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钢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
法定代表人:宁志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宏斌,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刚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板桥南巷**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柳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柳军,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峰,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来,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钢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上诉人北京金刚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上诉人李柳军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宏斌、张旎,李柳军(兼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峰、石俊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李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钢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278349.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李柳军、金刚公司承担保全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柳军向中钢公司出具的函件中明确承诺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承诺函是李柳军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李柳军对违约金的预见,对其具有约束力。且李柳军多次存在违约行为,主观过错较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李柳军应当严格按照承诺函的内容,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中钢公司支付违约金。
金刚公司、李柳军针对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共同辩称,不同意中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当支付回购款,本金和违约金均不应支付,对此我方已提出上诉。
金刚公司、李柳军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钢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钢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钢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只能基于所有投资人利益代表整个独立的基金财产行使诉讼权利,无权以自己名义代表优先级份额持有人起诉,且16份《确认书》不符合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中钢公司非适格原告。2.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李柳军先生购买〈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李柳军承诺函》)为保证性质,李柳军与中钢公司形成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钢公司主张其根据《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表明《资管合同》是《李柳军承诺函》的基础,二者不能相互独立,《李柳军承诺函》是管理人违规且无权行使管理人权限的结果。中钢公司威胁破坏金刚公司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强迫签署承诺函,违背李柳军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函亦违反监管关于刚性兑付的限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一审判决认为李柳军作为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而非基于进取级份额持有人身份出具《李柳军承诺函》,因此认定资管计划不构成刚性兑付,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中钢公司清楚进取级份额持有人仅以其持有份额为限作为安全垫,无需承担其他责任。中钢公司也在起诉状中自认李柳军作为资管计划进取级份额持有人出具委托函。如李柳军仅以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出具承诺函,违背商业常理。中钢公司通过要求劣后级份额持有人购买优先级份额的方式,实现资管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转移,即要求劣后级份额持有人代为偿付以兑现保本保收益的承诺,构成刚性兑付。4.一审判决认定金刚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停牌系因该公司正在洽谈上市重组事项,李柳军承诺前述停牌恢复转让交易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完成交易,金刚公司于2018年4月发布暂停转让交易公告系因融资上市需要,系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以资管计划投资目标是金刚公司的股票,是用于金刚公司的发展,金刚公司是最终受益者为由判令金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钢公司代表资管计划购买金刚公司股票属于股票投资,资金没有进入金刚公司,也未归李柳军所有,故资金并未用于金刚公司发展。金刚公司作为公众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李柳军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审议,应属无效。6.一审判决判令李柳军向中钢公司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中钢公司针对李柳军、金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辩称:1.中钢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且取得优先级委托人的书面授权确认,起诉的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两份承诺函的有效性,且资管计划是基于金刚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柳军的业务扩张、资本运作和上市需求而设立的,故其曾多次承诺会保障优先级投资人的利益和资管计划到期安全退出具有合理性,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3.《李柳军承诺函》内容合法有效,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关于北京金刚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柳军先生购买〈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进行连带担保的承诺函》(以下简称《金刚承诺函》)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是为了公司经营和利益进行的自我担保,是合法有效的,金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款项的义务。
