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伟,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3.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历时3年,严重超期。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误。1.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王某某没有见过王某某,只是按照宋堃的指示将60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宋堃操作并控制的刘桂影的账号中,因而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理,是王某某与宋堃之间存在借贷之合意,王某某应向宋堃主张权利。2.王某某至多只是与刘桂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并无除本金之外的约定。王某某已向刘桂影偿还了10万元本金。三、一审法院按照王某某单方填写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6日起算逾期利息、滞纳金的支付日期,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自认《借款协议》中除了王某某的签字和小写金额不是其本人填写的,其余都是其本人填写的。即,《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的期限,并未经过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共同确认,是王某某得到该《借款协议》后,单方随意填写的日期,故一审法院以王某某单方填写的日期作为借款期限并判令自2017年7月16日起算逾期利息、滞纳金有误。四、王某某、刘桂影、宋堃三人恶意串通,通过开立银行账户获取资金流水后将账户注销、要求王某某填写空白《借款协议》、倒签《委托付款协议》等行为侵害王某某的利益,该《借款协议》应属无效,逾期利息不应当被支持。且三人已涉嫌非法放贷及诈骗,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又提管辖权异议,又向公安机关报案,说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王某某一直在利用这些手段拖延诉讼。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王某某欠款489万元;2.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王某某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26330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17.5%为标准,暂计算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27日,并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840000×17.5%÷12×4.5=317625元;滞纳金以本金48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暂计算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27日,并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840000×0.003×134=1945680元);3.本案所产生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均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显示,王某某(甲方,债务人)、王某某(乙方,债权人)和宋堃签订《借款协议》,写明:“因甲方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7月6日从乙方处借用人民币48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15日前甲方一次还清肆佰捌拾玖万元,如逾期,甲方需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并需按日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赔偿。丙方自愿为甲方此笔借款做担保人,担保期限自甲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此期间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款,丙方自愿按期代甲方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关利息和滞纳金。甲方指定乙方汇款账户:王琳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青塔支行”。诉讼中,王某某称其签署合同时是空白合同,王某某不认识王某某。对此,王某某认可是宋堃拿着王某某签好的协议给了王某某,再由王某某签署,协议上的小写金额不是王某某填的,其他都是王某某填的。
2017年7月3日,王某某分两笔各向刘桂影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共计600万元。2017年7月6日,刘桂影账户向王琳艳账户转账支付484万元,王琳艳分五笔向王某某转账支付共计484万元。诉讼中,王某某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款项是刘桂影的。
诉讼中,王某某提交了一份2017年11月20日王某某与刘桂影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就王某某指定刘桂影代为向借款人王某某指定收款人王琳艳汇款484万元事宜约定如下:一、王某某委托刘桂影向借款人王某某指定收款账户(户名:王琳艳,账户:×××)汇入484万元整;二、该484万元整为王某某自有资金。2017年7月3日由王某某账户(工商银行账户:×××)汇入刘桂影账户(工商银行账户:×××)600万元整,其中484万元整为王某某委托刘桂影汇入借款人王某某指定收款账户(户名:王琳艳,账户:×××)的款项;三、因王某某委托刘桂影付款484万元事宜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经济纠纷均由王某某自行承担与刘桂影无关。诉讼中,王某某称因后期王某某一直还不上钱,打算起诉王某某,故而就让刘桂影签了委托付款协议。
诉讼中,王某某提交了民生银行信用贷报告及房本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484万元系因王某某要偿还给民生银行,王某某抵押给银行的房产被法院查封。
诉讼中,王某某提交了发票,证明其为申请担保支出担保服务费8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
诉讼中,王某某申请刘桂影出庭作证,刘桂影称涉案借给王某某的484万元是王某某的,是从刘桂影账户转的,刘桂影的账户是王某某用的,过程刘桂影都不知道,用完该账户就注销了,委托付款协议是刘桂影签署的。
诉讼中,王某某提交了汇款记录,显示王某某于2017年7月4日向刘桂影支付48400元,2017年11月6日王某某向刘桂影账户转账10万元。王某某称48400元是支付的过桥费,10万元是还款,王某某对过桥费表示不知情,并表示10万元王某某并未收到。
诉讼中,王某某提交了录音证据,以证明自称是刘桂影丈夫的曹东以刘桂影的名义向其催要款项,倪丰也来要过账,说是倪丰自己的借款,并不是王某某。对此,王某某称不认识曹东、倪丰等人,王某某在2017年11月给王某某发过短信催账。王某某不认可收到过短信,但认可2017年12月王某某通过电话形式向其催要款项。
诉讼中,王某某称通过宋堃介绍的王某某,因王某某没有见过王某某,故而不想直接打款给王某某,刘桂影的账户是宋堃提供的,也是宋堃在操作;宋堃告知王某某,王某某需要借涉案款项,用于偿还王某某每年一次的经营贷,王某某偿还上一年度贷款后可以再贷出来,但是抵押给银行的房产被法院查封,故银行无法放贷给王某某,王某某后来无力偿还王某某的借款。对此,王某某称是向刘桂影借款,不认识王某某,宋堃说刘桂影有钱,钱也是刘桂影打的,上一年度的过桥贷就是向刘桂影借的,已经还了;涉案款项王琳艳收到后就打到了王某某账户上,后来打给了民生银行用以偿还贷款,但是资金没有再贷出来,如果贷出来也是还到刘桂影账户上。
诉讼中,王某某称王某某涉嫌敲诈其该笔借款,其对该案已经报警。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核实,该案王某某并未交材料,公安局亦未受理;王某某曾于2016年就冯建中团伙敲诈勒索一案报案,该案目前在海淀法院审理过程中,并不涉及王某某,以后是否会涉及王某某不确定。另经一审法院向海淀法院刑事审判庭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大队核实,涉及冯建中敲诈勒索团伙犯罪一案目前在补充侦查阶段,并未有涉及王某某的犯罪线索及犯罪证据。
