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泊康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清路2号37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胡伟宾,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成,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子英,男,194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斌,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敷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11号4号楼4-6幢4层409A。
法定代表人:谈会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于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泊康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泊康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卜子英、被上诉人敷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敷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康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卜子英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卜子英、敷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卜子英在泊康医院工作期间,系受敷溪公司聘用,泊康医院与卜子英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即便卜子英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数据真实,该结算清单“结算费用总额120649元”也应为其劳务报酬计算基数,非其主张的“提成款”金额。3.卜子英四月劳务报酬已支付,其报酬计算方式或比例等计算依据,应当由卜子英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未将该已支付的金额扣除。
卜子英辩称,不同意泊康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敷溪公司辩称,不同意泊康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劳务合同双方是卜子英和泊康医院,只对卜子英和泊康医院生效,与敷溪公司无关,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泊康医院承担。同意泊康医院关于驳回卜子英诉讼请求的意见。
卜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泊康医院、敷溪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43000元;2.泊康医院、敷溪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患者治疗费的提成款120649元;3.泊康医院、敷溪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值夜班费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泊康医院、敷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卜子英自2019年3月28日起担任泊康医院住院部主任医师,2019年5月23日,泊康医院支付卜子英5105.93元,用途为4月份工资。泊康医院与敷溪公司签订《托管经营合同》,在保证资产归属不变、独立法人不变、医院功能不变的情况下,敷溪公司每年向泊康医院支付托管费,并承担托管期间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的员工工资、相关税费、应付给第三方的款项等)、风险和责任。周某代表泊康医院、谈某代表敷溪公司在《托管经营合同》签字确认,周某系泊康医院行政院长。
卜子英主张其每月劳务费10000元,另有患者治疗费用的提成,卜子英提交了《结算清单》显示实际给卜子英结算费用总额为120649元,《结算清单》有周某、韦某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作证、托管经营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敷溪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卜子英受聘担任泊康医院住院部主任医师,并由泊康医院向卜子英支付劳务费用,故法院对卜子英主张其与泊康医院存在劳务关系予以采信。卜子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劳务费用10000元、每次值班费用30元,故对于卜子英要求支付劳务费用43000元、值班费用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卜子英提交的《结算清单》有泊康医院院长周某的签字确认,故法院对《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结算清单》载明卜子英结算费用总额为120649元,故泊康医院应支付卜子英提成费用120649元。泊康医院与敷溪公司在《托管经营合同》中约定敷溪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故敷溪公司应就上述提成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泊康中医医院、敷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卜子英提成费用120649元;二、驳回卜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卜子英受聘担任泊康医院住院部主任医师,为泊康医院提供劳务,泊康医院向卜子英发放劳务费,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卜子英向泊康医院提供了相关劳务,泊康医院应向其支付相应费用。泊康医院虽主张卜子英系受敷溪公司聘用,其与泊康医院无劳务合同关系,但泊康医院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且泊康医院虽托管给敷溪公司,但对外仍以泊康医院的名义从事活动,故本院对泊康医院的主张不予采信。卜子英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有周某、韦某签字确认,泊康医院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推翻该《结算清单》,故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清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泊康医院应按照该结算清单向卜子英支付相关费用,现泊康医院主张结算费用总额为劳务报酬计算基数而非提成款,经本院询问泊康医院表示并不清楚如何计算提成款,结合《结算清单》显示的内容及泊康医院的陈述,泊康医院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泊康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北京泊康中医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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