中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柳军向中钢公司支付款项35278349.42元,用于受让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全部优先级份额;2.判令李柳军以35278349.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中钢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金刚公司就上述李柳军的全部债务向中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柳军、金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中钢公司(基金管理人)与李柳军(资产委托人)签订《资管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五条、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计划投资标的:(五)本计划主要投资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挂牌的企业—金刚游戏(代码430092)的股票;同时,以现金管理为目的,可用于投资银行存款(包括同业存款等)、银行理财产品、货币市场产品(包括央行票据、国债、货币计划等)等;(六)计划的存续期间:本计划的存续期间为24个月,本计划存续期满后,如若本计划持有的股票出现停牌或无交易对手等无法变现的情况,管理人在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公告后有权将本计划期限延长至本计划所持股票全部变现完成日止;第七条、资产管理计划的分级:(二)份额分级及收益分配,根据如下收益分配原则与顺序进行分配:1.先分配优先级本金;2.再分配优先级预期收益,本计划优先级年化预期收益率为14%;本计划所指预期年化收益率仅为预期,不是最终收益率,本计划实际的收益率以实际运作情况为准;预期年化收益率不代表资产管理人、托管人对于计划本金及收益做出任何保证或承诺;3.分配进取级本金;4.如有剩余财产,剩余财产的5%分配给投资顾问,其余剩余财产由进取级份额持有人享有。计划结束日的收益分配,通过产品资产的清算实施。(三)优先级份额的提前退出:当本计划持有的股票变现的现金资产足以清偿优先级份额本金及预期收益时,经资产管理人、进取级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可对优先级份额进行提前清算,支付优先级份额本金及预期收益,清算后优先级份额退出本计划,若清算时本计划不满一年,则优先级份额收益按一年计算。本合同所约定的优先级份额收益仅为预期,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未对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及收益做出任何承诺和保证,优先级份额持有人可能无法足额取得预期收益,在极端情况下,其本金可能全部损失。当事人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中李柳军认购1000万元,成为进取级份额持有人。
2018年1月19日中钢公司向李柳军发送《关于尽快完成金刚游戏股票清算的函》,主要内容为:“致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进取级收益人:2017年4月17日,北京金刚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暂停转让公告”,确定自2017年4月17日开市时起暂停转让,直至2017年8月25日恢复转让交易。我司管理的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于2016年4月19日成立,至2017年4月19日满一年。当时正处于金刚游戏股票暂停转让期间,导致无法正常变现,本计划优先级份额持有人无法到期取得本金和收益。本计划进取级收益人为李柳军先生和林海先生。其中李柳军先生曾承诺恢复转让交易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完成交易,现已逾期5个月仍未收到相关交易内容;我司于2017年8月29日、9月11日、9月25日、10月16日、11月23日分别向李柳军先生发送函件,均未收到答复,严重损害到优先级的利益。由于该计划于2018年4月19日到期且无法安排展期,现仅剩3个月时间。援引“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第七节“资产管理计划的分级”第(一)条规定,“本计划产品结束时,进取级份额作为安全垫为本计划优先级份额本金和预期收益进行风险缓冲,进取级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当期所持有的份额资产为限承担优先级当期亏损”。资产管理人(中钢公司)本着对该产品份额持有人负责的态度,请李柳军先生于2018年1月31日前确定交易时间、股票价格及股票数量,并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完成全部股票的变现。若因任何原因不能如期执行,我司将于2018年3月1日起以包括不限于市场竞价抛售等一切方式处理股票变现等事宜,届时进取级收益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
2018年2月8日,中钢公司又向李柳军发送《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退出告知函》;2018年3月2日,中钢公司再次发送《关于催收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退出的函》;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17日中钢公司再次发送《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退出告知函》;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9日中钢公司发送《关于李柳军先生购买〈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全部优先级份额催促函》。
2018年4月25日,金刚公司发布《北京金刚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暂停转让的公告》,写明“金刚公司目前拟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股票终止挂牌……公司股票自2018年4月26日开市起暂停转让,最晚恢复转让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中钢公司提交上述公告,证明金刚公司的股票流动性存在困难和障碍。
2018年4月26日,李柳军向中钢公司出具《李柳军承诺函》,主要内容为:鉴于:1.本人李柳军(身份证号:×××)为北京金刚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2016年4月19日中钢公司成立《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该计划)用以购买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企业北京金刚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股票代码430092,以下简称该标的股票);3.该计划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及2016年4月25日购买了该标的股票共计559万股;4.2018年4月19日该计划到期清算,因本人未履行原定承诺,导致该计划持有的部分股票未能变现,无法按期完成清算。本人在此郑重承诺,将保证该计划所有优先级委托人权益。如果在2018年7月19日前,该计划仍未完成全部清算,本人将在2018年7月20日,以人民币35278349.42元购买该计划所持有的全部优先级份额(含相关利息、费用)。如本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购买款项,同意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该计划所有优先级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本承诺函产生的相关争议,均提交中钢期货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上承诺内容为本人自愿的,无条件的且不可撤销的。承诺人处李柳军签字。
