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楼****。
法定代表人:郭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习瑞,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瑜,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毕家洼**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张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瑜无法证明其系增资扩股通知面向的对象,双方之间无法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智慧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集团)和大城公司所发通知的对象是集团及大城公司的骨干员工,即对象需要与智慧集团或大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属于骨干员工。张瑜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大城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判超出审理范围,且一审法院未查明张瑜是否属于骨干员工。张瑜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骨干员工,无法对通知作出要约或者承诺。2.智慧集团及大城公司发出的通知其内容不具体确定,应属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第一,通知中张瑜认购股份的份额不具体确定,其更类似于招股说明书,应为要约邀请。第二,通知中张瑜如何通过源慧合伙企业间接持股不具体确定。如按照通知内容履行,张瑜与源慧合伙企业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成为大城公司的间接股东。张瑜应先成为源慧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然后源慧合伙企业成为大城公司的股东。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错误。该条适用对象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大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一审判决引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错误。大城公司既不是即将上市的公司也不是纳入试点的创新企业。第三,一审判决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应计算利息,或者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代扣市场报价利率3.85%来计算。4.股份回购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并非简单的支付股权回购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并且需要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大城公司向张瑜支付股份回购款可能涉嫌抽逃注册资本,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5.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股份增发事宜最终由智慧集团决定并控制,收款方为源慧合伙企业,应当追加二者为共同被告。
张瑜辩称,同意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张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城公司以1.5元/股价格收回本人全部股份,即支付股权收购款33.75万元;2.判令大城公司支付利息,以33.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自张瑜离职之日(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大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瑜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软件园支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7年6月至10月,大城公司每月向张瑜汇款,摘要信息为工资、工资奖金、日常报销费用。
2017年6月10日,智慧集团向集团各部门、大城公司发出智金融(2017)32号《关于大城公司内部增发股份的通知》(以下简称(2017)32号通知),其上记载:大城公司为智慧集团旗下重要的实体公司,其拥有优秀的团队,广阔的市场,完整的制度和组织架构,后续具备良好的对接资本市场的预期。为更好的吸引并长期留住人才,同时提升团队的凝聚力和战斗力,集团决定,于2017年6月对大城公司进行一轮内部股份增发。大城公司原有股份数量12652万股。本轮内部增发股份数量1300万股。增发对象为集团骨干员工,共分配200万股。大城公司骨干员工,共分配1100万股。股份认购价格为1.5元/股。增发股份由有限合伙持有,员工通过对有限合伙出资法律上成为公司间接股东。入资时间分三次,2017年6月20日之前出资50%,2017年8月20日之前出资30%,2018年2月20日之前出资20%。缴款账户为源慧合伙企业账户(账号略)。请相关人员按照上述要求,及时将认购资金转账支付,需备注来款用途为出资款或入资款。
2017年7月18日,大城公司向公司各部门发出(2017)16号通知,其上记载:为更好的吸引并长期留住人才,同时提升团队的凝聚力和战斗力,集团决定,于2017年7月对大城公司内部骨干员工和业务团队进行一轮内部股份增发。大城公司原有股份数量12652万股,其中智慧集团持44%,集团个人股东共计持有10%,大城公司原有个人股东共计持有46%。本轮增发股份数量1400万股。增发对象为集团骨干员工,共分配250万股。大城公司骨干员工,共分配1150万股。股份认购价格为1.5元/股。增发股份由有限合伙持有,员工通过对有限合伙出资法律上成为公司间接股东。入资时间分三次,2017年7月31日之前出资30%,2017年8月15日之前出资20%,2018年2月20日之前出资50%。第一次、第二次入资形式为现金实缴。第三次入资在实际出资前为认缴,实缴可以2017年年终奖金、提成等奖励的现金入资。在有限合伙中将按照全部实缴加认缴的数量确定为股权数量。缴款账户为源慧合伙企业账户(账号略)。本次入资的账户源慧合伙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该有限合伙目前为智慧集团成立并完全持有(以集团内部员工名义),在本次增资扩股后,股东将全部变更为本次入资股东,同时该有限合伙将变更为大城公司的完全法人股东。关于股份的约束条件和退出机制。情况一:如入资股东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退股,公司将以当时入资价格收回全部股份。情况二:如因入资股东无法满足公司发展的相关要求,公司将以最近一次融资的价格,收回该股东所持全部股份。请相关人员按照上述要求,及时将认购资金转账支付。逾期没有出资到位,公司将有权收回未认购部分股权。汇款需备注来款用途为出资款或入资款。
2017年8月1日,张瑜向源慧合伙企业汇款33.75万元。
大城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
源慧合伙企业成立于2016年9月12日,合伙人原为何某、北京慧能星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6月9日变更为杨某、北京慧能星科技有限公司。智慧集团持有北京慧能星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
大城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该公司工商信息显示,2017年2月22日智慧集团成为大城公司股东。2017年7月19日,大城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增加至126521820元,并新增3个股东。2018年8月24日,源慧合伙企业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成为大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164.4万元。
审理中,张瑜主张,2017年大城公司称要进行股改,骨干员工收到了大城公司发出的(2017)16号通知,不同级别员工可认购的数额不同,其所在级别可以认购的范围为50万元至100万元;大城公司办公室有负责该事务的人员,张瑜向指定账号汇款后,通过公司配发的电子邮箱向该负责人发送邮件确认购买的股数,负责人通过邮件回复确认,因其离职后公司邮箱关闭,上述负责人也已离职,故现无法提供邮件;因大城公司自2017年8月底开始断断续续停发工资及报销,故员工陆续离开公司,其2018年5月之后再未去大城公司工作;曾有部分同事向大城公司提出退股申请,大城公司也支付了款项。
大城公司主张其被智慧集团收购后,智慧集团决定向员工增发股份,其作为被控股的企业对此予以配合,其发出的通知应属于要约邀请;通知中并未确定每个员工可认购的股份数额,其也未与张瑜就认购数额达成一致,在张瑜汇款时,源慧合伙企业并未成为大城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大城公司(2017)16号通知的性质;二、大城公司与张瑜是否构成合同关系;三、大城公司是否应支付张瑜股份回购款及利息。
