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今日玉林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2-10室。
法定代表人:苏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茜,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今日玉林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今日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被上诉人时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日玉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今日玉林公司无需支付时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979.3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今日玉林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茜在职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多年不收取自家供暖费且擅自减免金额3275.4元,给今日玉林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今日玉林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今日玉林公司每年都会安排年休假与春节法定假日一起,今日玉林公司已经安排时茜休完年休假。
时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今日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今日玉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时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90.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298.21元。
一审期间,今日玉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时茜以公谋私、滥用职权让收费员李某减少自家供暖费,给今日玉林公司带来损失。时茜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证明时茜以公谋私、滥用职权少收供暖费,且今日玉林公司就时茜拒不补交供暖费事宜召开项目会议,并对时茜作出辞退决定。时茜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其认为会议内容是属实的,24号的会议其确实参加了,25号的会议其没有参加,但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时茜只是一个收款人员,不存在以权谋私情形。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欠费业主闫某与时茜系夫妻关系。时茜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解除通知书、交接清单、收费收据,证明今日玉林公司向时茜发送辞退通知书,时茜按通知书要求补交了供暖费,并与时茜进行工作交接,双方对辞退事宜无争议。时茜对于解除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其没有收到解除通知书,对于交接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8月19日的收费收据不认可,是单位员工李某个人所为,闫某没有交过钱,交款上面的闫字也不是闫某本人签的,对于8月25日的收费收据真实性认可,交款人也是时茜丈夫闫某签的字,但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对时茜认可的8月25日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月19日的收费收据,其上交款人处“闫”字并不是闫某本人签名,法院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解除通知书,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送达时茜,法院不予采信;交接清单,时茜认可其真实性,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劳动合同书、工作制度,证明按照劳动合同书33条规定,时茜给今日玉林公司造成直接或者间接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损害的,对完成公司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其他违反规章制度情况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时茜以公谋私、滥用职权少收取供暖费3275.4元且拒不改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时茜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工资表、工作审批单、微信截屏,证明时茜月平均工资为3189.59元。时茜对于工资表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时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四千多,与单位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对于工作审批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微信截屏,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资表,与时茜的工资银行流水相符,法院予以采信;工作审批单系复印件,法院不予采信;微信截屏,未当庭演示,法院不予采信。
7.情况说明,证明时茜享受过年休假,今日玉林公司无需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时茜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情况说明系今日玉林公司单方制作,时茜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
时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接清单,证明时茜离职时间是2020年8月26日,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2.银行流水,证明时茜工资情况及入职、离职时间;3.社保缴费记录,证明时茜的社保缴费情况;4.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裁定书,证明时茜在今日玉林公司处上班,并参与了其公司在法院关于供暖费的诉讼;6.供暖费收据及发票,证明时茜2017年-2019年供暖费已经足额缴纳,时茜不存在违规操作、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更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也证明公司是无故将时茜辞退。今日玉林公司对于时茜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今日玉林公司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存异议的,只是对于辞退原因有异议,因为时茜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今日玉林公司是依法解除,而不是违法解除,供暖费收据及发票,是公司将时茜辞退后时茜补交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时茜于2017年10月20日入职今日玉林公司,岗位系收费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今日玉林公司为时茜缴纳了社会保险。今日玉林公司每月15日为时茜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8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今日玉林公司称因时茜在职期间私自减少自家供暖费,故于2020年8月24日、25日召开两次会议,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主要内容为:收费员时茜在职期间以公谋私,利用职权未向上级领导批准申请给XXX室业主闫某(时茜丈夫)供暖费打折扣,2017-2020年度3年供暖费共计12275.4元,打完折实际交付9000元,时茜给自己家减免3275.4元,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辞退。同时,其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时茜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茜称其家已经足额交纳供暖费,不存在违规操作、违反规章制度问题,更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要在其原岗位上班,收费室只能坐两个人,公司才违法将其辞退,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今日玉林公司主张其单位已经在春节期间安排时茜休年休假,除了法定节假日外还可以多休几天,多休的几天就算年休假。时茜主张单位每年基本上从大年三十放假,一直到正月十五后才陆续开始上班,但单位从没有告知其安排休的是年休假。2020年8月25日,闫某缴纳供暖费12275.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6日解除,时茜最后在岗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3600元。
另查,时茜于2020年8月27日将今日玉林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年8月份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加班费。2020年10月26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20〕第867号裁决书,裁决今日玉林公司支付时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90.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98.21元。今日玉林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点: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今日玉林公司主张与时茜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时茜作为收费员,给自己家取暖费打折,给单位造成3275.4元的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三条约定将其辞退。时茜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家庭已经足额缴纳供暖费,并提交了供暖费收据及发票。现今日玉林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时茜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亦未证明时茜给单位造成损失,故法院认定今日玉林公司违法与时茜解除劳动合同。时茜于2017年10月20日入职,2020年8月26日离职,经核算,今日玉林公司应支付时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21600元。
二、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时茜自2017年10月20日入职今日玉林公司,2020年8月26日离职,经核算,时茜未休年休假应为9天。今日玉林公司虽主张已安排时茜休年休假,但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时茜本人意愿,通知过时茜休年休假,故法院对今日玉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经核算,今日玉林公司应支付时茜未休年休假工资2979.3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今日玉林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时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二、北京今日玉林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时茜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79.31元;三、驳回北京今日玉林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今日玉林公司主张时茜擅自减免自家供暖费,给今日玉林公司造成损失,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据此解除与时茜的劳动合同。今日玉林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今日玉林公司支付时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时茜在职期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9天,今日玉林公司主张其已安排时茜休年休假,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今日玉林公司应当向时茜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79.31元。
综上所述,今日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今日玉林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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