2018年4月26日金刚公司出具《金刚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致中钢期货有限公司(中钢方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鉴于:1.北京金刚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企业(证券简称:金刚游戏,证券代码:430092)。李柳军先生(身份证号×××)为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中钢期货有限公司为《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唯一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李柳军先生对管理人签署了“关于李柳军先生购买《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的承诺函”(以下简称个人承诺函)。为保证《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公司承诺对李柳军先生签署的个人承诺函所述内容进行连带担保,即在2018年7月19日前,如果《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仍未完成全部清算,本公司将对李柳军先生承诺的购买《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所持有的全部优先级份额所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5278349.42元(含相关利息、费用)提供担保;若李柳军先生无法按时、足额支付个人承诺函所规定的购买款项时,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价款及其他违约责任。由本承诺函产生的相关争议,均提交管理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上承诺内容为本公司自愿的,无条件的且不可撤销的。承诺人处金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柳军签字。
2018年9月,李柳军、金刚公司向中钢公司发送《关于申请中钢期货有限公司解除部分账户财产保全的函》,写明:“本人及本公司承诺将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贵公司支付应付款项35278349.42元”。
中钢公司提交《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业务表》,证明“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共计有18位认购人,其中有16人为优先级份额持有人,该计划共募集资金4530万元,其中优先级委托人投资本金3030万元。中钢公司又提交16位优先级份额持有人《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基于本人与中钢期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本人确认委托中钢期货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本人所持有的“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编号SJ2094)全部优先级份额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或部分转让优先级份额、收取相关财产收益等事项,同时,中钢期货有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相关法律行为”。
另查,李柳军系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中钢公司与李柳军、金刚公司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钢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李柳军出具的购买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的承诺函是否真实有效;第三、金刚公司是否应对李柳军的承诺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钢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资管合同》写明“中钢公司有权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且投资人亦向中钢公司出具《确认书》,在资管计划到期无法兑现的情况下,中钢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有权代表投资人行使权利,故法院认定中钢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钢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成立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用于投资金刚公司股票,上述资管计划的存续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2018年1月19日中钢公司向李柳军发送《关于尽快完成金刚游戏股票清算的函》,其后又多次发送告知函、催促函等。2018年4月26日,李柳军向中钢公司出具《李柳军承诺函》,其中写明“2018年4月19日该计划到期清算,因本人未履行原定承诺,导致该计划持有的部分股票未能变现,无法按期完成清算。本人在此郑重承诺,将保证该计划所有优先级委托人权益。如果在2018年7月19日前,该计划仍未完成全部清算,本人将在2018年7月20日,以35278349.42元购买该计划所持有的全部优先级份额(含相关利息、费用)”。通过上述函件可知,因金刚公司正在洽谈上市重组事项,故该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停牌的公告,李柳军个人亦作出承诺恢复转让交易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完成交易,但此后李柳军未履行承诺。到2018年4月金刚公司再次出于融资上市需要发布暂停转让股票交易的公告,而此时深蓝1号资管计划的履行期限将届满,在李柳军再次承诺回购股票、保证收益的情况下,中钢公司才未对剩余无法变现的全部股票进行清算,故李柳军的承诺应视为保证性质,与中钢公司形成有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中钢公司依据李柳军出具的《李柳军承诺函》,主张李柳军支付款项35278349.42元、用于受让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全部优先级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李柳军抗辩称中钢公司未尽到管理人职责、未履行清算义务,根据《资管合同》第三条:“当本计划持有的股票变现的现金资产足以清偿优先级份额本金及预期收益时,经资产管理人、进取级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可对优先级份额进行提前清算,支付优先级份额本金及预期收益,清算后优先级份额退出本计划”,故在资产管理人、进取级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对优先级份额提前清算,而在中钢公司多次发送《关于尽快完成金刚游戏股票清算的函》后,李柳军并未作出清算的意思表示,而是出具《李柳军承诺函》,故对于李柳军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李柳军又抗辩案涉资管计划构成刚性兑付,对此法院认为,在资管计划到期前,中钢公司曾多次就金刚公司股票清算及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管计划退出发函,李柳军作为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函,而非基于其进取级投资人的身份出具,视为李柳军认可购买资管计划项下全部优先级份额事项,故本案案涉资管计划不构成刚性兑付。另外,李柳军称其出具《李柳军承诺函》系被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中钢公司主张李柳军支付违约金,即以35278349.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李柳军承诺函》:“如本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购买款项,同意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该计划所有优先级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李柳军、金刚公司当庭提出上述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申请予以减少,法院酌定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故对于中钢公司的主张李柳军支付违约金,即以35278349.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钢公司主张金刚公司对李柳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金刚公司出具《金刚承诺函》,写明“在2018年7月19日前,如果《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仍未完成全部清算,本公司将对李柳军先生承诺的购买《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所持有的全部优先级份额所付款项共计35278349.42元(含相关利息、费用)提供担保;若李柳军先生无法按时、足额支付个人承诺函所规定的购买款项时,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价款及其他违约责任”。