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1,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澳大利亚籍,住Vic3195。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47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女,199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原告:张某,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原告:佟某2,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周某1、周某2、佟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孙某1、孙某2、王某3、王某4、刘某,原审原告张某、佟某2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周某2上诉请求:1.对王某5依法继承的房屋及宅基地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利益予以重新认定;2.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某1、王某2、孙某1、孙某2、王某3、王某4、刘某以拆迁补偿安置的款项和安置房屋价值向周某1、周某2支付补偿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的给付周某1、周某2的补偿款金额过低。2.被拆迁宅院面积的补偿,应由王某5、王某6、王某1三人均分。3.依据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记载(1951年),王某7在六郎庄有房屋灰房3间,瓦房3间,占地叁分叁厘壹毫(220.67平方米),按照腾退方案,以宅基地面积补偿标准每平方米24000元计算,补偿款应为5296080元。王某5,王某6,王某1三人均分,王某5应分得1765360元。一审判决给付周某1、周某2七十万元,显失公平。4.胡同1号有效宅基地面积为200.67平方米,王某5、王某6、王某1三人均分,王某5应得73.56平方米。大致应为一套两居室,以目前安置房当地的价格,两居室的价格不会低于三百万元。一审判决的七十万元,远低于周某1、周某2应得价值。5.1987年王某5,王某6,王某1共同出资出力将原北房3间扩建为5间,加上原重建南房1间应为王某5,王某6,王某1共有。该部分补偿款王某5应得1/3,周某1、周某2应获得更多的补偿。6.拆迁时,王某1在王某5、王某6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房屋虚假拆分等手段,私自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使自己的家庭和其两个女儿的家庭从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害和侵占了王某5、王某6的应得利益,一审判决的补偿额不足以弥补王某5的损失。王某1、王某2、孙某1、孙某2、王某3、王某4、刘某辩称,不同意周某1、周某2的上诉请求,房屋由王某1建盖。
佟某2提交书面意见称,对本案不作意见陈述。
张某未出庭,亦未作意见陈述。
佟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继承人王某7、程某1夫妇共有子女三人,即王某5、王某6、王某1。在诉讼过程中,王某6去世,佟某1为王某6子女之一,人民法院未通知佟某1参加诉讼,也未公告送达,一审法院仅在宣判过程中通知佟某1,佟某1对庭审过程并不知情,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2.无证据证明王某6于病危状态下签署的放弃继承权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医院出具的治疗记录能够说明在2017年3月前,王某6存在意识障碍,不能说明在签订放弃继承权承诺书时意识清晰。在放弃继承权承诺书中,明显可见正文内容并非王某6书写,仅签字为王某6本人书写,且签字内容极为潦草。3.无证据证明王某1向王某6实际支付了补偿。一审判决认定王某6放弃继承权,王某1给予了王某6补偿,缺乏依据。
王某1、王某2、孙某1、孙某2、王某3、王某4、刘某辩称,签署放弃继承的书面意见时,王某6头脑清醒,且王某6之女佟某2在场。不同意佟某1的上诉请求。
佟某2提交书面意见称,对本案不作意见陈述。
张某未出庭,亦未作意见陈述。
周某1、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王某2、孙某1、孙某2、王某3、王某4、刘某返还六郎庄双巷胡同1号腾退所得利益中应当属于王某5、王某6的部分六十万元;2.责令王某1、王某2、孙某1、孙某2、王某3、王某4、刘某赔偿王某5、王某6因不能获得安置房造成的损失八十万元。
王某1、王某2、孙某1、孙某2、王某3、王某4、刘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某1与周某2的诉讼请求,其并没有房屋安置损失。被拆除房屋是1930年王某7、程某1夫妻购买,为北房三间,南房三间。1962年南房三间坍塌,王某7重建南房1间,此时院内有北房四间,南房一间,总建筑面积49.99平方米。当时王某532岁,王某626岁,王某115岁。王某5、王某6已出嫁,未参与重建。1987年,王某1夫妇将原北房三间及东侧厕所拆除,新建北房五间。1996年在南房北侧加建三间小北房和三间西房,1997年在三间小北房背靠背加建三间南房,构建两间门道,当时共计十六间房屋。王某2于1979年迁至六郎庄,是农民。1987年之后的翻建、新建,王某5与王某6均没有参与。腾退时依据的是王某2的林权证,腾退方案中对于被安置人员需要有长期居住户口,王某5与王某6均不符合条件。补偿款是按照平米数计算的。同意对父母建设的房屋面积部分进行分割,但对于王某1新建的面积不应该进行分割。周某1、周某2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佟某2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曾到法院表示,其母王某6于生前曾多次向其表示不再向王某1主张分割遗产,并在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7、其妻程某1夫妇共有子女三人,分别是王某5、王某6、王某1。王某7、程某1生前均未留遗嘱。王某5与周进生育周某2、周某1。王某6与佟某3生育佟某2、佟某1、佟某4三女,佟某4于2003年9月19日死亡,生育一女张某。
依据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1951年)记载,户主王某7有房屋灰房3间,瓦房3间,占地叁分叁厘壹毫(220.67平方米),当时户主登记为王某7。
2011年9月14日,王某1、王某3、王某4签订《宅基地、房屋分院协议保证书》,其上记载:院落地址1号产权人王某1,经家庭成员王某1、王某3、王某4一致协商,将本家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如下分割:北房一半,建筑面积44.84平方米归王某3所有,北房一半,建筑面积44.84平方米归王某4所有,其余面积,建筑面积112.95平方米归王某1所有;在搬迁腾退中,腾退重置成新价中房屋及装修评估款依据上述分割划分归属,设备附属物价款归王某1所有。
