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康迪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水湾路**红塔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坤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楼**307-15iv>
法定代表人:杨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康迪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康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和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珠海康迪公司在一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均对涉案产品是否为《采购合同》约定的进口医疗仪器提出质疑,且在案证据表明,众利合康公司就涉案产品的送货安装早于其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具时间,故一审法院应就此事实作进一步查明。珠海康迪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虽然珠海康迪公司未能提交其向众利合康公司寄送《关于中山一院多普勒外周血管测试仪目前存在的问题》的证据,但珠海康迪公司亦主张涉案产品在安装调试时即出现问题、无法进行验收,且当即向众利合康公司现场负责安装的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虽然众利合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因本案争议产品最终用户系案外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众利合康公司亦确认送货安装地点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故珠海康迪公司诉称情况亦可以核实,进而应对众利和康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进一步查明。综上,本案应发回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59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珠海康迪医用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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