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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卫萍等与符少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萍,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少纯,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梦川,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文建,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智信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镇幸福西街****。

法定代表人:郭瑞双,执行董事。

上诉人宋卫萍因与被上诉人符少纯、原审被告冯文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智信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9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卫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符少纯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宋卫萍系中智公司的名义股东和监事,从未在中智公司领取工资等劳动报酬,与中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宋卫萍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上的义务代表中智公司为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龙公司)提供服务。鉴于上述情况,中智公司与泰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融公司)签订《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要求泰融公司委派宋卫萍为中智公司提供服务,合同安排合理合法,收取服务费按月计算,与宋卫萍在第三方公司取得的工资水平相当,交易价格公平合理,不存在损害中智公司的情形。

符少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卫萍主张自己是中智公司的名义股东,无证据证明,其所述工资公平合理与事实不符。

冯文建述称,与宋卫萍的意见一致。

中智公司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符少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卫萍、冯文建返还中智公司因关联交易给中智公司造成的损失3635511元,包括中智公司支付泰融公司服务费72万元;泰融公司谋取中智公司商业机会损失29155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智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8日,其中宋卫萍持股60%;符少纯持股32%;郭瑞双持股8%。郭瑞双系执行董事,宋卫萍任监事。泰融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5日,宋卫萍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任监事,宋卫萍于泰融公司成立时至2012年5月23日持股比例为50%,2012年5月23日至今持股比例为99%。北京脉动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9日,符少纯持股90%。

2012年11月8日,联龙公司(甲方)与中智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指派甲方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到甲方的办公地点协助甲方的软件开发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岗位要求为高级IOS工程师,价格为每人每月2.6万元,提供服务不足满月的为每天1182元。

2012年12月28日,中智公司(甲方)与泰融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全面帮助甲方承接有一银行IT项目,但甲方现有人员对于相关整体架构及组织规划经验有所欠缺,由乙方提供相关方面的技术及商务咨询服务,双方订立如下协议,遵照执行。服务内容为:根据甲方提出的业务咨询以及遇到的技术及商务问题,乙方出具专业意见,必要时委派专业人士提供现场支持;针对甲方项目整体情况,由乙方进行整体组织规划。由乙方负责与该项目客户方及最终客户进行各方面沟通衔接,确保项目顺利推进;由乙方负责协调进行项目验收帮助甲方推动商务收款。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用为每月12万元。

中智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5月30日向泰融公司支付40万元、52万元。泰融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9日向中智公司支付四笔款项,每笔各5万元。宋卫萍、冯文建称该20万元是退还给中智公司的预付款,基于《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中智公司向泰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为72万元。

2012年12月21日,中智公司与江苏瀚威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威思公司)签订外包服务框架性协议及补充协议,瀚威思公司向中智公司派遣技术服务工程师,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高级工程师每人月1.7万元、中级工程师每人月1.6万元、初级工程师每人月1.3万元。

联龙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向中智公司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称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不再进行续签。之后,就上述合同约定项目,联龙公司与泰融公司签订合同并继续实施。

2014年5月13日,符少纯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举报称宋卫萍涉嫌职务侵占。2014年9月16日,该局以无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2016年6月20日,符少纯书面请求中智公司执行董事郭瑞双就监事宋卫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郭瑞双于同月26日回复称因个人时间原因,拒绝就宋卫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提出抗议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宋卫萍与冯文建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冯文建称宋卫萍系代其持有中智公司股权,符少纯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中智公司由冯文建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中智公司与联龙公司签订并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期间,宋卫萍既是中智公司股东、监事,同时又是泰融公司股东、监事。其作为中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可直接代表中智公司为联龙公司提供服务,但其却通过以中智公司名义与泰融公司签约,以为中智公司提供服务为名,间接为联龙公司项目提供服务,宋卫萍的行为明显属于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中智公司利益,因此获取的72万元,应当依法向中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少纯关于因关联交易行为给中智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少纯在本案中将冯文建作为共同被告,因符少纯未曾书面请求执行董事对冯文建提起诉讼,未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要求,故对其针对冯文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宋卫萍赔偿中智公司7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符少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中,宋卫萍及冯文建述称,2012年12月26日中智公司的公章由符少纯移交给冯文建;《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的签署未经中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宋卫萍作为项目负责人提供了组织、协调、人员招聘、商务咨询等服务;冯文建个人决定中智公司应向泰融公司支付费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在案事实及证据,可认定宋卫萍利用关联关系,签署《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造成中智公司72万元的损失,就该部分损失,宋卫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智公司与泰融公司签署《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构成关联交易。上述合同签订之时,宋卫萍持有中智公司60%的股权,持有泰融公司99%的股权,且在两公司均担任监事职务,宋卫萍上诉称其在中智公司的股权系代冯文建持有,但冯文建与宋卫萍系夫妻关系,故即使存在代持事实,上述合同的签署仍系在冯文建、宋卫萍主导下进行的关联交易行为。

其次,冯文建、宋卫萍签署上述协议,未经中智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应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案中,宋卫萍虽仅担任监事职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6日之后,公司公章已经移交给了冯文建,即冯文建、宋卫萍夫妇已然实际控制中智公司的经营,在此情况下,中智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在《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上盖章,通过公司账户向泰融公司支付款项,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性质具有同一性,其二人在未经法定决议程序的情况下,自行作出上述交易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再次,宋卫萍关于《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公平合理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宋卫萍作为中智公司的大股东,在中智公司对外履行业务合同时,又以关联公司泰融公司委派人员的身份,派出到中智公司进行服务工作,泰融公司收取每月12万元的服务费(半年收取72万元)。泰融公司派出的服务人员仅限于宋卫萍一人,服务内容为对中智公司的项目进行管理。中智公司的项目合同到期后,项目相对方又与泰融公司签订了合同。宋卫萍的上述行为,明显脱离了正常商业运作范畴,有违股东、高管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及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相关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最后,宋卫萍因上述关联交易行为,造成中智公司72万元款项的转出,对上述损失,作为关联交易行为的实施方,应承担全额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宋卫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宋卫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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