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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与马庆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普,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普天展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马超因与被上诉人马庆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陈实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及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王晓轩,被上诉人马庆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马庆普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庆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和法律的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未经查明便对2007年10月8日《补充协议》、2014年6月3日《承诺》、2015年3月28日《协议书》、2016年5月2日《补充协议书》4份合同内容予以认定系严重错误。为2007年10月8日《补充协议》与2014年6月3日《承诺》中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公司印章与马超个人签名章、2015年3月28日《协议书》中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2016年5月2日《补充协议》中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及马超个人签名章均系马庆普伪造,马超对这4份合同及内容完全不知悉,且马庆普存在严重欺诈行为,该事实查清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认定将产生重大影响。2.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卢晨晨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系程序严重错误。2015年12月18日卢晨晨与马超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约定家庭财产和权益处分及对外债务接受均需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夫妻任何一方单方面的家庭财产和权益处分及对外接受债务均为无效行为。其次,马超在与卢晨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案涉协议约定包括单方面为马庆普在成都购买总价值为1800万元的别墅承担购的一亿元以上债务认可及资产处分,该行为涉及对巨额家庭财产和权益处分及巨额债务产生的行为将严重损害卢晨晨及家庭的合法权益,卢晨晨曾明确表示对案涉协议约定内容及效力不予认可,并表示马超单方面对家庭财产和权益处分及巨额债务产生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3.一审判决认定马超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系严重错误。马庆普虽表示2018年11月2日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马超对马庆普是否购买别墅的一事并不真正知晓,马超自始至终从未收到过马庆普所说的《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复印件,马超当时未向马庆普支付1800万元购房款不存在任何过错,虽然庭审中马庆普拿出《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曾购买过别墅,但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马庆普当时履行了告知义务。二、马庆普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案涉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定马超支付180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马庆普必须拥有在成都的购房资格并购买别墅,且1800万元仅用于支付别墅购房款,至于1800万元具体何时支付也应依据有效的别墅购买合同,再由双方另行协商。马庆普已于2019年2月21日解除了《房产买卖合同》,目前也没有再购买别墅,不存在实际购买别墅的状态,现马庆普在不满足案涉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前提条件下,要求马超履行该条款约定义务依法不能成立。马庆普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不仅有马庆普,还有杨天娥,这与案涉协议仅同意为马庆普个人购买别墅的约定相违背,现马庆普依据该买卖合同要求马超承担购房款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案涉协议第七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马庆普应向,马超做出书面道歉,因此在马庆普未履行道歉义务的前提下,马超有权拒绝履行。三、马超和马庆普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马庆普只是马超所在企业的员工,因为两人是兄弟关系,马超是赠与行为。另案中马庆普伪造了协议书,经过鉴定,该协议书为伪造,后马庆普撤诉。马庆普多次表示愿意和马超赔礼道歉,马超答应给他一部分钱,但是马庆普至今也没有做到。

马庆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马庆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超向马庆普支付180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资金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马超赔偿马庆普购房经济损失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8日,甲方马超与乙方马庆普签订《协议》(以下统称《9月18日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于1998年至2006年创业期间,乙方出了大力,鉴于甲、乙是亲兄弟,经双方协商,从即日起甲方将所得利润分3000万元给乙方。1.1000万元甲方在2007年内河北霸州市迎宾山水小区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分期(不影响工地施工)付给乙方,乙方使用此款购买建筑用塔吊及建筑用周转材料,乙方成立属于自己的租赁公司;2008年内甲方付给乙方750万元整(按每季度平均支付);2009年内甲方付给乙方750万元整(按每季度平均支付);2010年上半年内甲方付给乙方500万元整。2.乙方所买的塔吊、周转材料在同等的市场租赁单价下,甲方所承建的建筑项目,使用乙方的塔吊和周转材料,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3.乙方目前负责材料及预算工作至2007年12月30日,并将前期霸州市供电局工程所负责的工作做完。4.甲方在即日内将甲方现有的周转材料,50万元卖给乙方,由乙方自己经营(此款在2010内所付500万中扣除)。5.甲方将所开发的房地产迎宾山水小区1号楼送一套两居给乙方,属于乙方的私有财产(产权属马黎明,乙方有居住权)。6.甲乙双方将各自公司发展,不管发展好否各自负责,互不干涉内政,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说法。马超、马庆普、杨育伦分别作为甲方、乙方、证人在《协议》上签字。

