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娣,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铭,北京沣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松寿,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民昌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华,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赵银娣因与被上诉人金松寿、原审被告尹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银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金松寿的诉讼请求;3.判决金松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赵银娣与尹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强制执行合法有效。二、本案诉争房产为尹华个人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金松寿与尹华虽原为夫妻关系,但各自财产独立,是金松寿已经多次陈述和确认的事实。现有多份生效判决书证明金松寿与尹华自2000年开始独自生活,分居16年以上,经济上各自独立,金松寿不参与尹华的经营活动,双方各自财产不属于共同所有的事实。(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中载明的金松寿与尹华夫妻财产各自独立清晰明确,且在各个案件没有出现其他推翻的陈述和证据。(三)本案房产购买时间为金松寿与尹华经济各自独立期间,且共有情况明确写明为尹华个人单独所有。(四)本案房产抵押时由尹华自己办理,也足以证明为其个人财产。三、金松寿在本案中始终明确否认本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主张是其妹妹金莲姬以尹华“借名买房”,已足以排除本案房屋不是金松寿与尹华夫妻共同财产。四、金松寿一审提交的《协议书》明显是虚假证据,为了非法阻止本案房屋的依法拍卖,应当承担提供虚假证据的后果。金松寿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交了一份2010年7月18日以金莲姬与尹华名义签订的委托管理房屋《协议书》,来证明本案房屋由金莲姬出资购买,登记在尹华之名下的委托管理关系,但本案房屋的尹华的购买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金松寿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交《协议书》,明显是为了非法阻止本案房屋的依法拍卖,所伪造的虚假证据。五、金松寿一审自称与尹华已经离婚,且离婚判决并没有判决本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房屋继续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且违背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以“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尹华个人名下,但该房屋购于金松寿、尹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依据房屋登记情况无法排除金松寿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认定为金松寿与尹华夫妻共同财产,是明显错误的,依据如下:(一)金松寿本人自己陈述和主张尹华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往来,无共同经营和共同债务,否认在2000年后双方有共同财产和债务。(二)金松寿一审提交的2010年7月18日金莲姬以尹华名义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也足以排除本案房屋为金松寿与尹华夫妻共同财产。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对足以排除本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金松寿所做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主张,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依法给予确认,且赵银娣依法无需举证证明。(二)金松寿一审提交的足以排除本案房屋为金松寿与尹华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书》,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三)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案外人主张执行异议权利的标准是必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不是无法排除享有权益。(四)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五)一审判决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而不是无法排除金松寿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作为裁判的标准。(六)金松寿与尹华已经离婚,且本案房屋并没有在离婚判决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应当以其离婚判决书的财产确认和分割为准。(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支持金松寿关于案涉房屋系其与尹华之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八、一审判决审查本案执行异议的事实与理由明显是错误的,本案名为金松寿主张享有50%权益,实为代其妹妹主张权利,金松寿所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应当依法全部驳回金松寿的诉讼请求。
金松寿辩称,案涉房屋系金松寿、尹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尹华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尹华未发表陈述意见。
金松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5号楼3层3A号房屋(以下简称3A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确认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5号楼3层3A号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归金松寿所有;3.诉讼费由赵银娣、尹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赵银娣依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166号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1995号。一审法院轮候查封了尹华名下3A房屋,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对3A房屋的查封顺序从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并依法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尹华仍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2018)京0108执恢18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尹华名下的3A房屋。后金松寿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京0108执异4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松寿的异议请求。金松寿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之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金松寿与尹华于198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金松寿称其2019年在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院于2020年4月作出(2019)吉2401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因案涉房屋处于查封冻结状态,故该判决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至本案开庭之日,该判决尚处于公告送达期间。涉案房屋于2009年8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尹华名下。
2016年,金松寿的妹妹金莲姬以物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称3A房屋系金莲姬出资,借尹华名义购买,请求确认3A房屋的所有权归金莲姬所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05民初524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金莲姬本案中主张的确权,现物权登记并非错误登记,金莲姬自述是合意后自行向权属登记机关进行的物权登记,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金莲姬坚持以确认物权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驳回金莲姬的起诉。金莲姬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
金松寿此前在多个诉讼案件中陈述,其与尹华分居多年,经济上各自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房屋权利归属。2.金松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就争议焦点之一,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尹华个人名下,但该房屋购于金松寿、尹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依据房屋登记情况无法排除金松寿对房屋享有的权利。金松寿虽然在多个案件中自认其与尹华经济独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尹华个人财产。金松寿称涉案房屋系金莲姬借尹华名义购买,金莲姬可基于相应合同关系主张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对涉案房屋的物权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金松寿、尹华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并推定二人各占50%的份额。就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可见共有权并不能完全排除强制执行。尹华是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在尹华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赵银娣作为尹华的债权人,要求对尹华的财产即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金松寿以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查明并确认的房产权属情况,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时,应在尹华享有的权利份额内对其财产予以处分,依法保留属于金松寿的一半份额。赵银娣还称金松寿与尹华虽各自财产独立但不排除存在一定的共同债务。尹华对赵银娣所负债务是否是其与金松寿的共同债务,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尹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金松寿对3A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2.驳回金松寿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银娣提交(2020)京0108执异1092号《执行裁定书》及金莲姬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状,以证明金松寿与其妹金莲姬恶意串通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借名买房”两个自相矛盾和冲突的虚假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以意图帮助尹华逃避债务履行。金松寿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金松寿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提起的诉讼,与金莲姬无关。尹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判决说理部分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金松寿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购于金松寿和尹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在金莲姬与金松寿、尹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及本案中,金松寿关于案涉房屋系金莲姬出资购买于尹华名下的陈述,是指在借名买房关系中三人之间房屋的归属,不能推出金松寿与尹华二人之间约定房屋归尹华个人所有的事实;第三,关于赵银娣主张金松寿、尹华在其他多个案件诉讼中,陈述金松寿、尹华分居多年,彼此经济独立的问题,因该陈述仅系对他案案涉债务非金松寿和尹华之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并不能由此认定对本案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案涉房屋为金松寿和尹华共同所有,金松寿与尹华各自享有50%的房屋份额。故案外人金松寿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中的50%的份额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案涉房屋作为一个整体无法分割,故一审法院确认金松寿对3A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并无不当之处;赵银娣主张案涉房产系尹华一人所有,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赵银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赵银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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