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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昊彤与北京京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昊彤,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徙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

法定代表人:郑凤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狄,男,北京京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昊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现汽车维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昊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被上诉人京现汽车维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昊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昊彤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京现汽车维修公司交付的车辆胎压远高于使用手册标注的正常胎压,京现汽车维修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测,违反了购车合同约定义务。2.京现汽车维修公司向张昊彤交付车辆时隐瞒胎压过高的真实情况,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存在主观过错。3.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规则,京现汽车维修公司对轮胎损坏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4.涉案车辆及轮胎均在三包期限内,张昊彤有权要求京现汽车维修公司免费更换轮胎,因京现汽车维修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张昊彤不得不自行更换轮胎,京现汽车维修公司应承担相应费用。

京现汽车维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昊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诉车辆轮胎破损是因为张昊彤使用不当原因造成。

张昊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现汽车维修公司赔偿更换新轮胎的费用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现汽车维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张昊彤(需方)与京现汽车维修公司(供方)签订《购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本合同需方所购车型、数量、金额:张昊彤购买“途胜1.6T纪念版”白色车辆一台,车架号×××,价格138400元。二、提货和验收:由需方到供方指定的地点京现汽车维修公司;车辆验收于交货时在交货地点进行,验车后供需双方共同签署交车检验表;需方对所购车辆的数量、外观、型号、颜色、规格有异议的应在验车当场提出异议,经供方确认后负责调换;需方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供方交付的汽车数量和质量均符合本合同要求。三、付款方式及提货时间:需方向供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车款。当日,张昊彤支付购车款138400元。2018年4月24日,张昊彤提取案涉车辆。

张昊彤陈述,2018年5月4日,张昊彤驾驶案涉车辆至北京到秦皇岛高速接近南戴河出口的位置,车辆右后胎出现爆胎,当即张昊彤便电联京现汽车维修公司询问是否系汽车质量问题,京现汽车维修公司回复称需要回去检测才能知道,可以提供救援,后又称在高速公路上无法提供救援。张昊彤便自行更换案涉车辆右后轮胎。

庭审中,张昊彤提交两份鉴定报告复印件,第一份为2018年5月8日京现汽车维修公司销售微信发送的,载明:全新途胜,车架号×××,左后轮胎,轮胎故障状况原因系气压不足引起的缺气损坏。第二份为2018年7、8月张昊彤取轮胎时京现汽车维修公司出具,载明:全新途胜,车架号×××,右后轮胎,轮胎故障状况原因系气压不足引起的缺气损坏。张昊彤称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相互矛盾,且其亦不认可仅依据照片即作出鉴定结果。京现汽车维修公司则称上述鉴定报告系耐克森轮胎厂家向其出具,第一份确实因为工作疏忽将轮胎部位勾错,对于简单的故障问题,完全可以依据照片进行检测。

诉讼中经询,张昊彤与京现汽车维修公司均确认案涉车辆胎压为350KPA。京现汽车维修公司称因汽车交付客户之前可能存在亏气问题,故售前胎压会略高。张昊彤自述案涉车辆右后轮胎已经完全断掉,由其自行保管,且不申请对该轮胎爆胎原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昊彤与京现汽车维修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京现汽车维修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昊彤更换车胎产生的1200元费用。张昊彤称案涉车辆轮胎爆胎原因系京现汽车维修公司销售的车辆轮胎实际胎压高于车辆标注及使用手册载明的胎压。京现汽车维修公司则认为胎压略高并不会导致爆胎,案涉车辆轮胎损坏系轮胎亏气导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昊彤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车辆右后轮胎确系损坏,但不足以证明损坏系因京现汽车维修公司销售的车辆轮胎胎压高导致以及张昊彤更换轮胎的费用支出。故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昊彤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昊彤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昊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轮胎视频;证据2.北京现代全新途胜车主手册;证据1、2用以证明京现汽车维修公司向其交付的轮胎不符合车辆安全驾驶和说明书的基本使用要求。证据3.录音及文字整理,用以证明京现汽车维修公司交付车辆时没有对胎压进行检测和妥当处理。证据4.质量保证书,用以证明京现汽车维修公司对涉案轮胎承担保修责任。京现汽车维修公司认可证据1、2、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京现汽车维修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张昊彤主张京现汽车维修公司承担赔偿更换轮胎所产生费用的违约责任,那么本案中如果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则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反之则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导致张昊彤所购涉诉车辆轮胎发生破损的原因,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而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决定着法院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能否成立的认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本案焦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及认定结果加以论述:

一、本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张昊彤依据其提交的照片、视频、录音、车主手册等证据,主张京现汽车维修公司交付给其的涉诉车辆轮胎实际胎压高于车辆标注及使用手册载明的胎压,进而导致了涉诉车辆轮胎爆胎;而轮胎厂家出具的《耐克森轮胎鉴定报告书》则显示轮胎故障状况原因系气压不足引起的缺气损坏。本案中上述举证情况,使得涉诉车辆轮胎破损的原因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

对此,张昊彤主张要求京现汽车维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承担有关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而其本人则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轮胎爆胎原因进行鉴定。那么在焦点事实不明状态下,能否采纳张昊彤的上述主张,要求京现汽车维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承担有关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是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是考虑到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性能、品质等参数掌握信息较少的劣势,基于降低消费者证明成本的初衷,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但是本院认为即便存在着上述规定,也不是说明消费者就产品致损原因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根据日常基本的生活经验,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轮胎破裂的常见原因有很多种,如胎压异常、轮胎扎钉、速度过高、轮胎寿命、轮胎材质等等。在这些常见原因中,有的属于轮胎质量的原因,有的则属于轮胎使用的原因。其中,使用不当造成轮胎破损的情形发生,也并非罕见现象,而是存在着高度可能性。具体到本案而言,从事件概率论的角度出发,产品瑕疵并非是导致车辆轮胎破损的唯一原因,张昊彤作为消费者至少应当举证证明,产品瑕疵作为致损原因具有高度可能性,此后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才转移至由京现汽车维修公司承担。

而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仍然不能否定非产品瑕疵原因致损的高度可能性,因此张昊彤在本案中需要进一步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轮胎破损可以排除系轮胎使用不当、人为损坏等其他外部原因所致,否则张昊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由张昊彤承担轮胎破损原因的举证责任的合理性

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举证的可能性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当事人掌握信息的多少、距离证据的远近决定着举证的可能性。因为张昊彤系涉诉车辆事故发生时亲身经历人,清楚知悉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也保留着破损轮胎。张昊彤就涉诉车辆轮胎破损的原因这一待证事实,较京现汽车维修公司而言,占有更多的信息量,更加具备举证证明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由张昊彤承担上述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契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

三、京现汽车维修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能否成立

目前张昊彤所提交的证据,并未确实充分的证明涉诉车辆轮胎破损确实是因为涉诉车辆胎压过高所致,而并非使用不当等其他原因所致;也未证明更换轮胎的费用支出。鉴于此,本院站在社会一般公众角度,并不能依据张昊彤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涉诉车辆轮胎破损确系可归责于京现汽车维修公司的原因造成。而这种证明结果直接关系到京现汽车维修公司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因此是一种解决责任定性问题的证明结果。因此,张昊彤在没有完成其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京现汽车维修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昊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昊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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