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天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英洲街**。
法定代表人:陈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昊宏长峰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登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花,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天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昊宏长峰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宏长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天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昊宏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昊宏长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烟台天德公司“主张回购条件不成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股权回购合同是双务合同,昊宏长峰公司不能将股权过户登记到烟台天德公司名下,烟台天德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股权回购款。股权回购和普通股权转让是一样的,股权被法院冻结不能变更登记,股权回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回购条件不成就。1.昊宏长峰公司持有的股权因诉讼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乳山法院)查封冻结,昊宏长峰公司作为股东和股权持有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解除该股权的查封。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股权是否合法,均不能作为昊宏长峰公司抗辩的理由。2.股权回购的前提条件是股权能够回购,现在昊宏长峰公司持有的股权被查封冻结,导致烟台天德公司股权回购目的不能实现,是昊宏长峰公司原因导致,昊宏长峰公司违约在先,双方回购股权目的无法实现。3.昊宏长峰公司现在是山东华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根据一审判决结果,烟台天德公司支付给昊宏长峰公司股权转让款后,昊宏长峰公司仍然无法将股权过户给烟台天德公司,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一审判决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反了平等原则。二、一审判决烟台天德公司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双方仅约定为“银行利息”,并没有约定为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股权不能回购的原因在于涉案股权2018年1月24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查封,昊宏长峰公司是股权持有人,是昊宏长峰公司违约行为造成股权无法回购。3.在昊宏长峰公司违约不能过户回购股权的情况下,违约的是昊宏长峰公司,判决烟台天德公司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昊宏长峰公司辩称,不认可烟台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昊宏长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烟台天德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2142000元及利息(以21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股权回购款之日);2.判令烟台天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昊宏长峰公司(乙方、受让方)与烟台天德公司(甲方、出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乳山市银滩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银滩公司)的股权3400万股(占注册资本97.14%)中的9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2.57%)以2.38元/股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乙方将股权转让款2142000元以货币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日,昊宏长峰公司(乙方)与烟台天德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乳山市银滩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承诺书》(以下简称《股权回购承诺书》),约定:乳山银滩公司在协议期(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则甲方承诺无条件回购乙方从甲方买入的乳山银滩公司股权(若乳山银滩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该股权即为乙方所持改制后股份公司的股份);交易价格:原双方交易价格加同期银行利息。
2014年5月21日,昊宏长峰公司向烟台天德公司转账支付了2142000元,烟台天德公司于同日向昊宏长峰公司出具了《收据》。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乳山银滩公司未能于2014年12月31日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双方主张《股权回购承诺书》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并未约定,昊宏长峰公司主张自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烟台天德公司主张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另,乳山银滩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山东华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昌公司),昊宏长峰公司为山东华昌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57%。烟台天德公司主张涉案股权已被查封,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乳山法院作出的(2018)鲁1083执2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显示申请执行人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山东华昌公司,乳山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该院已生效的(2018)鲁1083民初507号判决书,于2018年1月24日查封了昊宏长峰公司持有的被执行人山东华昌公司的股份。昊宏长峰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诉讼中,依据昊宏长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了烟台天德公司名下价值3097004.14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昊宏长峰公司与烟台天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回购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股权回购承诺书》的约定,如山东华昌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则烟台天德公司应回购昊宏长峰公司持有的山东华昌公司股权,并按照双方原交易价格加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相应款项。现双方协议约定的前述条件并未满足,故本案中,昊宏长峰公司要求烟台天德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214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昊宏长峰公司在烟台天德公司抗辩主张的另案中并非被执行人,烟台天德公司以昊宏长峰公司持有的山东华昌公司股份被冻结为由,主张回购条件不成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昊宏长峰公司主张的利息。《股权回购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就此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昊宏长峰公司有权依据《股权回购承诺书》的约定要求烟台天德公司支付回购款,烟台天德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必然给昊宏长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欠款金额、违约程度等因素,酌定烟台天德公司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昊宏长峰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烟台天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昊宏长峰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2142000元;2.烟台天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昊宏长峰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1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14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昊宏长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烟台天德公司上诉称昊宏长峰公司不能将股权过户登记到烟台天德公司名下,回购条件不成就,故烟台天德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股权回购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回购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股权回购承诺书》中约定,如山东华昌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则烟台天德公司应回购昊宏长峰公司持有的山东华昌公司股权,并按照双方原交易价格加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相应款项。庭审中,烟台天德公司认可山东华昌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故烟台天德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2142000元。虽烟台天德公司以案涉股权被冻结而无法过户登记为由主张回购条件不成立,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回购承诺书》,股权过户登记并非其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前提条件,故烟台天德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烟台天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烟台天德公司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仅约定为“银行利息”,并未约定为银行贷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烟台天德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回购款,给昊宏长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而《股权回购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就此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结合欠款金额、违约程度等因素,酌定烟台天德公司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烟台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6元,由烟台天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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