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楼(韦伯时代中心**)**。

法定代表人:光善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女,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1101-10iv>

法定代表人:肖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彩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光善红、被上诉人艺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艺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艺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华美公司支付艺彩公司合同款156787.91元错误。1.艺彩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设立,因艺彩公司有经营业务需求,双方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先签订《东方华美装饰对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承包的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华美公司与艺彩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另行补充签订《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加盟合同书》(以下简称《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艺彩公司以区域加盟的方式成为华美公司的加盟商以及向华美公司支付承包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案外项目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山公司)合同金额260万元加增项,最终结算总额2715738.2元。根据《承包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艺彩公司应向华美公司上缴管理费6%,因此艺彩公司在一审中增加的未付款21000元,并无依据。3.因华美公司与艺彩公司属于长期合作关系,依据《承包合同》1.6和4.4条约定,因为艺彩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因此不具备付款请求的条件,华美公司不应支付此笔款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送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因艺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提交项目支出发票,属于违约,华美公司不应支付此笔款项。5.华美公司对质保金135787.91元的数字没有异议,但不应支付,因为艺彩公司出具的发票不合格,给华美公司造成了损失。对艺彩公司在一审中增加的第五笔应付未付款20999元有异议,该笔费用是华美公司代艺彩公司办理消防报批手续,艺彩公司需要承担的费用。

艺彩公司辩称,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华美公司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替代了原来的《承包合同》,同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将《加盟合同书》中约定的每年5万元的管理费变更为按照每个项目6%的管理费和税费分别抵扣,交易惯例是由华美公司提出的,(2020)京01民终5006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这个交易惯例。2.20999元和135787.91元质保金在一审中经双方确认,华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3.双方每个项目消防报批费已经抵扣,华美公司上诉所称的消防报批费用已经在第三期付款中扣除完毕。4.发票应由开票单位承担,而非艺彩公司承担,且开具发票的情况和本案无关。

艺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美公司支付艺彩公司挂靠工程质保金135787.91元及第五笔应付未付款20999元,共计156787.91元及逾期利息(以156787.9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华美公司(甲方)与艺彩公司(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区域加盟的方式成为甲方的加盟商,使用甲方统一的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CIS),依甲方之经营模式并按本合同规定经营范围开展本合同确定的业务。甲、乙双方均为独立法人、事业者或独立个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区域加盟商是以向社会提供“北京东方华美装饰”为主要经营形式的经济实体,对外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业务上接受甲方的指导。区域加盟商的授权区域是:丰台。合同有效期: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品牌使用费5万元,每年品牌管理费5万元。甲方的义务:为乙方提供统一的运作模式和业务管理流程。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条件使用“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商号及企业识别系统。为乙方办理加盟授权相关证件。甲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行业的规定。乙方在没有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提前取消乙方加盟资格等。乙方的义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承担经营活动中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营管理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确定加盟店店址后3日内通报甲方备案;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CIS形象设计要求装饰加盟店,加盟店装饰完后需通过甲方验收后方可开业;开业一周后需将加盟店照片五张寄至总部备案。乙方按甲方的经营政策和营运规章,执行甲方营运指导手册相关规定,接受甲方的监督及指导,以保证加盟的服务品质,维护品牌形象及顾客利益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艺彩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经营模式,以华美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中,艺彩公司以华美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仙山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美公司承包仙山公司百环大厦17、18层室内装饰项目,工程内容:室内装饰改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共计260万元。此后双方又共同协商对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进行变更,共计增加合同金额115738.2元。合同签订后,艺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作,仙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美公司支付了合同款,其中质保金的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华美公司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16年1月7日付款70.2万元;于2016年2月3日付款70.2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付款667417元(针对该笔款项,艺彩公司称该期款项中另有1.5万元的消防报审费也是包含在总合同价款中,双方协商由艺彩公司负担);于2016年4月5日付款10万元;于2016年5月26日付款209589元(该期应付款项为230589元,实际支付209589元)。前述已付款金额共计2381006元,未付金额156787.91元。华美公司对付款及欠付款项金额均无异议。

另查,华美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企业名称由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艺彩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惯例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仙山公司已向华美公司付清工程价款,华美公司应按照其与艺彩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比例,向艺彩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合同款。现华美公司尚有156787.91元合同款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所欠款项支付艺彩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艺彩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支付合同款156787.9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艺彩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对于艺彩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华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艺彩公司合同款156787.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787.9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艺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华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提供发票签字确认单,证明此发票由艺彩公司提供。证据2.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艺彩公司提供的发票给华美公司造成损失。证据3.农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华美公司发生的损失。证据4.付款说明,证明艺彩公司收到1000余万元的工程款。证据5.《承包合同》,证明艺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提供全额发票后才可以结算。证据6.承诺书,证明艺彩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委托华美公司为其工程代办消防备案手续。证据7.艺彩公司的说明,证明在2016年4月后艺彩公司继续委托华美公司代理申报消防备案,并没有另外支付费用,艺彩公司同意从第5次结算款里扣除,300平方米以内项目收费1500元/个,300平方米以上项目为3000元/个,艺彩公司同意从第5次结算款中扣除。证据8.华美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消防备案大型项目一个代办费2万元,在艺彩公司承包款项中扣除,艺彩公司在法院笔录中已经承认。证据9.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备案凭证,证明艺彩公司直接签订的装修合同,与华美公司无关,艺彩公司委托华美公司代办消防费用;项目合计费用6000元,没有另外支付费用。

