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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与闫籽燕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陈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籽燕,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洋因与被上诉人闫籽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闫籽燕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洋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供银行账户以便闫籽燕支付170万元股权转让款。基于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股权转让协议》指向的目标公司,即北京联斯达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其他股东就该股权转让交易的意思表示等情况,而此类情况会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9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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