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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汇通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贵定县鑫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汇通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金北家园百货市场**CZ71。

法定代表人:李耀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萍,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定县鑫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城关镇黄泥坝新区水怡花都。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广汇通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定县鑫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提供销售资料及帮助乙方做好市场开拓、广宣促销”是广汇公司的合同义务,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联销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有权派专业营销人员驻乙方经营所在地指导销售工作并有权对展示车辆日常管理”,意为甲方除享有车辆管理权能,还有权选择派驻已方人员指导销售工作。协议随后在第三条第1项第2点对广汇公司享受的上述合同权利进一步细化为“甲方派驻区域专业营销人员进行销售工作,提供销售资料及帮助乙方做场市场开拓,广宣促销,费用由乙方承担”。“提供销售资料及帮助乙方做场市场开拓,广宣促销,费用由乙方承担”系对广汇公司指导销售的权能作了更进一步的阐释。“乙方作为甲方的二级经销商享受甲方的区域市场支持”并不能得出“提供销售资料及帮助乙方做场市场开拓,广宣促销”是广汇公司义务的结论。在协议履行期间,广汇公司也曾多次问询鑫虎公司是否需广汇公司派驻人员指导其销售,鑫虎公司均考虑到费用的承担以及其自身具备丰富的销售经验予以回绝。二、一审判决依职权擅自调减鑫虎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而承担的罚款显失公平,过分干预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纵容鑫虎公司的恶意违约,显属不当。三、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于鑫虎公司欠逾期给付车款的相关事实及证据,鑫虎公司一审有意回避,怠于举证,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没有要求鑫虎公司对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进行举证,也没有依法认定广汇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广汇公司已举证证明鑫虎公司仅销售的4辆展车均存在逾期回款情形。四、一审判决广汇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利息计算截至时间更超过诉请范围进行判决,程序存在瑕疵。协议双方未以任何形式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且庭审中鑫虎公司明确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9.22起到起诉之日止”,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五、一审判决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遵义捷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本案广汇公司合同纠纷案与本案基本一致,但本案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与遵义捷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违反了同案同判。

鑫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联销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包括总则第一条的约定,都是对方的义务,因为双方合作基础是广汇公司提供车辆和各方面区域的销售支持,所以鑫虎公司才同意不再销售其他车辆,作为唯一经销。二、当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没有销售任务的,广汇公司在贵州几十家经销商都是这样的套路,但是我们坚持如果有销售任务的条款就不签合同,后来在协议履行没多久,对方就发来《销售任务通知书》,鑫虎公司王**不清楚怎么回事,对方称这是总公司的要求,完成不了没有关系,所以就盖章邮寄给对方。鑫虎公司认为《销售任务通知书》与合同无关,不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三、一审中对方所谓的提出证据就是单方的一个文件,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说明不予认可这个证据,鑫虎公司针对其中一辆车明显不存在销售余款逾期的情况,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这个事实。此外,对方所述同案不同判的意见不予认可。

鑫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汇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2.广汇公司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甲方广汇公司与乙方鑫虎公司签订《联销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作为甲方在贵定县区域内的二级经销网点,经销甲方拥有的合资品牌车型;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与和甲方经销品牌车型相同的其他经销商合作,不得从其他经销商处购进相同品牌车辆进行展示和经销。2、乙方作为甲方的二级经销商享受甲方的区域市场支持,汽车资源的供应调配支持,品牌资源共享支持,车辆展销支持。3、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作为代理保证金,协议期满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和滞留甲方车辆事件的发生,则该保证金甲方退还乙方。4、关于开具发票及结算:由甲方为客户提供销售发票,售车款由甲方直接收取,如由乙方代为收取,乙方须在收款后将全部车款交付甲方;如乙方需甲方提供垫款服务,甲方收取垫款额万分之五的利息;如乙方未将甲方应收车款按期给付甲方,乙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5、关于商品车管理:甲方有权派驻专业销售人员驻乙方经营所在地指导销售工作并有权对展示车辆进行日常管理,其日常工作、作息时间、休假申请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需积极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提供食宿、电话、办公用品等相关服务。6、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在乙方提供保证金后向乙方提供商品展示车;甲方派驻区域专业销售人员进行销售工作,提供销售资料及帮助乙方做好市场开拓,广宣促销,费用由乙方承担。7、展示车辆超过三十天未销售,甲方如销售将不付给乙方省内调车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展示车辆乙方须在两个月内完成销售并回车款。8、本协议履行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合同签订后,鑫虎公司向广汇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广汇公司向鑫虎公司下达《销售任务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17年9月22日广汇公司与鑫虎公司签订《联销协议》,协议期内请鑫虎公司完成销售任务100台,未完成销售任务每台车两千元罚款。鑫虎公司收到《销售任务通知书》后,在通知书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联销协议》履行期内,鑫虎公司共销售车辆16台。

