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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锐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刘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锐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北洼路******008。

法定代表人:辜云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卿,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胜,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辜云梅,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锐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卿、原审第三人王胜、辜云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卿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卿没有与锐文公司共担风险的意愿,其真实意图并不是成为锐文公司的股东。刘卿与王胜关于投资款随时撤回的约定,不符合公司股东撤回投资款的法律规定,不具备公司股东与公司共担风险的特点。2016年8月31日,刘卿与王胜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范本》,在协议中约定刘卿以125万自王胜处受让锐文公司20%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受让公司股权的程序为,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后,股东不仅要与公司共享利益,更要与公司共担风险。刘卿若想成为锐文公司的合法股东,完全有权要求锐文公司和王胜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刘卿如选择进行上述操作,其将再不可能随时向王胜要求返还125万的出资,正因如此,刘卿从未要求锐文公司履行上述行为。刘卿与王胜在《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第三条以及《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第五条均约定了关于投资人撤资的事项,并约定了如果撤资需要按照银行利率进行支付,由此可见刘卿本人对于投资款撤回非常重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完成出资义务,该出资为公司的资本,股东不得随意撤出。刘卿将125万“投资额”转让给王胜后,迟迟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目的是为了保障其125万的“投资额”可以随意撤出,可见刘卿并不想成为锐文公司的股东,不具有与锐文公司共担风险的意愿。刘卿不愿成为锐文公司股东的意图,在其之后与王胜的对话中亦有体现,刘卿在面对王胜的质问时,从未正面认可其是锐文公司的股东,反倒以“你有你的公司,我有我的广告公司”来撇清与锐文公司的关系。在两人的对话中,刘卿自认锐文公司是王胜的,广告公司才是他自己的,刘卿并非锐文公司的股东。可以说,刘卿从未将自己当作是锐文公司的一员,他当时的言行反映出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刘卿在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被人为进行了删减,而删减内容正是刘卿自认不是锐文股东的对话,刘卿在一审中的该行为不仅是在提供虚假证据,更是为了掩盖真相、防止其真实意图被呈于法庭。2.刘卿仅关注锐文公司盈利,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且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公司股东的职责不符。正是因为刘卿的投机心理,其对锐文公司的全部关注仅在于财务情况。从刘卿与王胜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刘卿只关注锐文公司的盈利状况,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刘卿将锐文公司的财务数据提供给其客户,且在王胜还款160万后,刘卿通过篡改密码的非法方式盗取锐文公司的小说公众号为己获利,严重侵害了锐文公司的利益。刘卿的上述行为明显不是一个股东的正常所作所为,违反了股东对于公司所负有的最基本的忠实义务。3.王胜应刘卿的要求向其连本带息返还了125万元出资款,刘卿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实际拿回了出资。刘卿向王胜转账125万元后1年内,王胜分两次向刘卿返还160万,均是由王胜的个人账户转入刘卿个人账户,该操作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分配公司利润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先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才能向公司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公司分配利润的,由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由股东会负责审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可根据公司利润分配决议请求公司支付利润,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刘卿获取的160万并未经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王胜向刘卿转账“160万”并非锐文公司利润分配的款项。从刘卿与王胜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刘卿以购买房屋为由向王胜要钱,王胜立即向其转账。上述行为符合作为债务人的王胜向作为债权人的刘卿偿还借款的特点。否则,一个正常人不可能在他人开口要100万的时候,不要求对方出具任何书面文字而马上转款,正是出于偿还刘卿出资款的意图,王胜向其进行转账。综上所述,刘卿不愿与锐文公司共担风险、其在聊天记录中的自认、损害锐文公司的利益、要求王胜偿还款项等行为,均证明刘卿并非锐文公司的股东,其仅与王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王胜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给刘卿,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

刘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定性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撤资的法律事实没有出现,对股东撤资的法律后果的约定,并不影响刘卿成为股东。根据一审判决的内容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王胜需要把锐文公司的收入汇报给刘卿,如果没有股东身份,根本不享有知情权,这也体现出刘卿系锐文公司股东。

王胜、辜云梅述称,同意锐文公司的上诉意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重要的是人和性,双方都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并且愿意为此作出实际的行为,来实现股东身份。本案中,刘卿在《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中对其资金的自由出入作出了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可知,刘卿半年后可以撤资,那么他的投资期限最短就是半年,半年后可以决定投资出入,根据公司法规定,入资后不能自由出入资,故刘卿没有成为锐文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

