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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与陈蓓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金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卫红,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蓓蕾,女,194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刚,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蓓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国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究竟何种争议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争议并未明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第5条“职工对本单位分配自管住房方案、决定有意见,而与本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但在房屋分配过程中因职工擅自强占待分配的房屋,单位诉请法院解决的,由民庭受理”。该条规定明确了法院不受理的单位内部分房争议是指员工对分配方案有异议而与单位产生的纠纷,并非所有可能与单位分房有关的争议均不属于法官管辖范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案涉房屋根本不存在分房方案,双方也并非因对分配方案有异议而产生争议,不属于前述意见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二、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没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性质及用途根本没有进行查明并作出认定。虽然陈蓓蕾抗辩房屋系单位分配住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分房事实存在。相反,国网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用途为职工宿舍,陈蓓蕾在已没有工作需要的情况下没有合法理由继续占用员工宿舍,依法应当腾退向国网公司返还房屋。三、本案系员工强占员工宿舍拒不返还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与单位分房没有任何关系。1.案涉房屋系国网公司与第三方合建,并在其交付后取得使用权,直接作为北京办事处员工在京工作期间的宿舍使用,但国网公司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具备将案涉房屋作为自有公房向员工进行福利分房的权利基础。2.国网公司也没有将案涉房屋作为自有房屋对陈蓓蕾进行分房的事实。国网公司当时联建房屋的目的就是尽快解决北京办事处员工的住宿问题,将案涉房屋作为外省员工调入北京办事处驻京工作期间的员工宿舍和接待使用,与福利分房没有任何关系。福利分房系单位内部的重要资产处置行为,国网公司有相应的管理规定和审批流程。但陈蓓蕾一审中未能举证任何国网公司将案涉房屋向其分配的决定或证明文件,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分房事实的证据为北京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几份证人证言。国网公司已举证证明北京办事处仅为国网公司在京设立的联络机构,也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既不属于分房的主体,也无职权作出分房决定。3.国网公司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用途和性质为员工宿舍,且其他居住该处员工宿舍的员工均已腾退并补缴费用,仅有陈蓓蕾拒不返还房屋。国网公司一审中已举证证明2019年北京办事处被决议撤销后,相关员工均不再驻京工作,已无继续使用员工宿舍之需要。除案涉房屋外,大部分员工宿舍均已腾退并交还国网公司,并由居住使用房屋的员工补缴了使用费。如果案涉房屋系向员工分配的福利房,其他员工不可能腾退并补缴使用费。因此,无论是从房屋的权属、用途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均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单位内部分房。本案仅仅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对于房屋的使用发生的排除妨害争议,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陈蓓蕾现直非法强占公司宿舍,拒不交还,侵犯了国网公司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依法应当立即腾退交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四、国网公司已就水、电、暖等费用的诉请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该部分费用系国网公司就案涉房屋垫付的真实支出,陈蓓蕾应当予以返还。

陈蓓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国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陈蓓蕾腾退其占用的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21号院5号楼4单元401号房屋;2.判令陈蓓蕾向国网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1323749.56元(自1998年7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3.判令陈蓓蕾支付占用期间的水电气暖费用84364.44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4月1日,河南省电力公司(现更名为国网公司,乙方)与北京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住宅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第一条记载:本协议涉及的建筑项目为甲方住宅项目的组成部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该建筑地上**、地下**,建筑面积约5200平方米。双方合作部分属于该栋住宅楼东侧3门,产权竖向分割,计12套住宅(以建筑设计图为准),面积1114.3平方米(以竣工面积为准)。合同第四条合作方式记载:双方同意乙方以未来所获产权住宅房人民币6800元/平方米合作投资,共计投资人民币757.7万元,分期付给甲方。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建设周期和建设标准交付乙方建筑物,并在交之后三个月内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将产权一次性办理在乙方入住户名下,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国网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提交了付款凭证,陈蓓蕾对此予以认可。经该院询问,国网公司称诉争房屋现地址为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21号院5号楼4单元401号,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国网公司主张陈蓓蕾腾退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称诉争房屋系办公用房,用于工作期间使用,因陈蓓蕾已经没有在办事处工作了,故无权继续使用房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国网公司提交了宿舍管理办法、国务院文件及国网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的《房地产咨询报告》,称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评估报告中的3.53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计算。陈蓓蕾对宿舍管理办法、房地产咨询报告不认可,称评估系国网公司自行委托,且不能反推之前的费用。

