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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潜力飞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泰舜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潜力飞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

法定代表人:蔡伯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泰舜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新农村(班车站西侧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怀凤,男,北京华泰舜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潜力飞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泰舜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潜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伯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怀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中关于质保金17000元及对应利息部分,判令潜力公司不应支付华泰公司质保金及相应利息;2.改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令返还锅炉及其配套设施产生的费用由华泰公司负担;3.改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令华泰公司向潜力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34000元;4.所有诉讼费由华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质保金的认定错误。本案所涉锅炉属于特种设备,需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才能使用,涉案锅炉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时间是2017年1月9日,自此起算质保期,但锅炉于2017年7月16日被华泰公司私自拆除,锅炉一直处于停用状态,质保期亦应中止计算,且是由华泰公司造成的,故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潜力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息。二、一审法院关于华泰公司返还锅炉及其配套设施产生的费用由潜力公司负担是错误的。涉案锅炉是由华泰公司私自拆除的,故返还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华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交工违约金的判决错误。双方约定的交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前,但华泰公司的交工日期为2017年1月9日,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华泰公司辩称:潜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潜力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160000元(锅炉拆装、保管、运输、吊装及欠款),并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潜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潜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华泰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34000元;2.华泰公司返还锅炉及其配套设施并运送至潜力公司指定地点(昌平区麦庄村);3.华泰公司赔偿潜力公司停产停业损失,暂定15万元;4.所有诉讼费由华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潜力公司(甲方、需方)与华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锅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订购1台0.5t燃气蒸汽锅炉及其辅助设备,LNG供气瓶组一套,工程地点潜力公司,合同价款170000元;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处均未填写;合同签订甲方预付10%定金,货到现场检验合格支付货到款50%,安装调试完毕支付30%货款,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剩余货款10%作为质保金壹年后结清;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可根据工程的进度进入甲方现场进入辅助设备安装,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制造、包安装、包运输;乙方安装调试设备完毕后,甲方现场验收,并签字验收认可合格;乙方负责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乙方于工程竣工当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签字盖章,乙方负责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材料合格证、产品保修单、日常运行操作程序说明及故障咨询;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如果安装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每迟交一天,安装方应向甲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2015年6月华泰公司交付并安装涉案锅炉于潜力公司注册地即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一审庭审中双方均不能提交验收手续,且双方对验收时间陈述不一致,华泰公司称调试及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1月,验收结果为合格,而潜力公司则称2017年1月2日进行调试及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华泰公司称锅炉安装后一年多未验收的原因,系潜力公司没有气源无法调试验收。关于质保期双方均认可自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计算一年。关于付款情况,双方一致认可潜力公司已支付两笔款项共计102000元,潜力公司称签订合同当天支付17000元定金,另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50%款项即85000元。剩余款项68000元潜力公司至今未付。

2017年1月9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2016】(昌)00011756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潜力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许可锅炉类,经依法审查,决定许可出厂编号为G08034承压蒸汽锅炉的使用许可,同时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锅京L26**。

关于涉案锅炉的使用运行时间,华泰公司陈述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潜力公司称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7月16日。

华泰公司于2017年7月将涉案锅炉拆除,现锅炉在华泰公司处。关于拆除原因,一审庭审中华泰公司陈述潜力公司因拆迁通过供气方给其打电话要求拆除锅炉并表示两三个月找到新地址另行安装,拆装费与欠付的钱一起给;潜力公司称对华泰公司拆锅炉的事情不知情,但认可2017年7月起公司被拆除的事实。

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称:华泰公司系自己介绍与潜力公司签订涉案设备采购合同,自己与潜力公司也有供气合同;2015年7、8月锅炉安装完毕后潜力公司一直未用气,最终于2016年11月验收;因潜力公司原有一个燃煤锅炉没拆,本案所涉系燃气锅炉,潜力公司要煤改气,用燃气费用会高,故潜力公司尽量拖延时间,故于2016年11月进行通气验收;2016年11月给潜力公司通气配合双方进行锅炉调试,调试了三四天,锅炉即开始运行。2017年6月潜力公司打电话,说面临拆迁,要求将涉案锅炉拆除送到重新选的地方,由于拆装锅炉需要专业操作,故与华泰公司联系拆装事宜,因为潜力公司尚欠华泰公司合同款,所以潜力公司要求其帮忙联系华泰公司,关于拆装费仅约定与潜力公司欠付合同款一并支付,具体金额未约定。

