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翠兰,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清勇,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晨,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翠兰因与被上诉人王清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翠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清勇一审本诉请求,支持李翠兰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翠兰与王清勇之间就车辆使用并未成立租赁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王清勇就双方成立租赁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租赁合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李翠兰缴纳的购车贷款为租金,侵害了李翠兰的合法权益。若李翠兰与王清勇之间成立租赁关系,李翠兰只需支付租赁费用即可,车辆的保险、保养、加油等租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王清勇承担。本案中,李翠兰承担了车辆的保险、保养、加油等费用,还承担了购车的贷款费用,更符合李翠兰是车辆实际购买人,而非王清勇所说的租赁关系。从《欠条》文意也可以看出李翠兰欠王清勇的是购车款,买车主体应是李翠兰,印证了李翠兰所述借名买车的问题。2.一审判决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又判决李翠兰支付王清勇购车首付款,属于自相矛盾。如果属于租赁,车应由王清勇购买并承担相应费用,李翠兰只需承担租赁费即可,如果是借名买车,王清勇应返还车辆或购车贷款。
王清勇辩称,1.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人员工资和车辆的实际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甚至比市场价格略低,王清勇买车和换车是根据李翠兰的需要,李翠兰给的钱是租车的钱和王清勇的工资。2.录音内容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翠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清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翠兰偿还王清勇买车首付欠款7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翠兰承担。
李翠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清勇返还李翠兰322830元及利息(以32283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王清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清勇于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任李翠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众禾嘉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机,每月工资8千元左右。该期间王清勇将自己名下原车辆出售后根据李翠兰要求新购案涉车辆。该车辆系贷款购置,首付款97652.5元,由王清勇支付;贷款每期偿还金额10761元、计36期,李翠兰还款30期、还款金额322830元。另王清勇主张购车时购置税、保险等计46753.5元由其交纳,李翠兰予以认可。案涉车辆购置后,王清勇根据李翠兰及公司要求出车。
2019年9月18日,李翠兰向王清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清勇买车首付款柒万元整(70000元)”。王清勇与李翠兰的通话录音显示:王清勇:“车款你把用我一个信用卡也写上”;李翠兰:“一万七啊,一万九的额度用一万七”;王清勇:“对啊”;李翠兰:“一共八万七,我给你单写吧”;王清勇:“好,你单写吧”;李翠兰:“买车首付”;王清勇:“你给我写个欠我车款就行了”。
王清勇与李翠兰之子杨某的通话录音显示:王清勇:“不是说车挂我那儿”;杨某:“挂你那儿,最后这车也就算是给你了”;王清勇:“我就是想让你们给我顶一顶月供,我去拉活儿,我家里也交代的过去,我也但能养得住车就养着”;杨某:“我也建议你养着这车,不管怎么说”;王清勇:“我也真不想卖”;杨某:“这个车不管怎么说,用这个车拉活比别的车起码多拉钱”;王清勇:“但是你们不帮我月供,我也不敢说”;杨某:“之前我也考虑过这事,你就出去拉活,我们帮你月供,起码一个人一半,或者我们多凑点,我们帮你顶过去”;王清勇:“你们帮我凑个万把千,我也顶个半年,家里实在过不去”;杨某:“知道,我之前就跟你说过,不成就去拉活”;杨某:“七万块钱给您写个条,回头缓过来再说”;杨某:“工资到我妈那里算她那里都有底,那七万块钱咱俩就说好了,回头一块给你写工资里”;杨某:“然后每个月的月供我现在不能给你保证,现在情况你也知道”;王清勇:“是,我就说你尽量给我凑,我尽量保留这个车”;杨某:“咱们双方努努力”;王清勇:“月供尽量给我凑,我尽量保住这个车,我要实在保不住那也没办法”。
另查,案涉车辆已经王清勇出售,李翠兰陈述因其支付车辆贷款及油费、高速费等,并出具欠条担负车辆首付款,车辆应归其所有。王清勇陈述双方之间约定是案涉车辆双方各负担一半首付款、李翠兰负担还贷款、车辆由李翠兰及公司使用,其离职时车辆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首先,王清勇提交的证据中,双方通话录音中提到“帮月供”“顶一顶月供”“月供尽量给我凑”及“挂你那儿,最后这车也就算是给你了”等,应认定双方对车辆所有权归属王清勇具有合意。其次,王清勇已负担购车时交纳首付款及保险、税费等,李翠兰支付车辆贷款及支付相应油费、高速费等期间亦对于车辆具有支配和使用权利。王清勇负担车辆首付款及购置费用的行为与李翠兰主张的借名买车事实并不相符。该期间虽公司支付王清勇工资,但王清勇亦承担司机的职务职责,李翠兰未就车辆使用支付王清勇其他额外费用,其支配和使用车辆期间负担车辆贷款及油费等相应费用,更符合租赁行为而非借名买车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王清勇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李翠兰主张借名买车行为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1.李翠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清勇款项7万元;2.驳回李翠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翠兰提交杨某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证明车的所有权人为李翠兰,并非王清勇,车辆并非送给王清勇,而是抵偿工资和欠款,抵完以后车辆归王清勇所有,车辆的价值远高于向王清勇支付的工资和欠款,多余部分王清勇应当返还。经质证,李翠兰对证人证言内容予以认可,并称本案系借名买车,车辆的归属最后双方要进行协商,王清勇不能既要工资又要车辆所有权;王清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系李翠兰之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杨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杨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案涉车辆购买前,王清勇自有一辆低配GL8车辆,应李翠兰要求,王清勇将原车辆出售,购置一辆高配新款GL8车辆。二审诉讼中,李翠兰称购买新车时,双方约定案涉车辆挂在王清勇名下,车辆所有钱都应当由其支付,如果王清勇不再担任司机职务,车辆的归属需要双方协商。王清勇则称购买新车时双方即约定车辆归王清勇所有,首付款由王清勇支付,李翠兰补偿其7万元,车辆贷款由李翠兰负责偿还,用于抵偿租车费用。二审诉讼中,李翠兰称因案涉车辆已由王清勇出售,故其无法再主张车辆所有权,其要求王清勇返还其已垫付的车辆贷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二审中,李翠兰虽称因案涉车辆已由王清勇出售,其无法再主张车辆所有权,其要求王清勇返还其已垫付的车辆贷款,但其该项请求的前提仍是建立在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翠兰与王清勇之间系借名买车还是车辆租赁关系、李翠兰应否向王清勇支付欠款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翠兰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购买之时,双方曾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其次,李翠兰称王清勇不再担任司机职务时,对车辆归属问题双方需进行协商,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协商确定车辆归其所有;再次,王清勇负担了车辆的首付款、购置费用,李翠兰虽负担了车辆30个月的贷款并支付相应的油费、高速费等,但在该期间,李翠兰享有对车辆的支配和使用权,并且李翠兰并未举证证明其承担的车贷费用明显高于车辆市场租赁价格;最后,王清勇离职时,李翠兰出具欠条,对尚欠王清勇车辆首付款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更符合租赁合同特征并无不当,故王清勇依据欠条主张李翠兰偿还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翠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李翠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郭 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