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辰硕,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东,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鑫因与被上诉人亢辰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亢辰硕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亢辰硕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李鑫与刘颖从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关系亦没有任何金钱往来。李鑫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共向李鑫账户转账467283元,李鑫已经偿还460600元,还剩余6683元没有偿还。李鑫通过乐钱平台募集的32万元,这笔钱是融资款,不是刘颖出借给李鑫的钱。2.一审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处是空白的,只是由李鑫一人签字,借款合同中的很多内容都是后加的,前后多处存在矛盾之处。借款合同中王某是作为收款的账户写在合同中,实际中王某又成了放款的账户,合同约定与实际情况存在严重矛盾。王某出庭作证前后证言存在严重矛盾之处,有时王某陈述是王某借款给李鑫,“是我给的钱,李鑫也是还给我的”;有时王某又陈述是为刘颖垫资,又是受刘颖委托成为了放款账户,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一开始开庭,亢辰硕未出示过刘颖委托王某付款等证据,后由于李鑫抗辩与刘颖不认识,亢辰硕才伪造了刘颖委托付款的材料。此外,一审法院判决自身前后矛盾存在严重错误。对于民生银行向李鑫账户转账的32万元,是李鑫与民生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是李鑫向银行借款,用来偿还王某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刘颖与李鑫之间的借款就是刘颖委托王某转账的那笔借款,对于此笔借款,李鑫已经向王某账户偿还了460600元,还剩余6683元没有偿还。3.一审法院适应法律不当,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中,亢辰硕为国信宝金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贷公司)的员工,专门从事非法放贷业务,与刘颖,王某等是一个套路贷犯罪团伙,亢辰硕多次到李鑫家非法讨债,李鑫已经报警,亢辰硕在庭审中伪造合同,制造虚假证据、虚构债务,已经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应该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亢辰硕辩称,李鑫的上诉事实以及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亢辰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鑫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李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鑫系北京惠鑫天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鑫公司)的投资人,惠鑫公司因经营需要筹借资金,通过北京乐钱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钱公司)发布融资信息,李鑫自愿以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车辆为惠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三方与宝金贷公司签订了两份《融资服务合同》。《融资服务合同1》主要约定为,融资金额为32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65%,惠鑫公司及李鑫应在次月五日前向乐钱公司支付该项目服务费1965元,共计6个月;《融资服务合同2》主要约定,融资金额为18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65%,惠鑫公司及李鑫应在次月五日前向乐钱公司支付该项目服务费1102.5元,共计6个月。
亢辰硕称案外人刘颖系乐钱公司线上出借人,其同意出借共同借款人惠鑫公司及李鑫5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刘颖(甲方、出借人)与惠鑫公司(乙方1、借款人)、李鑫(乙方2、借款人)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1》约定,出借资金32万元,年化利率8.65%,乙方收款账户1为惠鑫公司,收款账户2为李鑫和王某;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9日,为了担保本合同债权的实现,乙方愿以其所有的车辆(品牌:奔驰S320L,车牌号:×××)抵押给甲方;《借款抵押合同2》约定,出借资金为18万元,其余内容同《借款抵押合同1》。
李鑫在庭审中称其签署两份《借款抵押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其仅认可本人签字部分,且不认识刘颖,从未向刘颖借款。
乐钱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在我司经营网站及乐钱手机客户端发布的项目中,李鑫在乐钱平台的注册信息为:用户姓名李鑫,借款人新网编号10###,绑定银行招商银行,账号尾号2372,新网虚拟账号尾号0591,出借人刘颖作为该项目的所有投资人共同委托的债权代表人与惠鑫公司、李鑫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并于2018年1月9日将出借借款32万元,通过李鑫在乐钱平台的存管银行-新网银行(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虚拟账户汇入其招商银行尾号2372账户内。
亢辰硕称由于李鑫急需用钱,而刘颖需通过乐钱公司发起线上募集,要延后出借,故刘颖委托王某代为垫资将50万元出借李鑫。2017年12月19日,刘颖书写《代为支付委托授权》载明:在本人刘颖与李鑫所签署的相关借款合同中,现委托王某用其账户(招商银行,账号尾号为8039)向借款人李鑫(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332)支付相关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出借款。
2017年12月19日,李鑫(甲方、借款人)与王某(乙方、垫资人)签署《垫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垫资款为35万元,垫资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甲方提供本人名下奔驰S320L,作为该笔借款担保物。
同日,王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李鑫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
