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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锦与邵颖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锦,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颖,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锦因与被上诉人邵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颖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岳锦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张雨森明知其已将案涉股权在离婚协议中分配给邵颖,仍提起仲裁,导致岳锦向张雨森支付仲裁裁决之款项。在仲裁期间邵颖与岳锦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从本案事实发展来看,邵颖与张雨森恶意串通,通过离婚、仲裁、诉讼等方式,损害岳锦的利益,导致岳锦承担巨额责任。岳锦的真实意思是仲裁胜诉才进行股权转让,且转让不是强制的,如果岳锦不能接收股权,仅需支付5万元违约金,邵颖及其律师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与岳锦的真实意思不符。

邵颖辩称,不同意岳锦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2016)京仲裁字第1531号仲裁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岳锦主张侵害其利益依据不当。3.案涉股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权属归属于邵颖,《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邵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岳锦向邵颖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2.判决岳锦向邵颖支付违约金5万元;3.岳锦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张雨森与岳锦签订《代持协议书》,主要约定为:张雨森对应出资250万元,同意该资金由岳锦代持,并以岳锦名义购买北京弯月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弯月亮公司)股权,张雨森实际持有弯月亮公司股权比例为5%;代持期限:自岳锦持有弯月亮公司的股权之日起三个月,三个月后岳锦在30日内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将该股权转让给张雨森。同日,邵颖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向张雨森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40万元。张雨森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岳锦的银行账户转账250万元。

2016年5月27日,张雨森以岳锦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岳锦将其代持的弯月亮公司股权变更至张雨森名下、支付违约金50万元、支付投资款250万元的利息256301元、支付律师费8万元及仲裁费。

2016年8月13日,邵颖(转让方、甲方)与岳锦(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实际享有的弯月亮公司5%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50万元。鉴于张雨森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双方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款依据仲裁裁决结果,采用如下方式支付:1.仲裁裁决驳回张雨森变更申请的(仲裁请求第一项),乙方应当于仲裁裁决下达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85万元,150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85万元,剩余80万元应当于仲裁裁决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向甲方支付。2.如果仲裁裁决乙方向张雨森履行《代持协议书》为张雨森变更登记的,甲方将依法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待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定确定了甲方的股东资格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85万元,150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85万元,剩余80万元应当于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定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向甲方支付。3.如乙方未按照本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乙方逾期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

2016年11月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531号裁决书,裁决岳锦将其代持的弯月亮公司5%股权变更至张雨森名下、岳锦向张雨森支付违约金35元、律师费8万元并承担仲裁费。

2017年1月5日,邵颖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将弯月亮公司、第三人张雨森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张雨森持有的弯月亮公司5%股权为邵颖所有,并要求弯月亮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96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邵颖的诉请请求。后,张雨森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京01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邵颖与岳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判决认定邵颖取得股东资格后,岳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京01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确认张雨森持有的弯月亮公司5%股权为邵颖所有,岳锦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其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其尚未支付任一笔款项,构成违约。邵颖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岳锦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之后,邵颖所持弯月亮公司5%股权归岳锦所有。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岳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颖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岳锦上诉主张邵颖与张雨森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且《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比例、分期等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岳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协议之时,应对协议内容有充分认知,清楚签订该协议的后果。其次,根据查明事实,仲裁及诉讼情况能够表明股权权利归属者应为邵颖,邵颖有权对其股权进行处分。再次,岳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邵颖与张雨森存在恶意串通,仲裁及诉讼情况仅能对股权权属进行说明,无法对于恶意串通进行印证,因而,岳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岳锦关于股权转让应以仲裁胜诉为前提及岳锦可以不接收股权的主张,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综上,本院对岳锦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岳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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