一审法院认为,鑫虎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的《联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予认定合同有效。协议履行期间内,广汇公司向鑫虎公司发送了《销售任务通知书》,鑫虎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故《销售任务通知书》构成了双方合同关系的一部分,鑫虎公司应当受《销售任务通知书》的约束。

鑫虎公司未完成100台的销售任务,对此鑫虎公司提出,广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派驻销售人员、指导销售、帮助推广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广汇公司主张该项合同条款系广汇公司的合同权利并非合同义务。关于该争议焦点,双方《联销协议》的两项合同条款中作出了约定,第一处为协议第二条商品车管理的第1项“甲方有权派驻专业销售人员驻乙方经营所在地指导销售工作并有权对展示车辆进行日常管理,其日常工作、作息时间、休假申请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需积极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提供食宿、电话、办公用品等相关服务”;第二处为协议第三条第1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第2点“甲方派驻区域专业销售人员进行销售工作,提供销售资料及帮助乙方做好市场开拓,广宣促销,费用由乙方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到本案,协议第二条第1项的合同条款中明确表述为“甲方有权”,且该条款强调的是甲方对于销售及车辆的管理权能,故该条款应当理解为甲方的合同权利;协议第三条第1项第2点的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甲方的权利或义务,其前半段“甲方派驻区域专业销售人员进行销售工作”与协议第二条第1项的内容相重合,可以理解为甲方的合同权利,但其后半段“提供销售资料及帮助乙方做好市场开拓、广宣促销”并不被协议第二条第1项的内容所覆盖,且该条款强调的是甲方对于乙方销售工作的帮助、支持,结合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乙方作为甲方的二级经销商享受甲方的区域市场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提供销售资料及帮助乙方做好市场开拓、广宣促销”是广汇公司的合同义务,且该合同义务的履行对于鑫虎公司完成销售任务具有高度关联性,故对于鑫虎公司因未完成销售任务而承担的罚款应当予以酌减,一审法院依职权将罚款金额酌减为84000元。广汇公司另主张鑫虎公司销售的4台车辆存在逾期回款的情形,但对于广汇公司向鑫虎公司交付展示车辆的时间,广汇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展车交接单,不足以证明鑫虎公司存在逾期回款的情形,对于广汇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联销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广汇公司应当向鑫虎公司退还相应保证金,广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鑫虎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相应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当相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鑫虎公司保证金116000元;二、广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虎公司以116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鑫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分别评析如下。

第一,《联销协议》第三条第2点中的“提供销售资料及帮助乙方做好市场开拓、广宣促销”是否为广汇公司的义务。广汇公司上诉认为该项约定为其权利,并非其义务,且其未派驻人员指导鑫虎公司销售系因鑫虎公司的拒绝。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的事项与鑫虎公司的销售存在关联,是否提供在市场开拓以及广宣方面的帮助将直接影响鑫虎公司销售任务完成的情况,同时,《联销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乙方作为甲方的二级经销商享受甲方的区域市场支持”,因此,《联销协议》第三条第2点中的“提供销售资料及帮助乙方做好市场开拓、广宣促销”为广汇公司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一审法院调减鑫虎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而承担的罚款是否不当。本院认为,2017年10月30日,广汇公司向鑫虎公司下达《销售任务通知书》,其中载明鑫虎公司应完成销售任务100台,未完成销售任务每台车两千元罚款。鑫虎公司对此未持异议,在通知书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因此《销售任务通知书》虽未在《联销协议》中,但是与《联销协议》一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联销协议》以及《销售任务通知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销售期内,鑫虎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构成违约,广汇公司未履行帮助鑫虎公司市场开拓、广宣等方面的义务亦构成违约。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合同约定等对《销售任务通知书》中的罚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广汇公司上诉认为鑫虎公司逾期给付车款,但其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展车交接单是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准确的交车时间,而逾期给付车款的情况是否存在需以展车交接时间的确定为前提,因此虽然广汇公司主张鑫虎公司逾期给付车款,但其并未完成举证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第四,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联销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应付违约金或者利息,但是广汇公司未依约在《联销协议》期满后退还保证金客观上给鑫虎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鑫虎公司可以请求广汇公司赔偿损失,虽然鑫虎公司的起诉请求表述为利息,但是其起诉状中表述的为“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广汇公司给付鑫虎公司利息亦无不当。

经查,2020年4月2日鑫虎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对利息请求的表述为“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8900.00元”。2020年8月10日的一审庭审中,鑫虎公司陈述其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9.22日起到起诉之日止”。在2020年9月21日的一审庭审中,鑫虎公司未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或者补充,除此之外,未见鑫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广汇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一审判决是否违反同案同判。广汇公司与鑫虎公司均提交了相关判决证明各自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判决所涉及的案情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关于销售任务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具体的违约行为等存在不同,因此在案情并不相同的情况下,本案的裁判结果并不违反同案同判原则。

综上所述,广汇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广汇通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定县鑫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116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四、驳回贵定县鑫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广汇通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贵定县鑫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7元(已交纳);由北京广汇通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北京广汇通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明哲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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