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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坤等与马宏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坤,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信家园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

法定代表人:田钊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红,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宏斌,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原告:游富英,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邯郸学院副教授,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坤(游富英丈夫),住北京市。

上诉人李兴坤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东信家园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张艳红、马宏斌,原审原告游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3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原审原告游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坤,被上诉人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马宏斌、张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兴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兴坤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利息金额以15万元为上限。事实和理由:1.(2019)冀0402民初160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记载,张艳红承认“是跟上诉人协商好的,当时是按照大额合同享受年利率20%,东信公司按照大额向我支付的20%利息”。张艳红提交的其与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证明,张艳红将款项放到路神公司投资,借款合同显示年利率30%,张艳红的行为属于赚取利差再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不仅包括日常生活,也包括投资。2.李兴坤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张艳红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了利息6666.6元,是2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的2个月的利息;2013年9月20日支付了利息2万元,是半年的利息;2014年3月20日支付了利息3万元,是半年的利息。同时,2018年1月28日,李兴坤向马宏斌打电话,马宏斌表示“贷出来款先把你的钱还了,你的钱我肯定还”。3.2018年8月3日是(2018)冀0402民初2558号案件的法院立案日期,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日期是2018年7月17日,立案前有调解程序,河北电子法院显示该案输入系统的日期是2018年7月20日。本案款项是约定好利率标准的集资款,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4.李兴坤与东信家园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收据来判断李兴坤与张艳红的借贷关系有误。5.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山区法院)的两个案子对本案没有约束力。6.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

东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兴坤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艳红、马宏斌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游富英述称,同意李兴坤的意见。

李兴坤、游富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艳红和东信公司支付李兴坤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了简便计算取平均值),按年20%的标准支付利息。以14万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20%计算;2.判令马宏斌履行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马宏斌因与张艳红夫妻共同债务原因承担连带责任;4.东信公司、张艳红、马宏斌承担本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兴坤与游富英系夫妻,张艳红与马宏斌系夫妻,游富英与马宏斌系同事。张艳红曾在东信公司任会计工作。

2013年1月14日,游富英在东信公司财务室给东信公司转账20万元,张艳红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游富英现金贰拾万元整张艳红2013.1.14”。

截至2017年7月20日,张艳红陆续偿还游富英本金6万元。

2018年8月3日,游富英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张艳红、马宏斌、东信公司诉至邯山区法院,请求张艳红、马宏斌、东信公司返还集资款本金24万元(利息另行主张或协商)。该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冀0402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一、张艳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富英借款人民币24万元;二、驳回游富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游富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认为东信公司和马宏斌应担还款责任,邯郸中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冀04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游富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6日,河北高院作出(2019)冀民申79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游富英的再审申请。

2019年5月,游富英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张艳红、马宏斌,东信公司诉至邯山区法院,请求:1.张艳红支付集资款10万元的利息8.2万元(对2013年1月14日集资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保留诉权);2.判令马宏斌因夫妻共同债务原因,承诺保证还款原因负连带责任。2019年6月12日,邯山区法院作出(2019)冀04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游富英的诉讼请求。游富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邯郸中院。2019年12月3日,邯郸中院作出(2019)冀04民终579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邯山区法院(2019)冀04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二、张艳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游富英借款利息1266元;三、驳回游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利息给付期间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

2019年5月15日,游富英出具说明:2013年1月14日,我游富英(身份证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河北东信家园商城有限公司POS机刷卡转账共计20万元人民币,约定的集资利率为年20%。河北东信家园商城有限公司的会计张艳红(身份证号×××)给我出具了以上收条。经了解,张艳红从东信家园取走了上述款项。之后,张艳红按20%的年利率付给了我1年的利息,另还了本金6万元,尚有14万元本金未付,1年之后的利息也未付。我为了自己的利益,特将上述收条的剩余本金14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转让给李兴坤(身份证号×××),由李兴坤向债务方主张权利。

李兴坤、游富英在邯山区法院表示诉讼中曾作证据向被告送达,并将债权转让事项向张艳红发送了短信,并未回复。

李兴坤、游富英自认马宏斌、张艳红自2014年6月后未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游富英、李兴坤提出马宏斌、张艳红承诺大额款项的利息标准是20%,小额款项的利息是15%,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虽游富英、李兴坤提出(2019)冀04民终57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艳红向游富英支付6万元利息,但上述判决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次诉讼,游富英、李兴坤仍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李兴坤、游富英按年2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游富英曾于2018年8月3日向张艳红等主张偿还案涉14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确认自其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李兴坤、游富英未主张2019年2月15日后的利息,本案不予处理。

