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芬,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霖,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林,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雅芬因与朱正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雅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正林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正林承担。事实和理由:1.《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委托关系成立后,王雅芬为朱正林介绍了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的郑春贤律师,并配合郑律师进行阅卷、准备诉讼材料等大量工作,及时与朱正林沟通再审案件情况,忠实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是为了要用不正当手段影响再审判决结果,这和本案事实完全不符。一审判决只看到王雅芬在《委托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中可以获得高额提成报酬,却没有看到《委托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朱正林欠的1000万律师费以及朱正林为案件产生的贷款和利息也要从王雅芬报酬中偿还。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朱正林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朱正林无权要求王雅芬返还服务费。3.即使合同无效,朱正林抱着用不正当手段影响再审判决结果的目的与王雅芬签订合同,其对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王雅芬对朱正林的非法目的不知情,也没有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影响再审。在王雅芬已经为朱正林介绍律师,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朱正林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朱正林辩称,不同意王雅芬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朱正林与王雅芬经人介绍相识,王雅芬向朱正林承诺可帮助朱正林将其股权纠纷案件通过再审程序依法改判。因此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王雅芬作为朱正林的总协调人,协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两个月内对(2014)三中民终字第13073号判决裁定再审,并协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31日前通过再审改判(2014)三中民终字第13073号判决结果。朱正林向王雅芬转账100万元。朱正林与王雅芬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述100万元作为朱正林前期支付王雅芬的服务费,如因王雅芬原因导致朱正林委托事项失败,王雅芬应无息退还朱正林上述100万元服务费。王雅芬在收到朱正林支付的服务费后,并未进行任何工作。2018年9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朱正林再审申请的裁定,朱正林委托事项失败。因上诉人自称有关系,才成为总协调人的,合同条款才会有不符合常理的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会得到100万元的报酬不符合常理。委托事项是属于违法的,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是没有问题的,就算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作为总协调人,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无论如何都应退还100万。
朱正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朱正林与王雅芬于2018年3月签订的《委托合同》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2.要求王雅芬返还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雅芬在某律所从事行政工作,认识很多律师,为律师介绍业务。叶青律师为朱正林(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与达坤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文国、王丽娜、付国强(三人均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程序中朱正林的代理律师之一。2018年2月6日,朱正林通过其他律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提出再审申请。
经叶青律师介绍,朱正林与王雅芬相识。2018年3月,双方签定《委托合同》,约定朱正林委托王雅芬作为代表朱正林的总协调人,协调朱正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开展相关工作,代表朱正林提出建议和要求,并将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进展和成果及时汇报给朱正林;朱正林分别委托叶青律师、郑春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共同合作完成如下事项:1.针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073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两个月内促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成功裁定立案,并在2018年12月31日前通过再审改正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朱正林起诉的判决结果,确认朱正林在北京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坤公司)的60(隐名股东地位;2.