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语言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永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MaryGuoExton(郭南方),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rederickMontgomeryExton,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语言大学因与被上诉人MaryGuoExton(郭南方)、FrederickMontgomeryExton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语言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北京语言大学“事前安全提示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违背逻辑思维与日常生活经验,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仅代表北京语言大学及其经营的涉诉游泳馆在接受考核时符合条件错误,应认定游泳馆一贯符合安全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北京语言大学游泳馆溺水事件情况》属非必要也非充分依据,该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认定《现场检查笔录》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北京语言大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北京语言大学设置的“特别提示”位于醒目位置,起到了警示作用。北京语言大学张贴的入馆须知和管理规定无须再区分,能够起到警示作用。郭某佳具有可以理解入馆须知和管理规定内容的中文水平。综上,应认定北京语言大学尽到了事前的安全提示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北京语言大学救助员未尽到救助义务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北京语言大学与郭某佳溺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当;4.一审法院认定北京语言大学赔偿丧葬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不当。
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北京语言大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语言大学向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赔偿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丧葬费5万元、误工费1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5万元,合计1902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是郭某佳的父母。2018年7月17日,郭某佳被录取为北京语言大学国际政治专业硕士研究生。同年9月5日,郭某佳到校报到。同年10月8日,郭某佳在涉诉游泳馆内游泳期间溺水,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12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书》,认为郭某佳符合溺死(可排除各类烈性传染病)。北京语言大学已支付救护及医疗费5911.44元、殡葬服务费53890元、葬礼鲜花和遗像费3200元、骨灰寄存费770元。期间,北京语言大学曾派员携带鲜花和水果慰问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安排车辆接送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料理后事。
一、郭某佳溺亡经过
在涉诉游泳馆内,与入口同侧、靠近泳池起点处的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显示:
2018年10月8日18时12分许,郭某佳进入涉诉游泳馆后随即入水,在临近入口的最外侧泳道(以下称泳道1)内游泳。截至18时50分许,郭某佳共完成12个往返,期间游泳动作标准并曾调换泳姿,曾在完成一次往返、开始下次往返的间隔期内短暂停留以调整呼吸或倚靠池壁站立休息,站立休息时可见水位位于其腋下。
18时53分26秒,郭某佳即将完成第13个往返、临近起点处时,手臂无明显上举动作;同分30秒,其身体向左侧偏离泳道中线;同分31秒,其脚有蹬踏动作一次;同分33秒,其头接触起点处泳池内壁;同分37秒,其身体蜷缩侧立,左侧朝上;同分41秒,其身体再次发生旋转至面朝池底伴腿部打开;同分47秒,其靠近池底呈跪姿;同分50秒,坐在临近泳道1的泳池侧边近起点处救生台座位上的救生员(以下称救生员1)下至地面,向终点方向(与郭某佳所处位置方向相反)走去,并徘徊于游泳馆入口与其原来所处的观察台之间;同分55秒,郭某佳双腿伸直并双脚抽搐。
18时54分20秒,郭某佳身体有小幅摆动;同分39秒,两名游泳者与郭某佳处同一泳道并游近郭某佳,此时郭某佳虽抬头但口鼻未露出水面;同分44秒,上述两名游泳者中靠近郭某佳的一人(以下称游泳者甲)在距郭某佳不足一身位处起身站立,先朝郭某佳、再转头朝同游的另一人(以下称游泳者乙)各看一眼后折返;同分51秒,游泳者乙游至郭某佳附近(较游泳者甲距郭某佳位置更近)但未作停留,在距郭某佳极近处折返。
18时55分42秒,起点中点处观察台上的救生员(以下称救生员2)坐在座位上身体前倾;同分53秒,救生员2自观察台下至地面。
