签名为本人签名,但主张其是被喊到会议室临时签名的,当时会议室有其父亲贺某、冯健刚、王宇飞、张丹丹在场,其签字时其余三人已经签署完毕,未与其商量案涉决议上的事项。
贺胜龙称因中农信达公司的员工已依据案涉决议第三条对其提起诉讼,故案涉决议对其有影响。中农信达公司、冯健刚、王宇飞、王建林、蒋云认可目前确实有上述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贺胜龙是否具有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二、2014年6月5日的案涉决议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农信达公司主张因贺胜龙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故其无权提起本案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涵盖了与股东会决议内容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诉讼,立法上并无限制起诉权人必须为股东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案涉决议内容涉及贺胜龙作为原股东承诺其1%股权3年变现后的超额净值部分的处理。现各方亦认可中农信达公司的员工已依据案涉决议第三条对贺胜龙提起相应诉讼,故贺胜龙应属于与案涉决议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具有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据此,中农信达公司以贺胜龙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为由,主张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贺胜龙以案涉股东会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未实际召开,无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仅由冯健刚、王宇飞、张丹丹制作,未经表决程序,落款处仅有四名股东签字为由,主张案涉决议不成立。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得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贺胜龙主张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股东冯健刚、王宇飞、王建林、蒋云、张丹丹均认可案涉股东会会议已实际召开,贺胜龙本人亦已在案涉决议上签名。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农信达公司未实际召开会议。且根据案涉决议,冯健刚作为持股29.6%的股东、王宇飞作为持股27%的股东、张丹丹作为持股21.6%的股东、贺胜龙作为持股15%的股东均已在案涉决议落款处签名通过案涉决议。因上述四名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已达93.2%,案涉决议出席会议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表决结果也达到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故贺胜龙以此要求确认案涉决议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就案涉股东会是否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其他股东参加会议,属于会议召集程序的问题,系决议的可撤销事由,不构成决议不成立的法定理由。是否存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亦非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理由。另外,就贺胜龙称依据《购买资产协议》其已参与对赌,故案涉决议的内容已经被取消的主张,《购买资产协议》的内容是否取代案涉决议的内容系决议履行的问题,与决议是否成立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胜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贺胜龙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中农信达公司历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共计29份,证明案涉决议不具备历次决议必备的内容、格式及核心要件,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案涉决议不成立。证据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作为王正的全权代理人,没有接到书面通知也未参会,证明案涉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案涉决议不成立。证据3.中农信达公司的相关证书、证据4.上市公司对中农信达公司完成收购的公告,共同证明中农信达公司具备较高的文件、档案管理能力,案涉股东会会议记录丢失的说辞不符合常理。证据5.《利润补偿协议》,证明案涉决议记载的资本分配、股权对赌内容已经被《利润补偿协议》替代。
中农信达公司、冯健刚、王宇飞、王建林、蒋云未提交新证据,其针对贺胜龙提交的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法律对公司决议的形式并无特定要求;证据2中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其书面证言的内容也只强调王某未收到纸质版书面通知,与案涉股东会会议通知以口头形式发出的事实并不矛盾,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利润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对赌义务人是管理层股东,而贺胜龙并非管理层股东,即使贺胜龙参与对赌,也不能由此判定案涉决议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其他各方已就证据1、3、4、5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贺胜龙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证人王某不能出庭作证,在中农信达公司、冯健刚、王宇飞、王建林、蒋云对贺胜龙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决议具备成立的基本要件,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不成立情形。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从决议成立的基本要件予以判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一)从意思表示层面考察
案涉决议中包括贺胜龙在内的签字均为各方当事人本人书写,相关证据亦未显示出胁迫、欺诈等情形,因此,案涉决议内容系股东冯健刚、张丹丹、王宇飞、贺胜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虚构的公司决议。
(二)从决议通过所需的表决权比例考察
一方面,贺胜龙上诉主张,案涉决议涉及的决议事项并非股东会职权范围。对此,中农信达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案涉决议名称为《关于资金分配和股权对赌的股东会决议》,讨论事项围绕中农信达公司与神州书面公司并购业务展开,同时讨论了各股东在上述业务中的部分权利与义务,各股东亦在形成的决议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决议是在公司开展并购业务背景下,作出的经营计划与具体安排,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故案涉决议属于股东会决议性质。
另一方面,中农信达公司章程约定如下内容: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张丹丹出资108万元、王宇飞出资135万元、冯健刚出资148万元、贺胜龙出资75万元。由此可知,在2014年6月5日案涉股东会会议现场,签字并同意决议事项之股东的持股比例已经高达93.2%,所有签字同意之股东持股比例总和已经超过修改公司章程需要之比例,符合决议通过所需的表决权比例。即,案涉决议已经具备成立的基本要件。
二、从司法解释之不成立情形予以审查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贺胜龙上诉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因此案涉决议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中农信达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就会议召开以及表决的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中农信达公司章程中亦未对书面决议形式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即使中农信达公司、各股东无法提供会议通知、召集、表决等流程性记录文件,也不能由此直接推定案涉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相反地,贺胜龙本人已在案涉决议中签字确认,且现有证据未体现出其他未参会股东对案涉决议存在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从而判定案涉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此外,贺胜龙另主张,在中农信达公司全体股东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利润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该协议替代此前所有协议,因此案涉决议已被替代。本院认为,案涉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利润补偿协议》则系公司外部的合同行为,两者涉及的主体不同、效力不一,不能直接由后者推导出前者的成立与否,因此,贺胜龙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内容,本院认为贺胜龙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贺胜龙的其他上诉主张,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不再逐一赘述。
综上所述,贺胜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贺胜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利
审 判 员 陈实
审 判 员 杨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鑫
书 记 员 江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