马庆普另提交2007年9月18日的《协议》,该协议上除了增加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盖章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协议》的内容一致。

2007年10月8日,甲方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超与乙方马庆普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鉴于马超、马庆普均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且甲、乙双方从1998年起一起在北京、河北打拼创业,乙方有很大功劳。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如下补充和修改。一、对原协议第1条作补充: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资金给乙方,甲方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二、取消原协议第6条,改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超占60%份额,马庆普占40%份额。三、增加:甲方已投资的河北省霸州市孟家坟村(市政府对面)房地产开发项目,及甲方已投资的河北省固安县南五里铺村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承包制,甲方每年支付乙方项目红利1000万元,不占以上两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份,若上述两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成功一个,则我公司(马超)每年向马庆普支付项目红利700万元整;若上述两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均未成功,则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建筑公司400万元整。四、现我公司(马超)为了统一管理、经营,甲方(马超)要求乙方不参与甲方公司的管理,综合以上第二、三条,甲方每年支付乙方1000万元的承包款,从2008年开始支付,每年底支付一次,如不按时支付,乙方收取甲方违约金每年应付款的20%。

2014年6月3日,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马庆普出具《承诺》:鉴于本公司实际控制人马超于2007年9月18日及10月8日与你签订的协议内容,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资的河北省霸州市孟家坟村(市政府对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甲方已投资河北省固安县南五里铺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国内房地产市场及建筑市场的不景气及河北省霸州市市政府文化博物馆建设资金未回收,一直未能支付给你约定项目红利。现为了保证你的权益,本公司应马超请求特向你承诺:本公司自愿对马超、马庆普2007年9月18日及10月8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马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承诺从2015年开始每年支付给你3000万元,直到付清为止;违约金按原协议约定执行。马超亦在《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印章。

2015年3月28日,甲方马庆普与乙方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为了切实履行乙方实际控制人马超于2007年9月18日与亲弟弟马庆普签订的《协议》以及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合并简称主合同),由马超、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北京绿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霸州市中集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霸州市绿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委托,经乙方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甲、乙双方特签订如下协议: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超(以下简称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六、特别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主合同中就乙方义务约定较为抽象以及履行过程中出现一些新情况,经委托授权,甲方与乙方签订如下补充条款:1.乙方和霸州市中集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所有地产项目均委托霸州市绿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甲方持有霸州市绿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份40%。乙方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协助霸州市绿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完成相关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本公司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代债务人付清债务人与马庆普2007年9月18日《协议》及2007年10月8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2007年10月8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资金利息、违约金按下列方式计算:2008年1200万元;2009年1200*1.2+1200=2640万元;以此类推到2015年年底为18358.9018万元。若逾期不能清偿,除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外,我公司自愿按未清偿款项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3.由于国家规划京、津、冀大经济圈、北京市第二机场及北京通往固安地铁开通诸多好利影响:(1)从2016年起,承包款数额由马超与甲方另行协商确定。若马超与甲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从2016年5月1日起,终止马超承包经营。乙方承诺将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霸州市中集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40%股份过户到甲方名下;并保留甲方持有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40%利润份额。(注:2007年后,马超将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资产分别转移到新成立的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霸州市中集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房地产投资。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霸州市中集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利益延伸)。(2)乙方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完成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霸州市中集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各40%到甲方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七、其他。本协议一式三份(共两页),甲、乙双方及马超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5月2日,甲方马庆普、乙方马超、丙方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如下:经甲、乙、丙方友好协商,就甲、丙两方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如下确认和补充: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1.北京绿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霸州中集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实际控制人均为马超。2.“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指马超、马庆普兄弟二人从1998年起在北京、河北等地打拼期间,为了便于拓展业务,兄弟二人长期独家承包经营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3.“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利益延伸”是指马超、马庆普兄弟二人1998年起在北京、河北等地打拼,合伙积累尚未分配的财产(马超购买、装修北京西山美庐别墅花掉4000万元左右,马庆普分得3000万元,剩余大约1.2亿元),主要包括以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名义获取的利润;以及以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名义获取的利润进行再次投资的财产积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北京绿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霸州市中集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资产积累。4.“马庆普与马超、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及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款”是指从2008年1月1日起,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其利益延伸的企业由马超承包经营,马超每年固定向马庆普支付甲方所占股份份额的承包经营款。前述承包经营款由1998年起至2007年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尚未分配的利润和2008年起至2015年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利益延伸的企业承包费(1000万元/年)两部分组成。二、由于多种原因,2016年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注销,《协议书》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甲方的经济、民事责任全部转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分期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经营款9600万元(2008年至2015年每年承包款1000万元,违约金及资金利息每年200万元),并在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内付清(前九个月每月支付1000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尾款600万元),以乙方转款凭证为准。如乙方逾期支付,则乙方从2016年1月1日起以9600万元为基数减去已付款,按月息2%向甲方承担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四、关于新一轮承包方案。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积极协商,争取早日就2016年度及其后新一轮承包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若甲、乙双方在2016年6月底前就2016年度及其后新的承包方案达不成一致意见,(1)乙方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北京绿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霸州市中集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40%的股权过户给甲方名下,甲方按照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2)北京绿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子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实际销售面积的合同备案价减去成本造价按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所余利润40%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的股份份额所分得的利润;(3)乙方按照北京绿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子公司所开发房地产所销售的面积的合同备案价10000元/㎡以内的按10%、10000-15000元/㎡的按15%、15000-20000元/㎡按20%、20000元/㎡以上的按2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甲方所占股份份额的承包经营款,直至甲、乙双方就新一轮承包方案达成协议为止。甲方有权对前述(2)、(3)中各项费用进行评估审计;由于乙方所控制的控股公司及房地产公司股权较为复杂,对前述三项处理方案,甲方有选择权且针对不同公司可选择可行的条款综合利用。五、担保。本补充协议项下承包款支付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凡因履行甲、丙两方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本补充协议发生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争议方均有权提交成都仲裁委仲裁。本补充协议与甲、丙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注:本文本由马超提供,2015年5月2日签订于北京市海淀区。

