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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康迪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康迪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水湾路**红塔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坤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楼**307-15iv>

法定代表人:杨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康迪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康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和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珠海康迪公司在一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均对涉案产品是否为《采购合同》约定的进口医疗仪器提出质疑,且在案证据表明,众利合康公司就涉案产品的送货安装早于其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具时间,故一审法院应就此事实作进一步查明。珠海康迪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虽然珠海康迪公司未能提交其向众利合康公司寄送《关于中山一院多普勒外周血管测试仪目前存在的问题》的证据,但珠海康迪公司亦主张涉案产品在安装调试时即出现问题、无法进行验收,且当即向众利合康公司现场负责安装的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虽然众利合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因本案争议产品最终用户系案外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众利合康公司亦确认送货安装地点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故珠海康迪公司诉称情况亦可以核实,进而应对众利和康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进一步查明。综上,本案应发回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59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珠海康迪医用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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