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艾缔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天安总部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金正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木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北京台湾街****楼1-3-K>
法定代表人:王艳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金,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艾缔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缔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木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木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9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缔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和木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木伟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在未查明证据真伪情况下,支持和木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严重偏袒和木伟业公司,侵害艾缔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和木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艾缔亿公司为美敦力公司可吸收缝合线VLOC180的非公立机构一级代理商,自2014年至今,艾缔亿公司一直享有代理权限。案外人上海百熙医疗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熙公司)为江浙沪二级代理(代理期限为2017年-2018年),后上海百熙公司为了谋求自己的非法权益,于2018年将和木伟业公司推荐给艾缔亿公司,后艾缔亿公司与和木伟业公司于2019年达成协议,进行合作,确定和木伟业公司为全国非公立二级代理,之后艾缔亿公司与和木伟业公司之间签订《代理合同书》(含附件《补充协议》2份),上海百熙公司并将97万余元的违约金等纳入艾缔亿公司与和木伟业公司之间的协议里,以保证金及货款抵消,后和木伟业公司也保证要在2019年3月份之前完成2500盒的销售指标,不然艾缔亿公司有权不退还保证金以及收回授权。后和木伟业公司的确进行了实际销售,但却未完成销售目标。根据艾缔亿公司与和木伟业公司之间的约定,“若遇国家政策法规调整、物价上涨等因素,双方协商终止本合同或因不可抗力终止本合同,艾缔亿公司应在和木伟业公司完成市场交接工作、无遗留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和木伟业公司代理保证金;若由于乙方(和木伟业公司)销售、经营、管理不善,没有完成规定协议指标,艾缔亿公司有权罚没市场保证金并收回授权。”和木伟业公司并未按照要求完成销售目标,已经构成实际违约,不管和木伟业公司有没有实际向艾缔亿公司支付保证金,艾缔亿公司不但不用承担还款责任,且还有权追究和木伟业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却一味认定和木伟业公司无法进行销售,却未实际审查证据,忽略和木伟业公司销售产品的事实,违背事实真相,认定艾缔亿公司违约,严重侵犯艾缔亿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上海百熙公司与和木伟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为伪造,艾缔亿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且根据约定,未经艾缔亿公司同意,上海百熙公司是不能转让债权的,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审法院仅凭和木伟业公司与上海百熙公司的片面之词,未核实书面证据,且约定上海百熙公司不能转让债权,和木伟业公司不能受让债权,原审法院就认定上海百熙公司与和木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严重侵犯艾缔亿公司合法权益。三、本案是和木伟业公司违约在先,且律师费并未支付,而是上海百熙公司支付,故艾缔亿公司不应承担该笔律师费。综上,整个案件系上海百熙公司与和木伟业公司串通,借用司法手段,侵害艾缔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艾缔亿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艾缔亿公司的上诉请求。
和木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艾缔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艾缔亿公司在双方补充协议中对债权转让已经予以了确认,现在又不承认上海百熙公司与和木伟业公司的债权转让是没有依据的。艾缔亿公司不承认和木伟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和木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和木伟业公司和艾缔亿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2.判令艾缔亿公司返还和木伟业公司保证金600000元;3.判令艾缔亿公司退还和木伟业公司多支付货款264480元;4.判令艾缔亿公司支付和木伟业公司拖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943120元、税率是16%);5.判令艾缔亿公司支付和木伟业公司律师费150000元;6.诉讼费用由艾缔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艾缔亿公司(甲方)与和木伟业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合同书》(编号:IDEFY19V01)(含附件《补充协议》2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IDE套管针、COVIDIEN和V-LOC180的经销商,从事市场销售和推广,甲方授权乙方定向销售代理的区域为全国(广东省除外)区域授权民营医院。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上述区域销售。乙方不得以微信、微店等网上销售模式进行销售;协议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考核期为6个月(2019年1月至6月),如乙方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指标的,甲方有权直接收回该医院代理权;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市场保证金后,本合同自动生效,甲方确认乙方代理资格,并在一周内向乙方出具书面授权书;乙方须按规定时间完成每阶段甲方要求的月度指标,每月1日为货款结算日。