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
法定代表人:倪春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半壁I店农民转制培训基地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刘学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9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兴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1.宏兴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华尊公司无关。2018年8月16日的《协议书》是宏兴隆公司与梁长兵签订,梁长兵并非华尊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协议约定的40万元的付款义务不应由华尊公司承担。2.宏兴隆公司与华尊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因为梁长兵是挂靠在华尊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且事后宏兴隆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与梁长兵签订了协议书,故付款责任应由梁长兵承担。华尊公司也清楚梁长兵的挂靠关系,也知道实际的合同主体是谁。二、宏兴隆公司主张的看护费用,应由宏兴隆公司自行负担。2017年6月3日,涉案钢材已经交付给华尊公司,无需宏兴隆公司看管,不会产生看管费用。2018年8月16日的《协议书》只是对钢材的处置权进行了限制,是对于钢材已经交付、所有权未转移的约定,钢材已经实际在华尊公司的控制之下,无需宏兴隆公司看管。而且2017年9月18日的合同中也约定,工程停建、缓建造成的损失华尊公司应该赔偿的部分中也没有包括看护费。
宏兴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宏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宏兴隆公司与华尊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和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钢结构承揽合同》;2.判令华尊公司赔偿宏兴隆公司现场材料及经济损失526222元,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该案诉讼费由华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宏兴隆公司(乙方)与华尊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蓝贵泉公司厂房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齐齐哈尔市克东县,承揽范围为钢结构、彩钢屋面板、墙面板、地、地脚锚栓火涂料、彩钢附件、楼梯、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价款540万元;工程自2015年10月10日开工,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工期为60天(也可双方协商进行施工);合同签订,甲方付乙方工程备料款100万元,加工制作钢结构,乙方开始做钢结构施工材料准备,钢结构进场,甲方付200万元,钢结构施工完毕甲方支付彩钢板备料款100万元整,彩钢板施工完毕甲方支付100万元工程款,验收合格付清尾款4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华尊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宏兴隆公司40万元。
2016年7月15日,案外人梁长兵(甲方)与宏兴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克东县蓝贵泉水厂生产车间工程,乙方钢结构生产加工完毕,因甲方工程款不到位,未按合同付款,导致钢结构无法进场安装,给乙方造成巨大损失。现甲方承诺付给乙方工程款50万元,该工程款到乙方账户后,乙方开始发货,货到现场乙方开始安装,钢结构骨架安装到50%时,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150万元,乙方钢结构安装完毕,防火涂料施工完毕,以后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如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停工和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此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华尊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宏兴隆公司50万元。
2017年6月3日,案外人董宪君作为梁长兵(甲方)一方代表与宏兴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宏兴隆公司进场钢结构明细,并确认价款总计1677850元,其中现场保卫费用为8个月,每月2000元。协议约定:因甲方各种原因及工程款不到位,导致乙方钢结构无法安装,给乙方造成巨大损失。将甲乙双方协商,2017年7月31日前甲方将事情处理完毕。如处理不完,乙方有权将现场钢结构及材料拉回,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
2017年9月18日,宏兴隆公司(乙方)与华尊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约定:克东蓝贵泉水厂车间钢结构工程,因投资方资金未到位,工程停工已近两年,经双方协商,以前原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工程名称为蓝贵泉公司项目,工程地点为齐齐哈尔克东县;乙方把原已进场的钢结构材料安装施工完毕,承揽范围为焊接H型钢、次结构、部分檩条,详见材料表附件报价清单;合同总价款156万元;工程自2017年9月21日开工,于2017年10月30日完工;预付款,乙方进场前,甲方付乙方10万元,现场除锈喷漆完毕,甲方付乙方10万元,现场钢结构安装50%,甲方付乙方10万元,剩余钢结构安装完毕,半年内付清剩余合同余款;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场地、水、电、工人住宿及辅助性协调问题,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一切损失(包括材料费、停工费、窝工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的解除条件为: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乙方催告后十日内仍未予给付的,乙方负责提供工程图纸时,甲方在乙方提供图纸之日起十日内未予书面确认的;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建,自工程停建之日起超过二个月仍不通复工的;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涉及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华尊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给宏兴隆公司10万元。
2018年8月16日,梁长兵(甲方)与宏兴隆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201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解除;2.双方确认乙方为甲方出资140万元,甲方已给付乙方100万元,尚欠40万元,甲方于2018年9月5日之前把上述40万元给付乙方;3.乙方在齐齐哈尔克东县蓝贵泉公司项目工地存放钢结构320吨,甲方未给付上述40万元之前不得处理,甲方给付乙方上述40万元之后,该320吨钢结构由甲方处理,所得收入归甲方所有,双方确认钢结构重量以现场材料重量为准;4.就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工程项目,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8月9日进行了清点确认,320吨钢结构仍在齐齐哈尔克东县蓝贵泉公司项目工地存放。
