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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与杨友清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负责人:杨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福永,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清,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青,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堉荟沅种植中心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友(李青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田福永、杨友清以及原审第三人李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36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原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达成抵押合意,抵押担保合同依据被上诉人的授权签订,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二、担保合同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担保合意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形式并非最为重要,担保是否成立,还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就担保达成合意以及该合意是否已经得到履行,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双方已经完成抵押登记,上诉人合法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在抵押所担保债权未受偿之前,上诉人不具有解除涉诉房产抵押登记的义务。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其不知道抵押事宜,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

田福永、杨友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青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田福永、杨友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田福永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对田福永、杨友清不发生法律效力;2、请求确认田福永、杨友清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田福永、杨友清不发生法律效力;3、判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协助田福永、杨友清解除北京市海淀区德政路夏霖园2号楼5层2-503号房屋于2015年2月13日设立的抵押登记;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李青以申请人名义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一份,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田福永及其配偶杨友清以担保人身份一并签署该申请表,表示同意就申请人申请的授信,以该申请表正面所载抵押物(即北京市海淀区德政路夏霖园2号楼5层2-503号)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合同。

同日,田福永及其配偶杨友清签署《房地产权属登记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仅有田福永、杨友清在委托人处签名,所担保的主合同、抵押房产坐落、受托人及委托权限等处均为空白。

2015年2月9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员持上述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至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以田福永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德政路夏霖园2号楼5层2-503号的房屋设立抵押登记,并同时提交合同编号901332015027262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自认该合同第2页“甲方”处“田福永”签名为其工作人员代签。诉讼中经询,田福永、杨友清曾于2014年为李青在中信银行的一笔贷款提供担保,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一直由李青持有,李青亦认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由其提供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

2015年2月13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海字第1888**的他项权证,记载的他项权利人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德政路夏霖园2号楼5层②-503,所有权人为田福永,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

2015年2月10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李青(甲方)签订编号为901332015027262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李青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60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

诉讼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还提交相同日期签订的编号为901332015027262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记载,田福永、杨友清同意以登记在田福永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德政路夏霖园2号楼5层②-503号房屋为李青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诉讼中,根据田福永、杨友清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第20、21页(即签章页)上“田福永、杨友清”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合同第20、21页上田福永、杨友清的签名与样本中田福永、杨友清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田福永、杨友清为此预交了鉴定费82400元。

另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此向该院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编号901332015027262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编号901332015027262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首先,针对《小微授信申请表》,田福永及其配偶杨友清虽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从《小微授信申请表》文字表述来看,应理解为田福永、杨友清虽具有为李青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最终担保责任的确定应以各方另行签署合同为准,故仅《小微授信申请表》本身尚不足以认定田福永、杨友清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成立抵押合同关系。其次,针对编号90133215027262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认可系由其工作人员代田福永签署,并称代签行为来源于田福永的授权。但根据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受托人及委托权限等处均为空白,即该授权委托书并无具体授权事项,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据以主张其有权代田福永签署《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显然依据不足。在田福永未填补授权事项或对该合同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对田福永、杨友清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针对编号901332015027262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经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证实并非田福永、杨友清本人签署,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田福永、杨友清知晓该合同并对其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对田福永、杨友清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基于以上认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田福永、杨友清就案涉北京市海淀区德政路夏霖园2号楼5层②-503房屋达成为李青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合意,在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编号901332015027262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1332015027262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不成立;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解除对田福永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德政路夏霖园2号楼5层②-503房屋于2015年2月13日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编号901332015027262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编号901332015027262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是否成立。

首先,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法定要式合同,即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书面形式被规定为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况下,真实有效的签字或者盖章承担了较为复杂的规范意义:一是签字或盖章意味着表意人对合同内容的同意,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文书上签字则意味着意思表示的一致,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二是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决定着合同成立的时间;三是签字或者盖章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功能。因而就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而言,在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合同签字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该《最高额担保合同》因缺乏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的同意而不成立。

其次,针对编号901332015027262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而言,上诉人自认该合同所载被上诉人签名为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代签,并主张代签行为来源于被上诉人的授权。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受托人及委托权限、房产具体信息等处均为空白,且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相关文件之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系由李青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其有权代田福永签署《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显然依据不足。在田福永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的情况下,案涉《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结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诉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8240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已交纳154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柳适思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小项

书 记 员  杨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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