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红,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系林红配偶,个人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琳琳,女,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中,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勇、林红因与被上诉人吴琳琳、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勇、林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琳琳、于建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丰济仓XXXX#房屋拆迁款到位后,一并偿还剩余欠款,但现在丰济仓XXXX#房屋并未拆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偿还剩余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上述错误。
吴琳琳、于建中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勇、林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吴琳琳、于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以1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至吴勇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林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吴勇、林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琳琳、于建中系夫妻关系,吴勇、林红系夫妻关系,吴琳琳、吴勇系姐弟关系。吴琳琳、于建中与吴勇、林红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2015年3月21日,吴琳琳与吴勇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吴勇尚欠借款148万元。同日,吴勇向吴琳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吴琳琳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148万元整)”,借款人处有吴勇签字。
2015年4月3日,吴琳琳、于建中(甲方)与吴勇、林红(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乙方对上述148万元债务按照下列方式偿还:(一)乙方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15号之前必须将不低于贰仟元人民币汇至甲方指定账号中国工商银行XXXX,户名:XXXX,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时限是:丰济仓XXXX#房屋拆迁款到位后,一并偿还剩余欠款,利息按拆迁款的实际情况酌情计付。(二)丰济仓XXXX#房屋从2015年4月份起,由甲方进行处理或出租。考虑到甲方的客观原因和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将丰济仓XXXX#房屋委托乙方全权进行管理和操作,乙方亦表示同意。但乙方每月必须将不低于壹仟捌佰元的房屋租金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不得中断,直至丰济仓XXXX#房屋拆迁时止。(三)第一条和第二条每月所汇人民币数额之和3800元,抵减乙方欠甲方的本金欠款。(四)在丰济仓XXXX#房屋拆迁之前,如果乙方的银行贷款还清,经双方协商,乙方每月15号之前汇给甲方的款额是否增加。如果银行贷款尚未还清,则仍按本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执行。落款处有吴琳琳、于建中、吴勇、林红签字,见证人处有吴新、刘爱华签字。
2015年4月11日,吴琳琳、吴勇在4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基础之上签订了《协议补充》,约定:(一)乙方在2018年还清银行贷款之后,每月的还款额增加1200元,抵减乙方欠甲方的本金欠款。(二)乙方在还清甲方本金欠款之前,乙方如有额外收益,则要增加还款额,所增款额抵减乙方欠甲方的本金欠款。落款处有吴琳琳、吴勇签字,见证人处有刘爱华签字。经询问,吴琳琳、吴勇均认可《协议补充》约定的“银行贷款”指的是吴勇、林红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延安西路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延安西路XXXX号房屋)。
此后,吴勇按照上述还款方式每月将款项汇至刘爱华名下,由刘爱华转给吴琳琳。2015年4月16日,吴勇向刘爱华转账3800元,自2015年5月起,吴勇每月向刘爱华转账4000元,刘爱华均按时转给吴琳琳。自2017年7月起,吴勇每月向刘爱华转账5000元,刘爱华每月代吴勇转4000元至吴琳琳名下。
2017年10月20日,因吴勇尚欠刘爱华借款,吴琳琳与刘爱华就吴勇每月还款数额进行重新分配,吴琳琳发给刘爱华的信息显示:“爱华:上午我们两人约定:自2017年11月起,吴勇每月给你汇款4500元,你给我汇3000元,是吴勇还我的,那1500元是吴勇还你的,另外,我让吴勇将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按21万元会给你,其中14万元是我的,那7万元是还你的,如果你没有异议,请回复。”刘爱华当日回复:“好的大姐。”2018年3月8日,吴勇将住房公积金21万元汇至刘爱华账户,其中14万元用于偿还吴琳琳。自2017年11月起,吴勇每月向刘爱华转账5000元,刘爱华每月代吴勇转3000元至吴琳琳名下,履行至2019年11月。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吴琳琳与刘爱华表示未将吴勇还款数额的分配变更情况告知吴勇,吴勇表示就上述变更约定不知情。吴琳琳认可吴勇自2015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还款均是偿还欠款本金。自2019年12月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吴勇未再还款。
2019年10月17日,于建中发短信给吴勇,要求吴勇连本带息一次性结清款项。吴勇回复:“我实在没有钱,只能尽目前最大努力带着还。你们爱怎么办就怎么办吧。”
根据延安西路XXXX号房屋产权证记载,该房屋上设定两次抵押。2004年2月26日设定的抵押于2007年3月5日解除;于2008年7月10日设定的抵押于2018年7月解除。
另查,《协议书》载明的丰济仓XXXX#房屋现登记在吴琳琳、吴新、吴勇之母顾剑平名下,顾剑平已于上世纪90年代去世,丰济仓XXXX#房屋尚未拆迁。
2019年11月14日,吴琳琳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吴勇名下价值114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为此,吴琳琳支付保险费285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吴勇、林红向吴琳琳、于建中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就还款计划所签订《协议书》、《协议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未还本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114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丰济仓XXXX#房屋拆迁款到位后,一并偿还剩余欠款,利息按拆迁款的实际情况酌情计付”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关于还款款项来源的陈述,并非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应认定收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吴琳琳、于建中可随时催告吴勇、林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就吴琳琳、于建中主张之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协议补充》中并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于建中于2019年10月17日向吴勇主张债权要求吴勇一次性偿还本息,故吴琳琳、于建中已向吴勇、林红催告,但应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间,综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往来及沟通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吴勇、林红应自2019年11月17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就吴琳琳、于建中主张之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吴勇、林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吴琳琳、于建中借款本金1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吴琳琳、于建中其他之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勇、林红主张,双方约定了偿还剩余欠款的条件,即是丰济仓XXXX#房屋拆迁款到位后,而现在该房屋并未拆迁,因此不需要偿还剩余欠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的民间借贷;其次,关于“丰济仓XXXX#房屋拆除后”相关约定的理解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系双方当事人关于还款款项来源的陈述,并非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吴勇、林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吴勇、林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江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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