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男,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理,由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亮,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改明、被上诉人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改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李改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与常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时并未接到法院有关李改明起诉返还借款的通知,对其诉讼并不知情,刘某与常某某间的借款、抵押是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双方主观恶意串通。
李改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常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改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某、常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常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李改明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对刘某、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某、中视联公司共同返还其借款4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2016年2月22日,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37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主要事实有,2013年11月25日,李改明与刘某、中视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李改明向刘某出借480万元,借期为一年,中视联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海淀法院基于认定的事实,判令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李改明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其资金使用费96万元;刘某支付李改明违约金(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中视联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刘某对此提出上诉。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388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李改明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4日,海淀法院作出(2016)京0108执104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依法轮候查封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区**号-*至*层全部房产的过户、抵押、变更手续等,除上述财产外,海淀法院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因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故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2015年4月10日,刘某、王一心(刘某之母)与常某某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约定,主债权为1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抵押房屋坐落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区**号-*至*层全部,债务人为刘某。2015年7月22日,常某某出具《担保主债权已消灭的证明》,载明:抵押人刘某、王一心向抵押权人常某某借款1500万元,将坐落于昌平区**路**号院*区**号-*至*层全部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人于2015年7月22日还清借款,被担保的主债权已消灭,抵押权人同意注销抵押权。该抵押权注销后,刘某、王一心于2015年7月24日将涉案房屋变更至刘某个人名下,2015年8月26日,刘某再次与常某某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1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抵押房屋坐落昌平区**路**号院*区**号-*至*层全部,债务人刘某。一审庭审中,刘某陈述就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该份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常某某未实际向刘某提供借款。常某某是就2015年4月10日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向刘某提供借款,该部分借款是常某某在2014年6月至2015年年底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提供后,为了办抵押手续而事后签订了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与实际不一致。后为了办理银行贷款,常某某出具了主债权消灭证明,但实际借款并未返还。双方又在2015年8月26日重新签订了一份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就刘某与常某某的关系,李改明陈述常某某是刘某公司的会计,刘某陈述常某某与其母亲王一心曾经是同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指行为人双方共同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构成恶意串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双方通谋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谋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可通过客观事实推断。本案中,刘某在2015年4月10日与常某某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刘某称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系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但并未提交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即便常某某曾向刘某提供过借款,但其出具的《担保的主债权已消灭的证明》足以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而就2015年8月26日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情况,刘某陈述常某某就该合同未向其提供借款。常某某经一审法院多次传唤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没有足以反驳刘某陈述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刘某关于常某某未就2015年8月26日的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的陈述予以采信。在常某某并未实际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刘某仍与常某某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拟将房屋抵押给常某某。刘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其曾要求常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提供借款。而上述合同签订及办理抵押期间,正值李改明向刘某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借款,且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查明,刘某除该套房屋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截止庭审结束时,李改明的债务仍未得到清偿。刘某在身负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唯一房产抵押而未实际取得借款,再结合刘某之母与常某某还存在同事关系的情形,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常某某签订的合同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损害李改明利益的情形,故对李改明要求确认刘某与常某某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常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刘某与常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刘某与常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签署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但据已查明事实可知,针对该份合同常某某并未实际提供借款,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常某某支付合同借款。在合同签订及办理抵押期间,正值李改明向刘某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借款。故刘某在身负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唯一房产抵押而未实际取得借款,再结合刘某之母与常某某存在同事关系情形,常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形,可以认定刘某与常某某存在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损害李改明利益的情形,故本院认为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应为无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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