金刚公司抗辩称签订担保协议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审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上述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案中,虽然李柳军个人出具承诺函,但李柳军系以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且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管计划的投资目标是金刚公司的股票,并未用于李柳军个人投资或消费,而是用于金刚公司的发展,金刚公司是最终受益者。即使确如金刚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金刚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对于中钢公司主张金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钢期货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5278349.42元,用于受让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全部优先级份额;二、被告李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钢期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278349.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北京金刚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柳军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中钢期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中钢期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柳军、北京金刚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万思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资产计划操作方式说明》,证明本案资管计划是基于金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柳军业务扩张、资本运作和上市需求设立的,金刚公司是该项目投资的目标公司和项目的受益方,金刚公司的担保实质上也是为了自身经营和利益进行的自我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支付义务。金刚公司、李柳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合法性认可,资管计划成立之后,是在二级市场购买的股票,不能说是为上市需求设立。
金刚公司、李柳军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书》(受理),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书》(检察建议),证明李柳军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违法情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并被受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违法情形向一审法院提出检察建议。3.(2019)粤01民终16045号民事判决书,4.(2020)苏01民终68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全国各地法院已有认定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的案例,本案李柳军签署的承诺函也应依法认定无效。中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一审法院存在违法情形;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二案例中虽然存在刚性兑付情形,但中钢公司并没有向任何人承诺保本保收益,《资管合同》也没有涉及投资人不受损失的情形,两份承诺函是为自身利益对其他投资者的激励和保障,没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没有增加市场风险和稳定性,本案与这二案例无任何关联。
经本院询问,金刚公司、李柳军称证据1和证据2涉及其向检察院反映的情况和问题都是与本案保全程序相关。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从两份证据内容上亦无法反映存在足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违法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交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资管合同》第七-(一)款约定:“进取级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当期所持有的份额资产为限承担优先级当期亏损,如进取级份额全部资产不足以弥补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和预期收益,则优先级份额开始承担计划资产的剩余亏损”。《资管合同》第十-(二)-3“资产管理人的义务”第(9)项约定:“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案涉资管计划中优先级认购份额为3030万元,进取级为1500万元。2018年4月27日,“中钢期货有限公司-中钢万思深蓝1号资产管理计划”对金刚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4045%。
本院二审期间,金刚公司、李柳军称中钢公司胁迫其签订承诺函,否则将游说其他投资人和股东对金刚公司的重组摘牌事宜投反对票。对此,金刚公司、李柳军解释当时新三板由于少数股东反对摘牌而导致长期无法摘牌,监管机构要求先解决股东异议的事例比比皆是。中钢公司称其当时持金刚公司股票的比例无法使反对票起到实质作用,金刚公司、李柳军亦未对其胁迫主张充分举证。金刚公司、李柳军另称出具《金刚承诺函》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出具承诺函需要开股东会,而开董事会、股东会均需要公告;中钢公司称不了解是否开过股东会,但其认为不需经过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四点:其一,中钢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其二,《李柳军承诺函》是否系独立于《资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李柳军承诺函》是否存在胁迫情形,《资管合同》《李柳军承诺函》是否构成刚性兑付;其三,金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四,本案违约金认定标准是否正确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资管合同》第十-(二)-3“资产管理人的义务”第(9)项的文义,中钢公司有权代表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该条文约定的“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并未限制为所有投资人利益,本案资管计划的“份额持有人”无论从人数上,抑或类型上,均为可分,不能解释为仅代表整个独立的计划财产对外行权。另一方面,本案资管计划涉及的16位优先级份额持有人均以《确认书》形式表明中钢公司“有权代表本人行使诉讼权利”,该意思表示确属真实,本院不持异议。中钢公司并非以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身份起诉,该起诉行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并无关联,亦无从涉及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金刚公司、李柳军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李柳军、金刚公司的上诉主张分述如下:关于《李柳军承诺函》是否独立一节,根据《李柳军承诺函》的内容表述,《李柳军承诺函》载明其系因本案资管计划未按期清算而做出,其事实背景与《资管合同》约定下的资管计划确有关联,《资管合同》的履行、资管计划的推进亦作为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但需要厘清的是,《李柳军承诺函》明确表述“鉴于本人李柳军为金刚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非进取级份额持有人;承诺义务内容亦与《资管合同》中李柳军作为进取级份额持有人对其认购份额所可能承担的义务存在显著区别。