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彬,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秀,女,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辉,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宏彬因与被上诉人周玲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宏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3、4项,改判周宏彬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周玲秀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或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周宏彬与周玲秀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执行,不存在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协议书(1)》和《借款协议书(2)》到期后,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利率、金额、期限,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签订了新合同,应当按照新合同执行,不再追究违约责任。而且,根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周宏彬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周玲秀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31日,周玲秀从未提出异议。2.周宏彬一直按月支付利息,保持良好的付息习惯。2020年1月起没有支付利息,是因为受新冠疫情影响,周宏彬借款从事的实业业务因不可抗力,业务受到严重冲击,几乎全军覆没,没有收入来源,导致不能支付利息,违约责任应当予以豁免。3.在周玲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认定方面,既认为《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8%应为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又认为根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018年3月31日到期,这个8%的年利率约定实为逾期利息,同时又适用之前借款协议书的日万分之五即年化18%,在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大幅度下降的大环境下,18%的违约金实在太高,更何况《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周宏彬要求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承担利息。4.周宏彬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北京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周玲秀对此系明知,因此应由明业公司负责偿还,至少应当追加明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周玲秀辩称,1.周宏彬否定违约金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协议书(1)》《借款协议书(2)》中均约定了违约条款,《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原协议中包括违约责任条款不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是由周宏彬提出,其认为《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又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自相矛盾。2.周宏彬辩解称不能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原因是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事实上,周宏彬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与2020年出现的疫情没有任何关系。周玲秀作为70多岁的老人,周宏彬应该及时还款,让周玲秀安度晚年。3.周宏彬称借款由明业公司实际使用,应由明业公司偿还借款,周玲秀对此不予认可,周宏彬与周玲秀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用途与周玲秀无关,周宏彬到期应偿还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周宏彬的上诉。
周玲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宏彬立即偿还周玲秀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周宏彬支付2017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利息4万元;3.判令周宏彬支付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周宏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玲秀与周宏彬在业务中相识。
2014年8月1日,周玲秀(甲方)与周宏彬(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1)》,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1.5%,每月月底前支付给甲方;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额度偿还借款,要付给甲方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但乙方有权提前还款;乙方自愿以坐落于大屯*路**家园*号楼***的房子(房产证为他人名字,实际为乙方所有)和明业公司的20%股权作抵押质押,乙方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以上述房产和股权抵偿。
同日,周玲秀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宏彬支付150万元。周宏彬在《借款协议书(1)》上签字明确:“今收到周玲秀老师150万元整”。一审庭审中,周宏彬明确表示收到了该150万元。
2015年1月29日,周玲秀(甲方)与周宏彬(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每月月底前支付给甲方;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额度偿还借款,要付给甲方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其余内容与《借款协议书(1)》相同。
2015年1月30日,周玲秀向周宏彬支付50万元,周宏彬在《借款协议书(2)》上签字明确:“已收到周老师50万元整”。一审庭审中,周宏彬表示确实收到了该50万元。
2017年4月30日,周宏彬向周玲秀返还借款50万元。
2017年8月22日,周玲秀(甲方)、周宏彬(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累计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己于2017年4月30日偿还本金50万元,尚欠甲方本金150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利率按照年8%执行;本协议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除上述第一、第二条之外,原借款协议其余条款不变,仍按照原协议执行;自2017年8月1日起计息,8月31日支付8月份利息,以后每月支付利息;2017年4月1日至7月31日的利息随本金150万元一起结清。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周宏彬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周玲秀支付了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150万元未按照约定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偿还。周宏彬亦未偿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7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对于该期间的利息,周玲秀主张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共计4万元,对此,一审庭审中周宏彬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周宏彬向周玲秀借款,周玲秀支付了款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1)》《借款协议书(2)》《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根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剩余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3月31日,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周宏彬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周宏彬应当及时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周玲秀要求周宏彬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周玲秀主张2017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利息4万元一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合理,且周宏彬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周玲秀主张利息、违约金一节,首先其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借款本金应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故其该项主张实为逾期利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8%,应为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标准,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同时,补充协议中约定“除上述第一、第二条之外,原借款协议其余条款不变,仍按照原协议执行”,而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额度偿还借款,要付给甲方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均属于违约之后果,在借贷关系中,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之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根据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折合年利率为18%,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据此,对周玲秀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周宏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玲秀借款本金150万元;2.周宏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玲秀借款期间内的利息4万元;3.周宏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玲秀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驳回周玲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玲秀与周宏彬签订《借款协议书(1)》《借款协议书(2)》《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周玲秀向周宏彬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
周宏彬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周玲秀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4万元并无异议,亦同意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认为《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不同意按照《借款协议书(1)》《借款协议书(2)》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要求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除“自2017年4月1日起,利率按照年利率8%执行”和“本协议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条款之外,原借款协议其余条款不变,仍按照原借款协议执行。原借款协议即《借款协议书(1)》《借款协议书(2)》中均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即周宏彬不按规定时间、额度偿还借款,要付给周玲秀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故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但原借款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依然有效,周宏彬主张《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仍按照原借款协议执行”指原借款协议中除违约金条款之外的合同条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周宏彬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年利率18%过高,要求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周宏彬上诉称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明业公司,应由明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周宏彬与周玲秀之间签订有借贷协议,故周宏彬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款项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其还款责任的认定,其要求追加明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周宏彬称其一直按月付息,自2020年1月起没有支付利息系受新冠疫情影响,故违约责任应当予以豁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借款应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周宏彬未如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因新冠疫情原因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宏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周宏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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