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瑞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院****103。
法定代表人:张宇辉,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鸥,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艳,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祥瑞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8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瑞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被上诉人黄海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瑞通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无需支付黄海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错误。黄海鸥连续旷工四天,故祥瑞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黄海鸥自认从2019年9月18日起未再出勤,存在旷工的情形,故公司无需再行举证。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过协商,但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前,黄海鸥依旧是公司员工,理应正常出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曾允许其不出勤,故应承担旷工的相应后果。
黄海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公司在发送的邮件中明确了止薪日是2019年9月18日,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旷工。
黄海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瑞通公司支付2019年9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黄海鸥与祥瑞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12日止,约定每月16日前支付工资。2017年10月1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10月12日止。
2019年8月27日,祥瑞通公司作出《处罚通知》,其上载明:公司各部门:黄海鸥作为公司业务部高管期间,没有完成公司要求的业绩目标,并对公司产品发表错误的言论,不配合公司安排的工作,特进行降职降薪的处罚,降职为客户经理,按照普通客户经理薪资标准执行,自2019年8月26日开始执行。
黄海鸥向法院提交其与微信号为×××、微信昵称为“XX”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截图,并主张该微信用户系祥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辉。祥瑞通公司认可该微信号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辉所有,且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如下:2019年9月10日,张宇辉说:“海鸥你定好了吗?离职还是继续在咱们这块干?想好了吗?”黄海鸥没有回复该消息,与张宇辉进行了语音通话…2019年9月18日,张宇辉说:“上午有事,下午过去,你先找赵总签字,下午我回公司签,离职找XXX办手续。”黄海鸥回复,“好”…
黄海鸥向法院提交其与微信号为“×××”、微信昵称为“XXX”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截图,并主张该微信用户系祥瑞通公司人事梁某。祥瑞通公司认可该微信号系其公司员工梁某所有,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如下:2019年9月19日,梁某说,“你什么时候回来啊,你是失踪了嘛。”黄海鸥语音回复说,“没有没有没有,本来想着什么,本来想着下午过去的,这晚上有个饭局,我看看明天过去还是怎么过去啊,我得把他给弄了。你那个哎呀,刚刚是有多,所以呢,我也没看到你说的承诺,承诺的话就那什么吧,就是在那个因为在这个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跟我说什么,我那个就无关呗,就是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就这种意思。”梁某回复,“弄屁啦,他们说给你变更董事,不用给你承诺书了,然后说你今天办离职手续,问我办完没”…2019年9月20日,梁某说,“领导说,你的止薪日期到周三18号”,黄海鸥回复,“他们把我这薪水是降到4000还是5000来着?他们还以为我在混他们的底薪呢”,梁某说,“好像还挺着急让你办离职手续的”。2019年9月24日,梁某说,“2014年10月13日入职,当月社保已缴,2019年9月18日算离职,一共32天,已经缴费1个月了,剩下2天不满30天,所以,这个月减员”…
庭审中,祥瑞通公司称黄海鸥于2019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3日、9月24日旷工,故其于2019年9月24日与黄海鸥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且其表示未曾向黄海鸥发过到岗通知。黄海鸥则主张系祥瑞通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无故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且其表示若不能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则要求祥瑞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另,双方均认可黄海鸥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月。
2020年8月31日,黄海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9月18日祥瑞通公司与黄海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工资6818.41元;3.支付2019年9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0元。2020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90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9月18日北京祥瑞通典当有限公司与黄海鸥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祥瑞通典当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黄海鸥2019年9月1日至18日实发工资五千四百零二元三角九分;3、驳回黄海鸥其他仲裁请求。黄海鸥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海鸥提供的其与张宇辉、梁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张宇辉于2019年9月10日询问黄海鸥是否要离职,于2019年9月18日告知黄海鸥“离职找XXX办手续,”黄海鸥回复称“好”;梁某于2019年9月19日、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4日曾就办理离职手续、社保减员等问题与黄海鸥进行微信沟通,而黄海鸥均未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祥瑞通公司主张黄海鸥旷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黄海鸥主张祥瑞通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祥瑞通公司就与黄海鸥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进行了多次协商,故法院认定系由祥瑞通公司提出,祥瑞通公司与黄海鸥解除劳动关系,故祥瑞通公司应当向黄海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
祥瑞通公司与黄海鸥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祥瑞通典当有限公司与黄海鸥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祥瑞通典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黄海鸥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实发工资5402.39元;三、北京祥瑞通典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给付黄海鸥经济补偿金54000元;四、驳回黄海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海鸥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祥瑞通公司法人张宇辉告知其“离职找XXX办手续”,且黄海鸥在2019年9月19日至9月24日期间就离职手续的办理、社保减员等问题与梁某进行了沟通。祥瑞通公司称黄海鸥于2019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3日、9月24日存在旷工,并以此为由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祥瑞通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系由祥瑞通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祥瑞通公司应向黄海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
综上所述,祥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祥瑞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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