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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昆,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霞,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同时,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已经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该房屋无法上市交易,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现值,因此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金某认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涉案房产归金某与朱某共有,并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否则,金某在涉案房屋上的权利将无法体现。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其市场价格难以确定,但可参考相同或相似地段的相同相似户型进行合理估价,不能完全按照其购买价格进行分配。我方认为无论房屋分配给哪一方,都无法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值支付给对方折价款的一半,都是不公平的。因此,涉案房屋应当判归双方共有,并共同进行居住使用。

朱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金某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不应予分割。尽管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但是由于涉案房屋的特殊性质并不具备分割条件。根据复函、合同,这个房屋仅限于职工自住,而金某并非某职工,不具备取得房屋的主体资格,并且按照相关规定,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据此,涉案房屋是不能在市场上公开进行转让的。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房屋可以分割,那么也应该归我方所有。金某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分得了在当时市值不少于500万元的房屋、车辆还有存款等财产,而涉案房屋价值仅为69万元,远远低于金某所分得的财产价值。涉案房屋应归我方所有,且无须向金某支付补偿款。关于金某主张在房屋无法分割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判决归双方共有共同居住使用,对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既然涉案房屋已经认定了房屋无法分割,金某要求分割的这个诉讼请求当然应当被驳回。离婚判决已经判决涉案房屋是由我方居住使用,而金某要求共同居住的主张违反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金某在一审中一直强调由其居住,但是其居住并非合法居住,在离婚判决生效后,金某长期霸占涉案房屋,并将其分得的七贤村房屋出租获利。后经我方另行起诉、申请强制执行,金某也没有搬离,一直到今年年初我方再次申请强制执行,金某才在春节前不情愿的搬离了。金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住宅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屋归金某所有,可以给朱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1989年相识,同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4年,朱某起诉离婚,同年6月20日,海淀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内容为:“一、准许朱某与金某离婚。二、北京市海淀区某住宅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屋归朱某居住使用……”,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因二人婚后购买的涉案房屋未取得个人产权,故目前无法对该房屋的归属进行处理。此后,我以不同意一审判决离婚为由向一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0日,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据我了解,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产权证,鉴于涉案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并未进行分割处理,故提起诉讼。朱某常年在外工作,在北京时间较少,金某要求涉案房屋归金某所有。

朱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金某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涉案房屋的价值与个人取得完整个人所有权房屋不同,涉案房屋属于央产房,是政策福利分房,该房屋不可上市交易,不能按照市场价值评估。根据售房合同的约定,该房屋只能由职工居住,不能出售,如果要出售只能由原售房单位按照购买价格出售。合同第十条有约定,房屋不能上市交易,不能按照个人取得不动产的市价计算,最多按照合同总款计算,朱某也失去了再次申购房屋的资格。涉案房屋不能上市交易也不能过户,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结束,该房屋具有人身依附关系,金某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资格,也无法办理变更手续。金某在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已经远远超过朱某所分得财产。判决书认定双方无过错,海淀区七贤村的房屋已经取得所有权,该房屋及车判给了金某,将涉案房屋判给朱某使用。因此判给金某的财产价值有500万,而判决给朱某的房屋由于不能上市交易,价值只有70万左右。离婚需照顾妇女,但也不能无休止的照顾,朱某回京需要回到涉案房屋居住,如果把涉案房屋给金某的话,朱某回京将无处居住,涉案房屋给金某是不公平的。由于房屋不能上市交易,价值也远远低于金某所得财产的价值,要求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房屋归朱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30日,朱某与某中心签订《某售房合同》,朱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某号某园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朱某将金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认定二人婚后购买的涉案房屋未取得个人产权,故法院目前无法对该房屋的归属进行处理,仅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处理,鉴于该房屋系朱某所在单位分配给其使用的房屋,由朱某居住使用较为适宜,关于海淀区七贤村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金某名下,基于照顾妇女的原则,该房屋宜判归金某所有。2014年6月20日,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4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与朱某离婚,涉案房屋归朱某居住使用,某1号房屋及该房屋内所有家具家电归金某所有等内容。金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75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涉案房屋由金某居住使用。另,根据该案开庭笔录记载,金某因不同意离婚,对财产不发表意见,朱某表示某1号房屋居住不方便,其愿意将涉案房屋给金某,其要某1号房屋,既然金某不发表意见,那么怎么对金某有利就怎么办。

2019年1月8月,某中心与朱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2019年2月1日,朱某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2020年10月9日,某住房交易办公室出具复函,内容为:涉案房屋产权性质是“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售房单位未建立住房档案。依据《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2010]230号)规定,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审理中,金某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朱某房屋折价款。朱某不同意,表示金某已取得某1号房屋所有权,离婚案件已经对房屋权利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虽然涉案房屋系金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依据(2014)海民初字第14656号民事判决书,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金某已经取得某1号产权房,涉案房屋由朱某居住使用,且涉案房屋目前无法上市交易,法院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现值,双方亦无法就房屋现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折价处理,对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性质特殊,目前无法上市交易,房屋现值无法确认,双方亦无法就房屋现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折价处理,故对金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待诉争房屋具备解决条件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刘福春

审 判 员  吴扬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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