刘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卿为锐文公司持股20%股份的股东;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锐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锐文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王胜,对应持股比例为100%。2018年10月26日,王胜将其在锐文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辜云梅。

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刘卿通过其本人及其配偶王颖账户向王胜账户共计转款125万元。

2016年8月31日,刘卿(甲方)与王胜(乙方)签署一份《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其中约定:公司名称:锐文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二、出资方式及占股比例。甲方以作为出资,出资额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后附双方于同日签署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其中约定:第一条,投资人刘卿、王胜就各方共同出资并由甲方以其名义受让20%股权,并作为发起人参与锐文公司(暂定名,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发起设立事宜达成协议。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出资人的出资总额为125万元。其中,各方出资分别:甲方出资12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0%。各共同投资人应于2016年9月1日前将上述出资额解入指定的银行。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共同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后,各共同投资人有权按其出资比例取得财产。事务执行。1.投资人委托甲方代表全体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1)在股份公司发起设立阶段,行使及履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2)在股份公司成立后,行使其作为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3)收集共同投资所产生的孳息,并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处置;2.投资人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甲方有义务了解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投资的转让。投资人撤出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投资额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其他权利和义务。1.甲方投资人不得私自转让或者处分共同投资的股份。违约责任。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甲方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提供担保。甲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上述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诉讼中,针对《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约定的“甲方刘卿出资12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0%”,刘卿称该款系说明20%股权对应的出资款125万元全部都由刘卿本人所出。

2017年1月18日,王胜将锐文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告以电子邮箱形式发送给刘卿。2016年财务报告显示净收入3246879.42元。

2017年7月24日,王胜向刘卿转款60万元。2017年11月27日,王胜向刘卿转款100万元。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王胜将锐文公司2017年每月及全年财务统计表、2018年1、2月财务统计表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刘卿。其中2017年全年财务统计表显示锐文公司全年净利为16802721元。

