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星开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比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璐瑶,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红,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星开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楼**商业5-051。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天星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刘研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电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星开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星中心)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8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克电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比克电池公司无需向天星中心支付保险费15765元。事实和理由:关于天星中心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无合同依据,双方并未口头或书面约定该项费用的承担;2.无法律依据,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同于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3.并非合理必要费用,天星中心有用自身财产作保全担保的能力,该项费用不必要。

天星中心辩称,不同意瑞华中心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业绩补偿协议》约定了相关损失由比克电池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因天星中心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属比克电池公司给天星中心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比克电池公司承担。天星中心采取保函担保方式符合诉讼保全的惯例。

天星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比克电池公司支付天星中心业绩补偿款579.36万元(按业绩补偿协议约定),2.比克电池公司支付天星中心逾期支付业绩补偿款的违约金51.21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自2019年3月16日起算、计算方式为未付金额×逾期支付天数×0.065%),3.比克电池公司支付天星中心律师代理费20万元、保险费15765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比克电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天星中心(投资方)、比克电池公司(原股东)、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动力公司,标的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根据各方对标的公司投资估值达成的一致,投资方以计人民币20000028.92元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取得本次增资后标的公司0.22%的股权,其中人民币56.4444万元计入标的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943.558492万元计入标的公司的资本公积(由标的公司本次增资后的全部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共同享有,下同)。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天星中心(投资方)、比克电池公司(原股东)与案外人李向前同时签订有《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有业绩承诺、估值补偿、股权回购或收购条款等内容。

2016年10月12日,天星中心向比克动力公司支付增资款20000028.92元。

2019年2月19日,比克电池公司(补偿方)与天星中心(受偿方)签订《2017年业绩补偿协议》,其中1.2条约定:经各方确认,比克电池对受偿方关于2017年的业绩补偿条款已经触发。根据受偿方要求,比克电池进行现金补偿,补偿金额为20000028.92-502526524.04×12.85×0.22%=5793604元。1.3条约定:补偿方应于2019年3月15日前按照上述补偿金额足额支付至受偿方账户。4.2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由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本协议或该方根据本协议而签署的其他文件,或违反该方在其他交易文件中所做的陈述、保证和承诺,或有重大失实或隐瞒,因此而致使其他方发生损失、损害赔偿、费用或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利息损失、受偿方与赔偿方诉讼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等,但不包括无论任何性质的任何其他间接损失),或致使其他方承担任何责任,违约方应就上述损失、费用和责任,向守约方进行赔偿,并使守约方免受任何损害。若补偿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业绩补偿款,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补偿款,以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另,天星中心就案涉纠纷支付律师费用20万元,并支付保全保险费用15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2017年业绩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现比克电池公司认可业绩补偿款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天星中心、比克电池公司诉辩意见,本案焦点在于比克电池公司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2017年业绩补偿协议》第4.2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包含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诉讼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等损失赔偿。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协议约定以日千分之一为利率进行计算,本案天星中心在诉请中将该利率调整为日万分之六点五,比克电池公司辩称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天星中心主张的违约金系针对比克电池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一审法院考虑因逾期付款造成损失酌定该违约金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天星中心主张的律师费用及保险费用,系天星中心因比克电池公司逾期付款而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比克电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星中心业绩补偿款5793600元;2.比克电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星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93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3.比克电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星中心律师费200000元、保险费15765元;4.驳回天星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比克电池公司是否应向天星中心赔偿保险费15765元。

《2017年业绩补偿协议》第4.2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其违约导致守约方发生的损失、损害赔偿、费用或开支。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天星中心为向比克电池公司追收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天星公司主张比克电池公司赔偿,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比克电池公司向天星中心支付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比克电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比克电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