2017年12月20日,李鑫(甲方、借款人)与王某(乙方、垫资人)再次签署《垫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垫资款为15万元,垫资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甲方提供本人名下奔驰S320L,作为该笔借款担保物。
同日,李鑫(甲方)与王某(乙方)签署了《借款服务费协议书》载明,甲方经乙方推荐,与乐钱特定的出借人于2017年12月20日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其借款金额为50万元,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支付方式,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至合同定期结束,分三期,每月8日向乙方支付部分服务费6133.33元,借款每满三期,需要额外支付服务费5000元。
同日,王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李鑫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四笔转账,分别为5万元、5万元、15283元、2000元,以上共计117283元。
同日,李鑫书写《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王某,出借15万元,本人现已经全部收讫,银行卡收到115283元,现金收到34717元。
李鑫在一审庭审中称,其签署《收款条》时,内容是空白的,当时没有现金;另实际出借人系王某,并非刘颖。
亢辰硕称,借款当时刘颖与李鑫约定,刘颖通过乐钱公司募集资金借给李鑫后,李鑫将钱款归还王某,事后刘颖通过乐钱公司募集资金仅有32万元,并通过乐钱平台支付给了李鑫。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存管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8年1月9日,乐钱公司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发生交易如下:发起方平台李鑫,交易金额32万元,交易类型为提现。
李鑫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不认识刘颖,从未向其借款,实际出借人是王某,出借金额共计467283元,且已经向王某归还了460600元,并出示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对此,亢辰硕对上述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其主张上述转账系李鑫与王某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偿还的针对刘颖的借款。此外,亢辰硕称对于李鑫通过微信每月转账12800元非是向王某的还款,而系根据《抵押借款合同》及《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的服务费及年化收益8.65%的利息,另32万元系刘颖向李鑫出借的金额用于偿还王某。
对于上述32万元钱款来源,李鑫称是向贵阳民生银行借的,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有如下表述:“2017年12月份,我一个朋友介绍说一个人缺钱,我就介绍给刘颖认识,刘颖说是做手续来不及就让我想办法帮忙垫付,合同签完后,刘颖说想办法给我还钱,我就把李鑫的车放我那儿了,之后我向李鑫转账接近50万元,刘颖说手续办完就把钱给我,过了2个月后,刘颖通过李鑫账户给了我32万元。”“是我给的钱,李鑫向我还款”“现金是我在国信大酒窖门口给的李鑫”,“认可李鑫给的32万元,收到李鑫5个月每笔12800元,认可5万元,认可13800元”“五个月还款是利息及服务费”。“上述转账是还给刘颖的,钱款我也还给了刘颖”。
2018年8月9日,刘颖(债权出让人、甲方)与亢辰硕(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债务人惠鑫公司、李鑫签署《借款抵押合同》,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惠鑫公司、李鑫拖欠甲方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产生违约金15万元未清偿,现甲方将上述债权及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亢辰硕在庭审中称其与刘颖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就让刘颖通知了李鑫,且其去李鑫家也当面通知了李鑫。李鑫在庭审中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乃当事人之合意,需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对于借贷关系的主体双方存在争议,亢辰硕主张出借人为刘颖,并出示《借款抵押合同》为证,李鑫主张其与刘颖不认识,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出借人处为空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鑫对其抗辩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诉争借款系通过乐钱平台促成,李鑫与刘颖是否相识并非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前提。
李鑫主张出借人为王某,其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颖书写的《代为支付委托授权》及王某的庭审证词可以证明,王某与李鑫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王某仅系根据刘颖的指示向李鑫转账,该行为系履行刘颖与李鑫之间《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行为,并不因王某存在向李鑫的转账行为而在双方之间另行形成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据此,李鑫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借款的金额,虽然先有王某向李鑫转账的467283元,后有刘颖另向李鑫转账的32万元,但从王某证言可以确信,刘颖向李鑫转账的32万元系通过李鑫向王某偿还此前垫资的32万元,根据常理和一般规则,在刘颖已经委托王某先行垫资的情况下,其本应将上述32万元直接偿还王某,但其并未按照一般规则履行,而系通过李鑫转账,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扰乱资金走向。
李鑫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467283元(与转账金额一致),并非50万元,其并没有收到现金34717元的抗辩意见,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国信大酒窖门口给的李鑫,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亢辰硕称刘颖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是并没有对34717元的现金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笔金额不予认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67283元。