18时56分04秒,救生员2走至郭某佳头顶前的起点处池岸,低头观察郭某佳至同分22秒,后张望;同分25秒,救生员2用手指向郭某佳并与旁边泳道距郭某佳约一个身位的游泳者(以下称游泳者丙)交流;同分32秒,游泳者丙越分道线靠近郭某佳;同分40秒,游泳者丙将郭某佳的左臂递给救生员2,救生员2面对郭某佳以右手抓郭某佳左上臂,随即以双手抓郭某佳左上臂上提,但未能将郭某佳带离水面;同分44秒,救生员1向郭某佳方向跑来;同分46秒,郭某佳面向池边,游泳者丙托郭某佳右腋、救生员2左手提郭某佳左上臂、右手绕郭某佳背后托郭某佳右腋,二人合力使郭某佳头部露出水面;同分47秒,终点处观察台上救生员(以下称救生员3)从座位下至地面,迅速朝事发处跑来;同分49秒,救生员2将郭某佳提至臀部以上高于池岸时将郭某佳转体180°呈背对池边;同分50秒,救生员2将郭某佳拖坐于池岸,救生员1跑至跟前;同分54秒,救生员1和救生员2共同扶郭某佳仰卧在池岸。同分58秒,救生员3赶至郭某佳仰卧处,另一名工作人员(着黑色上衣,以下称工作人员4)从深水区绕过栅栏跑向郭某佳仰卧处。
18时57分06秒,救生员3向深水区方向跑去;同分08秒,工作人员4开始为郭某佳行胸外心脏按压、救生员2与工作人员4连续交替施救;同分17秒,救生员3跑至深水区旁办公室(应为急救站)内;同分57秒,深水区另一名救生员(以下称救生员5)也绕过栅栏至郭某佳仰卧处,工作人员4取浮板为郭某佳扇风。
18时59分36秒,停止胸外心脏按压,改为持续扇风;自同分40秒至同分44秒期间,救生员5对郭某佳施救,但具体动作因遮挡无法识别;自同分45秒至19时00分02秒期间,郭某佳身旁共有四名工作人员,仅扇风、观察。
自19时00分02秒至同分20秒期间,救生员1对郭某佳施救,但具体动作亦因遮挡无法识别;自同分20秒起,工作人员4再次行胸外心脏按压,期间救生员1实施口对口人工呼吸;同分37秒,停止胸外心脏按压和人工呼吸,改为扇风;同分55秒,救生员1蹲下对郭某佳实施动作,但具体动作亦因遮挡无法识别。
19时01分23秒,工作人员3开始行胸外心脏按压,救生员1为郭某佳擦拭口鼻;同分24秒,除工作人员4和救生员1外,其余工作人员陆续离开;同分41秒,工作人员4停止心脏按压,改为扇风,救护员1停止擦拭动作离开至泳道下水处洗手,随即返回。
19时02分12秒,工作人员4停止扇风,继续行心脏按压,救生员1行口对口人工呼吸并擦拭郭某佳口鼻;同分17秒,救生员5持担架返回并在打开担架后离开;同分37秒,救生员3返回;同分39秒,救生员2返回并继续行胸外心脏按压,工作人员4扇风,救生员1辅助但因遮挡无法判断具体动作。19时03分53秒,上述三人持续交替施救,救生员5返回。19时04分00秒,救生员2离开,此后上述三人持续交替施救。19时09分03秒,两名男性游泳者参与救助,帮助扇风。
19时12分14秒,120急救人员赶到并行胸外心脏按压,且按压频率明显高于此前救生员和工作人员的按压频率,按压幅度亦明显大于此前救生员和工作人员的按压幅度。后,急救人员持医疗器械施救、取来担架床并于19时23分27秒将郭某佳抬上担架床,随即将郭某佳推出涉诉游泳馆。
二、事发时现场设施及安全警示标识等
北京语言大学逸夫体育馆内南厅设有售票处,游泳者可经走廊至位于体育馆西厅的验票处和游泳馆(即涉诉游泳馆)。泳池共分为浅水区和深水区两个区域,每个区域各设四个泳道。泳池四边分设观察台共6个,其中,起止两边中点各设观察台1个,位于深浅区分隔处;侧边每边各设观察台2个。
本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照片若干,以证明事发时或事发后现场设施及安全警示标识等。具体包括:
(一)北京语言大学提交的售票处、西厅、验票处、涉诉游泳馆及其中救生员更衣室、急救站、女更衣室(含浸脚池即泳池入口、卫生间、淋浴间)等处照片若干。具体包括:
1.售票处悬挂的标识:“北京语言大学逸夫体育馆入馆须知(以下简称“入馆须知”)”“2018年度北京市海淀区优秀体育场馆”等。其中,“入馆须知”为全中文,落款处显示“后勤服务集团楼宇服务中心2016年1月22日”字样,共17条,全部条文统一字体、字号,内容依次包括开具发票、注意文明、禁止车辆驶入体育馆内、禁止携带危险品、选择合适的运动项目、妥善保管个人财物、禁止携带易污染物、爱护场内设施、闭馆时间等,第15条规定“凡患有心脏病、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及红眼病、皮肤病等各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严禁入馆游泳,凡有妨碍游泳活动疾病的患者谢绝入馆游泳。严禁酒后参加游泳活动”;
2.西厅立柱上张贴的标识:“北京语言大学逸夫体育馆游泳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为全中文,落款内容与“入馆须知”落款内容相同,共16条,全部条文统一字体、字号,内容主要包括泳道及水深、办卡及其使用、闭馆时间、禁止入馆情形、钥匙及淋浴卡的领取与退还等,第6条规定“凡患有心脏病、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及红眼病、皮肤病等各种传染性疾病(如:性病、皮肤病、红眼病、中耳炎等)和妨碍游泳活动疾病的患者和饮酒者严禁入馆游泳”;
3.验票处张贴的展板:“救生员公示栏”和“消防制度”展板;
4.涉诉游泳馆内张贴的标识:“池内严禁打闹危险”“请听从‘工作人员’和‘救生员’的警告”“安全来自时刻保持警惕事故源于瞬间麻痹大意”“严禁跳水、潜水、打水仗”等警示标识和“溺水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5.急救站内存放有担架、氧气袋、急救药箱等急救设备器材;
6.救生员更衣室张贴的示意图:“游泳救生心肺复苏流程图”,显示游泳救生心肺复苏的操作步骤依次为:检查溺水者意识、清除口腔异物、打开呼吸道、判断呼吸、口对口吹气、检查脉搏、胸外按压。
对于上述照片,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不认可“入馆须知”和“管理规定”张贴于事发前,对其余展板、标识等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提交的照片五张,以证明北京语言大学于事发后才在验票处张贴中英文“特别提示”。该“特别提示”落款处显示“海淀区体育场馆协会”,无具体日期,共8条,上半部分为中文,下半部分为英文,两部分各自统一字体、字号,中文第一条内容为“凡患有心脏病、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及红眼病、皮肤病等各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严禁入馆游泳,凡有妨碍游泳者活动疾病的患者谢绝入馆游泳”。
对此,北京语言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称:其虽未提交显示“特别提示”的照片,但其提交的如下证据可证明涉诉游泳馆警示标识齐备,从而辅助证明事发前已张贴“特别提示”:
1.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10月10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写件4份(以下简称《笔录》)。4份《笔录》均未加盖公章、有手写签名,“现场检查情况”栏内均载明“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局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主要内容分别为“经检查:语言大学逸夫体育馆游泳馆悬挂社会体育指导员救生员公示栏,配备社会指导员2人,救生员8人,符合语言大学开放游泳馆标准,核查社会体育指导员和救生员都执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符合从业规定”“经检查:北京语言大学逸夫体育馆游泳馆建立中英文应急广播,可播放覆盖营业区域”“我局执法人员对2018年10月8日晚上18:53分左右,北京语言大学逸夫体育馆游泳馆发生人员游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进行现场检查。经我局执法人员观看了现场监控录像,北京语言大学游泳馆提供了现场监控录像,提供了救生员值班上岗日志记录,我局进行留存”“经检查: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及记录,建立生产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及记录,建立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制度,建立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及培训记录,建立设施设备维修制度”;
2.《北京语言大学游泳馆溺水事件情况》原件(以下简称《情况》)。该《情况》加盖有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场馆协会公章(以下简称场馆协会),无经办人签名,主要内容为“该校游泳馆规章制度预案健全,各种须知警示标识齐全,在验票台、大厅等多处明显位置张贴入馆须知等内容,明确告知凡患有心脏病、癫痫病等的患者,严禁入馆游泳。工作记录、救生员临时出入记录等各类记录齐全。救生设施、救生员配备齐全,水温、余氯等参数均符合国家标准。救生员抢救基本及时并按规范流程操作。初步判定该馆管理上无过失,该事故为意外事故”;
3.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局于2016年2月18日向北京语言大学颁发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国家体育总局于2013年5月6日发布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以下称“条件”)。其中,《许可证》上载“许可项目(范围)”为“游泳(游泳培训)”,“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02月18日起至2021年02月17日”;“条件”包括“在醒目位置悬挂‘游泳人员须知’‘严禁跳水’‘严禁追跑打闹’‘防滑’‘佩戴泳帽’等必要的安全警示”等;
4.北京市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0日颁发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及“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及主要标准要求”(以下简称“标准”)。其中,《证书》载明“北京语言大学后勤服务集团楼宇服务中心逸夫体育馆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标准”包括“各类救生、消防设施设备按要求配备、各类警示标识按要求张贴”。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以4份《笔录》、“条件”均为复写件为由均不认可真实性,虽认可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场馆协会没有对事故出具判定结论的资格、《情况》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许可证》《证书》及“标准”均不足以证明北京语言大学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或采取了完善的保障措施。
三、其他相关事项
(一)郭某佳的身体状况
被北京语言大学录取后、报到前,郭某佳曾进行体格检查。国际旅行卫生健康中心曾于2018年8月28日为其出具《外籍、港、澳、台人员体格检查记录》,显示“本次体检未见明显异常”。
事发后,北京语言大学从郭某佳存于涉诉游泳馆更衣柜内的物品中发现有治疗癫痫的唑尼沙胺片一瓶。对此,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自认郭某佳自2009年确诊患癫痫病,予口服药干预,但认为郭某佳溺亡与其癫痫病史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包括:1.郭某佳自2001年开始参加游泳运动,且曾参加过比赛;2.郭某佳癫痫发作虽无固定周期,但不经常发作,有时一年未发作,有时会在月经期内发作一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半没有发作;3.北京语言大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佳溺亡与其癫痫病史存在因果关系。