游富英将14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兴坤,又通过诉讼以及短信等形式通知了张艳红,故张艳红应将涉案借款利息给付李兴坤。生效判决已认定240000元的出借人是张艳红,游富英、李兴坤向马宏斌、东信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马宏斌、张艳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艳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兴坤借款利息4533.7元;二、驳回游富英、李兴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兴坤提交以下新证据:1.另案庭审笔录,证明张艳红自认案涉借款的利率标准为年20%;2.张艳红与路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张艳红将案涉借款投资到路神公司赚取利差,案涉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投资;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民事判决,证明在先判例的处理结果;4.张艳红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5.李兴坤举报邯山区法院法官的举报信,证明邯山区法院风气很坏;6.河北省电子法院查询情况,证明(2018)冀0402民初2558号案件法院录入系统的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7.“东信建材城”照片,证明东信公司因建设“东信建材城”筹集资金,李兴坤为了获取利息或享受购房优惠参与集资;8.张艳红归还借款本金的银行流水,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游富英向张艳红主张借款的时间有误。

经本院庭审质证,东信公司不认可证据6、7的证明目的,主张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李兴坤二审提交的证据1、2、4、6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7、8,证据本身无法反映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李兴坤提交邯山区法院(2019)冀0402民初1607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内容包括:“张艳红:对两份收条是我写的,但是已经过期,是我跟人向原告写的,是跟原告协商好的,当时是按照大额合同享受年利率20%利息,原告的钱是并到一起了,东信家园按照大额向我支付的20%的利息,大合同是以别人的名义张云鹏存到东信家园,钱都是存到张云鹏处,张云鹏跟东信家园签订的协议,我取钱时东信家园同意,当时我是东信家园的会计,2014年2月份辞职,离开东信家园,因为没法干了。原告要求8.2万元利息,曾经口头协议说是只偿还本金。对转款流水无异议,都是通过我转的,我只承认收条和流水,其他证据不知道。”李兴坤提交一份2013年11月8日路神公司与张艳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载明路神公司向张艳红借款120万元,到期付息1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付息2014年5月8日,张艳红同意自动延期至2014年11月8日止。李兴坤提交一份游富英与马宏斌的通话录音,主张马宏斌同意还款。

据邯山区法院(2019)冀04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记载,张艳红、马宏斌在答辩意见中否认向游富英承诺利息,是双方一起投资。

李兴坤主张:张艳红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的6666.6元,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0%计算3个月的利息;2013年9月20日支付的2万元,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0%计算半年的利息;2014年3月20日支付的3万元,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0%计算半年的利息。

李兴坤主张:(2018)冀0402民初2558号案件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立案之前存在调解程序,河北电子法院显示案件录入系统的日期是2018年7月20日。

另,根据一审法院2020年7月16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李兴坤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为,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了简便计算取平均值),按年20%的标准支付利息。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20%计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邯山区法院(2018)冀0402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已就案涉债务的本金部分进行了审理,驳回了游富英对马宏斌、东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既判力。李兴坤从游富英处受让债权,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马宏斌、东信公司应就案涉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给付责任,故就李兴坤对马宏斌和东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兴坤主张游富英与张艳红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息20%,但其提交的庭审笔录中,张艳红关于利息的表述明显是针对东信公司的投资利息,同时结合其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可认定张艳红并未承诺由其个人向游富英支付相应标准的利息。张艳红向游富英的付款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李兴坤关于利率标准为年息20%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李兴坤主张一审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一审判决以(2018)冀0402民初2558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无不当之处,予以维持。

最后,李兴坤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诉讼费计算错误,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系根据李兴坤在庭审中最后表述的诉讼请求计算案件受理费金额,收取费用正确。

综上,李兴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事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诉讼秩序,合理表达自身诉求。上诉人李兴坤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开庭笔录补充资料等书面材料上,多次出现对一审法院、法官和案涉河北省法院、法官的不当评论,用语低俗、态度恶劣,本院对李兴坤的上述行为予以严厉训诫,若李兴坤仍不改正,继续挑战司法尊严,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严惩。

张艳红、马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李兴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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