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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房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雀路**院**楼**3457。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华房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房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8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某向姚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某仅需向姚某某偿还60万元。首先,姚某某向华房汇公司实际出资仅为12.5万元,《借款证明及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中虽约定金某以原价回购姚某某的股权,但该约定并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未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即便受让股权也应按照原价受让。其次,姚某某主张金某欠其工资,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未明确具体欠付金额和计算方法,亦不应在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中提出。最后,金某欠付姚某某的购房款已还清。

姚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房汇公司述称,同意金某的上诉请求。

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某履行还款计划,向姚某某支付剩余欠款20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金某履行股权回购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更事宜;3.诉讼费由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房汇公司在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所备案的系列材料显示如下:1.2009年10月28日北京华房恒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华房汇公司原名北京华房恒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房恒信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刘彦霞、姚某某,认缴出资数额各为50万元,设立(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实际缴付均为1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2012年5月3日华房信恒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免去姚某某执行董事职务;增加新股东金某;姚某某愿以将华房信恒公司实缴12.5万货币出资转让给金某。3.2012年5月3日《出资转让协议书》显示,根据以上股东会决议,姚某某与金某就达成出资转让协议,姚某某愿将华房恒信公司的出资12.5万元转让给金某,金某愿接收姚某某在北京华房恒信公司的出资12.5万元,2012年5月3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4.2012年5月3日华房恒信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变更股东:同意金某、刘彦霞组成新的股东会;变更后的投资情况:注册资本为25万元,其中金某出资货币为12.5万元,刘彦霞出资货币为12.5万元;同意选举金某执行董事职务。5.2013年9月4日华房恒信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更改公司名称为北京华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房汇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签字。6.2014年11月26日华房会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免去金某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姚某某为执行董事;变更注册资本,同意增加注册资本975万元,其中金某出资485.5万元,刘彦霞出资485.5万,变更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金某出资500万元,刘彦霞出资500万元。7.2015年3月13日,华房会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增加新股东姚某某;同意股权转让;股东刘彦霞在其公司的货币出资300万元转让给姚某某。同日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由金某、刘彦霞、姚某某组成新的股东会,变更后注册资本不变,其中金某出资500万元,姚某某出资300万元,刘彦霞出资200万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8.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显示,华房汇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房汇公司。10.2015年10月28日华房会公司执行董事会以及股东会决议显示,免去姚某某执行董事以及经理职务,选举金某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

法庭中,姚某某、金某均认可,其二人为朋友关系,共同投资华房汇公司,公司原始股东为姚某某以及金某配偶刘彦霞,目前华房汇公司有股东三名,姚某某占股30%,刘彦霞占股20%,金某为华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占股50%。根据姚某某提交的华房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华房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25万元,目前金某认缴出资500万元,姚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刘彦霞认缴出资200万元。姚某某为证明出资真实性,向法庭提交了《转账记录》及《收条》。《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10月31日,马涛(姚某某指定人员)向金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收条》显示,“今收到姚某某老师中国工商银行存款(现金)20万元,款项用于重庆华房基金项目,收款人:孙月红(代),2009年11月18日”。姚某某称,该笔50万元性质为投资款,金某当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款项由金某收取,但金某仅将12.5万元入股,其余款项挪作他用,后姚某某追要时,金某承诺该笔50万元作为借款,与借款利息、回购姚某某股权款、工资一并偿还,因此产生借贷关系。为此,姚某某提交了2015年9月17日姚某某与金某共同签订的《备忘录》,内容如下:“1.姚某某自2006年以来累计投资款伍拾万元及2014年部分工资折合新注册公司股权15%,金某投150万现金替姚某某实投注册;2.海南房款已付60万,年底交房,金某负责补足剩余房款;3.公司向姚某某个人借款10万元年底还清。特此备忘。”

关于海南房款,姚某某向法庭陈述,金某当时在海南买房,姚某某让金某替其购买一套,将60万元房款打给金某,金某承诺补足剩余房款。金某却未用该款项为姚某某买房,后金某承诺将自己的房子给姚某某并返还60万元,但仍未返还60万元,因此产生借款。姚某某为证明房款的真实性,向法庭出具了相关转账记录打印件,金某认可转账记录真实性。

另,姚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9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姚某某向刘波转账2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是姚某某任公司经理时为公司垫资,姚某某自认金某已归还其中1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金某对以上真实性予以认可。

金某对《备忘录》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投资款、股权转让款和工资属于借款,并称60万元房款已向姚某某还清。

