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春,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崇晓,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春因与被上诉人朱崇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学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张学春不承担402224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朱崇晓承担。事实及理由:1.张学春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是朱崇晓提供给张学春案外人彭义的银行账号,让张学春按照朱崇晓的指示将还款打入彭义账户,给彭义的银行转账应认定为对朱崇晓的还款。2.朱崇晓涉嫌虚假诉讼:至案件起诉前,借款已经基本还清,朱崇晓却拿没有被收回的三张《借条》起诉张学春还款100万元及利息,一审庭审中朱崇晓的代理人对张学春妻子丁贺君向朱崇晓转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休庭后通过对账不得已才认可,同样一审庭审中张学春已经提交了由朱崇晓提供彭义账号的证据,朱崇晓仍然不予认可,均属于虚假陈述。
朱崇晓辩称,不同意张学春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朱崇晓从未指示案外人代收任何款项,并且按双方的约定,借款有月息有2分、3分,但是一审判决未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上对朱崇晓来讲,是有损失的。朱崇晓对此没有提出上诉,同意一审判决。
朱崇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学春向朱崇晓返还借款100万元;2.张学春向朱崇晓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张学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学春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014年8月21日、2016年1月22日向朱崇晓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30万元。上述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经询问,双方一致表示,借条上的借款并非一次性借款,而是双方协议后出具的借条。关于利息部分,朱崇晓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张学春对此不予认可。
朱崇晓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7月10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2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8月21日向张学春转账97万元、682000元、85000元、188000元、27万元、295000元、575000元、17万元,以上共计2362000元。庭审中,朱崇晓表示以上款项往来均为借款。
张学春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2日、2016年1月5日向朱崇晓转账40万元、6000元、27000元、20万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10万元、12000元、6万元。2014年12月23日,张学春的妻子丁贺君向朱崇晓转账10万元,以上共计1001000元。庭审中,张学春表示以上转账均系还款。
2017年1月18日,朱崇晓向张学春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两套张学春房款958776元整”。
庭审中,张学春提交一张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对上述房产有处分权,《证明》载明“我公司因拖欠张学春工程款,故将公司滨海国际2区1号楼1单元2201及1单元2301两套住宅抵顶工程款”。
庭审中,朱崇晓提交了其与张学春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2017年5月17日,朱崇晓向张学春催要借款,张学春回复,“你先忙事过完节再来我给你付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朱崇晓向张学春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中,朱崇晓向张学春主张三张借条中的借款,但是借条中的金额是双方多次款项往来达成的协议金额。具体的借款情况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具体的还款情况应以实际的偿还金额为准。朱崇晓向张学春出借2362000元。张学春已偿还朱崇晓借款1959776元。对于朱崇晓主张张学春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40222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朱崇晓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借期内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朱崇晓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5月17日曾向张学春催要过借款。对于朱崇晓主张张学春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学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朱崇晓借款402224元;二、张学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崇晓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22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朱崇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崇晓与张学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张学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朱崇晓曾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张学春发送了案外人彭义的银行账号,但该短信除银行账号外,并无其他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朱崇晓曾指示张学春将还款给付彭义,故张学春向彭义的转账并不能证明是对朱崇晓的还款。朱崇晓基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并将张学春已还款项计算为利息的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学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朱崇晓主张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理由未予支持。本院认为,朱崇晓上述基于自身认识对已还款项性质的主张,并不属于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张学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张学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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