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喆,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俊卿,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培龙,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喆因与被上诉人潘俊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潘俊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俊卿负担。事实和理由:1.债权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应当自《协议书》解除时开始计算,从而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若允许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恢复对该相应利益的保护,则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冲突。本案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潘俊卿主张解除《协议书》,系基于诉讼方式请求法院依法对双方之间的实施法律关系进行变更,属于形成之诉(变更之诉)。形成之诉之形成权的行使依法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一审法院在除斥期间届满后又支持潘俊卿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潘俊卿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成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潘俊卿向法院请求解除协议之日开始计算,故潘俊卿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潘俊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喆:1.返还500万元人民币及赔偿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潘俊卿作为甲方与成喆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通过政府、法律等各种途径协调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将该土地办理至宜昌胭脂坝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胭脂坝公司’)名下;二、甲方支付乙方办理上述委托事项所需的前期费用共计不超过人民币两千万元,其中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先行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剩余款项在乙方到达湖北省后取得政府部门相应文件时陆续支付;三、在将上述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后,甲方应将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所取得的土地转让费用扣除掉甲方的成本(包括甲方购买殷某百分之百胭脂坝公司股权的费用人民币五亿元、前期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以及支付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后为甲方收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笔收益的百分之三十作为乙方的后期费用;四、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所产生的需支付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等行政性收费由甲方先行承担,最终在计算乙方后期费用时计成甲方成本,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处理;五、如果本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成功,则由乙方退还收取的费用;如由于甲方拖延支付款项等原因,造成协议委托事项未办理成功的,则甲方承担各方面损失;六、合作期限:自甲方支付首笔五百万元之日起六至八个月内办理完毕,由于其他正当原因拖延的,则期限相应顺延。如在八个月或正常顺延期限内,非因甲方拖延付款等原因,乙方没有办理完毕委托事项,则双方委托关系解除,乙方一次性退还已经收取的甲方费用。”《协议书》有潘俊卿、成喆签字确认。
2014年8月15日,潘俊卿指令广东省电白县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成喆转账500万元。庭审中,成喆认可收到了潘俊卿所转的500万元的款项。潘俊卿为证明其一直向成喆主张返还已付钱款,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成喆对于殷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成喆为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胭脂坝工程项目报告》《关于胭脂坝工程项目的请示报告》及《楚文化创意图项目建设方案》。潘俊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潘俊卿与成喆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协议书》约定:“如在八个月或正常顺延期限内,非因甲方拖延付款等原因,乙方没有办理完毕委托事项,则双方委托关系解除,乙方一次性退还已经收取的甲方费用”。双方均认可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证至今未成功办理,故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解除权系形成权,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协议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解除。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判机构一经确认合同解除,则解除的效力应当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违约方处,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协议书》自成喆收到潘俊卿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的起诉通知时即2019年3月28日解除,故潘俊卿要求退还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成喆辩称潘俊卿未及时支付后续款项致使委托事项未成功办理且其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成喆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4月15日届满。法院认为,潘俊卿要求返还500万元款项的诉求,应自《协议书》解除时开始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潘俊卿主张利息损失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潘俊卿的利息起算点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开始计算,法院予以调整;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潘俊卿与成喆所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二、成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俊卿返还款项5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潘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的解除时间;2.潘俊卿要求返还500万元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协议书》是否因潘俊卿未及时支付款项而无法履行。
关于双方《协议书》的解除时间。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潘俊卿与成喆所签《协议书》约定:“如在八个月或正常顺延期限内,非因甲方拖延付款等原因,乙方没有办理完毕委托事项,则双方委托关系解除,乙方一次性退还已经收取的甲方费用”。双方均认可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证至今未成功办理,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潘俊卿以起诉方式向成喆告知解除合同的事宜,《协议书》应当自2019年3月28日成喆收到潘俊卿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副本时解除。
关于潘俊卿要求返还500万元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成喆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4月15日届满。因双方的《协议书》于2019年3月28日方予解除,潘俊卿要求返还500万元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协议书》解除时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成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协议书》是否因潘俊卿未及时支付款项而无法履行。成喆上诉称因潘俊卿未及时支付后续款项致使委托事项未成功办理,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成喆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成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振波
书 记 员 卢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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