姚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视频光盘一份,录制时间为2018年9月,内容为姚某某与金某就海南房款以及股权回购的谈话。视频中,金某表示:“那个房子我买的时候大概是一万二(每平米),我折的时候大概是一百多万一套,给你折的时候大概是一万六(每平米)。”姚某某:“不管是多少反正就是一百二十万,我交了60万,剩余六十你给我补上。”金:“那房子你给我六十万,我退你一百万行吧!六十万房款这几年按利息,怎么着也有一百万了,你给我投了五十万这几年了,我给你一百五十万(包括工资等乱七八糟的),哥们,你要的不过分,二十万、三十万你入进来,过了四五年、七八年以后变成一百五十万不过分。这个六十万还你一百万也不过分。另外的十万我十一之前还你。”姚:“那股权的事情?”金:“股权的事情,咱俩签股权变更协议,这一百五十万元对我来讲是个压力,每个月付五万。”

2018年9月14日,金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具体内容如下:金某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以来累计向姚某某借款110万元及现金150万入股金某法人的公司(金某同意原价回购,累计260万元整。综上金某确认向姚某某形成实质借款共计260万元整)。金某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2018年9月24日之前还款100万元整;2.2018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50万元整,3.2019年5月1日前还款50万元整;4.2019年10月10日之前还款60万元整。以上四个节点还款260万整。借款人姚某某,身份证号×××,还款人金某,身份证号×××,日期2018年9月14日。姚某某及金某均捺印,签字。

金某抗辩称,《还款计划》并非根据借款事实形成,认为150万元为金某投资意向而非借款,称双方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还款计划》中股权转让约定无效,即使股权转让也应当为原价回购;称《还款计划》是在姚某某被他人胁迫的情况下,金某出于同情才签订的,存在胁迫和友情赠与的性质,属无效合同。另金某提交了其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向卓淑燕(姚某某配偶)转款60万元的转账记录以及《委托付款书》,并主张已偿还60万元房款。姚某某主张该笔60万元是金某偿还《还款计划》260万元中第一笔欠款,目前金某尚欠200万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认《还款计划》的效力。姚某某认为《还款计划》产生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金某应当依据《还款计划》向姚某某归还剩余款项200万元,而金某则主张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且已不欠姚某某任何款项。姚某某以《备忘录》《还款计划》作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然其中涉及的款项非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但根据现有证据相互印证,确属姚某某、金某经过清算各类款项后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还款计划》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金某称其出具《还款计划》系在受到胁迫手段情况下订立,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关于姚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股权回购”系公司回购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而姚某某与金某均为华房汇公司股东,股东之间的股权流转应为“股权转让”而非回购。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一节,虽姚某某与金某未达成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依据《备忘录》《还款计划》、当事人庭审自认和陈述,可认定双方实际就股权转让已达成一致意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故姚某某应当将其持有的华房汇公司出资300万元对应的股权转让给金某,且双方应当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根据《还款计划》,金某应向姚某某还款共计260万元,目前双方均认可已偿还60万元,金某应向姚某某返还剩余欠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姚某某自愿将利息起算日延至起诉之日的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姚某某主张金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某向姚某某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金某配合姚某某将姚某某在华房汇公司货币出资300万元转让、登记至金某名下。

二审中,华房汇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华房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华房汇公司目前资不抵债,姚某某向华房汇公司实际出资只有7.5万元,案涉债务不具有合理性;2.本院向华房汇公司发送的通知书,证明华房汇公司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股权没有实际价值;3.金某、刘彦霞、华房汇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彦霞无偿转让给姚某某股权,姚某某虽然持有华房汇公司30%股权但并未按照股权比例向华房汇公司出资,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为25万元,华房汇公司欠金某款项,股权没有实际价值。

经本院庭审质证,姚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华房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其证据形式属于当事人陈述而非书证,相关陈述内容及证据2均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华房汇公司股权目前是否具有实际价值与《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不具有直接关联。综上,对华房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姚某某依据《还款计划》向金某主张剩余未付款项,金某主张《还款计划》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就此本院认为,结合《备忘录》、视频光盘的内容及姚某某的实际付款情况,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姚某某与金某就投资款50万元、购房款60万元及借款10万元的返还,通过签订《还款计划》的方式,达成一致合意。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计划》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应款项均指向双方之间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金某应按其在《还款计划》中的承诺履行。金某关于溢价款项系赠与的主张,与《还款计划》的约定明显不符,不予采信。

金某上诉称姚某某的实际付款仅为120万元,还款金额260万元明显过高。就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包含了股权回购法律关系、委托买房法律关系及1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股权回购法律关系及委托买房法律关系项下,双方当事人就返还金额达成了一致合意,相关金额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应予支持。

金某上诉称双方并未就股权回购达成一致意见,就此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中,金某已同意以150万元回购姚某某的股权,华房汇公司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不存在法律或事实履行的障碍,金某应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支付150万元回购价款并受让姚某某所持华房汇公司的股权。

金某上诉称,华房汇公司已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且姚某某的股权并未实际出资,判决金某以150万元回购姚某某的股权明显不当。本院认为,金某与姚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意形成于2018年9月,金某作为华房汇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出资状况应属明知,现又以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及持续性的出资事实主张不予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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