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华,肥城名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树宏,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树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信邦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邢树宏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邢树宏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邢树宏是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代理律师,不能独立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原告身份向信邦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1)邢树宏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主体应是律师事务所。(2)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案涉的三份《委托协议》不得转让,债权转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批准。(3)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有偷税漏税的情形。(4)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和李正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李正顺个人向邢树宏借款60万元的细节可以证实),和信邦公司也有利害关系。(5)律师事务所单方无权处分每个合伙人的财产,因此,该债权转让是无效的。第二、邢树宏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得到信邦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是无效的和效力待定的。(1)涉案的委托代理协议系无效合同。信邦公司并没有授权李正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所盖公章也不是信邦公司的,且该枚公章也是部门公章,邢树宏明知且是职业律师,应当具有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及审慎义务;涉案协议中并列盖有两枚不同的印章,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证实了邢树宏在明知该份协议的效力有问题后,和李正顺恶意串通,合伙进行补救,已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而且在该份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是代理一审、二审、执行,但在这个时间段当中二审还在审理期间,根本还没有执行的必要,就签订执行的委托代理协议,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情形和交易习惯。(2)信邦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8年4月12日,此日期之前证明中标注的事项信邦公司是认可的,此日起之后的没有授权,也不知情,更不认可,事后亦未追认。所有没有加盖信邦公司行政公章和事后没有追认的证据,都是邢树宏和李正顺后期串通签订的。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李正顺是表见代理行为。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漏列当事人,本案的涉案款项,是基于代理信邦公司和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应追加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漏列李正顺为本案的被告。
邢树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表见代理有误,应该为有权代理。李正顺是信邦公司徐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配发相应的公章。信邦公司及翟永华对李正顺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2、3均加盖了信邦公司经备案的公章。在另案中法庭释明是否需要对印章进行鉴定,信邦公司表示不需要鉴定。信邦公司和其代理人进行了虚假陈述,涉案协议均加盖了备案的公章。李正顺作为信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其明确承认委托协议加盖了备案的公章。翟永华也明确承认没有备案公章给了李正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委托协议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转让的是金钱债权,不是法律行为。
邢树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邦公司立即支付代理费216000元;2.判令信邦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元;3.判令信邦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4.判令信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信邦公司、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739822元,要求被告以37398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的评审费10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与保全费。
2017年8月8日,信邦公司(甲方)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接受信邦公司委托指派该所邢树宏律师作为信邦公司与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纠纷案的第一、二审、执行的代理人。涉案代理协议另有以下约定:三、双方同意律师代理费及交纳方法如下:1.签订本代理协议十五日内支付代理费一万元;在甲方得到案款之后的五日内,按照所得案款金额的1%支付下一笔代理费。2.各笔代理费分别计算。案款包括除去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中所涉及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之外的全部款项,第三方代为向甲方清偿、支付的款项亦属于上述计算确认代理费具体金额之案款,即作为计算代理费基数的案款指《工程竣工结算证明》中属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甲方的全部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3.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生效之后的六十天内,如果甲方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超出在庭外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向甲方支付案款的最后截止日十日内,甲方没有委托乙方提起诉讼、仲裁索要条款,则视为甲方已经收到全部案款,甲方应按本代理协议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支付各笔代理费……五、律师从事与甲方业务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鉴定、翻译、调查等费用,由甲方负担……七、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已交纳的代理费不退还。如风险代理甲方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而迟延履行、终止履行、解除合同,则视为第三条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甲方已经取得最初向法院、仲裁机构递交起诉状、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时所追求的利益,甲方应按预约支付全额代理费,并且另行最低支付赔偿金二万元,赔偿金包括律师为追索代理费花费的时间与精力成本。该协议书上甲方加盖两枚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的印章,甲方保证人处有李正顺(系信邦公司员工)签字。
同日,信邦公司向邢树宏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其与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纠纷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授权委托书》中加盖有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的印章。后邢树宏作为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以上案件的诉讼。
2018年4月10日,信邦公司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代理费如下:1.如果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得到的案款(工程欠款)之和超过三百万元,则信邦公司另外增加律师代理费七万元;2.如果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得到的案款(工程欠款)之和低于三百万元,则信邦公司另外增加律师费二万元。其后加盖有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的印章。委托方及委托方保证人处有李正顺签字。
2018年5月16日,信邦公司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三)》,其中约定:考虑到案件的工作量增加过多,信邦公司愿增加邢树宏律师的代理费十万元,其余条款按《委托代理协议》执行。其后加盖有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的印章。委托方及委托方保证人处有李正顺签字。
2018年8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信邦公司与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以上纠纷做出(2017)京0108民初12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信邦公司工程款3239822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信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书均记载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指定邢树宏代理信邦公司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庭,同时李正顺亦作为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2017)京0108民初125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信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庆明本人到庭表示起诉系信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信邦公司2018年4月12日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模在2014年8月11日在肥城市公安局备案,联系电话……;2.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的印章,为我公司驻徐州施工队的印章,该印章印模于2015年7月8日在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备案,联系电话……3.信邦公司、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程竣工结算证明》上加盖有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之印章的行为信邦公司均认可并支持的行为,信邦公司认可其法律效力,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在信邦公司、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对陈波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及撤销其代理权的《申请书》、在对邢树宏律师及李正顺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为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之印章的行为均是信邦公司认可的行为。该《证明》后方加盖了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京01民终9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指定邢树宏代理信邦公司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庭。
本案审理过程中,信邦公司表示以上《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的印章系由李正顺加盖,但李正顺并无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对接事宜的授权,故不认可上述协议的效力。后信邦公司又称“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的印章在2018年4月12日前的管理人系员工李甲安。信邦公司表示信邦公司使用公司印章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另签有委托代理合同并委托其代为提交起诉书、参加诉讼,故对于本案中邢树宏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信邦公司申请李正顺出庭作证,李正顺证人证言大致为:我是信邦公司徐州项目部的负责人,《委托代理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我持信邦公司配发的徐州项目部公章与邢树宏所在律所签订的,合同签订时信邦公司并不知情,在邢树宏代理的诉讼审结前我向公司报告了《委托代理协议》,对于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是因代理诉讼产生的活动费用,并非律师费,对该两份协议不认可。信邦公司对李正顺证言表示认可,并表示认可《委托代理协议》,但不认可两份补充协议。