上述事实,有锅炉设备采购合同、行政许可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华泰公司按潜力公司要求制造并安装锅炉,双方签订《锅炉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潜力公司仅支付了1020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涉案锅炉已安装调试并使用,潜力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30%报酬;双方均认可质保期自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之日起一年,涉案锅炉于2017年1月9日获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现质保期已届满,剩余10%货款潜力公司亦应支付,故对华泰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泰公司主张的锅炉拆装、保管、运输、吊装的费用,虽华泰公司对锅炉进行了拆除运输而实际产生了相应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情况及具体金额,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

关于华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30%报酬的利息,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支付30%货款,虽华泰公司主张锅炉于2016年11月调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潜力公司主张锅炉于2017年1月2日调试,则迟延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1月3日起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应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10%的利息,双方均认可质保期自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之日计算一年,故利息应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潜力公司主张华泰公司返还涉案锅炉及其配套设施并运送至其注册地,华泰公司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潜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合同中双方未对竣工日期进行明确约定,2015年6月锅炉已安装完毕,安装一年后才进行调试,期间未能及时调试潜力公司亦有责任,因此潜力公司主张华泰公司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之日起承担逾期交工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潜力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潜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华泰公司报酬68000元;二、潜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华泰公司利息(分别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潜力公司锅炉及其配套设施至其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返还产生的费用应由潜力公司负担;四、驳回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潜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查明:华泰公司与潜力公司均确认,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但双方均认可通常情况下,应以锅炉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之日起算。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潜力公司与华泰公司均确认,返还涉案锅炉及其配套设施的费用包括吊装费和运输费,费用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以1000元为限。

潜力公司与华泰公司确认涉案《锅炉设备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设备清单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中锅炉房部分为:WNS0.5-0.7-Q(华泰)燃气蒸汽锅炉1台,单价45800元;本体仪表阀门1台,单价2600元;450KW变频二段火(德国欧克)燃烧器1台,单价32200元;PLC触摸屏(迈欧)电脑控制箱1台,单价6000元,给水泵1台,单价7400元;Φ300(华泰)烟囱9米,单价500元;Φ325(华泰)分汽包1台,单价2000元;1T/h(富莱克)自动水处理1套,单价4500元。华泰公司与潜力公司均称拆除涉案锅炉时双方未签订拆除设备的明细单,华泰公司主张其仅拆除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的除烟囱外的锅炉房部分设备。潜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华泰公司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的所有设备均拆除了。

潜力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因其公司要拆迁,故要求华泰公司将锅炉拆除,待找到新的厂址时再将锅炉重新进行安装,如未找到新的厂址,则华泰公司不用返还锅炉,剩余的设备款潜力公司亦不再支付。华泰公司仅确认其系根据潜力公司的要求拆除涉案锅炉,待其找到新址后再重新进行安装,对于潜力公司曾提出“如未找到新的厂址,则华泰公司不用返还锅炉,剩余的设备款潜力公司亦不再支付”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潜力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其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潜力公司与华泰公司均认可,质保期应自锅炉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之日起算,现涉案锅炉于2017年1月9日获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质保期已届满。在潜力公司无证据证明锅炉的拆除可归责于华泰公司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潜力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其利息并无不当。同时,虽然潜力公司称华泰公司拆除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的所有设备,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华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从潜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判令华泰公司返还锅炉及其配套设施并运送至潜力公司指定地点(昌平区麦庄村)的反诉请求亦可以看出,华泰公司拆除的应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的除烟囱外锅炉房部分的设备,故一审法院判令华泰公司应予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对于返还设备的范围及费用金额未予明确,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现华泰公司与潜力公司均确认返还设备产生的费用包括吊装费和运输费,费用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以1000元为限,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潜力公司提出的华泰公司应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上诉意见,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对竣工日期进行明确约定,现2015年6月锅炉已安装完毕,故潜力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亦存在部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华泰舜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市潜力飞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及其配套设施【WNS0.5-0.7-Q(华泰)燃气蒸汽锅炉1台;本体仪表阀门1台;450KW变频二段火(德国欧克)燃烧器1台;PLC触摸屏(迈欧)电脑控制箱1台;给水泵1台;Φ325(华泰)分汽包1台;1T/h(富莱克)自动水处理1套】至其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如未能退还,按照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北京市潜力飞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产生的费用(费用包括吊装费和运输费,费用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以1000元为限)由北京市潜力飞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北京华泰舜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潜力飞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北京市潜力飞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北京市潜力飞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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