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三年内将朱正林的隐名股东身份变为显名股东,同时帮助朱正林夺回达坤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和经营权;3.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在上述案件所有胜诉判决后,对达坤公司或者王丽娜、万文国等股东提起的再审申请、抗诉申请、申诉申请,做出必要的反击工作,保证促使接受再审、抗诉或申诉申请的法院、检察院最终驳回其再审、抗诉、申诉请求;4.根据案件整体及证据收集的情况,适时应朱正林要求或建议朱正林启动刑事案件程序,追究王丽娜、万文国、付国强等人的刑事责任;5.或者尝试通过法院调解或私下和解方式,确保朱正林在达坤公司的股权或财产收益权;6.帮助朱正林将富邦大厦成功出售,并依法分得依股权比例应得的售楼分配收入。朱正林在达坤公司中60(股权对应的主要公司资产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8号的富邦大厦(产权为70年,产权证标明面积为10188.41平方米)、富邦大厦历史上的租金收益及其他账面资产(注:达坤公司账面上应有中盛大厦两套无产权住宅不计入达坤公司总资产中,由朱正林自行收回,王雅芬可视情况协调律师事务所为朱正林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在丙方和丁方经过代理工作成功使朱正林确认达坤公司股权并夺回达坤公司控股权后,朱正林应无条件配合王雅芬、丙方、丁方将富邦大厦以合理价格出售,并确保王雅芬、丙方、丁方三方获得本委托合同及四方另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各自应得收益。如朱正林不配合出售前述房产,则王雅芬有权利依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收费标准,以市场平均价估算富邦大厦总体价格,富邦大厦历史上的租金收益及其他账面资产,以前述总资产的总体价格12(的标准以现金形式收取代理费用;朱正林指定叶青律师作为其特别代理人及授权人,负责与王雅芬沟通后提出朱正林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郑春贤律师和叶青律师之间应密切沟通,相互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并向王雅芬汇报沟通;朱正林委托律师事务所过程中,相关法院、担保公司、仲裁委、司法鉴定、评估及行政等部门收取的费用,应当由朱正林承担;王雅芬应朱正林的要求,应定期将朱正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依委托内容所做的工作内容向朱正林汇报,并对案件处理中的事项进行总体协调;王雅芬在涉及朱正林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朱正林同意,不得同时担任与朱正林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协调人,如王雅芬违反此约定和律所未完成1、2、3、5项委托内容,委托可撤销,否则,为不可撤销的委托;合同还约定了王雅芬收取委托费的计算方法。
2018年3月18日,朱正林汇款给王雅芬30万元,3月21日汇款70万元,共计100万元。同年3月26日,朱正林向郑春贤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2018年5月22日,朱正林与王雅芬签定《补充协议》作为《委托合同》及朱正林、王雅芬与叶青、郑春贤律师四方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约定,朱正林前期支付王雅芬100万元服务费,如王雅芬完成委托事项,王雅芬从本案收益中扣除还给朱正林,如因朱正林原因终止委托,则服务费不再退回;如因王雅芬原因导致委托事项失败,发生之日起10日内无息退还朱正林。
2018年6月11日,朱正林向王雅芬发出《解除委托代理通知书》,朱正林以王雅芬未在两个月内即2018年5月31日促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朱正林委托案件成功裁定立案,通知王雅芬解除《委托合同》,收到通知起三日内退还100万元。王雅芬收到通知后未将100万元返还朱正林。
2018年9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朱正林的再审申请。
另查,朱正林(甲方)、王雅芬(乙方)与丙方(特别指定代理人叶青律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丁方,指定代理人郑春贤律师)签定有《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总协调人,全权协调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各方面问题,将以下案件及法律事务代理事项委托丙方和丁方,由丙方和丁方全程代理甲方处理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宜,丙方指定叶青律师,丁方指定郑春贤律师作为甲方诉讼代理人。甲方委托丙方、丁方共同合作完成如下事项:1.针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073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两个月内促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成功裁定立案,并在2018年12月31日前通过再审改正三中院的驳回朱正林起诉的判决结果,确认朱正林在达坤公司的60(隐名股东地位;2.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三年内将朱正林的隐名股东身份变为显名股东,同时帮助朱正林夺回达坤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和经营权;3.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在上述案件所有胜诉判决后,对达坤公司或者王丽娜、万文国等股东提起的再审申请、抗诉申请、申诉申请,做出必要的反击工作,保证促使接受再审、抗诉或申诉申请的法院、检察院最终驳回其再审、抗诉、申诉请求;4.根据案件整体及证据收集的情况,适时应朱正林要求或建议朱正林启动刑事案件程序,追究王丽娜、万文国、付国强等人的刑事责任;5.或者尝试通过法院调解或私下和解方式,确保朱正林在达坤公司的股权或财产收益权;6.帮助朱正林将富邦大厦成功出售,并依法分得依股权比例应得的售楼分配收入。甲方在达坤公司中60(股权,对应的主要公司资产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8号的富邦大厦(产权为70年,产权证标明面积为10188.41平方米)+富邦大厦历史上的租金收益+其他账面资产。在丙方和丁方经过代理工作成功使甲方确认达坤公司股权并夺回达坤公司控股权后,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丙方、丁方将富邦大厦以合理价格出售,并对达坤公司历史租金收益和账面资产进行审计和统计,确保丙方、丁方获得本代理合同项下的应得收益。如甲方不配合出售前述房产,则丙方、丁方有权利依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收费标准,以市场平均价估算富邦大厦总体价格、富邦大厦历史上的租金收益及其他账面资产,以前述总资产的总体价格3(的标准(丙方占2(、丁方占1()以现金形式收取代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委托代理权限、合同的义务、代理费、工作费用、争议的解决、通知和送达、合同的生效等内容。丙方委托部分待叶青律师转至新律师事务所后,合同委托关系由新律师事务所承担。