如乙方连续2个月不能完成固定订单任务或连续2个月未完成销售指标,甲方有权对乙方代理区域的市场作出调整并收回授权;控货期间,因厂家缺货导致的交货延迟,乙方对相应月份未完成指标免责。本协议每个月按指标提货并结算数量,未交货数量可从下一个月指标任务月订单冲抵;确认收到乙方汇付货款和《要货开票申请表》后,为乙方开具合法的财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10日之前,完成并提交甲方要求的各项报表,包括产品月销售流向单、乙方开发计划表等。乙方未按时提交报表的,甲方有权停止发货;甲、乙双方更应当适当履行本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和额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仲裁费用、财务费用及差旅费等。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保证金为人民币60万元,其中包含上期协议(江浙沪地区)中保证金20万元。未出库款项共计370385元,可作为本补充协议第五条市场启动月的指标冲抵款;第五条市场启动月指标金额合计2567000元,冲抵款370385元,实际货款2197615元。
2018年11月23日,和木伟业公司向艾缔亿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用途显示“VL线货款”;2018年11月28日,和木伟业公司向艾缔亿公司转账支付997615元,用途显示“VL线货款”;2018年12月3日,和木伟业公司向艾缔亿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用途显示“VL线货款”。
2018年11月29日,艾缔亿公司向和木伟业公司发货41盒可吸收缝合线。2018年12月3日,艾缔亿公司发货200盒可吸收缝合线。2018年12月6日,艾缔亿公司发货250盒可吸收缝合线。2018年12月10日,艾缔亿公司发货20盒可吸收缝合线。2018年12月14日,艾缔亿公司发货20盒可吸收缝合线。
2018年12月26日,艾缔亿公司向和木伟业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税率为16%,金额分别为65120元、71040元、97680元、97680元、97680元、97680元、97680元、97680元,金额合计722240元。
2019年1月中旬,艾缔亿公司向和木伟业公司开具《授权书》(编号:AUZIDE19V05A01),上载“兹授权和木伟业公司为我公司在全国(广东省除外)地区美国进)地区美国进口柯惠品牌V-Loc180系列可吸收缝合线产品0163653015)授权经销商。贵公司有权向授权民营机构销售授权产品,并有维护柯惠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限公司在该地区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义务。本授权书有效期自2018年11月0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同时向和木伟业公司提供了2018年5月30日柯惠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艾缔亿公司出具《区域经销商授权书》,上载授权书有效期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向附件1所示范围内销售附件1所示的美敦力/柯惠产品。后和木伟业公司多次要求艾缔亿公司出具《区域经销商授权书》所载明的“附件1”以明确销售经销区域及经销的产品,但艾缔亿公司并未提供。后,艾缔亿公司未再向和木伟业公司开具2019年4月30日后的任何《授权书》。
和木伟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解除理由系艾缔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授权书导致和木伟业公司无法正常出售产品,并提交2019年3月28日微信聊天截图,上载“我们一直拿不到与合同一致的授权,如何推广?请把押金及欠款退还和木伟业,剩余货也请收回。金总这样没法做。”艾缔亿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微信,但不认可系解除的意思表示,也不认可其方违约的主张。艾缔亿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解除理由系和木伟业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指标,通过微信、邮件方式告知和木伟业公司,并提交该日向朱海涛、陈江海发送的邮件,内载“自2019年11月至今,贵司已完成启动月指标。但之后的1,2月无任何通知并未按照协议完成指标。……但因贵方单方未如期履行并完成,实际上已造成我司相应损失,已违背双方互利双赢的原则。”艾缔亿公司认可邮件中并无明确载明“解除合同”字样。和木伟业公司称该邮件并非发送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收件人并未收到上述邮件。
2018年11月1日,上海百熙公司(甲方)与和木伟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百熙公司自愿将和木伟业公司与艾缔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保证金60万元、货款370385元的债权转让给和木伟业公司。上海百熙公司不再向艾缔亿公司主张上述债权。
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艾缔亿公司向和木伟业公司发出货物总价值为2303520元,除上述保证金及货款外,和木伟业公司向艾缔亿公司另支付货款共计2197615元。经询问,和木伟业公司坚持要求艾缔亿公司按照16%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6月17日,和木伟业公司和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风险代理)》,约定代理费合计15万元。2019年6月30日,和木伟业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和木伟业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艾缔亿公司的银行存款余额1803539.2元及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和木伟业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提供担保,和木伟业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和木伟业公司和艾缔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就合同解除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艾缔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和木伟业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且出具的授权书未附有明确的产品可销售区域及销售种类的证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和木伟业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艾缔亿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现和木伟业公司主张于2019年3月28日向艾缔亿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但其中并无明确载明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合同解除日期应当以解除通知到达艾缔亿公司时解除,和木伟业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一审庭审中提出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艾缔亿公司当庭答辩,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合同于2019年11月25日解除。
