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颐和八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南环路**院****。
法定代表人:温敬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北京颐和八星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军,邯郸市复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霍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武安市。
上诉人北京颐和八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霍振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郄永福,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军,原审被告霍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退酒款181371.42元为91899.62元,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白某某返还颐和公司购买车辆及手续费用89471.8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合作期间,为了减轻代理经销商市场投入的资金压力,颐和公司另根据购买数量提前预付40%白酒用于市场投入费用。2017年3月,颐和公司给白某某投入两辆厢式货车,先由白某某垫资购买,而后颐和公司以提供653件白酒的方式给其报销了购车款等费用89741.8元。颐和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已经负担了购买车辆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既未在白某某诉讼请求的退酒款中扣除颐和公司负担的购买车辆费用,又驳回了颐和公司反诉要求返还购买车辆及手续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白某某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车辆借用协议书》签订后,颐和公司并未履行协议内容,协议中所约定的914件酒水并未在《酒类流通随附单》所列,且协议中约定的车牌号码和白某某实际购买的车牌号码不一致,白某某提供的车辆票据单据中车辆车牌号码与协议中的车牌号码也不一致,且颐和公司没有提交其提供过914件酒水和相关车牌的证据。
霍振峰述称,其认可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颐和公司和白某某协商一致购买了车辆,前期是白某某垫资购买了车辆,后期颐和公司以提供白酒方式与白某某作了核销。
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颐和公司、霍振峰返还白某某退酒款181470元、陈列酒189件折合现金18629.73元、促销活动342件折合现金33710.94元、广告费22000元、2016年9月、11月提成款10000元、2017年3月3日到7月25日广告费1183.5元;2.诉讼费由颐和公司、霍振峰承担。
颐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白某某返还武安市市场投入费用530875.3元,其中购买车辆及手续费用89471.8元、市场人员工资(2016.9-2017.8)117671元、地方广、地方广告费用冠名)42861.5元、随货市场支持40%的16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白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颐和公司与白某某达成合作关系,由白某某接手颐和公司河北省武安市酒品销售权。由颐和公司向白某某供应酒水,酒水单价为每件138元,其中颐和公司给予白某某酒水价格40%的费用支持,费用支持方式为以额外提供酒水的方式进行。白某某于当日向颐和公司支付指定的张某银行账户转账244706元。
2017年2月,白某某购买五菱牌厢式运输车两辆用于酒品运输,车牌号分别为×××、×××,价格共计79000元,车辆所有权人均登记为白某某。诉讼中,颐和公司提交2017年3月15日白某某与颐和公司签订的《车辆借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了健全颐和公司在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场的销售网络,颐和公司与白某某就×××、×××的借用事宜达成协议:合作期间,颐和公司将车辆交白某某作为武安市场销售颐和公司产品的工作专车使用等内容。该协议加盖白某某的个人名章,颐和公司王**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颐和公司公章。颐和公司称其以914件酒水对白某某支付的前述车辆价款进行了核销,白某某不认可该陈述,并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提交2017年4月16日《酒类流通随附单》,载明颐和公司向白某某供应42°500ml迎宾酒(1*12)1000件、42°300ml迎宾酒(1*20)772件、42°125ml精品迎宾酒(1*40)123件。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约定的酒水单价及白某某已付款项的金额,无法认定该份供货凭证中包含了颐和公司提供的用以核销车辆价款的914件酒水,颐和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白某某购车后向白某某另行提供914件酒水予以核销的相关证据,且《车辆借用协议书》载明的车辆车牌号与白某某实际所购买车辆的车牌号并不相符,故法院对颐和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
2017年7月11日,白某某向颐和公司提交《4月份需要上报的费用明细》,其中载明“2017年4月11日,广播电台费用:18000元,摇奖一个月费用:2000元,又追加一个月摇奖费用:2000元,合计22000元”“自2017年4月份以前原代理商的:2016年9月29号票据1000件,2016年11月2号票据1000件的提成款项,2000件*5元/件=10000元”“自2017年3月3日-2017年7月25日广告公司费用费1183.5元”等内容,费用明细最后载明“本次费用合计:①酒342件,②款33183.5元”等内容,该份费用明细由霍振峰于2017年7月11日及7月25日按列项分别予以确认。
2017年7月17日,白某某向颐和公司提交《餐饮陈列活动及通路(补货)政策》申请,其中餐饮陈列活动开票价:180元/件,陈列数量:2件起步搞陈列,陈列力度:每件费用(1)送300ml迎宾酒2瓶(由企业承担),(2)另送价值18-20元的饮料一箱(由代理商承担),(3)2个月时,摆什么送什么,摆多少,送多少(此费用酒由企业承担)。陈列时间:2个月(2017年7月20日-2017年9月20日),颐和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批准该方案。
