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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业与沈胜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建业,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宁,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丽,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胜利,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红鲸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规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业因与被上诉人沈胜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业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沈胜利向上诉人王建业返还已支付的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查合同成立的时间及合同标的的具体内容,错误认定沈胜利与王建业之间形成口头上市辅导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依据王建业出具的《凭条》、微信聊天记录和酒店结账记录,错误认定沈胜利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凭条》是王建业被胁迫出具的;微信记载的是双方在特定语境下的聊天记录;酒店《结账记录查询》的真实性存疑。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由沈胜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沈胜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是一起欠款纠纷案件,沈胜利依据王建业所写凭条起诉,凭条是王建业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写凭条的时候是王建业主动自愿的行为,是对沈胜利之前的服务进行结算。沈胜利依据凭条起诉王建业要求支付对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凭条出具以后,沈胜利按照凭条所载明的付款期限十余次向王建业催款,王建业都没有拒绝,而且支付了部分款项30万元,在多次催款过程中,王建业没有否认过欠款的存在也没有说过凭条是受胁迫签署的。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中,王建业不支付欠款是因为其资金紧张。之后,沈胜利向王建业发送了法律函,王建业觉得不舒服,故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沈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建业向沈胜利支付欠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王建业承担。

王建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沈胜利向王建业返还已支付的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6日至2016年6月16日,沈胜利任职于江海证券,从事证券相关工作。王建业系金拇指公司的股东,持股30%。2016年,沈胜利与王建业口头约定由沈胜利对金拇指公司作上市辅导工作,王建业向其支付辅导费。

2017年10月19日,王建业向沈胜利出具凭条,其上载明:沈胜利(沈总)上市辅导费共计150万元(在2018年底或2019年春节前付清)。该凭条底部有王建业签字,身份证号×××。为证明沈胜利已提供相应上市辅导服务,诉讼中,沈胜利提交了其与王建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沈胜利向王建业推送了关于企业融资的相关文章。诉讼中,王建业主张沈胜利从江海证券离职后,在金拇指公司准备在中国证券交易所IPO上市的时期,利用其在江海证券任职期间获取的财务等商业秘密信息威胁王建业,向其索要大额股份,王建业迫于无奈向其出具了凭条,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8月16日,沈胜利向王建业发送微信:“祝贺金拇指顺利融资”;王建业回复:“感谢您前期的引导与付出!”。沈胜利回复:“应该做的,不言谢。如果资金宽裕,还烦请王总把我的顾问费付了。”

2018年12月23日,沈胜利向王建业发送微信:“王总好,年底将至,有空请将欠我的财务顾问费付了,谢谢。建行北京兴融支行4367420014670275124,沈胜利”。王建业回复:“正在催收,春节前一定给”。

2019年1月22日,沈胜利向王建业发送微信:“王总好,离春节仅剩10个工作日了,有空请将欠我的财务顾问费付了,谢谢。建行北京兴融支行4367420014670275124,沈胜利”。王建业回复:“发票寄过来吧,节前付了”。沈胜利回复:“王总别开玩笑了,当时说的可是不含税的,就这么点钱,你要再跟我这要税票就没意思了。王总,第一,当时的财务顾问费是针对我个人的,如果是公司,早就公对公签合同了,不可能等两年。第二,我们当时谈好的是税后150万,附上欠条。请王总斟酌,我为金拇指走向资本市场前前后后整两年的付出,从你们走向新三板,招人,招团队,组建IPO团队等等,结果呢,换来一句说走就走。如果再在这些事儿上纠结,实在是伤大家感情”。王建业回复:“农历的26、27回款先安排”。

2019年1月24日,沈胜利向王建业发送微信:“节前临时急用资金,还请王总下周如期履约,感谢”。

2019年1月31日,沈胜利向王建业发送微信:“烦请王总尽快付款,仅剩4个工作日了,谢谢。建行北京兴融支行4367420014670275124,沈胜利”。

2019年2月1日,沈胜利向王建业发送微信:“付款后,请将汇款单据截图发给我,谢谢。另,再次提示尽快付款”。王建业回复:“好”。

2019年2月2日,沈胜利向王建业发送微信:“王总,钱转了吗”,王建业回复:“明天吧”。沈胜利回复:“好,明天最后一天,最好上午转过来,这样也方便我及时查账”。

2019年2月3日,沈胜利向王建业发送微信:“已收到来自董彩虹汇款30万元整。剩余款项120万元整。考虑目前经营环境,请王总于即日起两个月内(即2019年4月3日前)分次或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款项。收到请回复”。王建业答复:“上半年吧,如果承光现在就有”。沈胜利回复:“这是又要拖半年哪,就依王总吧。剩余款项120万元整。考虑到目前经营环境,请王总于即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分次或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款项,不再另行展期。收到请回复。如果觉得一次付清压力大,可分次付,每月3日连续四个月(即2019年3月3日,4月3日,5月3日,6月3日付我30万,合计120万)”。