就保证金退还一节,补充协议中明确的保证金60万元,双方确认系上海百熙公司向艾缔亿公司交纳,后和木伟业公司和艾缔亿公司订立案涉合同,仍确认上述60万元作为案涉合同的保证金,且2018年11月1日上海百熙公司将上述60万元保证金和货款370385元的债权转让给和木伟业公司,并当庭向艾缔亿公司送达,故和木伟业公司主张上述保证金退还,主体适格。艾缔亿公司主张因和木伟业公司侵害艾缔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保证金进行扣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艾缔亿公司应当足额退还和木伟业公司保证金60万元。
就多支付货款一节,经双方确认,和木伟业公司共向艾缔亿公司支付货款2197615元,另上海百熙公司和艾缔亿公司之间的370385元债权转让和木伟业公司,二者合计2568000元。现艾缔亿公司共向和木伟业公司发货总价值为2303520元,现双方之间合同解除,艾缔亿公司对于和木伟业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64480元应予退还。
就支付增值税发票一节,因和木伟业公司主张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现已无法开具,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木伟业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方式主张。
就律师费一节,案涉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相应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和额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仲裁费用、财务费用及差旅费等。现和木伟业公司提交《律师代理合同(风险代理)》及转账记录,约定律师费15万元,现已支付3万元。就已经发生的律师费用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尚未发生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和木伟业公司和艾缔亿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编号:IDEFY19V01)(含附件《补充协议》2份)于2019年11月25日解除;二、艾缔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和木伟业公司保证金600000元、多支付货款264480元;三、艾缔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和木伟业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和木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艾缔亿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艾缔亿公司与上海百熙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证据2、艾缔亿公司授予上海百熙公司的授权书;证据3、艾缔亿公司授予和木伟业公司的授权书;证据4、厂家授予艾缔亿公司的授权书;证据5、解除授权通知。经质证,和木伟业公司认可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并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和木伟业公司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艾缔亿公司与和木伟业公司所签《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艾缔亿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艾缔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和木伟业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且出具的授权书未附有明确的产品可销售区域及销售种类的证明,致使和木伟业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和木伟业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艾缔亿公司应当承担向和木伟业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多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艾缔亿公司虽上诉主张和木伟业公司未完成销售指标,艾缔亿公司不应退还保证金及相关货款,但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和木伟业公司未完成销售指标系因艾缔亿公司未依约授权所致,故本院对艾缔亿公司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艾缔亿公司上诉关于和木伟业公司与上海百熙公司间伪造债权转让协议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上海百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和木伟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虽然艾缔亿公司认为该协议为伪造,但其并无证据佐证,且艾缔亿公司亦于补充协议中确认了保证金数额及未出库货款数额,与债权转让协议相符,故艾缔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艾缔亿公司上诉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用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代理合同书》第十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中包括律师费,现因艾缔亿公司违约,和木伟业公司提起诉讼且支付了律师费,一审据此判决艾缔亿公司给付和木伟业公司已付的律师费并无不当,艾缔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合同及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艾缔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0元,由广州艾缔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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