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德宏,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敏,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楼**2C-2。
法定代表人:沈德宏,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嘉靖,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钰燕,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德宏、张士敏、北京宏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嘉靖,被上诉人任钰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向任钰燕支付截至2020年1月2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86226.59元;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以605850.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了4笔还款。2018年12月21日,沈德宏向刘斌支付的3万元应从100万本金中扣除,再扣除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4020元。2019年2月3日,沈德宏向刘斌支付的52000元应从100万本金中扣除,再扣除52000元2019年2月3日到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4541.33元。2018年5月15日的还款51423元应从100万中扣除,再扣除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13369.98元。2018年6月25日的还款72978元应从100万本金中扣除,再扣除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17076.85元。
任钰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德宏转账给刘斌的款项是刘斌帮助沈德宏垫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二审提交的转账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两笔款项系张士敏与任钰燕名下的北京鑫博汇付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汇付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张士敏的还款,与案涉借款无关。
任钰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任钰燕与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2.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向任钰燕偿还截至2020年1月2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37776元;3.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向任钰燕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诉讼费由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沈德宏、张士敏作为借款人(甲方),任钰燕作为出借人(乙方),沈德宏作为抵押人(丙方),宏敏公司作为担保人(丁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甲方应于每月12日前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47778元(其中含本金27778元、利息2万元),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甲方除应向乙方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乙方有权在甲方发生影响借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情形时(包括甲方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甲方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随时要求甲方在固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并有权单方面书面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甲方时解除;本合同期满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丁方自愿对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当日,任钰燕向沈德宏转账支付了借款952222元。
2018年7月31日,沈德宏、张士敏作为借款人(甲方),任钰燕作为出借人(乙方),宏敏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10天(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10日);甲方应于2017年8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利息合计666元,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甲方除应向乙方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丙方自愿对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当日,任钰燕向沈德宏转账支付了借款9万元。
2018年8月23日,沈德宏、张士敏作为借款人(甲方),任钰燕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沈德宏、张士敏作为抵押人(丙方),宏敏公司作为担保人(丁方)签订《房产抵押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甲方应于每月12日前向乙方支付利息1万元,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甲方除应向乙方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有权在甲方发生影响借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情形时(包括甲方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甲方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随时要求甲方在固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并有权单方面书面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甲方时解除;本合同期满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丁方自愿对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当日,任钰燕向沈德宏转账支付了借款38万元。庭审中,任钰燕表示,该合同项下的50万元借款本金,包含当日付款的38万元、2018年7月31日出借而未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1万元、该笔50万元借款首月的利息1万元。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实际借款即为38万元。
2018年12月28日,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任钰燕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沈德宏、张士敏作为抵押人(丙方)签订《房产抵押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借款44万元;借款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甲方应于2019年3月28日前向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4万元,如甲方到期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有权在甲方发生影响借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情形时(包括甲方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甲方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随时要求甲方在固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并有权单方面书面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甲方时解除;本合同期满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当日,任钰燕向沈德宏转账支付了借款44万元。
2018年12月31日,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任钰燕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沈德宏、张士敏作为抵押人(丙方)签订《房产抵押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甲方应于2019年3月28日前向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0万元,如甲方到期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有权在甲方发生影响借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情形时(包括甲方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甲方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随时要求甲方在固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并有权单方面书面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甲方时解除;本合同期满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当日,任钰燕向沈德宏转账支付了借款32万元。
