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刘成林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力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成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马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马某某实际出借金额仅为250万元,而非《还款协议》中载明的320万元;刘成林已经就案涉借款偿还完毕,无需继续偿还。
马某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成林向马某某返还借款1371424.15元;2.刘成林向马某某支付违约金(以137142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刘成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与刘成林之间存在大量钱款往来。
2018年8月17日,马某某作为甲方、刘成林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从甲方处借款320万元用于自家散装水泥罐车运输矿粉及水泥周转资金使用,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乙方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还款16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160万元;如果乙方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320万元,则甲方返还乙方10万元或者乙方可以直接少还10万元,即乙方仅需还款310万元;如果乙方违约,未能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320万元,则乙方用北京市通州区XXXX室抵账(此房是乙方抵账而来)给甲方,作价150万元,剩余借款甲方继续向乙方追缴,乙方需承担自借款月起的总借款额的日3‰的违约金至还清止。该协议另手写备注有以下内容:2016年4月7日刘成林从马某某处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作废;2017年6月13日刘成林从马某某处借款50万元的借条作废并还给刘成林。庭审中,马某某表示,《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320万元,包括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所涉借款本金200万元、刘成林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双方其他的借款中刘成林未还清的部分本金70万元。刘成林则称,认可马某某陈述的前两笔借款,但其陈述的70万元部分与事实不符,刘成林本欲向马某某再借款70万元故在《还款协议》中计入了借款本金,但实际上该笔70万元借款最后并未实际发生,故借款总额仅为250万元。马某某对刘成林的上述说辞予以否认,表示《还款协议》是对双方债务进行清算,不可能发生将未发生的借款计入还款计划的情况,且在刘成林已欠马某某巨款的情况下,马某某不可能再向刘成林出借款项。双方均认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利息性质。
《还款协议》签订后,刘成林向马某某的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6月10日还款40万元,2019年7月10日还款40万元,2019年8月7日还款100万元,2019年8月10日还款40万元,2019年9月10日还款40万元,2019年10月10日还款51392.4元,2019年12月7日还款20万元,2019年12月27日还款20万元,2020年1月23日还款20万元,以上总计3251392.4元。
本案中,该院经马某某申请对刘成林进行了财产保全措施。马某某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支出保险费4114.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某某与刘成林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成林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刘成林向马某某借款320万元。刘成林抗辩称32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7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但刘成林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还款协议》系对双方借款情况的清算以及刘成林还款计划的安排,将尚未发生的借款纳入还款计划且不作任何说明或者备注,不具有逻辑性和合理性,且亦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佐证双方协商过借款70万元的事实,再结合《还款协议》签订后刘成林的还款情况,刘成林的该项抗辩意见难以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对刘成林向马某某借款3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刘成林违约,未能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320万元,需向马某某支付自借款月起按照总借款额的3‰计算的日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刘成林向马某某还款3251392.4元,但均系逾期还款,故按照合同约定,马某某有权向刘成林主张违约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先后顺序抵充。据此,马某某主张刘成林的还款先支付违约金(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刘成林的还款明细,该院将其所还的本金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计算如下(金额单位均为元):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应付利息
已付
利息
应还
本金
已还
本金
2019.6.10
40万
937380.82
(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8.8.18起至2019.6.10,按年利率36%计算)
40万
320万
0
2019.7.10
40万
632065.75
(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9.6.11起至2019.7.10,按年利率36%计算,加上之前欠付的利息537380.82元)
40万
320万
0
2019.8.7
100万
320438.35
(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9.7.11起至2019.8.7,按年利率36%计算,加上之前欠付的利息232065.75元)
320438.35
320万
679561.65
2019.8.10
40万
7457.74
(以2520438.35元为基数,自2019.8.8起至2019.8.10,按年利率36%计算)
7457.74
2520438.35
392542.26
2019.9.10
40万
65061.15
(以2127896.09元为基数,自2019.8.11起至2019.9.10,按年利率36%计算)
65061.15
2127896.09
334938.85
2019.10.10
51392.4
53051.89
(以1792957.24元为基数,自2019.9.11起至2019.10.10,按年利率36%计算)
51392.4
1792957.24
0
2019.12.7
20万
104226.47
(以1792957.24元为基数,自2019.10.11起至2019.12.7,按年利率36%计算,加上之前欠付的利息1659.49元)
104226.47
1792957.24
95773.53
2019.12.27
20万
33478.69
(以1697183.71元为基数,自2019.12.8起至2019.12.27,按年利率36%计算)
33478.69
1697183.71
166521.31
2020.1.23
20万
40761.75
(以1530662.4元为基数,自2019.12.28起至2020.1.23,按年利率36%计算)
40761.75
1530662.4
159238.25
0
1371424.15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刘成林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后至今,尚欠马某某借款本金1371424.15元未还,因此马某某要求刘成林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马某某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有权要求刘成林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刘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371424.15元;2.刘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某支付违约金(以137142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刘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某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114.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刘成林主张《还款协议》签订时,尚余7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其并未就《还款协议》中载明的“从甲方处借款320万元”的表述作出合理解释;其次,马某某已经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并于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总结性质的《还款协议》,刘成林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因此,刘成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4元,由刘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江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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