白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22日与案外人签订92份《颐和园迎宾酒核心餐饮店陈列协议》,共计陈列酒水数量为190件。诉讼中,颐和公司对白某某提交的《餐饮陈列活动及通路(补货)政策》申请及92份《颐和园迎宾酒核心餐饮店陈列协议》均无异议。白某某按照189件陈列酒水数量主张支付相应款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2017年7月25日,白某某向颐和公司提交《正式启用“核销制”库存数据》,载明:“一、库存实数:500ml迎宾酒1202件,300ml迎宾酒563件,125ml迎宾酒71件,合计1836件。二、2017年7月25日上报企业票据上共计垫付费用酒342件分别为:1.93.4广播及其他方面垫付酒:176件(本酒含40%力度);2.春季3件、5件活动政策,企业支持补酒1箱活动为:166件(此酒为活动补酒,不含40%力度)。三、库存总计数量:2012件。四、实际打款酒及企业40%力度酒分别为:1.实际打款酒:1437件,2.武安力度酒为:575件”。白某某及颐和公司共同对前述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
诉讼中,颐和公司称白某某在销售颐和公司酒水时同时销售其他品牌饮料,因与白某某交涉未果,该公司停止承担武安地招人员工资,白某某表示“不做了”,后双方终止合作。
2017年10月15日,白某某向颐和公司退回500ml迎宾酒1121件11瓶、300ml迎宾酒625件19瓶、125ml迎宾酒94件。共计1840件。霍振峰向白某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白某某与颐和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由白某某代理销售颐和公司酒水的事实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终止合作后,白某某已将未销售酒水返还颐和公司,颐和公司应向白某某退还相应款项。按照白某某实际退回的酒水数量1840件/1.4*138元/件,颐和公司应向白某某退还酒水款项181371.42元。白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白某某要求颐和公司支付189件陈列酒款的诉讼请求,因颐和公司对白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故颐和公司应向白某某支付陈列酒相关款项,对于陈列酒款金额,法院认定应以189件/1.4*138元/件,金额为18630元。白某某要求颐和公司按照18629.73元支付陈列酒款的诉讼请求,金额低于法院查明金额,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白某某主张颐和公司支付促销活动342件酒水款33710.94元、广播电台费用22000元、原代理商的提成款10000元、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7月25日广告费1183.5元的诉讼请求,前述款项均体现在白某某提交的证据5中,因颐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颐和公司称342件酒水款中补酒166件已核销以及前代理商提成款已结清,但未能提交核销及结清方面的证据。白某某提交的证据3《关于武安退货明细说明》系颐和公司单方出具,并无白某某本人签字认可,白某某提交该证据仅为证明颐和公司认可的退回1842件酒水的相关事实,故在颐和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166件酒水及前代理商提成确已实际核销及支付的情况下,其应向白某某支付前述款项。对于促销活动342件酒水金额,法院以342件/1.4*138元/件进行核算,应付金33711.43元,白某某要求颐和公司按照33221.88元予以支付,金额低于法院查明金额,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广播电台费用22000元、原代理商提成款10000元、2017年3月3日至7月25日广告费1183.5元均在白某某提交的证据5中予以列明,颐和公司亦应予以支付,故法院对白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对于白某某要求霍振峰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霍振峰在白某某与颐和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系颐和公司职员,其在相关材料中进行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白某某要求霍振峰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颐和公司要求白某某返还市场投入费用530875.3元的反诉请求,因颐和公司主张白某某支付前述款项的理由为白某某违反要求,在销售颐和公司酒水时擅自携带饮料进行销售,但诉讼中,颐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白某某合作的过程中,双方曾约定白某某在销售酒水过程中不允许同时销售其他产品,故双方终止合同关系不能归责于白某某一方,颐和公司的相关反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颐和八星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白某某退酒款181371.42元、陈列酒款18629.73元、促销活动酒款33221.88元、广播电台费用22000元、原代理商提成款10000元、广告费1183.5元,六项共计266406.53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颐和八星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颐和公司上诉主张其以653件酒水对白某某支付的车辆价款进行了核销,该主张与其一审所主张的提供914件酒水予以核销不一致,颐和公司对此解释为系根据购买数量提前预付(即前置)40%白酒用于市场投入费用。现结合双方约定的酒水单价及白某某已付款项的金额,无法认定相关供货凭证中包含了颐和公司提供的用以核销车辆价款的914件酒水,颐和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白某某购车后向白某某另行提供914件酒水予以核销的相关证据。故在白某某不认可双方《车辆借用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该协议载明的车辆车牌号与白某某实际所购买车辆的车牌号不相符的情况下,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北京颐和八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杨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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