艺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20)京01民终5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已经确认了双方的交易惯例,华美公司应付费用中已经扣除了6%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消防报审费用也已经在项目费用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艺彩公司针对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9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7除肖南签字外其他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华美公司针对艺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肖南以个人名义与华美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华美公司作为双方合作的载体,按照公司规定,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收入按6%上缴华美公司。关于《承包合同》与《加盟合同书》的关系,华美公司称肖南原系其公司业务员,后来艺彩公司成立后,双方针对品牌使用补充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实际上还是以《承包合同》内容为准,每次结算也均是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进行。艺彩公司则主张《承包合同》签订时,艺彩公司尚未成立,故以肖南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艺彩公司成立后,华美公司提出以加盟的方式进行合作,遂签订《加盟合同书》,故双方之间应以《加盟合同书》内容为准。

二审诉讼中,华美公司提交一份有肖南签字的说明,复印件上载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4日艺彩公司委托华美公司申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备案消防共计9个,此笔费用1.5万元本人确认于2016年5月26日仙山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其中确认于“2016”年“5”月“26”日“仙山”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引号部分系手写添加。肖南在确认人位置签字。在肖南签字下方,还有手写内容:另2个300平米以上各3000元,共6000元,加以上9个共2.1万元,15元手续费。艺彩公司对肖南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引号内容系肖南签字后添加,且肖南签字下方内容系华美公司自行添加。经核对原件,双方均确认原件上并无肖南签字下方手写内容,华美公司确认系其法定代表人光善红在复印件上自行添加。针对该份说明,艺彩公司对发生上述消防报审费用并无异议,但主张该说明系针对之前发生费用的结算,费用已在第3笔2016年3月18日的付款中扣除完毕,华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说明系针对2016年5月25日至6月24日发生费用的结算,不可能在第3笔付款中预先扣除,第3笔付款中扣除的1.5万元是2016年3月17日前发生的费用,但对该费用的构成华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艺彩公司针对另案项目将华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华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京0108民初35905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中查明:“合同签订后,艺彩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经营模式,以华美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诉讼中,艺彩公司称双方之间款项的流转模式为:艺彩公司与案外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时约定收款账户为华美公司的银行账户,华美公司在收到合同相对人的款项后,先行扣除已收款的10%,剩余款项支付艺彩公司,在每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支付合同尾款完毕后的次日,华美公司向艺彩公司返还全部合同价款的4%,即艺彩公司与案外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款项中,华美公司总计扣除合同价款的6%,剩余款项支付艺彩公司,所扣除的6%部分款项性质为管理费及税费。华美公司对艺彩公司的陈述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按照此种交易惯例进行合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华美公司支付艺彩公司合同款3622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华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利率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判决华美公司向艺彩公司支付合同款36266元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

再查明:艺彩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肖南和张丽丽。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艺彩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华美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了项目承包的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仅是针对加盟使用费的约定,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以《承包合同》内容为准,艺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系艺彩公司成立之前,肖南以个人名义签订,艺彩公司成立后与华美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书》,两份合同虽存在一定延续关系,但签订主体不同,本案争议发生于华美公司和艺彩公司之间,故华美公司主张依据《承包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华美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承包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艺彩公司应向华美公司上缴管理费6%,因此艺彩公司在一审中增加的未付款20999元,并无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华美公司主张依据《承包合同》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依据不足,不再赘述。其次,关于艺彩公司增加的第5笔未付款项20999元,一审中,华美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审诉讼中,华美公司提交一份有肖南签字的说明,主张其代艺彩公司消防报审费用2.1万元应在第5笔未付款中扣除。经查,该说明中载明费用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6月24日,表格中列明费用共计1.5万元,并于2016年5月26日(第5笔付款时间)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肖南签字之下手写部分列明6000元及手续费15元。本院认为,肖南签字之下手写部分6000元系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光善红在复印件上自行添加,未经肖南确认,故该费用不予扣除;关于肖南确认已发生费用1.5万元,艺彩公司虽主张已在第3笔付款中(2016年3月18日)予以扣除,但说明中载明的费用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6月24日,其主张该说明系后补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艺彩公司主张的第5笔款付款20999元,应予扣除1.5万元,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艺彩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35787.91元,华美公司对金额并无异议,但主张艺彩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且曾经开具的发票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仙山公司已向华美公司付清工程款,故华美公司应向艺彩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以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美公司以艺彩公司未开具发票以及曾经开具的发票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付款,依据不足,其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华美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35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41787.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1787.9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郭 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