国网公司主张供暖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称供暖费按照42元/平方米/供暖季的标准计算2016年至2018年的供暖费,按照30元/平方米/供暖季的标准计算1998年至2015年的供暖费。水费按照每户每年100吨每吨2元计算,电费按照每户每年用电量1000度每度0.4元计算。燃气费按照每户每年100立方每立方2元计算,提交了水、电、暖费付款凭证。陈蓓蕾称国网公司交纳的水、电、暖费是全部房屋的总费用,不能与陈蓓蕾房屋一一对应。另经该院询问,国网公司称2016年以后陈蓓蕾交纳过部分费用,但具体金额无法核实,主张的水电费系估算。

经该院询问,国网公司称未与陈蓓蕾签订租房和交房协议,当时因为陈蓓蕾系国网公司员工,故提供宿舍,最开始是无偿使用,后因驻北京办事处撤销了,办事处资产要移交给国网公司管理,故需要腾退交还给国网公司。

一审另查,陈蓓蕾系国网公司退休职工,陈蓓蕾称诉争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蓓蕾申请证人孟某、远栋梁出庭作证。孟某证言证明孟某系国网公司驻京办事处副主任,1998年之后河南电力局和北京建工集团合建的家属房竣工,孟某与主任研究分房方案,并向省电力局的副局长赵云龙请示,赵云龙同意后将房屋分配给陈蓓蕾、孙红霞及其爱人谢清。因为房产证迟迟办不下来,事情一直没有进行下去,也没有交购房款,分房的事情只有单位内部知道,外部人员不知道。远栋梁证言证明,1997年前远栋梁曾担任河南省电力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副主任,涉案房产是远栋梁经手的。当时是委托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危改指挥部帮忙把房子建成的,找了安装公司的地皮建了楼,因为手续不好办就办了永久居住权,当时在办单元的住房时把住户的名单报给了建设单位,准备分配给职工,报的名单有陈蓓蕾、谢清、孟某、张刚、李燕、孙滢,孙红霞与谢清系夫妻关系。职工不需要交纳水电费,都是由国网公司负责。国网公司未就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网公司要求陈蓓蕾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陈蓓蕾系国网公司员工,国网公司主张其系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且该房屋用于职工宿舍使用,陈蓓蕾称诉争房屋系单位分配住房,故本案上述争议实质是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就国网公司主张的水电气暖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网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系陈蓓蕾强占,但该主张与其陈述的案涉房屋系其向陈蓓蕾提供的宿舍明显不符,而且本案中并无陈蓓蕾强占涉案房屋的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蓓蕾主张涉案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并提交了时任国网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两位副主任的证言(均到庭作证),两位副主任均证明案涉房屋系国网公司分配给其职工陈蓓蕾居住的房屋,由于相关手续无法办理,故而未办理产权证。两位副主任的证言内容与1996年4月1日国网公司与北京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住宅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北京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交付房屋后三个月内按国家和北京市面上有关规定,将产权一次性办理在国网公司入住户名下的约定相符。而国网公司关于案涉房屋系单位宿舍的主张,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记载,其提供的国网公司的文件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单位宿舍。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案涉房屋系国网公司与北京建工第八公司合作建设,合作时已经约定了要将产权办至国网公司的入住户名下,并在建成之后分配给其员工居住使用,现国网公司要求陈蓓蕾腾退,因此双方争议的本质仍是单位内部因建房、分房引发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国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系其不当理解相关规定所致,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国网公司上诉主张陈蓓蕾支付水费、电费、供暖费、燃气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国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3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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