一审庭审中,宏兴隆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现场材料及经济损失526222元的构成为:2018年8月16日与梁长兵签订《协议书》约定的40万元;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看管涉案钢结构产生的工人工资及取暖费;以40万元为基数,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庭审中,华尊公司称梁长兵与该公司关于涉案项目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委派梁长兵以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施工管理;董宪君系梁长兵雇佣的工作人员。宏兴隆公司称因华尊公司方未按时支付40万元,也未派人看管,为防止钢材丢失,其雇佣工人看管。华尊公司称在2017年6月3日,钢材就交付给华尊公司,无须宏兴隆公司看管。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承揽合同》于2017年9月18日协商解除。华尊公司另主张《钢结构承揽合同》已经于2018年8月16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承揽合同》、《钢结构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宏兴隆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是宏兴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对此,该院做如下认定:
一、双方均认可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于2017年9月18日协商解除,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2018年8月16日,梁长兵与宏兴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现场钢材的处理,并明确就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工程项目,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华尊公司认可梁长兵在施工现场是以华尊公司方工程经理身份处理施工相关事务,故宏兴隆公司有理由认为梁长兵系代理华尊公司公司签订该协议,且华尊公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双方之间的《钢结构承揽合同》于2018年8月16日解除,故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钢结构承揽合同》于2018年8月16日协商解除。
二、关于宏兴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华尊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该院对于宏兴隆公司要求华尊公司依据该协议继续支付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华尊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40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宏兴隆公司造成的损失。宏兴隆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并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经一审法院计算,截至2020年8月15日,已产生利息损失32666.84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宏兴隆公司另主张为防止钢材丢失雇佣工人进行看管所产生的损失,华尊公司主张涉案钢材于2017年6月3日已经交付,无须宏兴隆公司派员看管。对此,该院认为,根据2016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2017年6月3日的《协议书》可以认定,钢结构无法安装系因华尊公司方无法保证施工条件导致,宏兴隆公司派员看管系为履约所必须;双方在2018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后,华尊公司亦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时间付款,且该协议约定华尊公司给付宏兴隆公司40万元后,该320吨钢结构由华尊公司处理,故在华尊公司付款完毕前,宏兴隆公司为避免丢失所支出看管费用系宏兴隆公司的合理必要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并结合2017年6月3日协议中确认的现场保卫费用的标准按照每月2000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书》对于宏兴隆公司此前的所有损失均已计入,故该项损失应当自2018年8月17日起算,截至2020年8月15日,共产生该项损失47933.33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宏兴隆公司与华尊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于2017年9月18日解除;二、确认宏兴隆公司与华尊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钢结构承揽合同》于2018年8月16日解除;三、华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宏兴隆公司截至2020年8月15日的经济损失共计480600.17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宏兴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项目,华尊公司与宏兴隆公司签订了数份协议,且以在后的协议确认和调整了之前协议的内容,故双方应按照最后一份协议,即2018年8月16日的协议作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华尊公司上诉主张梁长兵并非其代理人,不认可其签订的协议内容,就此本院认为,在华尊公司与宏兴隆公司2015年9月19日签订相关协议后,后续均由梁长兵再与宏兴隆公司签署协议,且华尊公司在之后与宏兴隆公司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再者华尊公司亦认可梁长兵在施工现场是以华尊公司工程经理的身份处理工程事宜,故即便梁长兵并非华尊公司的员工,宏兴隆公司亦有理由认为梁长兵系代表华尊公司与宏兴隆公司洽谈沟通,其对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华尊公司负担。根据2018年8月16日《协议书》的内容,华尊公司尚应支付宏兴隆公司40万元工程款,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就看护费用一节,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宏兴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且2018年8月16日的《协议书》亦约定就存放在现场的钢结构,在华尊公司未付前述40万元之前不得处理,付款后,该钢结构由华尊公司处理,因此宏兴隆公司对于涉案钢结构的看管所支出的费用亦系宏兴隆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之前协议的现场保卫费标准认定看护费用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华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9元,由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耿 瑗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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