2019年3月4日,任钰燕向沈德宏转账支付了借款3万元。庭审中,任钰燕表示该笔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但是在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结算时,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了利息。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则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向任钰燕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
2018年10月21日,沈德宏向任钰燕的配偶刘斌偿还了任钰燕20万元。任钰燕表示该笔还款支付的是5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利息3万元以及1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的利息14万元以及本金。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则称该笔还款支付的是5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借款38万元的本金。
2018年12月19日,沈德宏向任钰燕偿还了66138元。任钰燕表示该笔还款支付的是1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2018年11月、12月利息2万元以及本金。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则称该笔借款返还的是1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借款9万元的本金6万元及利息6138元,且双方协商同意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完毕。
2018年12月21日,沈德宏向刘斌支付了3万元。任钰燕对此笔还款不予认可,表示该笔付款系沈德宏与刘斌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则称该笔付款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借款9万元的剩余本金3万元。
2019年1月8日,沈德宏向任钰燕付款20万元。任钰燕表示,该笔付款中有3万元支付的是张士敏与任钰燕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剩余部分偿还的是5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万元及借款本金131692元,其他偿还的是1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部分。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则称,该笔还款支付的是5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借款38万元中的本金18万元及利息2万元,且经双方协商该笔38万元借款的本息支付完毕。
2019年1月10日,沈德宏向任钰燕还款5万元。任钰燕表示该笔付款支付的是1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则称该笔付款支付的是44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
2019年1月11日,沈德宏向任钰燕还款4万元。任钰燕表示该笔付款支付的是1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则称该笔付款支付的是44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
2019年1月30日,沈德宏向任钰燕支付85万元。任钰燕表示该笔付款支付的是44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一个月利息8800元及本金44万元、3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借款32万元的一个月利息6400元及本金32万元以及5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74800元。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则称该笔付款支付的是44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0万元、3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借款32万元的利息6000元及本金32万元,剩余部分偿还的是1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
2019年2月3日,沈德宏向刘斌支付了52000元。任钰燕对此还款不予认可,表示该付款系沈德宏与刘斌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则称该付款偿还的是44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00元,且经双方协商44万元借款的本息支付完毕。
2019年4月10日,沈德宏向任钰燕支付125000元。任钰燕表示,该笔付款中有9000元支付的是张士敏与任钰燕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剩余部分偿还的是5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2019年2月至4月的利息3万元及本金56000元,其他偿还的是2019年3月4日发生的借款本金3万元。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则称,该笔还款支付的是1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
2019年6月14日,沈德宏向任钰燕支付145000元。任钰燕表示,该笔付款中有6000元支付的是张士敏与任钰燕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剩余部分偿还的是5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2019年5月至6月的利息2万元及本金119000元。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则称,该笔还款支付的是1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
2019年11月26日,李树岗向鑫琦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琦公司)转账支付了10万元。任钰燕表示,该笔付款为张士敏向任钰燕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与本案无关。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则称,该笔还款支付的是1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
2020年1月2日,沈德宏、张士敏作为借款人,任钰燕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借到任钰燕款项229万元,截至2019年6月14日已经还任钰燕借款1879703元(本金1512224元、利息367479元);截至今日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欠任钰燕借款1037776元未还(本金777776元、利息26万元)。沈德宏、张士敏和宏敏公司对该借条内容不予认可,表示该借条数据计算错误。任钰燕则表示若对方不认可借条,则请求一审法院对全部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判定。
庭审中,双方同意涉案借款(不含2019年3月4日发生的借款3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也均认可依据2020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宏敏公司在部分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身份已经转为借款人。任钰燕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因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其有权提前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且该合同于诉讼请求送达至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之日解除。经查,任钰燕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于2020年7月9日当庭送达至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沈德宏、张士敏和宏敏公司对该合同于2020年7月9日解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任钰燕与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民间借款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虽然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任钰燕仅实际出借了952222元,故双方仅就952222元本金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任钰燕仅实际出借了9万元,故双方仅就9万元本金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房产抵押民间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任钰燕仅实际转账了38万元,其关于将前期借款本息计为该合同项下本金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仅就38万元本金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产抵押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44万元与任钰燕实际出借的一致,双方就该44万元本金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产抵押民间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但任钰燕实际出借了32万元,故双方就32万元本金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任钰燕另于2019年3月4日向沈德宏转账了3万元,故一审法院确认任钰燕与沈德宏之间就该笔3万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均合法有效,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已经陆续向任钰燕偿还了款项,对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的还款部分,一审法院辨析如下:
1.2018年10月21日,沈德宏向任钰燕付款20万元。
截至2018年10月21日,952222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120214.77元,9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4911.78元,3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4991.78元。
因此该笔还款在支付上述利息后,尚余59881.67元用于偿还952222元借款的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至此减少为892340.33元。
2.2018年12月19日,沈德宏向任钰燕付款66138元。
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19日,892340.33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34617.92元,9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3491.51元,3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4741.92元。
双方对该笔付款的偿还对象陈述迥异且均无证据佐证,因任钰燕自认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对对方有利,故一审法院采用任钰燕的主张对该笔还款进行分配,但对其主张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该笔66138元还款支付892340.33元借款的利息34617.92元后,剩余31520.08元用以偿还892340.33元借款的本金。至此该笔借款的本金剩余860820.25元。
3.2018年12月21日,沈德宏向刘斌付款3万元。任钰燕对此笔还款不予认可。因该笔还款未发生于沈德宏与任钰燕之间,在任钰燕否认的情况下,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该笔还款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对任钰燕的意见予以支持。沈德宏若与刘斌之间发生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4.2019年1月8日,沈德宏向任钰燕付款20万元。
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8日,860820.25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11320.38元,9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183.56元,3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4997.26元。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8日,44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3471.78元。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8日,32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893.7元。
任钰燕关于该笔付款中有3万元支付的是张士敏与任钰燕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故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在本案中缺乏证据支持且沈德宏、张士敏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采信。张士敏与任钰燕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若存在其他纠纷,可以另案解决。因双方均认可该笔付款的支付对象包括38万元借款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将该笔20万元还款用以支付38万元借款的利息19739.18元(包含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14741.92元及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4997.26元)。剩余180260.82元还款,本应先予支付其他未付利息,但任钰燕关于剩余款项系支付38万元借款的本金131692元及860820.25元借款的本金的自认,对对方有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剩余180260.82元还款中有131692元用于偿还38万元借款的本金,有48568.82元用于偿还860820.25元借款的本金,至此38万元借款的本金剩余248308元,860820.25元借款的本金剩余812251.43元。
5.2019年1月10日,沈德宏向任钰燕付款5万元。
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812251.43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1068.17元,9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18.36元,248308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326.54元,44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578.63元,32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420.82元。
双方对该笔付款的偿还对象陈述迥异且均无证据佐证,因任钰燕自认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对对方有利,故一审法院采用任钰燕的主张,以该笔付款偿还812251.43元借款的本金。至此812251.43元借款的本金剩余762251.43元。
6.2019年1月11日,沈德宏向任钰燕付款4万元。
2019年1月11日,762251.43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501.21元,9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59.18元,248308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63.27元,44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289.32元,32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210.41元。
双方对该笔付款的偿还对象陈述迥异且均无证据佐证,因任钰燕自认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对对方有利,故一审法院采用任钰燕的主张,以该笔付款偿还762251.43元借款的本金。至此762251.43元借款的本金剩余722251.43元。
7.2019年1月30日,沈德宏向任钰燕付款85万元。
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30日,722251.43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9023.2元,9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124.38元,248308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3102.15元,44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5496.99元,32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3997.81元。
任钰燕认可该笔付款偿还的是44万元借款和32万元借款项下的全部本息及248308元借款的本金。截至2019年1月30日,44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未付利息总计为9836.72元(包括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3471.78元、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578.63元、2019年1月11日的利息289.32元及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5496.99元);32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未付利息总计为6522.74元(包括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1893.7元、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420.82元、2019年1月11日的利息210.41元及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3997.81元)。该笔85万元付款偿还上述9836.72元利息、44万元本金、6522.74元利息和32万元本金后,尚余73640.54元以偿还248308元借款的本金。至此248308元借款的本金剩余174667.46元未还。
8.2019年2月3日,沈德宏向刘斌付款52000元。任钰燕对此还款不予认可。因该还款未发生于沈德宏与任钰燕之间,在任钰燕否认的情况下,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该笔还款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对任钰燕的意见予以支持。沈德宏若与刘斌之间发生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9.2019年4月10日,沈德宏向任钰燕付款125000元。
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10日,722251.43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33243.35元,9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4142.47元,174667.46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8039.49元。2019年3月4日发生的3万元借款,因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此约定过利息,故一审法院对任钰燕主张的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