2019年3月至6月,沈胜利向王建业陆续发送了催款微信,但王建业均未予回应。

2019年7月1日,沈胜利通过微信向王建业发送律师函,主要载明:王建业先生,金拇指公司并王建业拖欠沈胜利上市辅导费人民币150万元整,王建业于2017年10月19日为沈胜利书立有书面凭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年底。后2019年2月3日王建业委托董彩红向沈胜利支付了30万元,至今尚欠120万元。现上述欠款还款期已到期多日。请您接到本律师函7日内,与沈胜利积极联系协商还款事宜。若逾期未得到有效响应,委托人将付诸法律途径解决。

诉讼中,沈胜利提交了璞华酒店的结账记录查询,证明沈胜利多次从北京到郑州给王建业及其公司提供服务,王建业安排了住宿。王建业不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称经向酒店核实,酒店从未见过该记录上的公章,怀疑系伪造。沈胜利还提交了通话录音,证明沈胜利向王建业催款,王建业没有否认欠款事实,只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王建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诉讼中,王建业主张沈胜利并未按照口头约定履行相应上市辅导工作,提交了金拇指公司与其他专业机构签订的《关于推荐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之推荐报告》《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合作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书》《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全面合作协议》、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用以证明其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提供包括持续督导、IPO准备等上市辅导工作,并已支付了相应费用。对此,沈胜利认为金拇指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均与本案无关,金拇指公司向其他机构支付费用,亦不影响沈胜利向王建业主张支付劳务报酬。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凭条、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基本信息、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书、合作协议、财务顾问协议、支付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沈胜利与王建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沈胜利向王建业及其相关公司提供上市辅导服务,王建业承诺于2018年底或2019年春节前向沈胜利付清上市辅导费150万元,并出具凭条。该凭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凭条签订后,经沈胜利多次催要,王建业仅于2019年2月3日委托他人向沈胜利支付30万元;后经微信沟通,双方重新确定王建业于2019年6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分次或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款项,不再另行展期。现付款期限已届满,王建业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王建业欠付资金由此给沈胜利造成的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故沈胜利要求王建业支付剩余款项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沈胜利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法院予以调整。王建业辩称其出具的凭条是在受胁迫下所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王建业要求沈胜利返还已支付的30万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沈胜利支付剩余款项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二、驳回沈胜利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建业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沈胜利未提交新证据。王建业提交以下证据:1.酒店消费明细账单,证明一审中沈胜利提交了虚假入住记录;2.案外公司公告,证明王建业与案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经审查,王建业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焦点问题有二,其一是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其二是凭条的效力。

关于焦点一,王建业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与沈胜利之间形成口头上市辅导合同关系。首先王建业在一审反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自认其与沈胜利之间以口头形式达成上市辅导合同,约定由沈胜利对金拇指公司作上市辅导工作,王建业向沈胜利支付上市辅导费。其次,沈胜利作为一般自然人,向王建业及其相关公司提供上市辅导服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建业所引用的《证券法》2014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王建业也没有提供其他法律依据,故对王建业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王建业上诉称其出具凭条是受胁迫所为。首先,王建业认可凭条的真实性。其次,该凭条是王建业2017年10月19日所写,所付款项内容是公司上市辅导费,后沈胜利多次催要,双方微信聊天中屡有沟通,时间跨度比较长,王建业从未提出异议,聊天中王建业还曾对沈胜利在公司上市前期的引导与付出表示感谢,并已实际履行30万元,其提出受胁迫所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事实,该凭条并非单一证据,其与双方的口头协议、多次微信聊天记录、付款30万元的行为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王建业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建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王建业负担(已交纳92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柳适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牛召弟

书 记 员 时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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