诉讼中,王某某称宋堃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刑事措施。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北部队核实,宋堃系民生银行客户经理,其谎称向银行客户介绍过桥贷需要资金,实际却将资金用于投资他人项目,后续资金无法收回后事主报案,目前该诈骗案在检察院补充侦查阶段,警方通过查询宋堃的银行账户找到了王某某,王某某应该也是宋堃吸收资金的对象,王某某并未就宋堃一案报案走刑事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虽主张其已经就王某某涉嫌诈骗一案报警,但根据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了解的情况,目前并未有涉及王某某的犯罪线索及犯罪证据,公安机关也未受理。宋堃涉嫌诈骗一案根据目前调查到的情况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应予继续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王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从现有证据看,王某某与王某某签署了《借款协议》,刘桂影转给王某某的款项来源于王某某,刘桂影亦认可涉案款项是王某某的,王某某通过其账户转账。《委托付款协议》虽签订于借款协议之后,但是能够反映出款项出借时王某某通过刘桂影账户转账的事实。王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王某某作为出借人的事实,王某某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其和王某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王某某向王某某出借款项484万元予以确认。
就偿还款项的情况,王某某主张于2017年11月6日向刘桂影账户转账的10万元是还款。王某某称账户是宋堃在操作,宋堃未将该10万元转给王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某的法庭陈述,其由于不认识王某某故而通过刘桂影的账户转账,宋堃操作刘桂影的账户,故王某某向刘桂影账户转账的10万元应视为王某某向王某某的还款。就偿还的款项性质,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该10万元偿还时已经处于逾期状态,故该10万元应优先偿还利息和滞纳金。就王某某应偿还的借款金额,王某某转账金额为484万元,但在《借款协议》中约定2017年7月15日偿还489万元,该489万元是以大写形式载明于《借款协议》中,王某某对该金额不认可,并称签订的是空白协议。根据王某某所述,王某某签完字后宋堃拿来由王某某进行了签字,王某某称只有小写金额不是王某某所写,其他都是王某某所写,虽王某某称记不清楚其书写时其他内容是否已经填写,但按照双方的签字顺序及常理推测,大写的489万元在王某某签字时并未填写,故《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偿还金额多出5万元的约定对王某某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王某某要求偿还本金484万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王某某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一节,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相加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的范围。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王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一审法院以24%为限进行统一调整,并需扣除王某某已经偿还的10万元,对于王某某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王某某主张的担保服务费一节,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具体承担方式,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共计以4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10万元);2.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宋堃与王某某的短信记录,证明刘桂影为实际出借人,王某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及业务汇至,证明刘桂影为实际出借人,且2017年11月6日王某某已经向其偿还本金10万元,其已经接收。王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王某某、刘桂影的个人征信报告,以查明其二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2.王某某、刘桂影的银行流水及王某某与刘桂影之间相互的转账记录,以查明王某某、刘桂影的集资记录、出借记录。
在本案二审期间,王某某诉称,因王某某涉嫌诈骗王某某的利息本金,故王某某报案。后派出所以王某某的材料不全为由没有给其立案,王某某认为派出所说的有道理,所以没有向其他机关单位反映。另,对于王某某主张于2017年11月6日向刘桂影账户转账的10万元还款,王某某确认收到了该笔还款。一审期间之所以说没有收到该款,是因为当时记不清楚了。对于王某某于2017年7月4日向刘桂影支付的48400元,经本院询问,王某某表示即使法院认定王某某和王某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同意将该48400元认定为案涉借款的还款,王某某会另案向刘桂影主张。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虽在一二审期间均主张王某某涉嫌诈骗,但目前并未有涉及王某某的犯罪线索及犯罪证据,公安机关未受理王某某的报案,王某某亦认同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结果。而宋堃涉嫌诈骗一案目前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王某某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虽不认可王某某系案涉484万元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主张至多是与刘桂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从现有证据看,王某某与王某某签署了《借款协议》,刘桂影转给王某某的款项来源于王某某,刘桂影亦认可案涉款项属于王某某。《委托付款协议》虽签订于借款协议之后,但是即便该《委托付款协议》不存在,也不影响案涉款项系王某某通过刘桂影账户转账的事实。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王某某作为出借人的事实,王某某和王某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王某某向王某某出借款项48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是正确的。
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王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向刘桂影账户转账的10万元是还款,王某某也认可收到了该款,故一审判决将该款视为王某某向王某某的还款正确。王某某和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该10万元偿还时已经处于逾期状态,故该10万元应优先偿还利息和滞纳金。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和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相加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的范围,故一审判决对王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以24%为限一并进行调整,并扣除王某某已还的10万元是正确的。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但鉴于王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9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曹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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