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律志强,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北京言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东,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凡,北京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律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李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9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东一审诉请;3.支持律志强一审反诉请求;4.李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李东与“北京红色久久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认定为李东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久久公司与王某某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一审判决混淆是非、张冠李戴,必然导致了错误的判决。(2)正是由于前述事实,律志强对久久公司并不存在保证责任,故此律志强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驳回李东的一审诉请。(2)正是基于前述原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民终580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后,律志强所签保证合同,即2017年4月27日《借据》中的保证条款、2018年7月25日的《担保还款承诺书》的效力以及保证金额、保证范围等,均必须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之后才能作出认定。”显然,本案一审判决违背了生效裁判就同一事实案件作出的认定。(3)一审判决的利息不存在。(4)一审判决直接认定2018年7月11、22、25日三个还款保证证据错误,三个承诺书不能直接采信,是在境外形成的,应该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
李东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王某某与李东,与久久公司无关,律志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王某某的借款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律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与刑事案件无关,单独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三、本金、利息律志强本人都核对、确认过,一审对此也进行了审理。律志强自己签署了《担保还款承诺书》,应该可以采信。该担保书虽然是在国外形成的,但是一审双方均对此确认了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也均是中国人,李东还在国内,所以,对证据的采信问题不符合涉外法律关系需要使馆认证的程序,律志强所说需要特别程序的理由不成立。
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律志强向李东支付本金580万元;2、要求律志强向李东支付计算截止到2018年3月27日的剩余利息127338元;3、要求律志强向李东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律志强承担。
律志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李东返还律志强20万美元(折算人民币133.19万元);2、判令李东支付律志强利息:以20万美元(折算人民币133.1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万美元(折算人民币133.19万元)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李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王某某向李东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天王某某先生向李东女士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捌拾万元整,(小写)5800000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7年4月27日担保人:王某某先生如到期不能偿还以上借款,本人愿意担保偿还担保人律志强2017年4月27日”下有王某某及律志强签字及手印。2017年4月27日,李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转账580万元。
律志强主张李东与王某某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北京红色久久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李东向久久公司出资58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每月收益为2%,共计116000元。特别约定载明:协议期限内甲方为每月收益2%,共计116000元整,其分红收益为每月2%,共计116000元,合计232000元。后附久久公司财务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李东2017年4月27日货币伍佰捌拾万元整。另,王某某系久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律志强主张借款人系久久公司而非王某某,故李东与王某某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只是为了表明王某某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且款项也是支付给王某某个人而非公司,故李东与久久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李东主张,其与王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4%,每月支付利息。主张王某某已按照4%的月息支付了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共计1160000元。李东提交还款明细一份,显示王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每月各归还利息232000元。2018年7月11日,律志强向李东出具《担保资金还款保证》,载明“关于我担保王某某资金一事,鉴于王某某借款到期资金未还,我作为保证人有责任与义务承担还款。截止到2018年3月27日,王某某共欠款人民币841万元,按当时兑换率折合美元133万元。前期已还20万美元,目前仍欠111万美元,本人保证于2018年7月15日前还款不少于30万美元;剩余欠款在2018年7月22号前还清(境内境外支付都可以)。其中本金685万,律志强担保本金580万。特此保证。律志强2018年7月11日”,下有律志强本人签字。2018年7月22日,律志强向李东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载明:“关于我担保王某某个人向李东个人借款一事(担保580万元),鉴于王某某到期未还,我作为担保人有责任与义务承担还款。另,李伟105万元,连同利息共计841万元(截止到2018年3月27日),按当时兑换率折合美元$133万元。前期已还$20万美元,目前仍欠$113万美元。本人保证于2018年7月26日之前还款$100万美元,余下$13万美元保证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还清。”下有律志强本人签字。2018年7月25日,律志强向李东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载明:“关于我担保王某某个人向李东个人借款一事(担保580万元),鉴于王某某到期未还,我作为保证人有责任与义务承担还款。另,李伟105万元,连同利息共计841万元(截至到2018年3月27日),按当时兑换汇率折合美元$133万元。前期已还$20万美元,目前仍欠$113万美元。本人保证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还清。”承诺人:律志强见证人:聂某某。下有律志强及聂某某本人签名。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律志强提交聂某某证人证言,称上述《担保还款承诺书》系在李东胁迫下签订,主张2018年7月25日李东在律志强身体欠佳的情况下逼迫律志强签订《担保还款承诺书》,当日李东走后其将律志强送医。另经询问,律志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撤销上述《担保还款承诺书》。李东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认可存在胁迫的情形。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承诺书中担保的841万元中,其中包括580万元本金及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六个月的利息共计139.2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共计719.2万元,其余部分为105万元本金及利息。另,律志强于2018年7月5日、7月9日各归还10万美元,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按照6.3233计算。
另,李东主张律志强的担保范围中包括全部的本金及利息,律志强对此不予认可,不认可担保范围含2018年3月27日后的本金及利息。
另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李东申请查封律志强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宝珠子胡同6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京0107民初179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律志强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宝珠子胡同6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为此李东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律志强主张李东与王某某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合作协议书、收据等为证,该院认为,李东虽与久久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其亦提交了与王某某的借条,同时借款本金580万元亦给付了王某某,随后亦由王某某而非久久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故律志强关于李东与王某某之间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律志强主张案外人王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该院认为,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故对于律志强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李东主张其与王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提交李东银行流水及《担保还款承诺书》等为证,还款协议显示王某某按照月息4%向李东支付利息、《担保还款承诺书》亦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故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王某某支付了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的利息共计1160000元,月利率超过了36%,对于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应自本金中扣除。现律志强归还了李东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6466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故应先折抵利息,对于超过月利率36%的部分,该院自本金中扣除。经计算,剩余本金为5289340元。
李东主张律志强对2018年8月31日后的利息亦承担保证责任,律志强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律志强虽在《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但李东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据》中无对利息的约定、律志强向李东出具的《担保还款承诺书》中亦载明担保范围为本金及截止至2018年3月27日的利息。李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志强对2018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李东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律志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债务人王某某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律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李东借款本金5289340元;二、驳回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律志强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律志强上诉主张李东与王某某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东系与久久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李东虽与久久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其亦提交了与王某某的借条,同时借款本金580万元亦给付了王某某,随后由王某某而非久久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故律志强关于李东与王某某之间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律志强上诉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事实与本案纠纷事实并非同一事实,本案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律志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律志强上诉主张《担保还款承诺书》系于域外签订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不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担保还款承诺书》虽于域外签署,但所涉主体均系中国公民,且律志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律志强现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证据不足,其应当履行承诺书的担保责任。此外,律志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并不存在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律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81元,由律志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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