(二)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本次诉讼中,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要求北京语言大学赔偿: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丧葬费5万元、误工费1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5万元。其中,丧葬费系因郭某佳为美国籍,虽已在中国火化并举行葬礼,但将返美举行葬礼并安放骨灰,故估算丧葬费5万元;误工费系指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为处理郭某佳丧葬事宜等所产生的、为期一个月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为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的单月收入之和;交通费系指事发后,为处理郭某佳丧葬等事宜,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往返于学校、火葬场、鉴定部门、公安机关等,除去北京语言大学安排用车外,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自行解决交通问题,故估算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系指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就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支付的律师费。
对此,北京语言大学认为其对郭某佳溺亡无责,故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均无法律依据;即使其对郭某佳溺亡负有责任,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所主张的律师费、误工费等均无法律依据,且其已垫付丧葬费,故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不应另行主张丧葬费。
(三)北京语言大学庭后核实情况
庭审中,北京语言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如下事项以“不了解情况”为由申请庭后核实:1.虽确定事发前已张贴“特别提示”,但不了解具体悬挂位置;2.虽表示事发前组织救生技术培训、参加应急演练,但不了解培训及演练的频次;3.虽提交李某庆、铁某合、史某歌、邢某、王某、申某亮、梁某永、杨某、马某军等人所持的游泳救生员或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职业资格证书》,但无法与事发过程中参与施救的救生员、工作人员对应;4.不了解涉诉游泳馆是否对外开放。
庭审结束后,北京语言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核实结果:1.“特别提示”张贴于验票处,且售票处亦张贴有明确中英文提示,告知癫痫病患者禁止入馆游泳;2.涉诉游泳馆每年组织大型定期培训两次,每月组织溺水急救演练两次;3.救生员1为邢某、救生员2为李某庆、救生员3为王某、工作人员4为社会体育指导员马某军、救生员5为铁某合;4.涉诉游泳馆对外开放。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职业标准(包括《游泳救生员国家职业标准》《游泳救生员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材》《游泳救生员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实施细则》等)的规定,游泳馆经营者对其消费者负有如下安全保障义务:以醒目的方式设置必要的安全要求及警示;及时发现并正确判断溺水事故的隐患和溺水者;准确选择赴救方式并规范实施技术动作;及时采取并有效实施现场急救。游泳馆经营者如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至本案,法院分述如下:
一、北京语言大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北京语言大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
(一)事先安全提示不足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经营游泳场所,应设置醒目的“游泳人员须知”等必要的安全要求及警示。本案中,北京语言大学在事发前已取得《许可证》和《证书》,但因此二证均属于行政许可中的认可,仅能代表北京语言大学及其经营的涉诉游泳馆在接受考核时符合考核条件,故仅能作为具体侵权纠纷中认定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而非充分依据。
《笔录》未加盖公章且仅为复写件,故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其真实且系由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局出具,但因其制作时间晚于事发时间,故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北京语言大学已设置醒目的、必要的安全要求及警示。场馆协会并非行政执法部门,在具体侵权纠纷中,该协会作出的《情况》对于认定游泳馆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既非必要也非充分依据。
就“入馆须知”和“管理规定”,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不认可事发时已设置,但因北京语言大学招收外籍留学生、涉诉游泳馆对外开放,而该须知及规定均为全中文,全部条文统一字体、字号,内容未明显区分禁止性规定(禁止特定疾病患者进入等)、倡导性规定(保护场馆设施等)和管理性规定(如何开具发票等),故即便事发时已设置,亦不足以证明北京语言大学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
至于“特别提示”,鉴于该证据是由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提供以证明事发后方设置中英文提示,故即使该“特别提示”于事发前已设置,亦应认定其并非位于醒目位置,以致北京语言大学在本案中对其未予重视、未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同理,即使该“特别提示”于事发前已设置,游泳者亦难以发现,故亦无法证明北京语言大学已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
(二)观察疏漏,判断迟延
救生员值岗期间,应明确自己的责任区,思想要保持高度集中,能够及时发现溺水事故的隐患;做到重点突出(主责区)和兼顾其他(次责区)交叉观察,相互补漏,不留盲区和死角,确保游泳者的安全;在观察时要掌握“池面与地岸,水中与池底,点与面”互相结合的方法。