庭审中,一审承办法官当庭拨打了叶青律师的电话。叶青律师否认介绍王雅芬与朱正林认识是为了让王雅芬协调高院的关系,并称王雅芬未向其付过款。朱正林认为叶青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叶青关于介绍王雅芬与朱正林认识的目的和王雅芬的作用未做如实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朱正林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经过了一审、二审,并且提出了再审申请,再审结果涉及到朱正林的重大经济利益,朱正林不惜花费巨额资金谋得通过再审程序改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在此之前的诉讼,朱正林均聘请了专业律师,为再审案件聘请了郑春贤律师参加诉讼。虽然叶青律师和郑春贤律师分属于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但均为朱正林委托的律师,律师在委托人委托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向委托人负责和报告工作,完全没有必要通过王雅芬实现与朱正林沟通的目的。王雅芬并非法律工作者,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与朱正林并非亲属关系,也并非经基层组织推荐的人员,无权代理朱正林的民事案件,朱正林向其先期支付的服务费便高达100万元,超出了一般劳务费和中介费的标准,与其所陈述的仅是叶青律师、郑春贤律师与朱正林之间协调人的价值不符。《委托合同》中第二条中约定的委托事项与《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内容一致,为律师需要共同合作完成的事项,不属于王雅芬的合同义务,对比《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合同》中关于朱正林取得达坤公司60(股权后对富邦大厦资产处理后收取代理费的比例,作为专业律师,叶青与郑春贤共获得3(,而王雅芬作为总协调人获得的比例高达12(,远远高于专业律师获得的代理费,王雅芬关于其作用仅为朱正林与律师之间总协调人的解释明显不合理。故一审法院采信朱正林的意见,认定朱正林与王雅芬设定委托合同关系,是基于朱正林所了解到的王雅芬具有的特殊身份,利用该身份和人脉资源影响,用金钱作为驱动力来达到通过再审改正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朱正林起诉的判决结果及确认朱正林在达坤公司享有60(股权。朱正林与王雅芬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违法无效。王雅芬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朱正林。故王雅芬收取朱正林的100万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朱正林与王雅芬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违法无效;2.王雅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朱正林10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朱正林与王雅芬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王雅芬认可朱正林并未因为案件实际产生贷款,同时认可仅富邦大厦即价值大约13个多亿。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正林为再审案件聘请的叶青律师和郑春贤律师虽然分属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但均为朱正林委托的律师,律师在委托人委托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向委托人负责和报告工作,完全没有必要通过王雅芬实现与朱正林沟通的目的。王雅芬既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亦无权代理朱正林的民事案件,先期即收取100万元服务费,超出了一般劳务费和中介费的标准。同时,对比《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合同》中关于朱正林取得达坤公司60(股权后对富邦大厦资产处理后收取代理费的比例,作为专业律师,叶青与郑春贤共获得3%,而王雅芬作为总协调人获得的比例高达12(,根据王雅芬认可的可计算资产数额,王雅芬约定获取的收益超过1亿元,远高于专业律师获得的代理费,与王雅芬仅为朱正林与律师之间总协调人的作用无法正常对应。故一审判决采信朱正林的意见,认定朱正林与王雅芬设定委托合同关系,是基于朱正林被引导认为王雅芬能够利用其人脉资源影响和金钱,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改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朱正林起诉的裁判结果及确认朱正林在达坤公司享有60(股权。因此,朱正林与王雅芬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违法无效。王雅芬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100万元应返还朱正林。
综上所述,王雅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雅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曹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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