因此,《李柳军承诺函》与《资管合同》虽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李柳军承诺函》对李柳军的身份、承诺内容均存在独立的意思表示,继而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对该独立的意思表示应单独评价,不应与其他法律关系混淆。关于是否存在胁迫一节,李柳军对其主张的胁迫事实仅有单方陈述,并未提交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证据,无法建立起中钢公司通过自身行为足以影响金刚公司重组的事实关联。且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中钢公司在当时对金刚公司的实控持股比例较小,不能认定其足以影响到金刚公司的决策。因此,本案无法认定中钢公司存在胁迫行为。关于是否存在刚性兑付一节,就《资管合同》而言,首先,《资管合同》明确约定了管理人(中钢公司)、托管人未对优先级份额本金收益做出任何承诺保证,极端情况下优先级份额本金可能全部损失,亦多次提示优先级份额存在本金收益全部受损的风险。不能认定存在管理人、托管人与持有人之间存在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情形。其次,根据《资管合同》的约定,进取级份额持有人仅以当期所持有的份额资产为限承担优先级当期亏损,而优先级份额远高于进取级份额,二者之间具有杠杆差,在事实上并不存在“保本保收益”的可能。本案资管计划与《资管合同》仅存在结构化设计,产生了不同级别持有人之间,以及管理人、托管人与持有人之间等多种类型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刚性兑付情形。就《李柳军承诺函》而言,《李柳军承诺函》系李柳军以份额持有人之外的身份做出的独立意思表示,而非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托管人向持有人做出。同理,不能认定存在管理人、托管人向持有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情形,亦不构成刚性兑付,更应视为李柳军以份额持有人之外身份的增信承诺,中钢公司有权基于该承诺文件内容请求李柳军履行相应义务。关于金刚公司、李柳军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两案均系因金融产品管理人及其利益共同体向投资者做出刚性兑付承诺而被认定无效,与本案基本事实并无关联,亦缺乏可参照性,本院不予采信。金刚公司、李柳军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金刚承诺函》中明确表示金刚公司对《李柳军承诺函》所述内容进行连带担保,应视为金刚公司对李柳军个人债务的担保。李柳军作为金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刚公司对其个人债务提供关联担保,应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此情况下,中钢公司主张《金刚承诺函》有效,应当举证证明其在《金刚承诺函》出具时对相关决议进行合理审查。但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各方均未提交存在相关决议的证据,亦未明确表示存在相关决议,在无法认定相关决议是否真实存在的前提下,应认定中钢公司对李柳军越权做出的《金刚承诺函》并非善意,保证关系的产生缺乏《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规范的基本形式条件。
中钢公司称金刚公司的担保系为金刚公司自身利益,无需经过相关决议,并提交《关于资产计划操作方式说明》予以证明,就此论述如下:首先,就本案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而言,本案资管计划的受益方并非直接指向金刚公司,金刚公司仅作为目标公司存在,若中钢公司认为金刚公司的担保系为金刚公司利益,应予充分举证证明,从而建立担保行为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实然联系。其次,就《关于资产计划操作方式说明》而言,虽然《关于资产计划操作方式说明》载明本案资管计划基于金刚公司、李柳军的业务扩张、资本运作和上市需求设立,但仅凭该单方说明不足以证明担保系为金刚公司利益的事实。另一方面,《关于资产计划操作方式说明》的出具主体万思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系本案资管计划的投资顾问,其可因资管计划最终实现而计提业绩报酬,应认定为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该份说明本身的证明力亦相对较低。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刚公司担保系为自身利益,对中钢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可以认定金刚公司的担保系为金刚公司自身利益,仍需论述其是否能够归结为无需公司相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在公司提供担保领域,需秉持从严把握的基本取向。金刚公司的担保属于关联担保,对于金刚公司自身而言,其风险相较非关联担保显著增加,更需要金刚公司、中钢公司基于自身利益审慎对待、严格审核,以免公司沦为被相关利益主体操纵的工具。金刚公司当时系“新三板”上市公司,属于较大规模的开放式公司,站在保护中小股东的价值取向上,金刚公司应对公司关联担保这一重大事项进行公告、披露等公示行为,亦应严格按照公司相关决议的方式进行对外担保。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存在无需公司相关决议即可对外担保的情形,继而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符合金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中钢公司并非善意的前提下亦不存在适用表见代表等有效情形的可能。《金刚承诺函》应属无效,金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刚公司、李柳军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李柳军承诺函》中明确了李柳军若未及时、足额支付购买款项,将承担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义务。现李柳军并未支付任何购买款项,构成违约,应支付与中钢公司实际损失相符合的违约金。在中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李柳军向中钢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系给付金钱,中钢公司的损失应认定为无法获得给付下的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确属过高。结合《金刚承诺函》的性质,兼顾其履行情况、李柳军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等因素,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金刚公司、李柳军、中钢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刚公司、李柳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4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中钢期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金刚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李柳军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李柳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192元,由李柳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92元,由李柳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柳适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太 昊
书 记 员 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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