根据现场录像可知,18时53分26秒,郭某佳在连续游动过程中突然停止,手臂无明显上举动作,4秒钟后身体向左侧偏离泳道中线,且当时其在没有碰撞泳壁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身体不受控制地下沉、随即在短时间内出现抽搐。救生员1是郭某佳溺水观察区域的当值救生员,可通过不间断观察及时发现郭某佳未能及时起水,并应判断其系无意识溺水者。但事实上,直至18时56分44秒救生员2抓郭某佳上臂上提时,救生员1才发现异常并向郭某佳方向跑来,此时,距郭某佳溺水已超过3分钟。救生员2于18时55分53秒自观察台下至地面后径直走向郭某佳方向,可认定此时点为其发现溺水事故隐患的时点,但该时点已距郭某佳实际溺水长达2分27秒。自18时56分04秒至同分22秒期间,救生员2始终在距郭某佳极近的池岸观察,故尽管其先于救生员1发现郭某佳溺水,但亦存在判断迟延。
(三)赴救方式错误、动作不规范
对于岸边突然落水者、上岸时因体力不支再次落水的游泳者以及近岸1米左右意识清醒的溺水人员,救生员可不必入水,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在池岸徒手进行施救(即手援)。但对无意识溺水者,救生员应立即直接入水施救,如果出现呼吸停滞,应尽快将溺水者带出水面,且在上岸过程中始终保持溺水者口鼻露出水面。但事发时,救生员2并非直接入水施救,而是在游泳者丙的协助下手援。从18时56分25秒救生员2要求游泳者丙协助起至同分46秒郭某佳头部露出水面,时间间隔长达21秒,未能尽快将郭某佳带出水面。
即便救生员2未直接赴救,其指挥游泳者丙协助施救过程亦应遵循“双人上岸技术”中接应救生员的相关技术要求,即用左手反握溺水者的左手腕部,右手抓握溺水者的右手前臂并使溺水者背对池岸,将溺水者向上预提,放下后再用力上提溺水者上岸,将溺水者放平呈仰卧姿势。但事实上,救生员2的抓握方式错误,且并未在上提前使溺水者背对池岸,导致面对面抓握、上提、转体、背对池边等连贯的上岸动作,实际操作为面对面抓握、上提、面对池边带离水面等,即整个施救过程从18时56分25秒救生员2指挥游泳者丙接近郭某佳起至同分58秒郭某佳仰卧,耗时34秒,未能尽快将郭某佳调整为仰卧姿态以便尽快接受心肺复苏。
(四)心肺复苏不到位且未连续进行
溺水后人体的生理变化如下:溺水几秒钟,人就会感到头晕、恶心;溺水10至20秒钟,昏厥或抽搐;溺水30至45秒钟,昏迷、瞳孔散大;溺水60秒钟,呼吸停止、大小便失禁;溺水4至6分钟,脑细胞开始发生不可逆转的损害;溺水10分钟以上,脑细胞死亡。因此,溺水后4分钟内的初始处理阶段为基本生命支持阶段。对于溺水者心搏停止或者不能肯定是否有循环的,应立即开始胸外心脏按压。而胸外心脏按压是否有效,取决于按压部位、按压频率、按压力度以及按压与放松时间比例。根据事发现场视频可见,对郭某佳进行现场急救过程中,救生员及工作人员的按压频率明显低于120急救人员的按压频率、救生员及工作人员的按压力度亦明显小于120急救人员的按压力度,客观上影响了胸外心脏按压效果。
在现场抢救中应坚持连续进行心肺复苏,不能简单地作出停止复苏的决定。心肺复苏的终止条件包括:自主呼吸及心跳已恢复良好;有其他人接替抢救,或有医师到场承担了复苏工作;有医师到场,确定溺水者已死亡。但事发时,现场急救过程中曾多次中断,均属于不符合上述心肺复苏终止条件而停止复苏的情形,具体包括:(1)尽管18时59分40秒至同分44秒期间,救生员5对郭某佳施救的具体动作无法识别,但此前已于18时59分36秒停止胸外心脏按压;(2)自18时59分45秒至19时00分02秒期间(长达17秒),仅扇风、观察;(3)尽管19时00分55秒,救生员1对郭某佳施救的具体动作无法识别,但此前已于19时00分37秒停止胸外心脏按压;(4)自19时01分41秒至19时02分12秒期间(长达31秒)停止心肺复苏。
施救人员应分工明确,措施得当,方法正确,一旦出现险情要保证施救工作能有序展开。但事发时,救生员虽持浮板为郭某佳扇风,但未使用上述照片中显示的、存放于急救站内的氧气袋。
二、上述违反义务的行为与郭某佳溺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因果关系。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即构成因果关系要件,应当对该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郭某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从事发经过可见,其是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突然意思丧失、身体不受控制以致溺水,故其癫痫发作的可能性大。鉴于癫痫发作或者溺水均不必然致死,即使癫痫合并溺水,只要发现及时、抢救得当,仍可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癫痫与溺亡之间并非直接且唯一的因果关系,应认定北京语言大学上述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郭某佳溺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但是,癫痫患者禁忌游泳,以防止因癫痫发作、丧失意识而导致溺水危险。加之,癫痫合并溺水确会增加死亡风险、缩小抢救成功几率。因此,尽管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表示郭某佳自2001年开始游泳、2009年确诊患癫痫、涉诉事故发生前一年半未发作,但郭某佳将癫痫药物携带至游泳馆更衣间内,说明其自身能够预见癫痫发作的风险,但其基于以往癫痫发作的规律、长期游泳的经验等忽视上述风险、违反上述禁忌,应认定为构成与有过失,并相应减轻北京语言大学的责任程度。
三、北京语言大学的责任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类:其一,义务人因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其二,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对于第一种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是第一责任主体;对于第二种情形,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只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不存在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因此,北京语言大学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而非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如上所述,郭某佳作为癫痫患者,违反禁忌而游泳导致损害发生,其本人应当就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癫痫患者溺水预后等因素,判决北京语言大学就郭某佳溺亡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
