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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北大生物园金尚路**。

法定代表人:罗德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亥,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喜明,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

法定代表人:尹卫东,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宁,北京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7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未名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未名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了极大限制,不能有效维护未名公司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合法权益,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目的主要在于核实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赋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符合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2.一审判决对未名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极大限制,不能有效维护未名公司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合法权益。科兴公司这样规模的大型企业,其会计账簿的数量必然非常庞大,一审判决对于未名公司查阅科兴公司会计账薄的方式和时间限制为“供原告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及其聘请的注册会计师或律师一名查阅,查阅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是极其不合理的。3.未名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科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实施审计程序,符合科兴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权利的精神,也符合公平原则。科兴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合资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营公司帐簿,查阅时,合营公司应提供方便。”显然,股东聘请审计师进行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就是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公允性进行核实(即进行审计),以此来了解和判断公司财务及运营的真实状况。4.要求科兴公司在未名公司作为其公司股东期间定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未名公司查阅以及配合未名公司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系为避免后续出现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从而保障未名公司依法稳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合理合法之诉求,理应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科兴公司辩称,不同意未名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股东可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不包含会计凭证,未名公司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2.未名公司通过参加科兴公司的董事会、听取审计报告、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报表、会计报表、会计账簿等方式足以确保实现其股东知情权,不需要通过查阅科兴公司的会计凭证来实现。3.会计凭证中包含大量的关键性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如果允许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查阅其拥有股权公司的会计凭证,有可能导致公司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泄露,有违公司的整体利益,同时也会损害全体股东的利益。4.在未名公司以相同案由起诉的案件(2018)京0108民初22373号民事判决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认定未名公司要求查阅科兴公司会计凭证无法律依据,并驳回了未名公司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对于未名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方式和时间做出一定限制,具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而且具有必要性。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未名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所谓的“限制”,也没有对科兴公司的履行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未名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科兴公司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实施审计程序”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科兴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仅规定了各合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公司账簿,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其次,未名公司在科兴公司中的股权占比仅为26.91%,在董事会中出任的董事也不占多数,其母公司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对科兴公司没有控制权,不具备纳入合并报表条件。对于没有控制权的联营公司,合并利润仅需公司向股东提供审计报告即可。四、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未名公司第4、5、6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属于事后救济,未名公司无权要求法院对科兴公司向未名公司提供未发生的公司特定文件或对作出特定行为进行强制性要求。

未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兴公司于10日内提供自科兴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供未名公司及其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2.判令科兴公司于10日内置备科兴公司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完整电子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于其办公场所,提供给未名公司及其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可供查阅时间不少于三十个工作日;3.判令科兴公司于15日内配合未名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对科兴公司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实施审计程序(包括提供实施审计程序所需的相关资料),可供审计机构进入科兴公司办公场所审计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4.判令科兴公司在未名公司作为科兴公司的股东期间,于每月15日前提供上一个月的科兴公司之月度财务会计报告,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提供科兴公司之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未名公司及其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5.判令科兴公司在未名公司作为科兴公司股东期间,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置备科兴公司上一年度的完整会计账簿(包括以纸质及电子计算机存储和生成的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于其办公场所,提供给未名公司及其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可供查阅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6.判令科兴公司在未名公司作为科兴公司股东期间,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配合未名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对科兴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实施审计程序(包括提供实施审计程序所需的相关资料),可供审计机构进入科兴公司办公场所审计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7.判令科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兴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8日,从事生物制药行业。未名公司成立于1998年,于2013年4月成为科兴公司股东,从事生物制药行业。未名公司与香港科兴现为科兴公司的股东。科兴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合资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营公司账簿,查阅时,合营公司应提供方便。

未名公司曾在2018年于一审法院起诉科兴公司,要求科兴公司完整提供该公司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司自2017年度至判决生效的财务账簿、凭证、财务报表供未名公司和未名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查阅、复制。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2018)京0108民初223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科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公司201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报表备好,供未名公司及其委托的审计机构查阅、复制,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科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公司2017年度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备好,供未名公司及其委托的审计机构查阅,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三、科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报表备好,供未名公司及其委托的审计机构查阅、复制,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四、驳回未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科兴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2018)京01民终78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名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科兴公司发出1月21日《律师函》称,目前,2018年度已经终了,未名公司2018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已经展开,基于法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审计要求,未名公司将聘请审计机构对贵公司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文件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为此,本所律师现代表未名公司及潘爱华先生正式通知贵公司及相关人员,从即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未名公司及潘爱华先生将安排审计机构到贵公司进场开展相关审计工作,请贵公司及相关人员务必及时配合提供真实、完整的2017年度和2018年度之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文件资料以供未名公司所聘请的审计机构进场进行查阅、复制,并对审计机构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必要的协助。

2019年1月23日,科兴公司回函称,其已履行(2018)京01民终78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未名公司提供了2017年度、2018年1-8月的财务资料,并将向未名公司提供2018年12月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纸质版、2018年财务会计报告即审计报告纸质版(若审计报告在2019年3月15日前无法出具,我司将在财务年度审计完成后提供给未名公司)供查阅、复制,2018年会计账簿供查阅。

未名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科兴公司发出1月31日回复,要求科兴公司将2018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等文件资料电子版发送至其指定邮箱。