2018年12月4日,信邦公司出具《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京0108民初12555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939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记载邢树宏为信邦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其后加盖有信邦公司印章。同日,信邦公司出具《执行授权委托书》委托邢树宏代理执行案件。邢树宏称其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3日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送的短信,为此提交截图一张,其内容为(2019)京0108执2337号案件的案款执行到位。庭审中,信邦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了该案件的执行款。根据邢树宏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退费、发还案款存根》显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向信邦公司发还两笔案款:3608870.53元、13120.46元。据此,邢树宏主张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应支付的律师费为45848.22元,其计算方式为10000元+(3608870.53元+13120.46元-32719元-4450元)×1%。
2019年6月6日,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内容为:信邦公司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在2017年8月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在2018年4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在2018年5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就上述合同中对信邦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代理费、违约金及赔偿金)已经在2019年6月6日转让给了邢树宏律师。2020年6月23日,邢树宏向信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邮寄了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EMS(单号1105835163278)的物流跟踪进度,该邮件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
2019年6月25日,邢树宏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
另查,邢树宏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李正顺、李家旺、信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5日做出(2019)京0107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该判决中认定,以上信邦公司(徐)字样印章系由信邦公司对外使用并管理的印章。
又查,2018年8月20日,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变更名称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中,邢树宏主张违约赔偿金20000元,邢树宏称其损失为利息损失,信邦公司认为邢树宏主张标准过高,申请法院酌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邢树宏的申请对信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了保全,邢树宏因此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单及担保书,邢树宏为此支付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信邦公司否认邢树宏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主张其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另签订有其他委托代理合同,其又称邢树宏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上的印章系李正顺加盖,而李正顺并无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又称《委托代理协议》经李正顺向信邦公司汇报并认可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信邦公司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根据信邦公司及李正顺的陈述,邢树宏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协议系李正顺持信邦公司徐州项目部公章签订,因信邦公司未就其所称的另签的协议举证或就邢树宏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邢树宏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信邦公司认可李正顺在邢树宏所代理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向公司报告过《委托代理协议》并认可该协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信邦公司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信邦公司所称对补充协议均不知情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当符合行为人无代理权,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以及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三项条件。本案中,虽然李正顺在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洽谈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时,李正顺未出示信邦公司委托其对接律所的授权,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李正顺代理信邦公司所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首先,李正顺持有加盖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之印章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其签订协议的目的系为信邦公司主张诉讼权利,最终的诉讼利益均归于信邦公司;其次,在相关委托诉讼中,信邦公司为行使诉讼权利所提交的起诉状、变更诉求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使用的均为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之印章,而在该诉讼中李正顺亦作为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信邦公司出庭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事实可以形成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对李正顺代理签订合同权利及印章效力的信赖;最后,信邦公司在相关委托诉讼中以出具声明的形式及法定代表人出庭的方式对于授权委托书及其上使用的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之印章进行追认,进一步加强了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对于李正顺代签协议及使用相关印章权限的信赖。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有理由相信李正顺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李正顺代理信邦公司和邢树宏所在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义务。就信邦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并非律师费一节,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委托诉讼的一、二审文书显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指派邢树宏律师代理诉讼,在《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执行授权委托书》中显示的委托代理人亦系邢树宏,信邦公司虽主张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全部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了约定的义务,信邦公司应向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按照涉案代理协议约定及执行案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信邦公司应向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15848.22元,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将涉案代理合同的债权让与邢树宏,并以快递及诉讼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邢树宏获得代理费的请求权,故对于邢树宏提出的要求信邦公司支付代理费215848.2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邢树宏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信邦公司因迟延支付律师费,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邢树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有合同依据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其主张的责任保险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信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树宏支付代理费215848.22元;二、信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树宏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邢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邦公司提交了2020年5月26日肥城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证明涉案公章是李正顺加盖,李已经被公安局以伪造印章罪立案,李正顺现在已经被取保候审。
经质证,邢树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李正顺一审出庭时明确陈述所盖印章是公司备案的公章,信邦公司对李正顺的证言认可,信邦公司的印章确实有两枚,但翟永华承认未备案的印章也是信邦公司发给李正顺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立案告知书中未明确李正顺涉嫌伪造印章罪,且经本院释明,信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明确其报案所指向的被伪造的公章具体是哪一枚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信邦公司发还第二笔案款13120.46元的时间是2019年2月12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受信邦公司的委托,指派邢树宏代理信邦公司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执行等民事诉讼,代理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信邦公司未依约给付代理费,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在追索代理费的过程中,将债权转让给邢树宏。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不可转让的事项,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邢树宏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信邦公司关于邢树宏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邢树宏在代理信邦公司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信邦公司向邢树宏出具了加盖有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的《授权委托书》,李正顺作为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出庭,时任信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苗庆明到庭确认信邦公司起诉的意思表示,且信邦公司出具声明对加盖有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印章的相关文件均认可与支持,因此,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在与李正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李正顺具有代理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正顺代表信邦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有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信邦公司关于委托代理未得到信邦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是无效的和效力待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追索委托代理合同项下代理费的诉讼,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正顺均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信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信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亢 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