四、北京语言大学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
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主张北京语言大学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北京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赔偿项目系法定赔偿项目,且计算方式及标准并无不当,但如上所述,应当以北京语言大学的责任程度为限,故法院判令北京语言大学赔偿死亡赔偿金590792元(具体计算方式:73849元/年×20年×40%=590792元)。
郭某佳系美国籍。其来华至北京语言大学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入校报到仅月余就溺亡于涉诉游泳馆。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作为郭某佳的父母,因骤然痛失爱女而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法院判令北京语言大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具体计算方式:20万元×40%=8万元)。
尽管郭某佳已在中国火化并举行葬礼,且相关费用已由北京语言大学支付,但郭某佳系美国籍,其亲友主要集中于美国,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有意返美为其再次举行葬礼并安放其骨灰,以利于亲友吊唁、逝者安息,符合公序良俗,法院对此表示尊重,并判令北京语言大学赔偿丧葬费2万元(具体计算方式:5万元×40%=2万元)。
但是,侵权责任纠纷中误工费系指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系针对被侵权人因就医等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而非指被侵权人家属的误工损失、处理丧葬等事宜的费用,故法院对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相应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因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聘请律师并非解决涉诉争议的必要费用,故法院对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主张的律师费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条规定,判决:一、北京语言大学赔偿MaryGuoExton(郭南方)和FrederickMontgomeryExton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90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69079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MaryGuoExton(郭南方)和FrederickMontgomeryExton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北京语言大学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8.10.8日游泳馆大厅小门的录像,用以证明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2.大众点评app上的相关录屏的录像,用以证明学校已经张贴了相关的中英文提示,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3.游泳馆验票出入口的中英文特别提示,用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4.郭某佳在北京语言大学奖学金的申请表及汉语水平4级成绩单,用以证明郭某佳的中文水平可以理解警示标语的内容;5.郭某佳汉语水平考试截图,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4。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对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只是间接的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北京语言大学的事实主张。针对北京语言大学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北京语言大学是否尽到事前提示义务的问题论述中予以评判。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北京语言大学申请本院调取郭某佳患有癫痫的病历资料,鉴于在庭审过程中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对郭某佳的病史予以确认,故北京语言大学的调查取证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北京语言大学是否尽到了事前的警示提示义务的问题。游泳馆作为具有一定危险的体育活动场馆,作为游泳馆的经营主体,对进入该场馆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是经营主体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现。