2018年10月15日,甲方马超与乙方马庆普签订《协议》(以下统称《10月15日协议》)。由于甲、乙双方是亲兄弟,经甲、乙双方商定,将本协议之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无论是否有效均全部作废,并达成新的协议以资信守,内容如下:一、任命乙方为甲方所控制的公司北京绿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不参与公司管理,只参与新项目的前期和后期的管理工作,月薪10万元(工资发放至有成功的合作项目为止,且已发放的工资总额包含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1亿元资产中,甲方可抵扣。之后的工资由项目公司发放,项目公司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再抵扣)。如甲方需要乙方参与对甲方控股公司的管理工作,乙方可应甲方要求、在乙方时间允许的情形下进行合理安排。二、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总价值为1亿元的资产,资产为货币或房产两种形式。具体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所需,同意为乙方在成都购买总价值为1800万元的别墅承担房产购置款。具体购买别墅款项的支付事宜,双方根据别墅购买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另行协商确定。另,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但乙方首先应完成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的程序,以成都仲裁委出具的同意撤回仲裁的法律文书为准),甲方同意先向乙方支付200万元整,用于乙方解决当前急需处理的问题。2.甲方同意将其所控制的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固安县“绿宸万华城”房地产项目的如下不动产分配给乙方:(1)住房115-140平米左右的二十套、车位6个。(2)商业部分分配给乙方1000平米左右(乙方自选,但属于甲方整体销售计划内的商业部分除外,如乙方未能选择到合适的商业部分房产,可选择同样面积的住宅);以上(1)、(2)项的房产按办理网签协议时的市场价格折价2500万元,包含在甲方同意给乙方的1亿元的总资产内。……3、甲方同意自2019年10月16日起,分4年时间(含4年)向乙方支付完毕剩余的5500万元(估算额)。原则上具体每年支付的金额为:5500/4=1375万元。……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在此之前向甲方和北京绿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主张权利的任何协议,不论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现全部废止(包括但不限于2007年9月18日马超、马庆普签订的、杨育伦作为证明人的《协议》、2007年10月8日马庆普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超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3月28日马庆普与固安绿宸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5月2日马超与马庆普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上协议不论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均全部废止)。双方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五、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仲裁机构递交撤回仲裁程序申请并取得仲裁机构的同意,甲方在乙方成功撤回仲裁程序的当日即刻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并取得人民法院的同意,同时书面告知乙方。……八、在实施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九、本协议于2018年10月15日,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签订。《协议》上除有马超和马庆普的签字外,亦有见证人袁志军和刘毅飞的签字。

另查,2018年6月6日,马庆普依据2016年5月2日其与马超、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马庆普请求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10月18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成仲案字第495号决定书,准许马庆普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10月31日,马超向马庆普支付200万元。

