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林,北京星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峰,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洋因与被上诉人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石峰在2020年3月3日、4日、20日出借给刘洋现金165000元是错误的。石峰主张其借给刘洋上述现金,应由其举证证明其将该款项交付出借给了刘洋,而没有用做其他用途,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关键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实际是双方2019年11月20日借款的利息。案涉三个借条是石峰逼迫所写,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一审判决由刘洋承担24%利息的情况下,又判决刘洋支付石峰律师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石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之前刘洋就本案报过警,石峰也去公安派出所做过笔录,公安派出所未立案,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
石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洋支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相关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判令刘洋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双方对石峰是否出借给刘洋现金165000元的事实存在争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石峰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刘洋分别于2020年3月3日、4日、20日书写的三张借条及三张收条;2020年3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刘洋,身份证号(×××),由于资金周转所需,向石峰(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使用,于2020年3月19日归还。在此笔借款存续期间,本人与石峰的其他账务往来与此笔借款无关,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每日按照金额的千分之一给与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并承担石峰为追偿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争议解决机关为门头沟法院”。2020年3月3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石峰现金60000元(陆伍万元正)借款”。特此证明”。2020年3月4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刘洋,身份证号(×××),由于资金周转所需,向石峰(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55000元(大写:伍万伍千元正),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使用,于2020年3月19日归还。在此笔借款存续期间,本人与石峰的其他账务往来与此笔借款无关,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每日按照金额的千分之一给与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并承担石峰为追偿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争议解决机关为门头沟法院”。2020年3月4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石峰现金55000元(伍万伍仟元正)借款”。特此证明”。2020年3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刘洋,身份证号×××,由于资金周转所需,向石峰(身份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使用,于2020年4月19日归还。在此笔借款存续期间,本人与石峰的其他账务往来与此笔借款无关,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每日按照金额的千分之一给与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并承担石峰为追偿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争议解决机关为门头沟法院”。2020年3月20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石峰借款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特此证明”。上述借款,石峰表示分别是在刘洋办公室、刘洋家附近,石峰家附近给付的。
证据2.银行明细清单,证明石峰三次借款都是从银行取出现金后出借给刘洋的。
证据3.双方的通话录音,证明刘洋向石峰借款不止一笔,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4.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因该案子石峰支出律师费10000元。
经质证,刘洋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表示该三笔款项均是石峰在另案中主张出借的250000元的利息,石峰并未实际向其出借165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虽证明石峰取现165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交付给刘洋。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借贷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刘洋提出石峰实际上并未出借165000元,石峰也没有支付该费用的相关凭据,刘洋认为即使有代理合同和发票,石峰也不能主张让其支付相关费用,该证据不足以让其承担律师费,也不是必然支出,其不同意给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洋提供了如下证据:
石峰与刘洋于2020年1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证明当时石峰询问刘洋60000元的借款欠条什么时候给石峰,刘洋说晚上。这说明60000元借条是250000元借条产生的利息。因为刘洋于2020年1月15日不在国内,刘洋于2020年2月20日才回到北京市。所以刘洋于2020年1月22日写60000元借条时并没有在国内,本案中刘洋于2020年3月3日写的60000元借条和收条,是因为受到了石峰的威胁又重新写的,另外的115000元的借条都是用这种模式重新写的,都是虚假的,说明165000元都是250000元产生的利息。石峰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所以165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
经质证,石峰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表示其没有胁迫过刘洋。2020年1月22日的借款6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石峰没有给,刘洋也没有要。
对于双方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石峰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石峰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20日,出借给刘洋现金165000元。刘洋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刘洋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另查,一审诉讼中,石峰于2020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一审法院做出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洋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806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石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刘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洋向石峰借款165000元,现石峰要求刘洋偿还其借款16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峰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石峰借款165000元及相关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刘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石峰律师费1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案涉三份借条均载明由刘洋承担为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20年5月26日,石峰与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万元,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开具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洋上诉称,石峰并未将165000万元现金交付给刘洋,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三个借条是石峰逼迫所写,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石峰提交的借条、收条、电话录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石峰出借给刘洋现金165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石峰提交的刘洋签字的收条,可以证明其实际向刘洋交付了涉案款项,刘洋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洋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刘洋称案涉三个借条是石峰逼迫所写,但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其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亦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石峰与刘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洋应偿还借款以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三份借条中均明确载明,刘洋承担为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约定合法有效。石峰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洋应负担石峰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刘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刘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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