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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高飞与王敬一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3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高飞,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兆公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昊,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古,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一,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方,男,1966年9月3日出生,回族,中轻进出口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一(薛方之妻),同被上诉人王敬一。

上诉人孙高飞因与被上诉人王敬一、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高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王敬一、薛方与赵某某的借款关系签署了借款协议,王敬一、薛方签字并按手印,赵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该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王敬一、薛方未按期还款。赵某某与孙高飞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转让给孙高飞并进行了通知。本案孙高飞向王敬一、薛方主张借款,是正常的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赵某某与王敬一、薛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马某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从判决中可以看出马某的共犯没有赵某某,说明赵某某与刑事案件无关,本案与马某的刑事犯罪与赵某某的借款不是同一事实,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王敬一、薛方辩称,1.赵某某也可能是刑事犯罪的嫌疑人,因为赵某某和朱某某涉及了马某犯罪案件中的7户被害人,在马某的刑事案件庭审中赵某某陈述其是91金融公司的员工,马某也认可自己与91金融公司有合作。2.我们不认识赵某某,是刘某某告诉我们用房屋作投资理财,借款协议、公证等事情我们都不知情,也不持有这些材料。3.所谓的借款没有借给我们,只是在银行转入王敬一的账户,当时就转走了,我们也没有还过借款或利息。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孙高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孙高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敬一、薛方向我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2.判令王敬一、薛方支付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0932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及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24%计算);3.判令我对王敬一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10号楼4层407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王敬一、薛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孙高飞、王敬一、薛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198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复查决定书等],本案相关情节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材料,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应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刑事问题的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故对孙高飞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高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198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王敬一、薛方系马某等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而刑事被告人取得王敬一、薛方“投资款”的过程与赵某某与王敬一、薛方之间形式上的借款合同直接相关;孙高飞认可其受让涉案债权时知晓抵押房产存在刑事查封,孙高飞受让债权的主观状态难称善意。鉴于孙高飞所主张的赵某某与王敬一、薛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赵某某与孙高飞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可能与马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作为经济纠纷继续审理。尽管赵某某并非马某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但不能据此排除该借款关系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故对于孙高飞所持赵某某与王敬一、薛方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与刑事犯罪并非同一事实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孙高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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