2018年11月2日,甲方(出卖人)漆峻邑、漆南伶与乙方(买受人)马庆普及配偶杨天娥、丙方(居间方)四川链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漆峻邑、漆南伶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沙河村五社12栋10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卖给马庆普、杨天娥,用途住宅,房屋套型多宅,建筑面积498.2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600万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万元,待该房屋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自动转作购房款。部分款项1550万元,乙方在2018年11月28日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的递件成功的当天全额支付给甲方。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王会蓉的中国建设银行双流支行尾号为8960的账号。甲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2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25000元。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万元。违约责任7.2逾期付款: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约定方式支付各项款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合同的付款期限到期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逾期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天数超过七日,乙方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乙方并依据合同第7.4条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7.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均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漆峻邑以及漆峻邑、漆南伶的代理人王会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8年11月2日,杨天娥向王会蓉转款5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王会蓉出具收条。2018年11月3日,马庆普向四川链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2万元。2019年2月21日,甲、乙、丙三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解除甲、乙、丙三方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1.乙方同意,乙方已支付甲方的购房定金50万元甲方不予退还。2.甲乙丙三方认可并确定,丙方已经收取甲方的居间费125000元,乙方的2万元不予退还。甲乙丙三方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庭审中,马庆普提交3份微信记录欲证明其已将购房情况告知马超,但其并未支付1800万元,导致购房合同解除,马超应赔偿其定金和居间费损失52万元。(1)杨天娥与马超的微信记录。2018年11月26日,杨天娥告知马超:马庆普定个别墅,若不买,定金不退,还要赔20%的违约金,大概400万元。马超当日回复:其没有表态让马庆普去买别墅,只是和刘毅飞说,买别墅一定要等其有钱了再说,现在年底,钱比较紧张,等明年房子卖了以后,给马庆普买房子,给马庆普钱再买房子也好,都可以。并表示把杨天娥的微信给刘毅飞了,让杨天娥和刘毅飞聊,不要麻烦马超。马超认可真实性。(2)杨天娥和刘毅飞的微信记录。2018年11月27日,杨天娥问:最低的首付贷款买,马超是否同意。若直接毁约不买要赔偿至少两三百万。刘毅飞次日回复:先等等,马超答应给但当前又想做事,最好是在其宽裕的时候要。马超不认可真实性。(3)马庆普与刘毅飞的微信记录。2018年11月22日,马庆普向刘毅飞发送微信要求转给马超,内容为:哥,我已来北京好几天了,我10月5日签订了别墅的购买合同,已付定金150万元,合同约定本月28日必须完成过户,并支付余款1550万元,每违约一天,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当天就把合同发给刘毅飞,据我所知,刘还没将此事告诉你,我已将收条打好,放在刘毅飞处,希望哥哥尽快办理一下。刘毅飞回复:没有见到人,你晚一点发。2018年11月27日,马庆普给刘毅飞发微信要求转告马超:反正要赔四百多万的违约金,不如付900万元做按揭贷款买,希望在本月底以前付给我800万元加上次200万元,每月给20万,用来还贷款。刘毅飞次日回复称:转了,等消息吧。该份微信记录无原件核对,马超不予认可。