关于大城公司(2017)16号通知的性质,张瑜主张系要约,大城公司主张系要约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首先,该通知系针对公司内部员工,即大城公司希望缔结合同的特定受要约人发出。其次,该通知明确了股份增发对象、认购价格、入资方式、缴款时间及方式、收款账户、股份的约束条件和退出机制,内容具体确定,并且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最后,该通知中有“请相关人员按照上述要求,及时将认购资金转账支付。逾期没有出资到位,公司将有权收回未认购部分股权”的内容,包含有要求相对人及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综上,该通知属于要约性质。大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大城公司主张张瑜并非其员工,但其每月向张瑜支付工资奖金及报销费用,故大城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城公司与张瑜是否构成合同关系。大城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协议,故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大城公司通过前述通知向张瑜发出要约,张瑜按照要约中指定的时间、向要约中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的行为性质属于承诺。根据要约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大城公司的通知内容及张瑜支付款项的数额,构成双方合同的具体内容,大城公司与张瑜未签署书面形式的协议,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大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大城公司主张双方未就张瑜的出资数额达成一致,但其未对张瑜向其指定账户支付投资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且张瑜对公司当时对不同级别员工投资数额的规定进行了解释,故法院对大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大城公司是否应支付张瑜股份回购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中关于公司上市前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作出了如下规定:“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股权管理机制”,“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的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方式处置”。依据前述规定,1.员工可以通过合伙制企业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方式参加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2.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的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大城公司实施前述员工持股计划,并设立了源慧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张瑜向源慧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款及源慧合伙企业成为大城公司股东均基于大城公司所安排,故依据前述规定,张瑜在大城公司发布通知后,按照通知将入资款转入源慧合伙企业账户,属于通过间接持股方式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行为。
因大城公司(2017)16号通知载明,如入资股东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退股,公司将以当时入资价格收回全部股份。如前所述,该通知构成双方合同内容,张瑜要求退股,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故张瑜要求大城公司按照该条款支付其股权收购款33.7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大城公司以源慧合伙企业并未在2017年7月大城公司增资时成为该公司股东,而是在2018年才被登记为股东为由,主张张瑜支付的款项与大城公司无关。但该通知载明该次增资扩股之后,源慧合伙企业变更为大城公司股东,具体变更的时间是基于大城公司自身的商业安排,并不影响张瑜依据该通知所付款项的性质。大城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股份回购款,法院不予支持。大城公司未及时支付张瑜股份回购款,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张瑜要求大城公司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张瑜就其向大城公司要求收回股份的时间未提供证据,其要求大城公司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法院将大城公司支付利息的起始日调整为按照大城公司本案答辩期届满次日起算。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瑜股份收购款33.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3.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张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大城公司、张瑜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瑜与大城公司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二、大城公司应否支付张瑜股份回购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第一,大城公司(2017)16号通知的性质。
本院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大城公司(2017)16号通知系针对公司内部员工,显示出其希望和通知对象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该通知内容看,其明确了股份增发对象、认购价格、入资方式、缴款时间及方式、收款账户、股份的约束条件和退出机制,内容具体确定,并且包含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该通知中载明“请相关人员按照上述要求,及时将认购资金转账支付。逾期没有出资到位,公司将有权收回未认购部分股权”的内容,体现出要求相对人及时作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内容。大城公司主张该通知系要约邀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城公司以该通知向张瑜发出要约,张瑜按照要约指定的时间及方式、向要约中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承诺。根据要约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张瑜是否为大城公司(2017)16号通知的适格对象。大城公司主张张瑜并非其骨干员工,但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看,大城公司定期向张瑜支付工资,且张瑜向其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投资款,大城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足以使本院确信张瑜属于大城公司所发通知适格的对象。至于大城公司主张张瑜是否为其员工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且在案证据足以确信张瑜为大城公司所发通知适格的对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大城公司主张与张瑜未就出资数额达成一致,但其公司未对张瑜向其通知指定账户支付款项的数额提出异议,且张瑜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在案证据足以使本院确信双方之间合同成立。综上,大城公司通知的内容及张瑜按照大城公司通知的要求支付款项构成双方合同的具体内容,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大城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设立了源慧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并指定入资缴款账户为源慧合伙企业账户,张瑜向源慧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款及源慧合伙企业成为大城公司股东系大城公司安排,因此,张瑜按照大城公司所发通知要求将入资款打入源慧合伙企业账户,实为通过间接持股方式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第二,法律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亦未明确禁止其收购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的股份。本案中,大城公司(2017)16号通知明确载明,如入资股东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退股,公司将以当时入资价格收回全部股份。现张瑜要求退股,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大城公司与张瑜达成的相关合同内容予以处理。张瑜要求大城公司按照(2017)16号通知中的相应条款支付其股权收购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大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大城公司未及时支付张瑜股份回购款,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理应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按照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确定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大城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有不当,但并不影响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2元、保全费2337元,由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 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杨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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