一审庭审中,科兴公司称其已依据生效判决要求,于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向未名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2017年全年的账簿、2018年1月至8月的会计账簿;于2019年3月20日,向未名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2018年9月至12月的会计账簿;于2019年至今,向未名公司报送了月报表、季度报表和半年报表。未名公司则称,其仅于现场看过2017年至2018年两年的纸质会计账簿,没有电子账簿,且没有会计凭证;科兴公司提供的月报、季报、半年报是从2019年1月到2020年6月的,但提供的时间都有延后。(2018)京01民终78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中,科兴公司曾主张2018年4月17日、5月19日其厂区遭受非法侵扰,大量财务报表及原始记账凭证被窃取,财务部电脑被黑客攻击,财务数据遭到损坏,故难以向未名公司提供财务资料。本案庭审中,法庭询问科兴公司有无直接证据证明未名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查阅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已经被损坏或已不存在。科兴公司称其无证据。

2019年4月30日,未名公司向科兴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说明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情况以及提供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供查阅、复制的函》的电子邮件。科兴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回函,向未名公司说明了公司历年分配股利及支付情况,并告知未名公司自查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变动信息。

未名公司另提交未名医药2017至2019年度审计报告、深交所公告等证据,欲据此证明因科兴公司未向未名公司提供相应财务资料,导致未名医药的财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以及未名医药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的科兴公司的财务数据与科兴公司提供的财务月报不一致的情况。其中2019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科兴公司因公司重大发展问题产生矛盾,在对2017年度、2018年度进行审计时,审计机构未能全面充分接触科兴公司的财务资料,导致审计机构对未名医药2017年度、2018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保留意见;审计机构在对科兴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获取了2019年度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并进行了查阅、获取了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除此之外,未能获取其他的审计证据及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无法判断未名医药是否能够对科兴公司有重大影响,无法对期末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及本期确认的投资收益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未名医药于2018年6月6日发布2018-032号公告,提及其针对《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17年年报问询函》中公司2017年半年报的编制情况进行了说明,内容为,根据科兴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财务月报,发现有二个报表项目特别异常,随即与科兴公司进行了沟通,科兴公司不予回复;鉴于此情况,公司只能根据科兴公司提供的财务月报和其2016年经营业绩的相关财务指标进行比较,并依据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批签量、库存量及销售量等指标进行综合分析,认为科兴公司没有客观、公允地反应其经营状况;为了更真实反映公司半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在查询会计准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咨询业内专业人士的基础上,综合分析科兴公司上期财务月报及医药行业的相关财务指标,对科兴公司异常的报表项目进行了预估调整,编制了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经审计)。

一审庭审中,科兴公司则主张未名公司曾将从科兴公司处获得的财务数据通报给其唯一股东未名医药,并且未如实公开科兴公司的财务数据,而是配合未名医药在证券市场进行虚假陈述,损害科兴公司合法利益,故未名公司要求查阅科兴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科兴公司相应提交其曾向未名公司报送的2017年6月《利润表》,显示本年累计净利润为123960283.39元,但科兴公司提交的未名公司2017年半年报中载明,科兴公司作为未名公司的参股公司的净利润为231405383.39元。法庭询问科兴公司有无证据证明未名公司及未名医药的行为给其利益造成损害,科兴公司称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未名公司作为科兴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相应的文件资料。科兴公司虽抗辩未名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并提交证据证明未名公司的股东未名医药2017年半年报中公示的数据与科兴公司向未名公司提供的《利润表》中的相应数据存在差异,但科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给其利益造成损害,且即使此前存在不实披露的行为也不能由此直接推导出此次查阅目的的非正当性,同时,与上市公司面向社会公众的法定披露义务相比较,科兴公司所谓的非正当目的无证据、不确定,且有其他救济途径。因此,一审法院对科兴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科兴公司另主张未名公司及未名公司股东未名医药与科兴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故未名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本案中,未名公司在成为科兴公司股东时即从事生物制药行业,科兴公司对此亦是知情,但公司章程中并未对未名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加以限制,则科兴公司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未名公司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一审法院对科兴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科兴公司另抗辩未名公司未向其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2019年会计账簿。但未名公司于起诉时即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科兴公司答辩不同意未名公司相应诉讼请求,应视为未名公司提出了相应请求,阐明了查阅目的,而科兴公司予以拒绝,则未名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性义务,一审法院对科兴公司的相应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科兴公司提及的未名公司曾经以暴力方式控制科兴公司财务室及厂房、潘爱华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陈述等情形,与本案无关,不能阻却未名公司行使依法享有的股东知情权,一审法院对科兴公司的相应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未名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未名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名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对未名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原因,(2018)京0108民初223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阐明,科兴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有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且查阅会计凭证并非《公司法》法定义务,科兴公司亦拒绝提供,故一审法院对未名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未名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并非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名公司的第四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未名公司于何期间内为科兴公司股东为不确定事项,且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资料,为公司拒绝提供构成侵权后的司法救济行为,而非对未来不确定状态的预先判断,故一审法院对未名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未名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限制未名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允许其查阅科兴公司的会计凭证。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关于股东查阅公司材料的范围中并未包括会计凭证,其次,科兴公司章程中亦未规定股东有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且科兴公司已明确拒绝提供,故未名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未名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未名公司及其聘请的注册会计师或律师一名查阅科兴公司会计账薄,查阅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限制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方式和时间。本院认为,股东应当依法合理行使其知情权,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结合未名公司和科兴公司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允许未名公司及其聘请的注册会计师或律师一名查阅科兴公司会计账薄,查阅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其处理不影响未名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正常行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名公司主张委托审计机构对科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实施审计程序,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其并非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审理范围,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名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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