另,对于马庆普提交的前述所有协议,马超仅认可《9月18日协议》和《10月15日协议》,主张其他协议系伪造,并申请对其中的2016年5月2日《补充协议书》上马超的签字进行鉴定。马超另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8日与卢晨晨结婚,《10月15日协议》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追加卢晨晨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马庆普于2019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马超和马庆普之间签订过多份协议。依据双方认可的《9月18日协议》可知,马超与马庆普系亲兄弟,马超于1998年至2006年创业期间,马庆普出了大力,故从即日起马超将所得利润分3000万元给马庆普。2007年10月8日的《补充协议》对上述《协议》进行补充和修改,约定马超每年支付马庆普1000万元的承包款,自2008年开始支付。2014年6月3日的《承诺》载明,马超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马庆普承诺从2015年开始每年支付3000万元。2015年3月28日的《协议书》载明马超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固安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马超对马庆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日的《补充协议书》对2015年3月28日的《协议书》进行确认和补充,马超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向马庆普分期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经营款9600万元,在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内付清。2018年10月15日,马庆普与马超签订《协议》,载明将本协议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无论是否有效全部作废,包括但不限于2007年9月18日的《协议》、2007年10月8日的《补充协议》、2015年3月28日的《协议书》、2016年5月2日的《补充协议书》。对于上述各份协议,尽管马超仅认可其中的《9月18日协议》和《10月15日协议》,但是上述各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具体内容具有承继和衔接关系,主要内容是马超和马庆普作为亲兄弟,在二人共同创业期间,因马庆普存在付出和贡献,故马超需向马庆普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润或承包款,并由马超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使马超主张的其不认可的协议系由马庆普伪造,但是双方最终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向马庆普支付款项的数额和时间等均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马超是否认可2016年5月2日的《补充协议书》,并不影响《10月15日协议》的效力,亦不影响马庆普依据该协议向马超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于马超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尽管《10月15日协议》签订时间处于马超与卢晨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马超对马庆普负担的上述债务系对双方共同创业期间马庆普应得承包款等的确认,该债务发生在马超与卢晨晨的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属于马超的个人债务,与卢晨晨无关,故一审法院亦不同意追加卢晨晨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依据《10月15日协议》的相关约定,马超根据马庆普实际所需,同意为马庆普在成都购买总价值为1800万元的别墅承担房产购置款。双方并未约定马庆普购买别墅之前需要经过马超的同意,仅约定具体购买别墅款项的支付事宜,双方根据别墅购买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另行协商确定。对于杨天娥与马超的微信记录,马超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刘毅飞系《10月15日协议》的见证人且马超将杨天娥的微信给刘毅飞,故一审法院对马庆普提交的刘毅飞的微信记录亦予以采信。依据微信记录的内容,马庆普于2018年11月22日已将购买别墅、过户时间、价款数额和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发送给刘毅飞。刘毅飞表示没见到人,晚些发。马庆普后于2018年11月27日再次将解决方案告知刘毅飞,刘毅飞表示已转告马超。杨天娥于2018年11月26日告知马超:马庆普购买别墅以及若不购买需要承担定金不退和20%的违约金大概400万元的法律后果。马超回复称其没有同意让马庆普去买别墅。2018年11月27日,杨天娥向刘毅飞发微信,问最低的首付贷款买马超是否同意。刘毅飞次日回复:先等等。故一审法院认为马超知晓马庆普购买别墅并向其主张支付款项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将1800万元支付马庆普。但马超直至2019年2月21日马庆普的购房合同解除前仍未支付,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马庆普主张马超支付1800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购房合同解除,马庆普支付的定金50万元和居间费2万元不予退还,故马超应赔偿该损失。另外,马超未支付马庆普1800万元的违约状态是持续性的,除应赔偿上述52万元损失外,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自马庆普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1.马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马庆普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马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马庆普损失52万元;3.驳回马庆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超、马庆普系亲兄弟,二人围绕双方自1998年至2006年创业期间的利润分配,曾签订多份协议,其中《9月18日协议》和《10月15日协议》系双方均认可的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10月15日协议》所约定事项系对之前协议的承继,主要内容仍为马超向马庆普支付款项的具体方案。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10月15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马超根据马庆普实际所需,同意为其在成都购买总价值为1800万元的别墅承担房产购置款。双方约定具体购买别墅款项的支付事宜,根据别墅购买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另行协商确定。但支付前提为马庆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的程序。庭审中,马超主张其对于马庆普购房事宜不知情,故双方没有协商,并抗辩该条款系附条件条款,条件为专为马庆普购买别墅且1800万元仅用于支付别墅购房款。马庆普与2019年2月21日已解除《房产买房合同》,且目前亦未再购买别墅,故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马庆普已按《10月15日协议》约定从成都仲裁委员会撤回其仲裁申请,故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次,马庆普与杨天娥系夫妻关系,房屋买卖协议上马庆普和杨天娥均为买受人并不违反马庆普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合同约定;再次,但根据马庆普提供的多份关于杨天娥与马超、杨天娥与马超指定的联系人刘毅飞以及马庆普与刘毅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马超对于马庆普在成都购买别墅的相关事宜,包括购房时间、价款、款项支付方式等是明确知晓的,但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就购买别墅事宜与马庆普进行协商,故马超对于此后购房合同解除并产生相应的损失具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马超应支付马庆普购房款18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损失和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马超对于应追加卢晨晨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一节的抗辩,本院认为,诉争合同系马超与马庆普双方签订,与卢晨晨无关,马庆普作为原告亦未主张追加,故一审法院认定不追加卢晨晨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此外,马超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认定,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亦进行了详尽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马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20元,由马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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