就李鑫抗辩其已经归还了王某460600元的抗辩意见,对于其中32万元,亢辰硕称系刘颖向李鑫出借款项用于偿还王某,且属于单独借款,与本案无关。李鑫主张系其向贵阳民生银行的借款,与刘颖无关,但其未与银行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在本案已经查明相关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可以确认上述双方陈述均属于虚假陈述,给予双方严重警告。上述32万元为刘颖本应直接向王某偿还的垫资32万元,既不属于刘颖向李鑫的单独借款,亦不属于李鑫对刘颖的还款,而系资金空转,扰乱视听和法律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467283元,实际偿还金额为140600元。
在上述借款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其中《借款服务费协议书》约定,每月8日李鑫需向王某支付部分服务费6133.33元,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年化利率8.65%,《融资服务合同1》约定李鑫及惠鑫公司向乐钱公司支付该项目服务费1965元,《融资服务合同2》约定李鑫及惠鑫公司向乐钱公司支付该项目服务费1102.5元。对于上述约定,无论服务费还是利息,其总额均不能超出对应期间法律规定的利息上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经一审法院核算,对借款期间应偿还的服务费及利息金额总计不得超过61758元,对于超出的78842元应当冲抵本金。据此,李鑫尚欠借款本金为388441元。
本案亢辰硕与刘颖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了亢辰硕,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双方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向李鑫送达了起诉状及《债权转让协议》等其他证据材料,应视为债权人完成了对李鑫的通知义务,据此本案债权转让对李鑫发生效力。
就亢辰硕主张利息一节,《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8.65%及违约金(约定若李鑫迟延支付到期本息,则按未付本息金额的1%),对于借期内利息一审法院在前期已经计算完毕。对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案亢辰硕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亢辰硕主张自2018年9月9日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李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亢辰硕借款本金388441元及违约金(以3884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亢辰硕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亢辰硕提交一份新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李鑫在与刘颖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于2017年12月20日,将机动车抵押给了刘颖,证明借贷的真实性。
李鑫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李鑫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李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一审中亢辰硕出具的《借款抵押合同》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亢辰硕主张本案诉请的50万元中,除32万元来自乐钱平台外,剩下18万元均为王某代刘颖支付。除李鑫通过王某还了5万元,刘颖还欠王某13万元。亢辰硕代理人对于刘颖和王某是否就诉争款项单独签署过借款协议或刘颖、王某之间是否就该款项产生过争议均表示不清楚。
李鑫表示乐钱平台的32万元已收到且没有归还,但该款系融资款应由其他投资人来主张,而不是由刘颖来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的主体认定,二是案涉借款中李鑫的还款是否包含其通过乐钱平台取得的3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李鑫主张与刘颖不认识,本案诉争借款系其与王某之间形成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借款关系成立需审查款项交付与借款合意两个要素。李鑫与王某之间虽有款项交付,但对于是否具有向李鑫提供借款的意思表示,王某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予以否认。经查,2017年12月19日、20日期间,围绕本案诉争款项,李鑫先后与刘颖、乐钱平台和王某签订7份合同及收款证明、收款条等文件,上述文件结合王某的证人证言、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李鑫的还款情况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李鑫与刘颖形成、王某仅受刘颖指示向李鑫支付款项的事实。李鑫未就其主张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中李鑫的还款是否包含其通过乐钱平台取得的32万元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乐钱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对于刘颖身份的确认、平台融资款项的发放和王某的证人证言,在前述认定李鑫与王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李鑫从乐钱平台取得并向王某转账的32万元,显系刘颖通过李鑫向王某偿还此前垫资的32万元,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李鑫的还款。本院对李鑫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李鑫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认定,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亦进行了详尽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李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7元,由李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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