任钰燕关于该笔付款中有9000元支付的是张士敏与任钰燕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故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在本案中缺乏证据支持且沈德宏、张士敏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采信。张士敏与任钰燕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若存在其他纠纷,可另案解决。任钰燕自认该还款偿还了3万元借款的本金及174667.46元借款的本金56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该笔125000元付款偿还3万元借款的本金及174667.46元借款的本金56000元后,3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174667.46元借款的本金尚余118667.46元未还。125000元还款剩余39000元,应用于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经抵扣后,尚有37907.22元利息未付。
10.2019年6月14日,沈德宏向任钰燕付款145000元。
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14日,722251.43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30868.83元,9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3846.58元,118667.46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5071.81元。
任钰燕关于该笔付款中有6000元支付的是张士敏与任钰燕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故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在本案中缺乏证据支持且沈德宏、张士敏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采信。张士敏与任钰燕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若存在其他纠纷,可另案解决。任钰燕自认该笔付款偿还了118667.46元借款的全部本金,一审法院予以采纳。145000元还款的剩余部分26332.54元应用于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经抵扣后,截至2019年6月14日尚有51361.9元利息未付。
11.2019年11月26日,李树岗向鑫琦公司转账支付了10万元。任钰燕对此笔还款不予认可。因该笔还款未发生于双方之间,在任钰燕否认的情况下,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该笔还款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对任钰燕的意见予以支持。就该笔转账若发生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根据以上一审法院的计算与确认,截至2019年6月14日,任钰燕未收回的借款本金包括1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本金722251.43元以及1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本金9万元,共计812251.43元;任钰燕未能收取的借款利息为51361.9元。
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如借款方发生影响借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情形时,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借款方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享有单方解除权。现沈德宏、张士敏和宏敏公司在双方之间的多笔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未能如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任钰燕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解除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沈德宏、张士敏和宏敏公司称双方口头将合同的履行方式变更为随借随还及先还本金,但无证据佐证且任钰燕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日期并无争议,一审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于2020年7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民间借贷合同》解除后,任钰燕在沈德宏、张士敏及宏敏公司返还本金前,仍可向其主张利息损失。
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了借条。因借款事实存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不一致等情形以及双方对还款偿付对象存在较大争议,该借条载明的金额应非正确。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对借条内容不予认可,任钰燕也要求一审法院对所有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该借条已不能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依据前述辨析内容对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的还款义务进行认定。如前所述,截至2019年6月14日,沈德宏、张士敏和宏敏公司未付任钰燕的借款本金为812251.43元、利息为51361.9元。因2019年6月14日后沈德宏、张士敏和宏敏公司未再还款,故截至2020年1月2日,沈德宏、张士敏和宏敏公司未付任钰燕的借款本金为812251.43元、利息为159246.69元,总计为971498.12元。任钰燕主张的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81225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对任钰燕主张的超出部分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任钰燕与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于2020年7月9日解除;二、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任钰燕支付截至2020年1月2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71498.12元;三、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任钰燕支付利息(以81225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任钰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5月15日,宏敏公司向任钰燕账户支付了51423元,2018年6月25日,宏敏公司向任钰燕账户支付了72978元,两笔款项应从本案借款中作为本金扣除。
二审中,任钰燕提交以下新证据:张士敏与鑫博汇付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二审提交的还款系偿还该合同项下的债务。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各方当事人认可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各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5月15日,宏敏公司向任钰燕汇款51423元;2018年6月25日,宏敏公司向任钰燕汇款72978元。
任钰燕提交一份《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张士敏,抵押权人鑫博汇付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7年11月16日到2018年5月15日,张士敏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向鑫博汇付公司归还本金10万元,逾期张士敏将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张士敏应于每月10日前向鑫博汇付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鑫博汇付公司系任钰燕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任钰燕主张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二审提交的还款证据系用于偿还该份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主张2019年11月26日,李树岗向鑫琦公司转账支付的10万元是用于偿还该份合同的借款本金,该合同项下还有部分利息未清偿完毕。任钰燕主张2019年11月26日,李树岗向鑫琦公司转账支付的10万元是张士敏、鑫博汇付公司、鑫琦公司之间的三方债务,与本案无关,但就此不能提供书面的债权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涉及两类还款问题。
首先,关于2018年12月21日沈德宏向刘斌的付款3万元和2019年2月3日沈德宏向刘斌的付款52000元是否能认定为本案还款的问题。上述两笔款项往来,收款方并非任钰燕,任钰燕亦否认上述两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笔还款与本案有关,故该两笔款项往来,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还款。
其次,关于2018年5月15日宏敏公司向任钰燕汇款的51423元和2018年6月25日宏敏公司向任钰燕汇款的72978元是否能认定为本案还款的问题。上述两笔款项,付款主体虽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对应,但根据任钰燕二审的举证,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本案以外的其他借贷关系,综合在案事实及证据,尚不足以确认该两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两笔款项往来,亦不予认定为本案的还款。
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可就上述四笔款项及2019年11月26日,李树岗向鑫琦公司转账支付的10万元另行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沈德宏、张士敏、宏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沈德宏、张士敏、北京宏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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