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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北京天下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选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联正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浩,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下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物顺路**院**楼**101。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下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物顺路**院**楼**2013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选朋、北京天下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城电器公司)、北京天下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城商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年息18%变更为15.4%;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一审判决判定的利息标准为年息18%,明显高于法定上限,应依法改判。二、1.对于110万元材料款,系天下城电器公司向北京京联正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叶选朋)采购商品应支付的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纠纷的主体为天下城电器公司与京联公司,且属买卖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2.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京联公司并未向债务人作出合法有效的通知。故关于110万材料款的债权债务转移并不成立,叶选朋无权向叶某某主张债权。3.在叶选朋与叶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叶某某并未认可欠款550万元,也未认可货款转为借款。

叶选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天下城电器公司辩称,同意叶某某的意见。

天下城商务公司辩称,同意叶某某的意见。

叶选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2.天下城电器公司、天下城商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叶某某、天下城电器公司、天下城商务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叶选朋变更诉讼请求为:1.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31250.68元及利息635946.73元(截止至2019年2月3日);2.叶某某偿还利息(以3631250.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照年息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叶某某支付11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息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天下城电器公司、天下城商务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叶某某、天下城电器公司、天下城商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借款人叶某某、出借人叶选朋签订借款对账确认单,载明:叶某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由于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多次向叶选朋借款,今双方核对,叶某某向叶选朋借款借到金额共计550万元。(其中包括叶某某向叶选朋公司采购商品1105863元,商品用于天下城电器公司的大兴建楼项目,于2016年1月22日叶某某资金紧张未能向叶选朋支付材料款,将该笔材料款转作为叶某某个人向叶选朋借款)。所有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年息18%。截止2019年5月10日,叶某某尚欠叶选朋借款本金共计550万元。关于利息,其中一笔2017年1月31日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截止2018年1月3日已结清,但该笔500万元借款从2018年1月4日起至今天利息及本金尚未偿还;另一笔2017年1月19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截止2018年1月19日己结清,但该笔50万元借款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今天利息及本金尚未偿还。另:叶某某于2019年2月3日汇款至叶选朋账户15万元(情况说明:本来双方约定每年终需要结息,但由于叶某某去年年底资金紧张只支付了2018年度借款的部分利息,但实际2018年度利息为99万元,现叶某某尚欠叶选朋2018年度利息84万元)。上述情况经双方仔细核对,双方均表示情况属实,没有异议。下方载有担保条款,显示天下城商务公司和天下城电器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范围包括:叶某某向叶选朋借款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签字。

对于上述确认书,叶某某、天下城商务公司、天下城电器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系叶某某醉酒后签署,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该确认单的形成,叶选朋还提交借条若干证明之前债权债务关系。

2012年12月27日,叶选朋向叶某某转账100万元。

2013年2月1日,叶选朋向叶国邦转账30万元。

2013年5月29日,叶选朋向叶某某转账90万元。

2014年9月2日,叶选朋配偶杨慧敏向叶某某转账60万元。

2014年9月3日,叶选朋向叶某某转账40万元。

2015年10月15日,叶选朋向叶某某转账50万元。

2015年12月4日,叶选朋向叶某某转账20万元。

2016年3月17日,叶选朋向叶某某转账30万元。

叶某某于2013年至2019年间共计向叶选朋转账308.55万元。

各方对于京联公司材料款转为叶选朋个人债权的110万元是否支付存在争议,叶选朋主张应支付上述款项,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京联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2016年1月19日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叶某某欠公司货款1105863元的债权转让给叶选朋。2.债权转让协议书,显示2016年1月19日京联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叶选朋。3.债权转让通知,证明京联公司通知叶某某债权转让情况。4.暂欠货款商品清单(协议)若干张,证明欠付货款情况。5.转账记录,证明叶选朋为获得京联公司享有的对叶某某的债权,于2016年5月17日从叶选朋名下账户汇给京联公司110万元。对于上述证据,叶某某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称货款和叶某某无关。

关于保证人担保期间,叶选朋主张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叶某某、天下城电器公司、天下城商务公司主张超过保证期间。

关于案涉款项情况,叶选朋和叶某某微信中进行沟通,显示2019年5月,叶选朋:兄弟,回复问题能不能实际一点呀,我问你今天能不能把84万元的去年利息先汇过来,550万元本金咱兄弟商定一下还款计划,好吗?叶某某回复:兄弟钱快,银行的贷款几通过了,下来提前交告诉你,我也知道你早急,谢谢你。兄弟你的钱,你正在加快推进。很快批准放款、谢谢兄弟,我心里明白。叶选朋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叶某某否认款项及金额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叶某某认可偿还叶选朋借款本金3631250.68元及利息635946.73元(截止至2019年2月3日)。叶某某认可偿还叶选朋利息(以3631250.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照年息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叶选朋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该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两点:一是叶某某是否应向叶选朋支付其受让的京联公司债权110万元;二是保证人保证期间是否超过。

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在借款对账确认单中予以确认该笔材料货款转为叶选朋个人债权,虽然叶某某主张签署该确认单时属于醉酒状态,但未提举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视为其认可并知晓该笔债权存在;其次叶选朋提交其和京联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以及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叶选朋向京联公司支付对价获得该笔债权,且经过京联公司同意;再次在沟通微信中,叶某某从未否认该笔债权,足以视为其认可借款对账确认单中的内容。故该院采信叶选朋的主张,不采纳叶某某的主张,根据借款对账确认单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叶某某应向叶选朋支付11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息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院对叶选朋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案中,各方在借款对账确认单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天下城商务公司、天下城电器公司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应就叶某某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认为叶选朋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叶选朋本金3631250.68元及利息635946.73元(截止至2019年2月3日);二、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叶选朋利息(以3631250.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照年息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叶选朋11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息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天下城商务公司、天下城电器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天下城商务公司、天下城电器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叶某某追偿。

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欠款利息约定年息18%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二是叶选朋是否有权向叶某某主张案涉110万元债权。

一、欠款利息约定年息18%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系在上述规定修正之前,所以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叶某某与叶选朋在对账确认单中确认了欠款金额及利息标准,虽然叶某某不认可该对账确认单,称是在醉酒状态下签署,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对账确认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该确认单中双方约定欠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18%,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叶某某请求年息按照15.4%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叶选朋是否有权向叶某某主张案涉110万元债权。

就案涉110万元债权事宜,叶选朋提交京联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暂欠货款商品清单(协议)若干张及其和京联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等对债权转让事实进行佐证,叶某某上诉主张该债权转让未对其进行通知,但根据对账确认单的内容,双方在确认单中对该笔材料款转作为叶某某个人向叶选朋借款一事又进一步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10万元欠款亦应由叶某某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叶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叶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耿 瑗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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