赋予经营主体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目的是为了提醒进入有关场所、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员具有比平时更高的安全防范意识,以避免危险行为的发生。同时,作为游泳活动的参与者对于游泳的危险性应当具有认知,需要根据自身的身体情况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所以,对于游泳场馆的警示提示义务的判断应以合理范围为限。经查,北京语言大学游泳馆取得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具有经营资质。游泳馆内在明显可见位置张贴了入馆须知和管理规定,对注意事项和禁止性规定作出了明确提示,可以引起人们的关注并提高防范意识,根据北京语言大学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北京语言大学游泳馆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而且,郭某佳长期进行游泳活动,其对于自身患有癫痫病以及癫痫病在游泳中可能引发的风险是知道的,所以郭某佳因癫痫病发作导致溺水,与游泳馆是否尽安全警示义务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据此,北京语言大学游泳馆针对其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逐一评价,北京语言大学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北京语言大学的责任问题。北京语言大学承担的责任系基于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事前的警示提示义务,也包括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北京语言大学是否给予了充分、及时的救援义务。即便认定北京语言大学尽到了事前的警示提示义务,对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结合其在事故发生后的救援情况综合予以评判。就本案而言,郭某佳长期进行游泳运动,具有一定的水平,并且事发区域为浅水区,郭某佳发生溺水事故应当与其自身突发疾病有关。郭某佳在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的情况下,进入游泳馆游泳,将自己置身于比其他人更为危险的处境,理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但郭某佳即便自身存在癫痫的疾病,在发生溺水事故时,如果救援及时并不必然导致其溺亡的后果,故对北京语言大学的责任认定,关键在于其救援义务是否妥当。只要北京语言大学的救援义务妥当,即便最终发生了死亡的后果,北京语言大学亦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游泳馆作为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营业场所,每个人在进入游泳池后,都有可能因为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发生溺水的危险,而正规、科学、规范、严谨的救援人员与救援技术,是审查经营主体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要素。经审查,现场监控录像清晰的反映了事发的全部过程,北京语言大学游泳馆内的救援人员未能表现出相当的专业性,在救援时间、赴救方式、心肺复苏等关健环节存在令人质疑的诸多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进行的评价适当。北京语言大学主张其尽到了相应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对其救援失当行为的认定。虽然北京语言大学尽到了警示提示义务,且警示提示义务是否充足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但就北京语言大学在救援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而言不能导致降低其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鉴于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北京语言大学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予以维持。对北京语言大学主张其行为与郭某佳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7条对丧葬费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规定。丧葬费虽然是法定赔偿标准,但考虑到郭某佳是美国籍,FrederickMontgomeryExton、MaryGuoExton(郭南方)也需要往来中国与美国处理郭某佳的丧葬事宜,因此产生必要性的支出,所以从填平损失以及损失与丧葬事宜的关联性考虑,一审法院在丧葬费项下酌情判决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北京语言大学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北京语言大学主张的一审法院核定的诉讼费问题,本院重新进行核算。
综上所述,北京语言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27元,由MaryGuoExton(郭南方)和FrederickMontgomeryExton负担人民币13967元(已交纳人民币9934元,余款人民币4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语言大学负担人民币7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8元,由北京语言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兴华
法官助理 鞠 伟
书 记 员 郭孟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