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控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
法定代表人:于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军,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控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青,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福东,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林伟楠,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东(林伟楠之父),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华控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青、原审被告林福东、林伟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控公司偿还李学青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根据华控公司的实际还款能力,按照每季度20万元的标准分5次清偿完毕;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学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李学惠系华控公司股东,李学惠向其胞妹李学青借款用于华控公司经营周转。后因李学惠病重,出于保护病人的角度,华控公司与李学青补签借款协议。华控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法院考虑华控公司的实际还款能力,分批偿还借款,一审判决对该项意见未采纳。二、李学青提交的《情况说明并自愿保证书》,华控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三、林福东曾于2019年4月9日向李学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人民币20万元。四、李学青向华控公司实际出借金额是100万元,而非110万元。
李学青辩称,华控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对李学青与华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学青有权依据该协议向华控公司主张权利;《情况说明并自愿保证书》是李学惠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和遵守;林福东向李学青的转款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控公司的上诉请求。
林福东、林伟楠述称,对借款过程不清楚,听从法院判决。
李学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控公司向李学青支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暂计10万元;2.判令林福东、林伟楠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控公司、林福东、林伟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学青与案外人李学惠系姐妹关系,林福东与案外人李学惠系夫妻关系,林伟楠系林福东与李学惠之子。李学惠原系华控公司的股东。李学惠于2019年4月10日因病去世。
李学青主张华控公司通过李学惠向其借款11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8月25日,李学青女儿张冉代李学青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李学惠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9万元。2013年8月26日,张冉代李学青通过光大银行账户向李学惠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1万元。2013年10月22日,张冉代李学青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李学惠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同日,李学青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李学惠的工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3年10月23日,李学青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李学惠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3年10月23日,张冉代李学青通过光大银行账户向李学惠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5万元。2014年1月27日,李学青通过光大银行账户向李学惠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5万元和3万元。同日,张冉代李学青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李学惠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2014年3月5日,李学青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向李学惠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5万元和3万元。2014年3月16日,张冉代李学青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李学惠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6万元。2014年3月17日,李学青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李学惠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同日,通过光大银行账户向李学惠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2014年4月8日,李学青通过现金柜台存入李学惠账户15万元。
以上李学青向李学惠转账16笔款,共计124万元。一审诉讼中李学青认可已经收到李学惠归还本金24万元及10万元利息。剩余100万元通过李学惠转借给华控公司。
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9月24日,李学惠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华控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2013年10月23日,李学惠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华控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10月24日,李学惠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华控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1月27日,李学惠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华控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11日,李学惠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华控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以上李学惠向华控公司转账5笔,共计110万元。
2016年5月30日,华控公司(甲方)与李学青(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6年5月30日,向李学青借款110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
2018年10月22日,李学惠出具《情况说明并自愿保证书》,写明:2013年因公司内部原因,需对外借款进行经营周转,本人遂推荐胞妹李学青向公司出资借款100万元整,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0%,李学青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其女儿张冉账户将出借公司款项转至我私人账户,我又转至公司账户。后公司按双方约定,用我私人账户转账10万元整向李学青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借款利息,我于2015年3月4日转至李学青账户。后华控公司法人于江涛与李学青于2016年5月30日补签了《借款协议》,协议写明:华控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李学青借款110万元(其中包括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借款利息10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华控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说明并负责。鉴于我是华控公司股东,并居中的特殊关系现自愿以个人名义并以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华控公司的股权)对该11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等所有抗辩权利,无条件保证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华控公司向李学青借款,李学青给付了款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借款协议》形成于2016年5月30日,系双方补签。《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各方均确认李学青实际给付华控公司的金额为100万元,另有10万元系针对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上述10万元系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据此,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诉争借款应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华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李学青要求华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就李学青主张利息10万元一节,在李学青与华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借款期间内无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争借款于2017年5月30日到期,故李学青有权利主张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以110万元为基数的计算的逾期利息。经该院核算,其主张10万元利息未超出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李学青要求林福东、林伟楠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李学惠在《情况说明并自愿保证书》中明确“以其名下全部财产对该11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条件保证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故李学惠与李学青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李学惠书写《情况说明并自愿保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李学青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故属于保证期间。李学惠承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1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保证是一种债,保证人死亡,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清偿保证债务。林福东、林伟楠系李学惠的法定继承人,故李学青要求林福东、林伟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但承担责任的范围该院结合上述认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范围之外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华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学青借款11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10万元;二、林福东、林伟楠在继承的李学惠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华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华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江涛与李学惠的通话录音,证明李学惠对李学青提交的《情况说明并自愿保证书》的真实内容不清楚;证据二、李学惠在华控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证明与李学青提交的《情况说明并自愿保证书》上的李学惠的签名有较大差异,华控公司申请笔迹鉴定;证据三、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林福东已向李学青支付了20万元;证据四、华控公司财务提供的华控公司与李学惠财务往来状况的数据,证明100万元欠款不属于借款。李学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林福东、林伟楠称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在本院审理期间,林福东称曾因李学青家被水淹急用钱,向李学青汇款20万元,但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作为华控公司的还款。华控公司确认《情况说明并自愿保证书》与华控公司的责任承担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控公司向李学青借款,李学青给付了款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各方均确认李学青实际给付华控公司的金额为100万元,另有10万元系针对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华控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华控公司提交的其与李学惠财务往来状况的数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佐证,亦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华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华控公司偿还李学青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控公司上诉称,林福东曾于2019年4月9日向李学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人民币20万元。对此林福东明确表示该笔转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华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华控公司上诉称,李学惠对《情况说明并自愿保证书》的真实内容不清楚,并对《情况说明并自愿保证书》上的李学惠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华控公司在询问及开庭过程中多次对李学青提交的《情况说明并自愿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华控公司亦表示该证据与华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华控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华控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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