2011年9月20日,北京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甲方)分别与王某1、王某4(王某1之女)、王某3(王某1之女)三名被腾退人就1号院房屋及宅基地签订《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三份。其中,被腾退人为王某1(乙方)的协议书中记载:确认王某1在1号院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163.92平方米,安置人口为2人,王某1,王某2;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为两套两居室,预测建筑面积分别为89.05平方米、85.5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74.62平方米;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1)和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若面积不足或剩余,按以下办法处理:根据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后,若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0.7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购房款;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2.95平方米,经评估给予王某1评估作价款80190元;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1133213元,其中包括:支持重点村建设奖30万元;配合异地安置奖20万元;没有加盖二层建筑奖20万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搬家补助费4518元;装修补助费17462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2075元;周转费126000元;其他补助121000元;乙方应补交购房款64300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总款为1149103元。
被腾退人为王某4(乙方)的协议书中记载:确认王某4在1号院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44.84平方米,安置人口为2人,王某4,刘某;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为一套两居室,预测建筑面积为98.99平方米;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1)和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若面积不足或剩余,按以下办法处理:根据安置人口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54.15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购房款;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4.84平方米,经评估给予王某4评估作价款37137元;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910558.6元,其中包括:支持重点村建设奖30万元;配合异地安置奖20万元;没有加盖二层建筑奖20万元;提前搬家奖3000元;搬家补助费1793元;装修补助费9899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1275元;周转费63000元;其他补助40500元;乙方应补交购房款194940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总款为752755.6元。
被腾退人为王某3(乙方)的协议书中记载:确认王某3在1号院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44.84平方米,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是王某3、孙某1、孙某2;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为一套两居室和两套一居室,预测建筑面积分别为两居室75.99平方米,一居室均为46.0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8.11平方米;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1)和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若面积不足或剩余,按以下办法处理:根据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后,若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8.11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购房款;根据安置人口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05.16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购房款;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4.84平方米,经评估给予王某3评估作价款37137元;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结合本户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1084678.6元,其中包括:支持重点村建设奖30万元;配合异地安置奖20万元;没有加盖二层建筑奖20万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搬家补助费1793.6元;装修补助费16811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1275元;周转费153000元;其他补助费55500元;乙方应补交购房款509566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总款为612249.6元。
上述三份协议中列明的补偿、补助款及奖励费以及安置房屋,均由各被腾退人领取。目前安置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诉争院落的房屋变化情况,王某1、王某2、孙某1、孙某2、王某3、王某4、刘某称原房屋是1930年王某7夫妇购买的六间房,北房三间,南房三间。1962年南房三间坍塌,王某7重建南房1间,此时院内有北房四间,南房一间,总建筑面积49.99平方米。当时重建时王某532岁,王某626岁,王某115岁。周某1、周某2已出嫁,未参与重建。王某2于1979年户口迁至为该村农民。1987年,王某1夫妇将原北房三间及东侧厕所拆除,新建北房五间。1996年王某1在南房北侧加建三间小北房和三间西房,1997年在三间小北房背靠背加建三间南房,构建两间门道,当时共计十六间房屋。
王某5、王某6生前曾主张房屋在1987年翻建时花费约3万元左右,两人均出资出力,王某6认可原房屋的变革情况,但主张二人在1987年房屋翻建时各出资10000元。对此王某1并不认可,主张是自己出资出力。但各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房时出资出力情况。王某5、王某6认可在1987年以后的几次翻建中均没有出资出力。