一审诉讼中,刘卿提交了其与王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3月21日的聊天记录如下:“刘:每个月还是要做个财务报表。王:回头搞一个特别简单的吧。收入支出做一下什么的。你是要自己看么?还是有人要看?刘:就每个月的收入、推广费、员工工资等支出、利润。自己看。起码得知道公司的财务运营情况。”2017年5月9日的聊天记录如下:“刘:已经发了工资了啊,一般不是10号发工资吗?王:51放假,提前发了一次,也算在里面了。”2017年8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刘:这几天收入掉的厉害吗?王:掉了快80%。2018年5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刘:那个财务报表做好了吗?尽量每个月固定日期做一下。王:恩。”2018年6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刘:你什么情况。王:你是这个公司占20%的人,你现在除了拿钱分红,拿我的认知给别人送广告位,能不能稍微做点对得起你拿分红那个钱的事,我到现在没有听说过哪个投资人明商量了不准做竞争对手的生意,还不听一直做,而且还不帮自己的公司做事。快看你还天天跟一个别人家的产品你都天天看数据做分析。你还是这个公司的股东,你跟过一下么?我之前就明说了,你要财报可以,但我提了一个要求,你不能再投资类似的公司和不能再做相同的生意,你现在好了,是不用我们的财报给别人,你是亲自看完财报帮别人做了。你如果再这样,为了公司的安全,我会让你退出。……王:分红时候你可说的不是这样的话,你说的可是这目前是咱们两的公司,现在你说你只是投资人。刘:你把投资和合伙混淆了。王:当初让你入的第二笔钱,是我的错误。刘:投资是拿大部分的钱,少一些的股份。合伙的话可不是这样。……刘:我是公司的投资人,我占有公司20%的股份,我怎么是外人。王:那我这么差你还跟我合作什么啊,没有你了我们做的也一样,只是投资人而已,利益关系不算自己人。退出的事,你跟我的律师说吧。……刘:我有我的公司,我有我的广告公司。你在为自己的公司考虑,我也在为我公司考虑。王:那你考虑,你在这个点上就别跟我讲什么自己人了。刘:我说了,本来作为投资人,给你的那些额外认知,业务是额外帮助你的…王:你回忆一下…你跟我要钱的时候,从你张嘴到给你转到账的时间。刘:那是正常投资分红,投资本来就是要分红的。正常公司应该怎么分红?王:正常公司就没有那么多分红,而且你应该缴个人所得税。刘:公司盈利2000万,50%分红有什么不应该的。我要求分红,投资要求回报。王:哪有这么多盈利。刘:你现在不认账了。王:别跟我说了,回头跟律师说吧。你从我这借走买房的一百万记得还给我。刘:当然。”王胜对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一审诉讼中,刘卿主张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其及其配偶向王胜转账的125万元系履行《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项下的义务,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享有锐文公司20%股权。王胜主张其与刘卿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案涉125万元系借款,签署案涉两份合作协议书系为了保证王胜能够在公司盈利后尽快将款项归还给刘卿,刘卿可以随时要求其归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仅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并且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为银行利率;如为投资款应直接支付至锐文公司账户,而非王胜个人账户,亦未备注为出资款。刘卿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王胜为锐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故其向王胜支付了出资款125万元。王胜主张刘卿不存在成为锐文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亦不愿意承担锐文公司的经营风险,刘卿仅关注公司的财务数据以及能从锐文公司拿到多少款项;刘卿此前从未要求办理变更公司登记受让股权,亦未在股东名册上被列为股东,若刘卿系锐文公司的股东,其不应该做伤害锐文公司利益的事情,不会将公司的财务数据泄露给别人,故双方实际系借贷关系。刘卿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协议明确约定公司事务执行由王胜负责,刘卿有义务了解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现王胜不按照协议给刘卿支付分红故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诉讼中,刘卿主张王胜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11月17日支付的160万元系锐文公司的分红款。王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系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锐文公司亦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进行两次分红,并且刘卿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受让该20%的股权,只有在受让股权后才享有收益。王胜认可其于2018年10月26日将其在锐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辜云梅,本次转让没有对价。刘卿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可,主张王胜系恶意转让,该转让行为亦未告知刘卿。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股权转让属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本案中,刘卿与王胜签署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刘卿于2016年9月1日前出资125万元,受让锐文公司20%的股权。《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虽约定有“出资人的出资总额为125万元,其中各方出资分别:刘卿出资12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0%”的表述,但结合协议全文以及锐文公司的相关情况,此处的100%应理解为此次出资125万元均由刘卿所出。上述协议签署时,锐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故其有权对外转让股权。现刘卿已依约向王胜支付125万元,王胜亦逐月向刘卿发送了锐文公司的财务报表直至2018年5月双方产生纠纷。故应认定刘卿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取得锐文公司20%的股权。锐文公司及王胜的相应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胜辩称双方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125万元系借款并于2017年7月及11月实际归还,案涉协议的签署系为了保证王胜能够尽快还款。首先,王胜向刘卿发送的微信记录多次提及“你是这个公司占20%的人”、“你还是这个公司的股东”、“退出的事跟律师说吧”,明显与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其次,按照王胜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其应返还的款项亦与其2017年7月及11月实际向刘卿支付的160万元不符。再次,如依王胜所述,案涉协议的签署系为了保证借款能够尽快归还,在王胜主张其已于2017年11月归还完毕所有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其截至2018年3月仍向刘卿发送锐文公司财务报表,亦与其主张不符,一审法院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刘卿要求确认其为锐文公司持股20%股份的股东,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刘卿为锐文公司持股20%的股东。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第三条其它约定:1.甲方半年后如果撤资,乙方需要按照银行利率进行支付。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刘卿于2018年7月30日将锐文公司、王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锐文公司及王胜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卿与王胜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刘卿主张依据上述协议,其向王胜支付125万元,旨在通过受让方式获得锐文公司20%股权,王胜对收到款项不持异议,但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其已将款项偿还完毕,故否认刘卿系锐文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签订之时,王胜系锐文公司唯一股东,该协议约定刘卿出资125万元,受让锐文公司20%股权,应认定刘卿与王胜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刘卿向王胜支付了上述价款,表明其具有成为锐文公司股东的意愿,且王胜对此明知且同意,王胜虽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亦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其次,在案证据显示,王胜逐月向刘卿发送锐文公司财务报表直至2018年5月双方产生纠纷,亦可证实刘卿系锐文公司并享有股东知情权。再次,《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中虽有关于如刘卿半年后撤资,王胜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刘卿要求撤资且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最后,锐文公司上诉称刘卿并未参与锐文公司经营管理,且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但该主张与判断刘卿是否系锐文公司股东无涉。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刘卿系锐文公司持股20%的股东并无不当。

另,虽然王胜将锐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于其母辜云梅,但转让行为发生于刘卿提起本案诉讼且一审法院已向锐文公司及王胜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后,且转让股权无对价,故辜云梅获得锐文公司股权并非善意取得,锐文公司、王胜上述行为亦有违诚信,故转让股权的行为对确认刘卿股东资格不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锐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锐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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