另,王某1、王某2、孙某1、孙某2、王某3、王某4、刘某提交1982年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复印件,称此证原件已上交到拆迁公司。该《林权证》记载持证人王某2,宜林地座落(四至)南至胡同东至道,北到胡同,西至王振杰,面积0.338亩。用以证明涉诉宅基地已被确认使用权人为王某2。王某5、王某6认可该《林权证》上宜林地即为涉诉宅基地,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再查,《搬迁腾退方案》实施细则规定未置换房屋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4000元。
2016年12月25日,王某6在王某1书写的“关于一号王某7房产一事,我放弃继承权”字条上签名。王某1提交王某6签字时的视频录像,王某6之女佟某2亦在场。佟某2亦表示放弃继承权是其母王某6的真实意愿。王某1曾向王某6支付补偿款15万元。另查,依据王某62016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住院病案、2017年3月6日至3月16日住院病案显示,王某6意识清楚。
本案原审原告王某5、王某6均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去世,法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周某1、周某2,佟某2、佟某1、张某为原审原告承担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诉讼,需首先明确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之后再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继承。
王某7、程某1均已先后去世,故二人的遗产范围应为二人去世时遗留的财产,包括地上物与宅院。考虑到涉诉宅院为王某7夫妇生前购买,故对于宅院所占面积的补偿,应由王某5、王某6、王某1三人均分。对于地上物,王某7去世时有北房四间,南房一间,总建筑面积49.99平方米。上述房屋应视为王某7夫妇的遗产房屋。后王某1夫妻对房屋进行翻扩建,增值部分应为王某1夫妻所有。
对于遗产的分割,因王某7夫妇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上述五间房屋均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王某5、王某6、王某1依法继承。
现依据王某1提交的字条及视频录像、佟某2的陈述,以及法院调取的王某6生前住院病案,可以确定王某6在意识清楚情况下,做出了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对此王某1亦对其进行了补偿,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王某5应继承部分,由其继承人周某2、周某1予以转继承。周某2、周某1主张的王某5、王某6应得的腾退补偿利益及不能获得安置房的损失总计140万元,故王某5的主张为应获得其中的70万元。现综合考虑房屋及宅基地的补偿安置利益,周某2、周某1的主张不超过其应分得的继承权利,故对其主张予以准许。
遂于2018年10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王某1、王某2、孙某1、孙某2、王某3、王某4、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某2、周某1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七十万元;二、驳回周某1、周某2、佟某2、佟某1、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2018年8月18日佟某1通过云法庭参与诉讼,且其通过电话告知法院邮箱,一审法院通过邮箱向其送达法律文件。佟某1尚于2018年9月25日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二审期间王某3陈述佟某1一审出过两次庭,第一次出庭时老人还活着,老人走后她也来过;对此,佟某1未与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即在王某6死亡后,是否及时通知其继承人佟某1承担诉讼;二、王某6放弃继承声明是否有效;三、一审法院对所涉拆迁腾退补偿款的给付数额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当事人王某6、王某5在诉讼中死亡,一审法院及时通知其继承人包括佟某1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根据查明的情况,在王某6死亡后,一审法院及时通知佟某1承担诉讼,佟某1亦于2018年8月18日通过云法庭参与诉讼,且其通过电话告知法院邮箱,一审法院通过邮箱向其送达法律文件;佟某1尚于2018年9月25日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合法。佟某1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与诉讼并发表意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继承人王某6以书面形式作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佟某1称王某6放弃继承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成立。通观王某6生前病历材料,其在书写放弃继承声明前后虽曾住院,但病历材料均注明其意识清楚,且王某1提交了王某6书写时的视频材料,王某6之女佟某2也表示王某6书写的放弃继承声明是王某6自己的真实意思。在未有明确证据确定王某6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佟某1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程艳梅所述王某6放弃继承声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继承人王某7、程某1的遗产范围的确定并无不当,依照诉争宅院所获拆迁补偿利益,在析分出王某7、程某1遗产份额后,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确定的王某9应继承的份额,亦无不当。关于周某1、周某2请求赔偿王某5因不能获得安置房造成的损失一节,根据搬迁腾退方案,安置人口是指在腾退公告发布时,在被腾退地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房屋产权人及其户口在本址的共居亲属。本案中《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安置人口为:王某1、王某2、孙某1、孙某2、王某3、王某4、刘某7人,故周某1、周某2请求赔偿王某5因不能获得安置房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王某5在诉讼中死亡,其应继承部分,由其继承人周某2、周某1继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及宅基地的补偿安置利益,对本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1、周某2、佟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周某1、周某2负担17400元(已交纳),佟某1负担174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梦
法官助理 杜世奇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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